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未繳納裁判費用,且未特定其第2、3項之聲明,另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未臻明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及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8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且為原告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而僅補正聲明為「請求一部損害賠償160兆元」,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