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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元典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立元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複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被 告 林辰陽即林璝志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7,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647,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47,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為被告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房屋進行

設計及裝修工程,原告已於110年12月17日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且被告嗣後已入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約定工程款64萬7000元:

⒈緣110年3月原告受被告委託,就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16樓之房屋,進行設計規劃及施作裝修工程,雙方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參原證3)(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行階段,按比例付款,且「甲方(即被告)應自接獲乙方(即原告)請款日起7日內支付」,若有遲延,則應計算遲延利息給予原告;系爭契約第11條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

⒉查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647萬元

(含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及實際總工程費用,參原證3、4),嗣經追加減為687萬4,000元(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大樓管委會清潔費、追加減工程及電器設備工程,參原證5)。⒊110年12月17日,原告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並將現場清

洗完畢後,即將鑰匙交還予被告,完成交屋(參原證6)。被告亦向原告表示,110年12月23日要舉行入厝儀式,搬入本案之房屋(參原證7)。

⒋交屋後,原告持續配合被告辦理各種收尾與修整事項。縱被

告於每次收尾完畢後均會再度提出新事項要求修整,原告仍配合被告指定之時間與要求,一一完成;迄111年10月14日原告提出最後階段(即尾款)169萬元之付款明細、請求被告給付時(參原證8),原告業已配合被告完成了11次收尾。兩造間關於各種收尾事項之對話往來詳如原證9所示。

⒌然被告接獲原告就尾款之請求後,卻拒不回應,反繼續要求

第12次、第13次、第14次收尾,要求原告繼續為被告進行修整。

⒍111年11月15日,經原告再度催促繳納尾款169萬元後,被告

於隔日給付原告104萬3000元,稱不足之64萬7,000元係自行扣除,拒絕就上開不足部分進行給付。本案裝修工程款總價與被告給付部分詳下列計算式,各期付款日詳原證5:

⑴裝修工程款總價6,874,000元。

⑵110年1月26日給付8,000元、

110年3月18日給付195,000元、110年7月13日給付2,393,000元、110年11月16日給付2,588,000元、111年11月16日給付1,043,000元。

⑶尚欠款項647,000元。

⒎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剩餘工程款64萬7000元,嗣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遲不付款。原告爰依兩造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647,000元,加計原告就尾款請款日起算7日後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另依承攬契約關係,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係屬二事。縱因定作人即本案被告每每於收尾完成後提出新要求,致收尾迄今未能全部完畢,被告仍應按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647,000元無誤:

⒈本案房屋既已於110年12月17日完成交屋,被告亦自承交屋後

業已入住,自應認交屋日起原告已按兩造之系爭契約,完成約定工程。縱因定作人即本案被告每每於收尾完成後提出新要求,致收尾迄今未能全部完畢,亦不能謂本案工程尚未完工;復以,原告之瑕疵修補義務與被告之給付工程款義務,本就屬二事,被告洵無以任何理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理。

⒉綜上,原告業已善盡其修補義務,迺被告竟濫用其權利,致

完工一年半後尚未收尾完畢,實不足採。被告應儘速依法律規定,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647,000元與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委請原告進行原告住家之設計、監造、施工裝修,約定

總價為647萬元,被告已給付622萬7000元。被告否認工程款追加減為687萬4000元,被告亦未收到聲證3之111年11月29日估價單,不知原告之追加減帳係如何計算,被告無從答辯。

㈡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裝修之坪數約48坪,施工範圍為全室

打除重新裝修,被告願以工程總價647萬元之昂貴裝修費用委託原告設計、監造、施工,乃係要求原告施工品質精良、美觀耐用,然實際上原告卻草率施工,為求不逾期,勉強在預定完工日110年12月17日前申報完工,且未按合約第16條約定通知甲方會同驗收,即通知被告可搬家入住,當被告搬入後始發現諸多缺失,要求原告前來改善,原告自110年12月至111年8月共前來缺失改善17次,改善項目多達126處,其中多處缺失反覆改善多次未完成,被告為配合原告改善施工,甚至不得不外宿旅館數日,近8個月來被告如同生活在工地內,極其不便。按原告承攬裝修工程,本應確保施工無瑕疵,原告既為承攬人又同時向被告收取實際工程費8%之監造服務費,所謂球員兼裁判,已不甚合理。然原告既同時承擔監造之責,就應確保工程品質,盡可能減少驗收發現缺失,但實際上施工缺失仍高達百餘處、前後歷時8個月,改善次數17次,被告實不知支付原告監造服務費之意義何在。㈢原告自110年8月以後已未再前來改善缺失,但現場仍遺留附

表所列無法改善之瑕疵。按被告委託之裝潢費高達647萬元,所費不貲,理當得要求較高之品質,然上開無法改善之瑕疵影響功能、美觀,不具備應有之品質,原告又無法改善,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即應減少工程總價10%之報酬即64萬7000元,故扣除應減少之報酬後,被告實已溢付工程款,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稱其已於110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顯非事實:

⒈按兩造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簡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

13條、第16條分別約定「工程範圍:依(附件一之階段三)乙方提出,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文件(含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等)施工。」、「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及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由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除有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外,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是依此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施工圖、報價單,完成約定之裝潢工程,加上雙方於施作中,所追加、減少、變更之部分,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屬於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⒉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依此規定,承攬工程之完成,自應以承攬工程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通常之價值、使用為準。故本件裝潢工程是否完成,自應以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以及追加、減少、變更等部分之工程,是否已符合兩造之約定,達到適於居住使用之效用為準。

⒊末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

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依合約約定兩造之工程範圍包含甲方認可之估價單,於1

10年6月7日雙方曾於LINE討論有關報價單之會議,110年6月24日原告傳送報價單予被告確認,110年7月4日被告完成簽認後,原告遂於110年7月8日傳送最後版本之報價單,並提及系爭工程因疫情導致施工期間拉長,故完工日訂為110年12月17日(被證1)。後續雙方多次於LINE上討論工程進度,惟原證12對話紀錄之日期已經係111年10月14日,此期間原證10之估價單從未給予被告簽認。 又原證10之報價單既未經過被告簽認,在未正式驗收、一一清點之情形下,被告實難得知何者之追加工程有施作,何者之工程已被追減。

⒌若雙方確實已於110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原告作為專業之設

計公司,為何在過程中從未見得驗收紀錄之正式書面。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承攬人是否完成工作,實應就契約內容為觀察,而非得將所有責任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是參照LINE對話,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提及「預計下週持續進行各廠商收尾工程」,甚至原合約所訂之「中島檯面」(參原證4第3頁)於110年12月14日才會進場安裝,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6日甚至還在進行有粉塵之收尾工程,至000年0月間仍有工程需進行(參原證9第12頁至23頁),故系爭工程確實尚未完工已顯而易見,既然原合約之項目都尚未完成,何以於110年12月10日進行驗收,顯不合邏輯。更何況在被告尚未入住前,被告已發現諸多問題,甚至天花板有裂縫(參原證9第4頁),作為全新裝潢之成屋卻有此瑕疵,完全不達約定之品質,難謂已符合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之要件,後續之修補亦難推諉至承攬人擔保責任。綜上,110年12月10日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稱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完工,被告依約本得扣除契約總價10%作為違約金: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18條約定「甲乙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實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⒉依前所述,系爭合約所訂之完工日為110年12月17日,原告於

111年3月17日仍在進行收尾工程,後續仍有油漆需全室補漆、玻璃、磁磚之工程需進行,故系爭工程早已逾期100日,被告課以約定647萬工程費用之10%即64萬7,000元作為違約金,本得以此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⒊此外,原告至今仍遺留甚多無法改善之瑕疵,依民法492條之

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本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雖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問題,惟原告於111年9月以後已未再至現場改善缺失,且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用達647萬,原告又無法改善之前題下,被告自得依民法494條減少工程總價10%之報酬,即64萬7,000元。

㈥更甚者,原告既作為工程之承作業者又為督導施工之監造人

,顯無法達到監造工程施工之可能,而就監造契約義務有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推之自明。是以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給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為可分給付,否則為不可分給付。其他可分不可分如有疑義,應個別考查其是否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即其終局目的是否可因此而完全達到以為斷。此外,契約之所以能一部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末按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之義務如下:

一、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建築法及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提供服務。」、「設計服務費用、實際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總工程費用:計新台幣5,749,401元整。(含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二、設計服務費用:依實際工程款(未稅)5%計算,計新台幣287,470元整。三、監造服務費用:依實際工程款(未稅)8%計算,計新台幣459,952元整。四、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與實際總工程費用合計,以新台幣6,470,000元整承接。……」⒋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施工等工作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另參照原證4之估價單,就第1頁「項次一至十」為實際總工程之內容,其費用5,749,401元實已含括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然原告於「項次十二」又另有「工程施工管理8%」共459,952元,可見原告應負有更高之責任及注意義務監造系爭工程。惟查,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即出現諸多問題,皆係由被告自行發現提出後原告始為修正,且至今仍有多處瑕疵需改善(參民事答辯狀之附表),而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業者,復為督導施工之監造人,顯有自己監督自己施工之身分上衝突,而無法達到監造工程施工之可能,足認原告就監造契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自得依民法規定向原告解除監造契約並返還監造費用459,952元,故被告自得以此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

⒌基上,被告得據以向原告抵銷之債權分別為64萬7,000元之違

約金、減少價金64萬7,000元、及監造服務費用459,952元之損害賠償,合計共1,753,952元,顯大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故被告自無須再給付費用與原告。

㈦證人甲○○企圖以其證述曲解事實,係為維護原告立場所為之證述,證明力顯然低落,應無足採:

⒈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伊關於元典設計公司針對某些

工項進行收尾項目的記載關於衛浴一些五金安裝、餐廳吊燈安裝、全室鋁窗美容等是否是原合約項目?證人口氣篤定地稱「全室鋁窗美容部分,是交屋給業主後,業主追加的項目,並沒有含在合約的項目內。」原告稱本件係於110年12月10日進行驗收,110年12月17日進行交屋,然證人於110年12月13日於群組的對話中,即已載明「●12/16(四) 油漆補漆/ 木作櫃收尾.補漆 / 鋁窗美容(暫定) / 人造石收尾(暫定)」,當時根本尚未交屋,甚至證人原排定之日期尚在交屋前,怎可能係被告於交屋後始追加之工項。就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證人所述已有矛盾,證人回護原告之立場已十分明顯,並企圖用回答,將事實曲解成「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之工項除了收尾工程外,皆係被告交屋後始追加的工程」,故就證人之立場顯徵證詞之證明力低落,無足採信。

⒉證人先係稱「業主追加的項目,並沒有含在合約的項目內。

」,後來又稱「此份是追加減單,並非原先的工程報價單,追加減單是工程完工後才會提供給業主的項目,所以此項目並非在原合約項目內是沒有錯的。有無包含衛浴設備五金安裝工資,我不記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又追問「所以你說追加減單項目內容的完工期,是否與原合約項目的完工期相同?」時,證人又稱「不相同。如我方稱,業主在交屋前、交屋後都有追加項目,交屋後的追加項目,當然不在完工期內。」證人在原告公司擔任專案設計師已有2年多之工作經驗,實在難以理解其作為專案設計師卻完全搞混裝潢合約所應包含之內容,所述更係不知所云。

⒊「追加減單」顧名思義即係業主追加原本報價單所無或係減

少、變更工項內容,再統整紀錄後作為合約之一部,此參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故追加減單之內容本係合約之一部實屬當然;至於所追加工程之完工期亦理應與原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期相同,僅係可由雙方協議展延工期,此觀同條第4項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可證。⒋細究原告提出111年10月14日之追加減報價單,姑且不論被告

是否有於工地現場與原告口頭追加減項目,光係比對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即有諸多工項係原告交屋前之追加減內容,然證人係負責與業主溝通聯絡之人,對於業主追加減工項應較為明瞭,竟試圖以追加減單與原合約項目不同以混淆視聽,擬將事實導向原告於交屋後之工項全係收尾工程,然事實卻係原告為虛應契約所訂之完工期而草草交屋而已。

㈧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14日追加減明細與真實狀況已不相符,

證人證述亦毫無可信度;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已完成驗收(被告否認),證人證述在在證明原告對於其監造契約義務給付不能:

⒈證人庭稱「可以很確定業主知道施作項目在何處,主要是在

工程報價單的時候,我們會一一跟業主確認每一條施作項目及內容。」、「業主都會在現場,過程中他一直有不斷調整,調整項目非常多,所以在業主每天都會來現場的狀況下,我們施作完成都會跟業主確認。」然細譯附件所整理Line群組對話內容與追加減明細所列之工項,並無法全數核對,故就何兩造有針對其餘工項約定施作已有疑義(參附表2、被證2)。

⒉且依據群組111年5月18日之聊天紀錄:「下午02:14 Pei Chi

??"關於設備的部分,如為您們自行購買的設備還是會建議直接與下訂的廠商聯繫安裝喔,主要是避免後續若有保固維修的爭議發生,會比較難釐清問題。而這部分公司後續也會將報價中抽油煙機代安裝工資$1200元追減給您,謝謝"」(被證3第18頁)然111年10月14日追加減明細竟又出現「抽油煙機/代安裝1,300元」(原證10第10頁),則此追加減明細中是否有經原告肆意增減之項目,更係不得而知。

⒊進步言之,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名目與細節大多皆係裝潢工

程專業人士才能理解,例如「新增冷水管/冷水-4分被覆壓接管ST」,原告口口聲聲稱其於現場有與被告確認,但諸多工項被告卻係無法辨別,而兩造之合約亦包含原告之監造管理費用,甚至高達45萬元,被告支付監造費卻未達如實監督工程之作用,更使得原告得以球員兼裁判,並將所有責任以「皆於現場告知業主」為藉即可推託,更證原告身分上的衝突根本無法行使監造之契約義務。

㈨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即已主張民法494條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即便係以110年12月17日之交屋時點起算瑕疵發見之日

,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即已於Line對話紀錄表示因工程留有諸多瑕疵,且原告監工不利,故被告先行扣除10%工程費用,此觀對話紀錄載明「169萬扣除合約647萬的10%,剩餘104萬3千元」(被證3第24頁)可證,故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早已行使減少報酬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2日之答辯狀始主張云云,要無可採。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受被告委託,就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房屋,進行設計規劃及施作裝修工程,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647萬元(含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及實際總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行階段,按比例付款,且「甲方(即被告)應自接獲乙方(即原告)請款日起7日內支付」,若有遲延,則應計算遲延利息給予原告,第11條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給付8,000元、110年3月18日給付195,000元、110年7月13日給付2,393,000元、110年11月16日給付2,588,000元、111年11月16日給付1,043,000元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金額647萬元,嗣經追加減為687萬4,000元(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大樓管委會清潔費、追加減工程及電器設備工程),原告已於110年12月17日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且被告嗣後已入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約定工程款64萬7,000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仍遲不付款,原告自得依兩造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積欠款項64萬7,000元,加計原告尾款請款日起算7日後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金額647萬元,嗣經追加減為

687萬4,000元(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大樓管委會清潔費、追加減工程及電器設備工程),原告已於110年12月17日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且被告嗣後已入住,迄今仍積欠工程款64萬7,000元未付之事實,業經提出原證4、5估價單及原證10、11追加減估價單為憑,並經證人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自何時起任職於元典設計有限公司?從事何職位?負責什麼事項?)2020年10月12日入職。

我是元典的專案設計師,負責案子最開始的丈量、放樣,空間規劃、工程監工與業主接洽、交屋都是我處理的內容」、「(妳是否有參與林辰陽先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房屋裝修?自何時起何時止?負責什麼項目?)有,第一次與業主接觸為2021年4 月19日,最後一次與業主接觸是2022年11月15日。我接手此案已經是設計階段的尾端,我主要負責工程部分,及在過程中業主多次修改設計、調整都是我這邊與廠商連繫與業主接洽」、「(在本案房屋裝修期間,妳是否曾接觸過林辰陽先生?)有的」、「(承上,妳都是透過什麼方式和林辰陽先生接觸?為什麼選擇這種方式?)會用line或電話溝通,也有當面溝通。主要元典設計與業主連繫都是用line,若緊急事項,我們會用電話與業主做溝通,若在現場遇到業主,我們才會做當面的溝通」、「(在本案房屋裝修期間,林辰陽先生會親自來裝修現場嗎?頻率大概是怎麼樣呢?)會來現場,工程有在進行的施工期間,業主幾乎每天都會到現場,廠商那邊有跟我提到幾乎每天都會遇到業主,業主也有親口跟我提到,他的小孩就就讀該棟大樓幼兒園,所以他只要接送完小孩,他有空都會到樓上來看一下,就是本案房屋」、「(承上,林辰陽先生在裝修現場時,是否會口頭與妳們討論裝修進度的狀況?)是的」、「(你們會口頭討論哪些事呢?)若現場有遇到業主,我會跟業主說明工程進度,看業主有無疑惑或是不清楚的地方,我會與業主說明。或是業主在工程中有要修改或調整設計,我們會現場做討論」、「(本案房屋是否經過驗收?是什麼時候驗收的?)有經過驗收,於2021年12月10日驗收」、「(本案房屋的驗收日期,是誰決定的?就妳所知,為什麼會這麼決定?)是與元典設計討論過後決定驗收日期。我們會依現場工程進度,於完工前定下驗收日期」、「(妳是否有有通知林辰陽先生本案驗收日期?用什麼方式通知?為什麼用這個方式?)有通知林辰陽驗收日期,是口頭通知。在與元典設計確認完驗收日期後,我有在現場遇到業主林辰陽,也有與業主告知驗收當天元典設計的彭總監也會到現場參與驗收」、「(驗收日當天,有哪些人到場?可否簡述一下驗收日當天流程?)有業主夫婦、元典設計的彭總監及我,還有部分正在收尾的廠商。驗收當天流程,業主到現場後彭總監有跟業主稍微說明,驗收的部分,主要看現場有無疑惑或是瑕疵的地方,我們會用貼紙膠帶的方式做記號,而後我們會安排廠商進行收尾,當天講完之後,彭總監有把紙膠帶給業主,我們就開始全室檢查」、「(承上,驗收總共花了多少時間呢?)準確時間我不記得,時間約是中午過後開始進行,傍晚我們才離開現場」、「(你方稱有把紙膠帶給業主,林辰陽是否有用紙膠帶在覺得有瑕疵的地方做記號呢?)有的」、「(林辰陽先生在110年12月10日驗收日當天是否有提出意見?若有,針對林辰陽先生所提意見與應修補事項,妳們是否有修補完畢?)我們有修補」、「(承上,是什麼時候修補完畢的?)我們是在交屋給業主前修補完畢」、「(本案是什麼時候交屋的?)2021年12月17日交屋」、「(承上,交屋時,有什麼合約約定項目還沒有施作?)沒有」、「(是否交屋時你們已經完成合約約定項目?)是的」、「(妳是否知道林辰陽先生是何時入住本案房屋的?妳怎麼知道或確定的?)我知道林辰陽2021年12月23日辦理入厝儀式,準確入厝時間我不知道。但在2022年1月14日可以確定業主已經入住在內」、「(提示原證10、原證11,妳是否有在111年10月14日,透過本案群組將這個追加減單傳給林辰陽先生?)有的」、「(承上,為什麼本案裝修工程需要經過追加減?追加減是何人要求的?)只要在工程過程中,業主只要有提到調整設計,增加或是減少施作項目,都會有後續追加減的項目產生。追加減只要業主有提出修改就會有這些項目」、「(承上,本案追加減都是發生在交屋前,還是交屋後也有?)交屋前、後都有。交屋前,業主在工程過程中,有多次修改設計,及增加跟減少施作的內容,交屋業主入住後也有追加施作的項目要麻煩元典設計處理」等語足稽。再者,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收到上開原證10、11之追加減估價單後,於111年11月16日上傳一標示總工程款為687萬4,000元、尾款為169萬元之估價單予給原告,並表示「從尾款169萬元扣除了64萬7,000元」,而僅支付104萬3,000元予原告,而上開169萬元尾款之計算方式,即是由追加減後工程款687萬4,000元扣除被告歷次支付之價金所得出(計算式:687萬4,000元-8,000元-19萬5,000元-239萬3,000元-258萬8,000元=169萬元),顯見被告確已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後總工程款為687萬4,000元。綜上事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及瑕疵情事,被

告得據以向原告抵銷之債權分別為64萬7,000元之違約金、減少價金64萬7,000元、及監造服務費用459,952元之損害賠償,合計共1,753,952元,顯大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故被告自無須再給付費用與原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專案設計師甲○○已證稱,本案係於110年12

月10日,由原告之負責人、原告之專案工程師甲○○、被告夫婦與部分廠商會同進行驗收,且驗收日係視工程進度,定在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95以上時進行;驗收流程,則係由原告請被告確認本件工程施作項目,若被告有發見瑕疵或有疑惑之處,則由被告自行或指示原告貼紙膠帶做記號;被告指示完畢後,原告即依照上開紙膠帶所做記號,於交屋前為被告進行修補等語。又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修補完驗收當天被告指出瑕疵處、並將現場清洗完畢後,即將鑰匙交還予被告,完成交屋,亦有原證6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證21交屋日當天完工之系爭工程照片紀錄可稽。可見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即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所有工程項目而給付完畢,尚無何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或瑕疵情事。況被告並自承其於110年12月23日在系爭工程舉行入厝儀式,且至遲於111年1月17日即在內生活起居,益徵本件原告應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有瑕疵、且該瑕疵已達不能修

補之情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公正專業機關之鑑定報告足憑,自難遽依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⒊基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及瑕疵情事

,其對原告有違約金64萬7,000元、減少價金64萬7,000元及監造服務費用45萬9,952元,合計175萬3,952元之債權得以抵銷,尚無可取。

㈢原告雖請求加計尾款請款日起算7日後之111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記載:「…甲方(即被告)應自接獲乙方(即原告)請款日起7日(不得少於7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最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等語,其約定遲延利息並非固定為百分之5,乃原告請求固定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能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