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洪月霞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被 告 張雲雲
韓素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甲○○、乙○○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82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甲○○、乙○○(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甲○○於76年間結婚,嗣於87年2月19日離婚。原告於74
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原告離婚後須至桃園工作始能維持生計,念及舊情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乃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居住使用,以利其照顧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至年滿20歲。詎甲○○未經原告同意,另讓其再婚配偶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為借予甲○○居住至二名子女年滿20歲止,如今子女均已年滿20歲,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並曾於112年3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甲○○、乙○○限期遷讓系爭房屋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酌系爭房屋周遭租屋行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每個月2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23.29坪×周遭租屋行情平均每坪單價1,199元>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㈢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甲○○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⒈原告與甲○○結婚前,為給原告保障,因此甲○○於婚前74年5月
13日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甲○○以約110萬元總價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屋,房屋頭期款50萬元,係由甲○○支付46萬元,原告支付約4萬元,剩餘房貸60萬元全部由甲○○按月繳納,甲○○努力工作終於87年雙方離婚前,全數繳清系爭房屋之貸款。
⒉原告與甲○○於87年2月19日登記離婚,原告明知其僅為系爭房
屋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且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但系爭房屋95%以上價金由甲○○支付,兩造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及全部家庭生活費也由甲○○負擔,因此雙方於87年2月9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分配:女方(即原告)位於三重市○○街00號5樓分1/2給男方(即被告甲○○)待雙方所生兩女滿20歲時再過戶兩女名下。」(下稱系爭財產分配約定)然因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共同生活居住系爭房屋內,直到92年左右原告因工作而離開,甲○○念及舊情,迄未要求原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
⒊依系爭財產分配約定,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形式上之登記名義
人,雖然甲○○及子女尚未依系爭財產分配約定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但仍不會改變甲○○方屬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向甲○○請求遷讓房屋,尚非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即妹妹洪○芳借款10萬,再標會約20萬元
,加上原告之母借貸10萬餘元,湊足40萬元頭期款,於貸款前3年原告僅給付利息,寬限期後原告努力清償本金,直至78年間清償貸款云云。惟查: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最後1頁所示,系爭房屋係於78年6
月7日繳納貸款完畢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兩造係於87年2月19日登記離婚,若原告所述屬實,為何原告於自己努力繳清房貸10年之後,竟會無緣無故同意將唯一之不動產產權分配2分之1給甲○○,並同意待雙方所生兩女滿20歲時再過戶子女名下,可見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且若原告所述甲○○並未給付房屋款屬實,系爭房屋即屬原告之婚前財產,依法原告於兩造離婚時顯無庸分配系爭房屋予原告,顯與系爭財產分配約定互相矛盾,且與事實完全不符。
⑵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還款收據聯,係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至系爭房屋拿走,事實上系爭房屋從74年至78年所繳納之房貸本息,均係甲○○親自每月至該分行臨櫃繳納現金,原告根本未曾至該分行;反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號第2頁,78年4月24日本金餘額欄位記載「553,800」、78年5月31日本金餘額欄位記載「149,600」,可見於00年0月間系爭房貸係由被告清償40萬4,200元本金(計算式:553,800-149,600=404,200),而上開40萬4200元係甲○○聽從原告母親之建議,再去跟會後標會所籌措,原告臨訟偽稱努力清償本金,顯屬無稽,非可採信。
㈡退步言,甲○○基於系爭財產分配約定屬附負擔贈與契約,亦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縱認原告與甲○○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然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系爭財產分配約定與兩造子女由甲○○行使親權之約定,以及無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後,均由甲○○一肩扛起家計獨自負擔兩名子女全部之教育費、生活費等事實以觀,兩造於87年2月9日簽署上開離婚協議約定之真意,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移轉予甲○○,甲○○須於離婚後負擔兩名子女全部之教育費、生活費,再加上雙方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迄今,系爭房屋25年來均由甲○○占有居住使用,原告並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可見雙方確實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契約關係,故甲○○基於贈與契約債權關係占有房屋,自屬有權占有。
㈢甲○○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亦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⒈依據系爭財產分配約定,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配給甲○
○1/2,以及兩名子女1/2,因此原告才會把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永久使用,故雙方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期限應屬定期,且為永久限期,並非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於起訴前從未表示變更或不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可認為原告同意依甲○○之決定讓乙○○共同居住使用房屋,故雙方確有默示同意被告永久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於表示終止後請求返還房屋,非但與事實不符,而且欠缺法律上之理由,應非有據。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為未定期限,而系爭使用
借貸係以供甲○○及其家人繼續使用房屋以達共同居住生活為目的,自應以甲○○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即無繼續居住之必要或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得請求返還。然原告並未證明甲○○已無繼續居住使用房屋之必要,且甲○○與乙○○目前仍持續共同居住於房屋內,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故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力。
⒊再者,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使用借貸之目的顯無可
能已經完畢,而據甲○○所悉,原告現居住於桃園市,實無收回系爭房屋作為己用之可能,反觀甲○○名下並無任何房地可供居住使用,故甲○○確有使用系爭房屋與家人共同居住生活之需求,因此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非有理由。
㈣退萬步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其請求無理由:
原告於87年2月9日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別贈與甲○○、及兩名子女各1/2持分,系爭房屋自兩造離婚迄今,原告均任憑甲○○居住使用,被告間93年結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也超過19年,而甲○○於74年購入系爭房屋至原告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止,長達38年以上之期間,系爭房屋一直都是由甲○○占有居住使用,原告均未向甲○○主張任何權利,顯見原告一直都非常清楚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才會對甲○○占有居住使用之現況始終沒有任何異議或主張,由此一外觀事實自足以令甲○○合理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所有權,而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原告迄今突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顯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惟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由被告自行居住使用,原告遽以周遭租屋行情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又乙○○為甲○○之配偶,於婚後依甲○○之指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故乙○○係與甲○○結婚共同生活居住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均無理由等語。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於7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9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原告與甲○○於76年2月27日結婚,嗣於87年2月9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87年2月19日登記離婚(見本院卷第55、89-93頁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財產分配:女方(即原告
)位於三重市○○街00號5樓分1/2給男方(即甲○○)待雙方所生兩女滿20歲時再過戶兩女名下。」、第2條約定:「長女78年生...次女80年生...均歸男方(即甲○○)監護。」(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
㈤原告與甲○○之兩名女兒已分別於98年、100年滿20歲。
㈥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
同年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9-26、61-63頁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有無附負擔之贈與契約?㈢系爭房屋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告有爭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甲○○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甲○○於婚前74年5月13日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
房屋頭期自備款50萬元,由甲○○支付46萬元,原告支付約4萬元,剩餘房貸60萬元全部由甲○○於87年間雙方離婚前全數繳清;且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及全部家庭生活費也由甲○○負擔,原告與甲○○離婚時,始為系爭財產分配約定,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云云,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77年10月至78年6月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利息收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9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74年間兩造婚前即購買系爭房屋,無可能由甲○○給付房屋款,而係由原告向母親、妹妹借款及原告標會,湊足訂金10萬元及40萬元頭款,餘60萬元以貸款方式繳納,於貸款前3年寬限期原告僅給付利息,此後原告努力清償至78年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當時原告工作繁忙,偶有交付現金予甲○○代繳部分利息,故甲○○保有部分單據,實非甲○○所繳納,是原告有保留相關還款簿及單據,甲○○僅能提出部分單據,自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74年6月至77年9月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還款收據聯及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93、107-129頁)。查:
⑴系爭房屋係於7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又原告與甲○○於76年2月27日結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房屋係於原告與甲○○結婚前1年餘即已購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婚前所購買乙節,堪信屬實。其次,觀諸甲○○提出之77年10月至78年6月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利息收據影本,雖可證明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該貸款帳戶於77年10月至78年6月有繳納利息之事實,惟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所繳納,亦不能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之價金除原告支付4萬元外,其餘價金均由甲○○所支付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甲○○所購買,並與原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甲○○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即乏依據,並無可採。
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財產分配:女方(即原
告)位於三重市○○街00號5樓分1/2給男方(即甲○○)待雙方所生兩女滿20歲時再過戶兩女名下。」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此為原告與甲○○於協議離婚時所為財產分配之約定,姑不論系爭房屋係婚前所購買之財產,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禁止為此項財產分配之約定,惟尚未可遽論依此約定即認系爭房屋為甲○○所購買且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何以不約定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甲○○?則被告抗辯依系爭財產分配約定可證原告與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並無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被告抗辯依系爭財產分配約定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子女由甲○○行使親權,可知原告與甲○○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財產分配約定,當初約定時,伊說等兩個女兒成年之後,要過戶給兩個女兒,但沒有說要給男方。因為伊只有小學畢業,當時以為這句話的意思是,小孩也是男方的,所以寫「給男方」,今天才會有機會讓被告炒作這個問題,實際上是要給兩個女兒,當時離婚,不可能把財產分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觀諸系爭財產分配約定「財產分配:女方(即原告)位於三重市○○街00號5樓分1/2給男方(即甲○○)待雙方所生兩女滿20歲時再過戶兩女名下。」(見本院卷第91頁)之文義解釋,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分配予甲○○,待原告與甲○○之兩名女兒滿20歲後,再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名女兒名下,故甲○○最終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是以依系爭財產分配約定,難認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甲○○之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甲○○之約定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乏依據,洵無可採。
㈢系爭房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甲○○約定離婚後兩名女兒之親權由甲○○行使,
為利甲○○照顧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至年滿20歲,而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居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為借予甲○○居住至兩名子女年滿20歲止,如今子女均已年滿20歲,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將房屋返還原告等情,並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系爭使用借貸係以供甲○○及其家人繼續使用房屋以達共同居住生活為目的,被告尚居住在系爭房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有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財產分配:女方(即原告)位於三重市○○街00號5樓分1/2給男方(即甲○○)待雙方所生兩女滿20歲時再過戶兩女名下。」、第2條約定:「長女78年生...次女80年生...均歸男方(即甲○○)監護。」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與甲○○之兩名女兒分別為78年生、80年生已先後於98年、100年滿20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2條約定,原告與甲○○離婚後兩名女兒之親權由甲○○行使,且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分配予甲○○,待原告與甲○○之兩名女兒滿20歲後,再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名女兒名下,故甲○○最終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此等約定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為借予甲○○居住至兩名子女年滿20歲止之意思相符,而原告與甲○○之兩名女兒既均已年滿20歲,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終了,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甲○○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被告自承乙○○於93年間與甲○○結婚後居住系爭房屋,為甲○○之占有輔助人等語,則甲○○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乙○○自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時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別贈與甲○○
、及兩名子女各1/2持分,並任憑甲○○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均未向甲○○主張任何權利,此一外觀事實足以令甲○○合理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所有權,而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原告迄今突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離婚時,並無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甲○○,有如前述;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得自行決定何時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兩名女兒均年滿20歲時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0元,土地面積為121.2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而系爭房屋之112年課稅現值為18萬3000元等事實,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223-227頁),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68萬7275元(計算式:208000121.221/5+183000=68萬7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附近有公車站、國中、高中、公園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8頁),往來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良好;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自己居住,非供商業用途,所受利益程度亦有限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價值之年息8%為適當,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82元(計算式:68萬72758%12=4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82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82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