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61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葉騰內關 係 人即 輔助人 葉為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父親葉為福為輔助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已康復,業有能力足以判斷情事,爰請求撤銷前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之原因,經聲請人到庭稱:伊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的理由是恢復工作權益,因伊想做文書,伊會先去職訓,現在與爸爸、媽媽及阿姨同住,平常生活費有領取職訓的生活津貼。伊先前做過3個月的清潔工。還有在水果店跟老闆送貨,做1年,此外都一直做清潔工,薪水每月約1萬元,如有加班就會比較多。伊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是希望可以搬出去社會住宅居住,但還沒有申請到社會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聲請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葉員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病、自閉類疾患合併輕度智能障礙。其目前在一般基本生活上雖尚可自理,但針對複雜情境之財務或社會判斷可能因自身理解能力而受限,故推定葉員因其所罹之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次申請事由為葉員想從家中搬出去住,因此想撤銷輔助宣告。考量葉員尚無穩定經濟收入,雖想上職訓課程、住社會住宅,但現階段對職訓内容與社會住宅之申請流程並不清楚,仍需他人協助才能處理較為複雜之事務,建議維持其輔助宣告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三)本院衡酌該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自閉類疾患合併輕度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復參酌輔助人葉為福到庭稱:聲請人最後1次工作是在去年,做3個月就不做了,工作薪水都被騙光,聲請人接到電話後就按照指示將存款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為充分確保聲請人之權益,其尚有賴輔助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