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正豐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