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E000-K112109間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抗告狀繕本。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抗告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並按相對人人數補正抗告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