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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李彩蓮原 告 柯佩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銘燦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36之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836(1)、836(2)、836-1(1)、836-1(2)(面積分別為43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6.97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彩蓮新臺幣187,453元、原告柯佩伶新臺幣93,72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李彩蓮新臺幣3,312元、原告柯佩伶新臺幣1,65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2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453元為原告黃李彩蓮預供擔保、新臺幣93,727元為原告柯佩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2元為原告黃李彩蓮預供擔保、新臺幣1,656元為原告柯佩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反訴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0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141,66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64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5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權占用兩造與他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並搭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9日重土測字第584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屋頂增建物,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暨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增建物、返還占用部分。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黃李彩蓮拆除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重土測字第229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部分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178頁,下稱系爭1樓增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建物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重簡卷第11頁)

,嗣變更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34頁),經核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係依據附圖一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嗣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經核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反訴原告係依據附圖二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反訴原告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坐落在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83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別地號稱之),原告黃李彩蓮為系爭建物1樓及2樓所有權人,原告柯佩伶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乃屬共有,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於屋頂平台上以系爭屋頂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占用面積為:836地號土地65平方公尺、836-1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各別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計之(原告黃李彩蓮1/2,原告柯佩伶1/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彩蓮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為37萬4,721元,原告柯佩伶為18萬7,36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黃李彩蓮6,624元、原告柯佩伶3,313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增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年5月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陳麗媛購買

系爭建物4樓,斯時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即存在陳麗媛搭建之系爭屋頂增建物,系爭建物1樓旁法定空地則有原告黃李彩蓮使用之系爭1樓增建物,陳麗媛當時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由4樓屋主使用屋頂平台,1樓法定空地則由1樓屋主使用,陳麗媛購入系爭建物4樓後便在屋頂平台上搭建系爭屋頂增建物,依空照圖可知系爭屋頂增建物至少自89年即已存在,且近20年來均有例行清洗水塔收取洗滌費用,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屋頂平台使用狀況,卻未曾表示反對或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於近20年容認系爭建物4樓屋主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增建物,已歷有年所,顯非單純之沉默,原告黃李彩蓮之女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檢舉係屬分管契約成立後之單方行為,不得以此推認兩造未成立分管契約,故陳麗媛搭建系爭屋頂增建物時即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法定空地及屋頂平台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被告自得繼受前開分管契約。又系爭屋頂增建物並不影響其他住戶之權利行使,亦未破壞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安全,縱使違反建築法令,亦僅為嗣後行政機關得否拆除之問題,與本件有無分管契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建物之法

定空地上興建系爭1樓增建物,並出租予租客使用,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起訴前5年即108年1月6日至113年1月5日之不當得利5萬4,014元,並應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99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訴請反訴被告拆除系爭1樓增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1樓增建物係某任租客擅自搭建,又系爭

1樓增建物雖附合於系爭建物1樓,然反訴被告出租範圍並未包括該部分,是反訴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過高,又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1樓增建物占有時間已5年,是其請求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頁)㈠原告黃李彩蓮為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暨其上系

爭建物1樓、2樓(權利範圍均為1/1)之所有權人,於67年11月18日登記因於同年5月18日買賣取得(見重簡卷第19頁至21頁、限閱卷)。

㈡原告柯佩伶為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4)暨其上系爭

建物3樓(權利範圍為1/1)之所有權人,於86年5月1日登記因於同年3月27日買賣取得(見重簡卷第25頁至27頁、限閱卷)。

㈢被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4)暨其上系爭建物4

樓(權利範圍為1/1)之所有權人,於102年5月9日登記因於同年4月1日買賣取得(見重簡卷第29頁至31頁、限閱卷)。

㈣系爭屋頂增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由被告向陳麗媛買受,並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從買受開始占有使用迄今,即被告取得系爭屋頂增建物後均無重建或增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不可缺,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故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反訴被告均未爭執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法定空地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反訴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

1.本訴部分:經查,被告抗辯其前手陳麗媛當時告知被告「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由4樓屋主使用屋頂平台,1樓法定空地則由1樓屋主使用」,故其係繼受陳麗媛當時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至224頁),惟查,原告黃李彩蓮否認系爭1樓增建物為其興建,是自無法以系爭1樓增建物坐落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乙節而推認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前述之分管約定。又證人陳麗媛到庭證稱:買了系爭建物4樓後,我並沒有住在該處,我是出租給其他人使用,直到我要賣掉房屋才請他搬走,我買的時候沒有鐵皮加蓋。鐵皮加蓋是誰蓋的我不知道,我只有租客搬走的時候去點交過1次,但當時是否有鐵皮加蓋我不知道。我買的時候也沒有印象前手有跟我說可以蓋頂樓加蓋,我認知上,我所出賣的房屋並沒有包含頂樓加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121頁),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陳麗媛根本不知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使用情形,亦非由其搭建系爭屋頂增建物,陳麗媛自未與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達成「系爭建物4樓屋主得使用屋頂平台並得於其上加蓋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是被告抗辯其自陳麗媛處繼受分管契約等語,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亦可能係由陳麗媛出租之租客搭建系爭屋頂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232頁),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推知此情,亦無從推知該租客有與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達成由4樓屋主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自無從認定系爭屋頂增建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長達20年未曾表示反對或要求被告拆除,容認系爭建物4樓屋主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增建物,已歷有年所,顯非單純之沉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然查,原告黃李彩蓮曾委由其女於107年11月13日向主管機關請求拆除系爭屋頂增建物,業據提出該電子郵件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6頁),可徵原告黃李彩蓮曾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意思表示,再者,縱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說明,默示之意思表示,仍要有積極之行為,依此行為觀察,行為人雖口頭未明示其意思,然依此行為,已得知其效果意思。然就共有人間未為干涉或異議,此不作為可能之原因甚多,或為和諧考量、或不欲花費成本興訟等,尚難以此單純之不作為,即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自難僅因原告單純沉默未為制止,遽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即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上開答辯,均不足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就系爭屋頂增建物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反訴部分:系爭1樓增建物坐落在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上,即坐落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8658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186頁),查,反訴被告自陳系爭1樓增建物非其所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然因系爭1樓增建物與系爭建物1樓相連,自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取得所有權,然反訴被告並未提出系爭1樓增建物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說明暨相關事證,是系爭1樓增建物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應無正當權源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1樓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經查,系爭1樓增建物、系爭屋頂增建物分別無權占用83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自承系爭屋頂增建物係自89年興建迄今(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然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1樓增建物占有時間已達5年,是其請求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則應由主張權利之反訴原告證明系爭1樓增建物占用時間已達5年,然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系爭1樓增建物自112年5月17日即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之日時(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45頁)有占用836地號土地之情事,反訴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1樓增建物占用時間已達5年,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月5日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112年5月17以前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交通方便,商業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可查(見重簡卷第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111頁),是審酌前開土地、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反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對造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5%計,尚屬合理。查:

1.本訴部分:系爭屋頂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彩蓮自起訴前5年即112年1月13日前5年(107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18萬7,453元【計算式見附件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重簡卷第55頁)至返還占用前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李彩蓮3,312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21,562元×65平方公尺+26,908元×7平方公尺)×5%×1/2÷12月 = 3,31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佩伶自起訴前5年即112年1月13日前5年(107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9萬3,727元【計算式見附件二】,及自112年3月24日至返還占用前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佩伶1,656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21,562元×65平方公尺+26,908元×7平方公尺)×5%×1/4÷12月 = 1,65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反訴部分:系爭1樓增建物無權占用836地號土地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月5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共3,6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返還占用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止,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52元部分【計算式見附件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請求如主文本訴部分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

179條請求如主文反訴部分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反訴原告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本訴、反訴部分,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均僅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是本院認應由敗訴之被告、反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見重簡卷第11頁)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寓頂樓屋頂平台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彩蓮新臺幣30萬4,335元、原告柯佩伶新臺幣15萬2,1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李彩蓮新臺幣5,380元、原告柯佩伶新臺幣2,695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34頁)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6(1)、836(2)、836-1(1)、836-1(2)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彩蓮新臺幣37萬4,721元、原告柯佩伶新臺幣18萬7,3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李彩蓮新臺幣6,624元、原告柯佩伶新臺幣3,313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3頁)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8,6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88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四:反訴原告變更後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萬4,0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99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件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彩蓮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附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佩伶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附件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附圖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9日重土測字第584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重土測字第229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