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童雅徽訴訟代理人 鄭麗娜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顥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六、七樓部分901、901-1(2)、901-1(3);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收公共費用5,855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是核定為4,025,476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8,331元(計算式:4,025,476元+117,000元+5,855元=4,148,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533元後,應再補繳24,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⒈六樓:(901土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5,000元/㎡×占用面積
×5㎡÷樓層數5層)+【(901-1土地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53,000元/㎡×占用面積(64.73-5㎡)÷樓層數5層)】=185,000元+1,827,738元=2,012,738元⒉七樓:(901土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5,000元/㎡×占用面積
×5㎡÷樓層數5層)+【(901-1土地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53,000元/㎡×占用面積(64.73-5㎡)÷樓層數5層)】=185,000元+1,827,738元=2,012,738元⒊是聲請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12,738元+2,012,738元=4,025
,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