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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謝賢璋被 告 黃俊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下稱系爭選舉)之議員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之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頁、17頁)。而原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其於111年12月28日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㈣主張民事起訴狀之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14頁)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232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21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法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議員候選人,其父即訴外人黃忠信(下逕稱其姓名)為訴外人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湛然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公司名義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供被告選舉之用,並參與競選活動,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黃忠信、被告辦公室主任即訴外人唐龍輝(下逕稱其姓名),及其他競選團隊成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忠信指示訴外人林惠蓉(下逕稱其姓名)購買林聰明沙鍋魚頭禮盒(下稱系爭禮盒)贈送選區樁腳,並以現金支付貨款29萬8,520元,配送至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或被告競選服務處,嗣由唐龍輝協助取得上開禮盒456盒後,由如附表「贈送禮品之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贈送系爭禮盒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共計43盒,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業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禮盒之事完全不知情,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選,且其與父母感情不佳,父母不可能幫忙被告賄選,黃忠信在購買系爭禮盒之初,確實係要致贈友人,並無賄選之意圖,系爭禮盒亦係配送至欣湛然公司,並非被告競選服務處,再系爭禮盒收受雙方並未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送禮之人亦均無身著競選背心、拉票之行為,且禮盒上復未夾帶競選文宣等資訊,且該有投票權人亦不知系爭禮盒為賄選之對價,而系爭禮盒之價格與水果禮盒價格相近或偏低,依現今社會常情以及大臺北地區的消費水平,並非特別高級名貴之禮品,根本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其等投票之決定或意向,況其等並已收受系爭禮盒,自不能再論以被告構成投票行賄罪。另系爭禮盒共有500盒,其中457盒並未經原告認定為賄賂,就剩餘之43盒自亦不構成犯罪,復原告迄未舉證被告自何時起,知悉、參與、授意或不違背本意之賄選犯行,故被告自無當選無效之事由。退步言,縱認上開競選團隊成員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惟被告與其等間並未有投票權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自亦無當選無效之情事,另原告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議員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人;如附表「贈送禮品之人」欄所示之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贈送系爭禮盒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又該等贈送禮品之人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1月26日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起訴書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宗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錢之多寡固非絕對標準,而仍得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贈送系爭禮盒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該等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既據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證人李俊中、郭新芳、郭明軒、蘇淑芳、李建重

、吳建和、許明順、曾國旃、謝昌佳、張介龍、林永松、鍾永和、歐景文、陳志煉、許連慶之證述,可知其等知悉系爭禮盒之贈送是因為希望選舉時可支持被告等節。經查:

⒈證人即板橋區居仁里里長郭新芳之女郭明軒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服務處這1、2年搬到居仁里,一直以來都有這種禮尚往來的習慣,不是為了選舉,禮盒來來回回2、3次了,上一次是初選座談會,上一次是他們搬來的時候,送禮一定是跟對方友好,拉攏關係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下稱選偵49號卷,卷三第222頁至223頁),業已明確證述其主觀認知係因被告服務處位在里境內,且先前就有一般禮俗上授受禮品之情形,均係基於通常之關係建立,尚難執此認為必與行求賄賂有關。至證人郭新芳雖在偵訊時證以:伊認為被告服務處在競選前發放禮盒是不行的,送禮盒的目的就是為了拉票,他平常都不送,反而選舉前才送,伊也想不出其他原因,換作是伊不敢在選舉期間贈送如此價值的禮盒給選民,因為伊知道是犯法的,會有賄選的問題等語(見選偵49號卷二第221頁至222頁);然其就實際上收受禮盒之情形係稱:伊里民服務處的事情都是伊女兒處理,伊本身在當廚師,沒什麼時間做里民服務,不知道被告服務處於111年9月21日向里長發送系爭禮盒的事,伊是到今天(111年11月17日)中午被約談才知道等語(見選偵49號卷二第220頁至221頁),堪認居仁里相關事務之處理實際上大多由郭明軒負責,郭新芳就平日里辦公室與被告服務處間之往來並非了解,且並非其負責收受系爭禮盒,而係遭調查處約談時始知悉,當不能由其後之主觀認知推論收受系爭禮盒時之情形如何。

⒉證人即板橋區香丘里里長蘇淑芳在偵查中證述:胡苡瑄有拿

系爭禮盒1盒給我們資源回收時共餐用,伊收了之後覺得不對,因為今年是選舉年,禮品價值超過30元,伊就沒有動這個禮盒,雖然胡苡瑄致贈禮盒時並沒有說,伊個人認為應該是希望獲得我們支持,共餐拿出來使用的話伊一定會說這是被告提供等語(見選偵49號卷二第242頁);在本院刑案審理中則稱:胡苡瑄在資源回收站外面交給伊系爭禮盒,他沒有說誰送給伊,就說里長,送給你們共餐,沒有說要支持被告,當時伊認為這是老議員黃忠信出資給的,因為他有時候會送一些東西,例如扁食、水果之類,就沒有想那麼多,伊不會跟里民說是黃忠信送的,他們比較不認識黃忠信,伊個人就會猜測這是被告送的,就會跟里民說被告的名字,伊收到隔天剛好看電視在講賄選案,伊想煮的話會不會有問題,所以就沒有動,剛好在選舉期間,伊認為應該是要共餐的長輩支持,不一定是要投票才能支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306頁、478頁至480頁)。是由上證述,可見證人蘇淑芳就系爭禮盒之贈送,於收受時係認知是黃忠信出資所為,且黃忠信平日即有提供食品給資源回收共餐之習慣,而無與被告選舉有關之認識,僅是因為事後看新聞認時機敏感始生疑慮,難認其已認知系爭禮盒之贈送,乃為約使其或共餐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⒊證人即板橋區九如里里長李建重在偵查中雖稱:胡苡瑄送系

爭禮盒到里長辦公室,目的應該是要爭取伊的支持,因為有要選舉伊就會這樣做連結等語(見選偵49號卷二第255頁至256頁);惟其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去調查站才知道胡苡瑄有拿東西給伊,因為那時候家裡也有孩子網路購買魚頭,在調查局時伊打電話回去問太太問有沒有1位助理送魚頭過來,伊是被叫去問的時候才知道,伊太太收到禮盒沒有馬上跟伊說,沒有其他人提醒伊有收到送魚頭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315頁、483頁),顯見其於受調查局約談前,根本不知系爭禮盒贈送之事,即難認得以其偵訊時陳述,推斷其收受禮盒時之主觀上之認知。

⒋證人即板橋區光復里里長吳建和之偵訊筆錄固載明:伊有收

到被告贈送的系爭禮盒,胡苡瑄送到里辦公處,當時伊在工作,後來她打電話說放禮盒在桌上,有說是被告送的,伊沒問送禮盒的目的,她也沒說,伊不知道是否與選舉有關,以前老學長有跟伊說在選舉期間要小心,如果有人送東西給伊,要再將東西送給獨居老人,就不會出事,被告應該是希望伊支持他,跟里民推廣被告,但後來伊沒這麼做等語(見選偵49號卷二第275頁至278頁)。然依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偵訊之錄音為勘驗,其中檢察官曾詢問被告送系爭禮盒是否與選舉有關,及被告逢年過節送3、400元禮品,此次非過節送990元,是否覺得奇怪等節,經吳建和多次陳稱:「那時候我也沒有想到,不會想那麼多」、「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230頁),足認吳建和於收受系爭禮盒時,依其所述之禮盒價值、時間等情形,應非認知該禮盒係與投票權之行使有對價關係,僅係因為檢、警之詢問始事後推測與選舉相關。

⒌證人鍾永和在偵查中證稱:某天伊在住家附近散步遇到謝浩

城,他說魚頭給伊吃,伊沒想太多就收下了,伊是在老人共餐的場合認識謝浩城,認識有2、3年,每次參加共餐時都會打招呼寒喧,聽鄰居講說他是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他送伊系爭禮盒時沒有穿競選背心,也沒有拜票或拉票,只是把魚頭交給伊就離開,伊不懂謝浩城的意思,他也沒有跟伊講,伊想或多或少跟被告有點關係,應該是有希望伊在選舉支持被告的意思,伊感覺上怪怪的,應該多多少少與選舉有關等語(見選偵49號卷四第120頁至122頁);惟其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則稱:伊當初不曉得謝浩城送伊禮盒與被告有無關係,他只說魚頭給伊吃,是後來伊被調查局問了好幾個小時,伊才知道魚頭有關係,做筆錄之前伊不曉得系爭禮盒是誰出錢買的,伊收到禮盒當下沒有想過會與被告或與選舉有關,是因為調查局調查官問伊跟被告有關的問題,伊才認為禮盒是與選舉或被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3頁至517頁),亦堪認鍾永和雖知悉謝浩城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然鍾永和基於平日與謝浩城之關係,且其送禮時並無任何關於選舉之表示或著競選服裝等情,於收受系爭禮盒時係認此屬謝浩城個人之年節餽贈,非與選舉相關,嗣因其遭檢、調詢問始推論或與選舉有關。⒍證人即板橋區福壽里里長許明順在偵訊時證以:伊回家時看

到客廳地上有禮盒,不知道哪個家人幫伊收的,不知道為何被告送系爭禮盒給伊,因為沒有附上選舉文宣,也沒有打電話過來問有無收到,收到禮物的感覺就是覺得很平常,沒有想太多,是否跟選舉有關係伊也說不上來,為何要在選舉前送禮盒伊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打電話來說要特別關照,也就不了了之,是否可能送魚頭請里長們多多支持,這伊就不知道了,或許有這個可能等語(見選偵49號卷二第290頁至292頁),即見其收受系爭禮盒時未有與議員選舉相連結之認識,而係於接受訊問時始生此推測。

⒎證人即四面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介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

陳稱:李璇芳拿系爭禮盒到伊鞋行來,交代伊沒有馬上吃要冰,之前李璇芳沒有送過伊禮物,她突然送伊禮盒伊覺得應該是要巴結伊,伊當時覺得禮盒的價值不高,記得伊還有說把那個東西拿走,但她還是把禮盒放著就走等語(見選偵49號卷四第82頁至83頁);惟張介龍另在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系爭禮盒是李璇芳幫別人送的或她個人名義送的伊不知道,當天伊在忙,沒有交談的機會,伊說你拿回去,她就放著伊不知道,伊不會覺得奇怪,那個才多少錢、不值錢,不影響投票意願,李璇芳有時候拜託伊介紹一些長者去信義里的據點,你說巴結也沒有什麼,伊沒有說她領被告的薪水,伊知道她是長照照服員,伊回答檢察官的可能有誤,伊不知道她領被告的錢,不知道系爭禮盒是誰要送的,認為與選舉沒有關係,這沒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334頁、488頁至489頁)。是依上證詞可見,張介龍雖認系爭禮盒之贈送係為建立與其間之良好關係,然依其認知之禮品價值,及負責贈送之人與其平日之關係,仍難逕論張介龍對系爭禮盒與選舉相關,或客觀上足以影響投票意向等節有所認識。

⒏證人即板橋區國泰里現任里長陳志煉於偵查時證述:謝浩城

有拿系爭禮盒給伊,他說「議員說這個很好吃,這個要送給里長」,議員指的是黃忠信或被告伊不清楚,謝浩城平常就會來家裡坐,也會拜託伊支持被告等語(見選偵49號卷四第153頁至154頁);另在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謝浩城有送魚頭禮盒給伊,但伊不知道是不是林聰明,他只說這是議員要送給里長吃的,當時伊父親才是里長,伊不清楚他說的議員是指黃忠信或被告,之前他們年節會送水果、粽子之類的,價值很難講,他們拿來我們只是收起來,謝浩城沒有說為何要送魚頭禮盒給伊父親,伊也沒有問,每位議員助理都會拜託我們支持,這在選舉期間非常正常,伊當時沒有認知因為選舉接近,謝浩城有要向伊父親行賄的舉動,伊沒有想那麼多,魚頭禮盒不至於影響伊的投票決定,伊不清楚市價,也不會去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頁至544頁),亦見就其認知,系爭禮盒應係被告慣習之年節贈禮,且以其所知禮品價值應不足動搖投票意向,仍難以謝浩城於選舉期間有請託支持被告,並有贈送系爭禮盒之舉,即當然認為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⒐證人歐景文在偵查中陳述:伊與謝浩城是朋友,認識很久了

,伊知道他去被告那裡上班,謝浩城有打電話說要送禮品給伊,伊跟他說不用,但他說過節送個禮品沒有關係,因為伊之前也有送他東西,之後他就將系爭禮盒放在伊住處大樓樓梯口附近,送禮前謝浩城有請伊支持被告,送禮時沒有這樣說,之後他有打電話給伊,請伊支持被告,當然送禮會有好感,伊投票也是投給被告等語(見選偵49號卷四第137頁至138頁);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則證述:伊老婆生病身體不好,伊去共餐時遇到聽人說「浩浩」謝浩城有在用長照2.0,伊就問他,他也幫伊處理,所以才認識的,以前有拿過他送伊的禮物,伊也有送他東西,因為他幫忙伊老婆長照2.0的事情,共餐時大家都會去就有拜票說拜託,那是很久的事情,伊跟謝浩城私底下交情很好,平常都有互相送禮的習慣,他只說送魚頭給伊老婆吃,因為那時候伊老婆身體一直很不好,伊收到魚頭當時不會聯想到與選舉或被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0頁至530頁)。可見依歐景文之主觀認知,雖知悉謝浩城在被告處工作,但認為系爭禮盒係基於謝浩城與歐景文間禮尚往來之私人情誼,尚非以禮盒爭取支持被告,甚至約為投票權之行使。⒑證人即前任板橋區香丘里里長許連慶於偵訊時證稱:黃忠信

於111年農曆8月來看伊的身體,有帶系爭禮盒5份過來,他有跟伊說要多多幫忙被告,他送伊魚頭是希望選舉時支持被告的意思,伊之前沒有收過黃忠信送的系爭禮盒,他每年都有送麻豆柚子,但今年沒有收到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172頁至174頁);然其在本院刑事審理時係陳稱:伊跟黃忠信是30幾年的朋友,他在000年0月下旬帶5盒沙鍋魚頭給伊,那時候伊生病他來看伊,他只是來關心伊,沒有什麼目的,與被告的選舉沒有關係,並沒有談到要選舉的事情,伊認知上是因為黃忠信送伊魚頭就沒有再送柚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頁、494頁至496頁),亦見許連慶係認黃忠信前來拜訪並致贈系爭禮盒,主要是基於其與許連慶間之多年交情而前來探視,縱或其間有談及選舉事項,衡情僅是老友間附帶談及,則依上開相關情狀,實難認為黃忠信此部分之舉,係為被告行求賄賂。

⒒證人即板橋區玉光里里長曾國旃在偵訊時證稱:伊父親曾煥

林在里長辦公室有收到被告服務處助理送過來的系爭禮盒,說是被告要給伊的,伊告知父親不要動這禮盒,怕有選舉問題,當時送禮盒的時間點市議員候選人已登記完畢,伊是覺得選舉期間送禮盒比較不妥,至於他贈送目的為何伊不清楚,但照一般常理,鄰近選舉期間的送禮就是要求投票支持他,不然不會刻意來送價值幾百元的禮品。為何被告要送伊系爭禮盒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可能是三節,但後來想說已經登記了,就跟伊爸爸說還是不要動,怕有違法的問題,我們自己有在選舉,選舉期間有超過30元的東西還是會怕,伊不可能因為收了禮盒就支持被告,我們家人就在選,國民黨籍曾煥嘉議員是伊叔叔,且伊的里辦公室就是聯合競選總部,被告向地方基層里長拜票是一定有的,但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成員也知道伊是曾煥嘉的親戚及支持者等語(見選偵49號卷三第190頁至192頁、202頁至203頁)。是由前揭客觀情狀以觀,曾國旃既為被告議員選舉競爭對手之親戚,甚以「聯合競選總部」之方式顯露其支持意向在外,則其前述關於認為選舉期間送禮盒不妥,應是為了尋求支持之言論,僅係其基於一般情形所為推測,且曾國旃亦應係認知被告及其團隊成員不至於認定僅以系爭禮盒即能改變其投票意向,自不能執此逕謂被告係藉贈送禮盒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⒓至於證人即板橋區長壽里里長李俊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的認知系爭禮盒是被告送的,被告是老闆,唐龍輝是伙計,伊覺得被告送禮盒可能要拉攏伊跟鄰長,看里裡面能不能拿到高一點的票,他要拉攏關係,叫伊幫忙他去跟鄰長講要投票給他,雖然他沒有開口講,但他的意思應該是這樣,選舉這麼久了,他們要做什麼大概知道,被告送系爭禮盒不是中秋也不是過年,算是為了選舉等語(見選偵49號卷二第189頁至190頁);證人即板橋區光仁里里長謝昌佳於偵訊時證稱:胡苡瑄送系爭禮盒到里辦公室,伊當時不在,是伊太太收下的,議員送東西給里長就是要拉攏我們,想要跟伊熟一點,服務處的人來就一定是請我們在選舉的時候幫忙、支持,送的時候沒有講,但意思應該很明白,被告希望我們支持他,伊收了以後會支持他,支持不一定會投票給他等語(見選偵49號卷四第64頁至65頁);證人即板橋區信義里鄰長林永松在偵訊中陳述:李璇芳到伊家中送系爭禮盒給伊,因為選舉快到了,伊大概知道她的意思,應該跟選舉有關,伊自己猜想可能是要伊支持被告,但要不要選他是伊決定,伊本來就知道李璇芳是被告的服務團隊成員,李璇芳應該就是替被告爭取選票支持的意思,但伊也是猜測而已,伊不清楚為何特別致贈魚頭給伊,或許是因為伊擔任信義里桌球隊隊長才送伊,李璇芳想要跟伊這種帶領其他人的人打成一片等語(見選偵49號卷四第101頁至103頁),雖均陳述其等認知系爭禮盒係由與被告相關之人致贈,應係與選舉請求支持有關,但其等亦陳述送禮之人並未明確表示何等與選舉相關之言論,是本院綜合相關情狀,認不得僅以前揭證人上開所述各「可能」、「大概」、「猜想」等語之主觀臆測,認定系爭禮盒之贈送必屬選舉之賄賂,而與「選票對價」有何連結。

㈢再由系爭禮盒購買及贈送之過程以觀:

⒈刑案共同被告唐龍輝(被告服務處主任)於本院刑事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黃忠信以前每年都會購買地方特產與朋友分享,伊會幫忙分送,系爭禮盒送來前1個月左右伊與黃忠信泡茶聊天,他提到回南部吃到好吃的魚頭,想買一些回來送給他的朋友,還有初選幫忙的志工朋友,隔一段時間伊也忘記這件事,後來林惠蓉用LINE跟伊說魚頭要送來了,總裁(即黃忠信)說能冰多少就先冰起來其他送給樁腳,伊認為樁腳是指黃忠信的好朋友,很多都不是選區裡面的人,就是他多年的好友,伊記得還有跟林惠蓉通話確認,伊還有跟她說是不是也一併拿給長照老人共餐,甚至留下一座談會讓大家可以分享共食,系爭禮盒不是用被告的競選經費購買的,因為伊沒有申請過款項,禮盒送過來之後黃忠信沒有再指示要如何分送,當下看到魚頭那麼多又不好保存,沒辦法冷藏,所以伊請許峻誌、胡苡瑄幫忙分送給初選有幫忙的志工、黃忠信的一些好朋友,也有拿一部分給長照老人據點共餐。黃忠信在1個月前說要買魚頭但沒有講數量,是林惠蓉9月19日傳訊息給伊才知道有500個,分送沒有特別的名單,送來伊看到數量有嚇一跳,就跟許峻誌、胡苡瑄說你們幫忙發送到長照據點,他們那邊都有冰箱,可以冰多少算多少,初選幫忙的志工他們都知道就直接拿去,當下他們直接載去那些據點存放,還有發送給初選幫忙的志工,黃忠信之前長期都有在送的那些好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至422頁)。另依刑案共同被告胡苡瑄在偵訊時供稱:系爭禮盒是伊簽收,送貨來的人將57箱禮盒送到服務處,我們請送貨員放在62號倉庫,因為60號是服務處辦公的地方會影響辦公,伊簽收之前完全不知道會有冷凍魚頭會送來,當時沒有可以作主的人在,後來主任(即唐龍輝)在場,他叫我們趕快把系爭禮盒分享給里長,因為沒地方冰,所以要我們趕快去送,伊送伊負責的埔墘地區里長跟一些宮廟,許峻誌則負責分送後埔地區的里長,埔墘地區有27位里長,但東丘里、海山里、正太里的里長伊沒有送,因為他們有行程都不會發給我們,跟被告不相往來,伊也不知道他們支持誰等語(見選偵49號卷二第45頁至46頁)。

⒉另刑案共同被告林惠蓉(欣湛然公司副總經理)亦於同程序

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9月19日上午黃忠信跟伊說要買系爭禮盒500份送給一直以來跟他友好的朋友,還有要辦座談會供給大家一起當點心吃的,他本來是說500份,後來他說怕不夠想要1,000份,伊跟他說500份就好了,我們沒有那麼多場地可以冰,伊傳LINE給唐龍輝所稱「樁腳」就是黃忠信的好朋友,也包含很多住在選區外的,103年伊來公司上班之後黃忠信都是一年三節送禮,因為公司是做工程都有擾民,一定會送給附近的鄰居,所以送的頻率非常高,本案發生之前黃忠信有送過沙鍋魚頭,送禮都請唐龍輝幫忙,伊就通知唐龍輝,後續他如何送伊不會去追蹤,這次送魚頭的錢不是競選經費2,000萬元裡面出的,是從我們公司南部的一個帳戶領出來,伊沒有精力保管系爭禮盒,所以請伊的助理聯絡,事後伊沒有詢問助理是誰來拿禮盒,有拿幾盒出去,伊只拿自己要送給社區管委會、公司董事、廠商及親友的50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至452頁)。

⒊又刑案共同被告許峻誌(板橋大後埔關懷協會總幹事)於同

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唐龍輝有用LINE聯繫伊,告知服務處有很多黃忠信購買的魚頭禮盒要趕快送出,因為這些魚頭有期限,而且是冷凍的東西,要趕快送給當初有出錢幫我們,以及里長有辦銀髮共餐的長照據點煮來大家一起用,伊就請長照據點的這些照服員來幫忙處理,當初系爭禮盒是放在服務處隔壁62號的倉庫,伊沒有請照服員去控管魚頭禮盒的數量,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魚頭有多少,會請他們回報是怕我們有互相認識的朋友會重複,也怕魚頭數量不夠,唐龍輝也沒有控管,伊直接請照服員自己去倉庫取,之後的事伊都沒有管,伊當時在群組內傳送請各位同仁送魚頭名單列出來,負責各里,下班前回報群組,曾淑嫣、謝浩城、曾多惠及李璇芳就陸續回傳贈送的名單,實際上唐龍輝沒有跟伊說過要送出多少禮盒,因為數量有限,伊沒有列清冊給他們,都是他們自己要送的,而且是有里長、銀髮共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頁至462頁、469頁至472頁);上開許峻誌在「後埔服務處互助會」LINE群組請照服員列贈送魚頭名單,並陸續接獲回報列出名單之事實,另有該群組之訊息記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選偵49號卷第127頁至128頁、137頁),堪認為真。⒋是綜合以上系爭禮盒購買與贈送之經過,足見黃忠信原有購

買禮品致贈故舊之習慣,本件亦係黃忠信指示下屬以公司款項購買系爭禮盒後,由林惠蓉再轉知平日協助黃忠信送禮之唐龍輝負責執行。惟唐龍輝收到指示後,即因系爭禮盒數量龐大且保存不易,且黃忠信並未提出具體贈送名單,而僅能自行依過往經驗,除有部分由黃忠信自行贈送(如證人許連慶),及分送給黃忠信之好友即其所稱「樁腳」外,其餘因數量過多,遂唐龍輝徵得林惠蓉同意後,將系爭禮盒致贈給被告選區內平日有所往來之鄰里長,及提供給社區共餐使用,再此部分由唐龍輝指示許峻誌處理後,許峻誌亦無具體名單,而要求下轄照服員提出,堪認其等僅求儘速送出,勿再造成保存困擾,實與一般因選舉經費有限,為求賄選之效果,而通常有預先擬定名單之情形不同。且系爭禮盒贈送之對象既多為里長,而為地方政治人物,其議員選舉之支持傾向多得以明確知悉,甚於本件尚有贈送給其他黨派議員候選人之親屬,且與該議員已共同開設聯合競選總部者,如要以系爭禮盒每盒550元之市價,即希冀改變其投票意向,甚至以里長之地方影響力為被告多為宣傳,未免悖於一般認知,殊難以此遽論系爭禮盒是被告持之行求賄選之用。

㈣再者,黃忠信此次係指示購買系爭禮盒500盒,原告卻僅認定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43盒係行求賄賂之用,經本院請原告表示為此認定之理由,原告雖稱其餘457盒沙鍋魚頭部分,有些收受人無投票權,有些則是黃忠信、被告之友人,純粹是送禮而非行賄之意思,且收受魚頭之人既為友人,則主觀上亦不會認此為行賄,且按一般常理而言,行賄之人可將部分禮品用以行賄,部分用以餽贈,不會有任何矛盾產生云云。然本院衡以系爭選舉係直轄市議員選舉,合計有21名候選人參選,應選9名,被告為現任議員,而係以15,254票當選連任(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見系爭選舉係屬較大型之地方性選舉,並非如村、里長之小型選區,勝負可能在數票之間,且因係複數選區制而難以預估當選所需票數為何,如僅以43盒魚頭禮盒為賄選,實無從對選情有多大幫助。且考量系爭禮盒贈送時,雖已進行候選人登記完畢,但尚未進行抽籤且未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無從正確評估賄選之成功機率及有無賄選必要,另尚須考量檢警調人員及競選對手就賄選之查緝、監控及舉報,如要賄選亦多在評估及策劃階段,縱有實際動作亦應審慎、隱密為之;又一般賄選買票之對價,固非以金錢為限,而以具有賄選對價性之商品為已足,但因金錢本身具有流通性及不特定性,相較於特定物品之屬性(如賄選實務上曾出現之茶葉、毛毯等),自較具不易被查獲之特性,而為一般賄選買票時所使用,則被告若欲賄選,衡情亦應不致採用系爭禮盒此項體積龐大、不易隱藏之物品,縱要因賄選而致贈系爭禮盒,也應詳加注意要親自持往受贈者家中或辦公處所,反觀本件竟有致電附近里長前來被告服務處旁倉庫領取,並再請其轉送之舉,此甚易遭人發現而顯然過於粗糙,不符一般賄選之運作,反而可徵被告所辯此僅係黃忠信購買系爭禮盒所生之通常餽贈,而非行賄等節,較為可採。況依如上揭各證人所述,系爭禮盒多由家中成員共同食用完畢,或有原預計提供給社區共餐者,則食用人數可能更多,則若被告欲藉由價格為550元之系爭禮盒,作為向其等賄選買票之對價,其價值相對性明顯不足,亦與一般賄選買票之常態行為有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系爭禮盒尚難具有賄選之對價性。則無論被告就本件贈送系爭禮盒之舉是否有所參與,或是否知情同意而容任,究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行求賄賂之要件不合。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或客觀上為賄賂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另請求原告提出其他與本件相關聯之卷宗及筆錄,然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即無再命原告提出其持有其他卷宗及筆錄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編號 贈送禮品之人 有投票 權之人 時間 贈 送 地 點 盒數 1 唐龍輝 李俊中 111年9月21日 黃俊哲競選辦公室 10盒 2 唐龍輝 郭新芳 郭明軒 111年9月21日 黃俊哲競選辦公室 17盒 3 胡苡瑄 蘇淑芳 111年9月21日 香丘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附近之資源回收站 1盒 4 胡苡瑄 李建重 111年9月21日至23日 九如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 1盒 5 胡苡瑄 趙孟杉 吳建和 111年9月20日至21日 光復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街000號 1盒 6 胡苡瑄 趙孟杉 許明順 111年9月21日 許明順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1盒 7 胡苡瑄 趙孟杉 曾國旃 曾煥林 111年9月20日至21日 玉光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盒 8 胡苡瑄 謝佳昌 111年9月21日至23日 光仁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街00號 1盒 9 李璇芳 許峻誌 張介龍 111年9月22日後數日 張介龍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盒 10 李璇芳 許峻誌 林永松 111年9月22日後數日 林永松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盒 11 謝浩城 許峻誌 鍾永和 111年9月22日 鍾永和住處即新北市○○區○○路326巷2弄住家附近 1盒 12 謝浩城 許峻誌 歐景文 111年9月22日 歐景文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樓梯 1盒 13 謝浩城 許峻誌 陳志煉 111年9月22日 新北市○○區○○街00號里長服務處 1盒 14 黃忠信唐龍輝 許峻誌 許連慶 111年9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辦公室 5盒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