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解除被告依法
無據強制奪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非法拍賣之標的物,請求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以上聲明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又原告起訴狀記載第2、3項聲明「請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94號裁定內容審理」、「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限制」部分,並未具體特定,請原告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未臻明確,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3項聲明」,並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