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謝賢璋被 告 蔡淑君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經查,被告蔡淑君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新北市第4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被告當選,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之第1款之行為,於同年12月28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所謂得為中間判決,不過法律賦予法院以自由斟酌之權限,並非強制其必為中間判決。查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就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是否包含社區此一爭點先為中間判決,惟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中間判決之必要,應逕為終局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1月26日舉辦系爭選舉,被告對於
第2 選區内「臺北新都社區」、「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住戶,以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該二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被告於12月2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第4 屆第2 選區議員。
㈡被告因上屆得票數較前屆落後,且選區有新人出面參選,選
情緊繃,訴外人董顯志為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長期經營林口地區營造工程,有與議員配合之需求;訴外人藍鴻綱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仁愛路239 號之「臺北新都社區」第33屆主任委員,被告與董顯志、藍鴻綱基於共同對於選區内具有凝聚力之社區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方式,使該社區之居民為投票支持自己之犯意聯絡,由藍鴻綱於7 月25日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議員服務處與被告洽談為捐助「臺北新都社區」北哨地坪(下稱本件哨口地坪)鋪設,雙方謀議被告洽由配合之營造廠商免費鋪設本件哨口地坪,嗣被告請董顯志派員前往會勘,被告與藍鴻綱、董顯志所派人員於7 月28日前往會勘,並由藍鴻綱命總幹事即訴外人黃福珍同日於社區管理委員群組中公告被告與工程人員前往會勘乙事,使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知議員捐助修繕地坪,會勘後被告要求董顯志派員施工,董顯志明知上開捐助為被告影響社區住戶投票意願之行為,施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26,101 元,且下屬對於免費提供上開工程有所不滿,仍基於與議員長期配合之目的,同意免費派員於8 月15日至31日前往施工。為使社區住戶知悉地坪鋪設為被告捐助,被告主動與藍鴻綱及黃福珍討論地磚鋪設後之啟用儀式時間,被告前往社區接受感謝狀並與藍鴻綱合照,黃福珍並安排北哨地坪於9 月8 日開放住戶使用,另於社區内31部電梯中布告欄張貼社區頒贈感謝狀與被告之照片、感謝狀照片及重鋪地磚施工完成之公告,以此方式影響「臺北新都社區」700 多戶,約2,000 多人之投票意願。
㈢被告明知林口國宅於96年已成立「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管理
委員會,社區周邊麗園二街1 巷、3 巷與12巷三處公園之樹木均為社區出資維護,竟於111 年10月5 日前後2 至3 天内,商請訴外人即華溱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順發前往修剪社區管領之樹木,價值共9 萬至18萬元不等;另請訴外人即東勢里之里長李文基張貼被告贊助之公告於社區公布欄,以增加選民支持度,影響投票之意願。被告惟恐其捐助行為未為社區住戶所知悉,竟於選舉屆至之11月6 日(被告已抽得3 號候選人號次)「陽光社區美滿家園」舉辦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里活動中心之區權人大會中,在100 多名社區區權人面前,公開以:是否覺得光線變好了?這次社區樹木的修剪都是我贊助,廠商與我關係很好,所以修剪樹木都不會收錢,免費贊助給社區……現在是選舉期間,不應該講選舉語言……願意當大家之靠3 (山)等言語,並做出3 號之手勢,周知住戶以免費修剪社區樹木之捐助行為,欲影響住戶投票之意願。
㈣是以,被告為求競選新北市第4 屆第2 選區議員,分對選區
内「臺北新都社區」、「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住戶,為不符合社會常情之捐助行為,企圖影響二個社區住戶之投票意願,已涉犯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於111 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 屆議員選舉第2 選區之議員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按選罷法第102條所稱之團體,係指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
合之集團,本案2 個社區既非機構,社區各住戶亦非具有共同目標而結合,顯非選罷法規範之團體;檢察官認為團體之構成員具有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然現今都會社區,各住戶相互間並不認識,何來凝聚力可言?被告常態性地進行選民服務,自難認為係犯罪行為,況「臺北新都社區」與「美滿社區」住戶並非全數設籍在社區之内,原告主張社區住戶均有第2選區投票權,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徒以地坪及樹木是社區必須維護,逕認只有社區住戶受益,顯有誤會。
㈡就臺北新都社區部分:⒈111 年7 月25日被告並未與藍鴻綱談到捐助地坪,亦未謀議
由被告洽配合之營造廠商免費鋪設,更未與董顯志有何長期配合之計畫;7 月28日公告之内容,被告全不知情,且其公告期限僅7 天,殊難想像社區内住戶能夠在如此短暫的公告期限内,動搖或改變投票意向,至於感謝狀的製作以及張貼,俱係臺北新都社區常態性的做法,與被告無涉,亦與選舉無關;9 月7 日被告係被動接受黃福珍邀請前往臺北新都社區,且並未向在場之任何人請託支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使社區住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客觀行為。
⒉因臺北新都社區前發文向被告表示紅磚破損會影響行人及住
戶安全,被告基於公共事務出面處理,且本件哨口地坪確屬社區外不特定人可以通行之區域,並經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於92年間進行整修,堪認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的主觀犯意;若被告有意使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理應將修繕地坪之金額公告,而非社區主委藍鴻綱、社區總幹事黃福珍均不知工程金額之情形。
㈢就陽光社區美滿家園部分:
⒈被告不知陽光社區美滿家園周邊麗園二街1 巷、3 巷與12巷
三處公園之樹木均為上開社區自行出資維護,且依證人林榮輝所述,陽光社區美滿家園從來不曾出資維護,被告不必提供對社區沒有助益的東西來進行賄選,被告是基於里長李文基請託枯樹枝葉掉落會造成危險才請求張順發幫忙,至於樹木具體修剪的位置,是由李文基告知張順發,被告並無為任何特別指定;再者,李文基張貼之公告並無蔡淑君議員贊助等文字,李文基又非美滿社區住戶,足見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的主觀犯意。
⒉被告會同里長李文基及張順發到場時,並無任何的陽光社區
美滿家園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到場,若被告有意使社區住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理應通知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委員到場,況樹木所在的公園是開放空間,任何不特定人都會行經之區域,路樹所在公園前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加以維護,被告係基於關懷公共事務,連同麗園國小行道樹也一起修剪,非僅針對陽光社區美滿家園。被告亦未於111 年11月6 日區權人大會中,發表如起訴狀記載之言論,依刑事卷附111 年11月
6 日陽光美滿社區家園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清冊,並無證人臧持一之簽名,可見臧持一並無出席該次會議,臧持一證稱有聽聞被告發表言論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蘇士軒依錄音内容可知,其為本案之檢舉人,其供述自難遽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現任新北市議員,為系爭選舉議員候選人,於111 年8月31日登記參選,並於同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
㈡被告於107年連任議員,該次得票數為38,004票,為該選區最高票當選者。
㈢藍鴻綱於111年7月25日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議員服
務處與被告洽談為臺北新都社區本件哨口地坪鋪設之情形。㈣被告與董顯志所派之人員於111 年7 月28日前往上開社區會勘。
㈤被告於111 年9 月7 日前往新都社區接受社區感謝狀並與藍鴻綱拍攝合照照片。
㈥臺北新都社區於111年7月25日函文被告,於111年7月28日總
幹事黃福珍於於社區管理委員群組中公告被告與工程人員前往會勘一事,並於111年9月7日在系爭社區內共31部電梯中之佈告欄內張貼社區頒贈感謝狀與被告之照片、感謝狀之照片及本件哨口地坪施工完成之公告 。
㈦被告商請張順發前往修剪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樹木與植栽,
該修剪的範圍為不特定之人得行經之路段,並曾於111 年11月6 日前往該社區參加區權人大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
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區內團體賄賂罪,係考量團體之構成員間有一定之凝聚力,倘對特定團體賄賂,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其有礙於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不亞於直接賄賂有投票權人,乃對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特定團體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課予刑事責任,防杜利益介入選舉,俾維護民主政治之基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團體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是否包括本件社區?⒈原告主張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包含社區,其理由
無非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並稱社區之住戶同住一地,社區內住戶均有在此地享有優良生活品質與生活環境之同一目標,故由社區住戶組織管委會來管理、執行各項未達上開共同目標之社區事務,認社區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等語,被告則辯以立法理由、政治學之恩庇侍從主義等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並不包括社區。
⒉查兩造雖對於社區是否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
有所爭執,然社區僅是居住在某一特定地理區域範圍內之人,是否即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並不可以一概而論,仍應就其是否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為判斷。原告雖主張本件「臺北新都社區」、「陽光社區美滿家園」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並稱有社區共同目標及有組織管委會等情,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等情,可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本應組織管理委員會,此不足以此反推其等有共同目標,而社區雖屬於同一生活群體,面臨的生活事務、地理位置、生活空間雖屬相同,但原告並未舉證本件社區屬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且衡諸常情,居住同一社區之居民除有購屋自住者外,亦有承租人,對於社區未必有相當之認同感,且居住於同一社區之理由亦多有不同,難可一律概稱有共同目標,故原告稱本件社區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已有不符。㈢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
構成員為行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⒈不論本件社區是否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
體」,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原告所主張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行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尚有研求之餘地。查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
⒉「臺北新都社區」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上屆得票數較前屆落後,且選區有新人出
面參選,選情緊繃等情,然查被告自94年起擔任議員,連任迄今,原告所稱之上屆選舉即107年之議員選舉,該次被告所得票數為38,004票,得票率為11.31%,且為該次該選區最高票,而103年選舉,該屆得票數為29,373票,得票率為9.62%,此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與原告所稱因上屆得票數較前屆落後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原告雖稱被告本次選情緊繃,但並未提出事證可資佐證。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洽由配合之營造廠商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董顯志免費鋪設本件哨口地坪,並主動與臺北新都社區第33屆主任委員藍鴻綱及總幹事黃福珍討論地磚鋪設後之啟用儀式時間,被告前往社區接受感謝狀並與藍鴻綱合照,另於社區内31部電梯中布告欄張貼社區頒贈感謝狀與被告之照片、感謝狀照片及重鋪地磚施工完成之公告,以此方式影響臺北新都社區700 多戶,約2,000 多人之投票意願等情,然原告所稱之111年9月7日公告內容為「主旨:感謝蔡淑君議員協助北哨地坪重舖地磚施工完成」「說明:一、北哨地坪紅磚破損嚴重,經向蔡淑君議員反應,蔡議員即安排於7/28會同其民間朋友團隊至社區會勘。二、自8/15-8/31施工完成,再加地磚保養七天。9/8起北哨恢復正式使用。三、管委會僅代表住戶表達對蔡議員贊助感謝,特此公告周知。」(見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49頁),若單以系爭公告之文字內容,僅表明臺北新都社區對於被告於系爭工程贊助之感謝,並未揭露系爭工程之款項,亦無明示或暗示要求社區有投票權之成員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證人即臺北新都社區主委藍鴻綱於偵查中稱:(你覺得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111年選偵字第93號〈下稱選偵卷〉㈠第239頁),而證人即臺北新都社區總幹事黃福珍於偵查中亦稱:我們不曉得工程款是多少等語(見選偵卷㈠第383頁),社區主委、總幹事均不知悉工程款數額,可見多數社區居民應不知道該工程所需之費用,又本件哨口地坪雖屬於社區範圍,但位於社區中庭外,除社區人員出入外、行經之訪客、送貨人員均有可能經過本件哨口地坪,且供宅配貨車跟工程車使用,臺北新都社區曾發函與被告表示「社區仁愛路與公園路人行道紅磚行人或住戶行走時易跌倒受傷,嚴重影響通行安全」(見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89頁),足見該區域亦有可能有非住戶之行人使用,且也有證人即臺北新都社區財務組組長戴美金於偵查中證稱:(大門出入口附近的磁磚有嚴重破損情形嗎?)難免有破損,但我不覺得很嚴重(見111年度選他字卷第9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53頁),是並非臺北新都社區居民均認為需要修繕,且被告為該選區之議員,社區居民即使看到系爭公告,在未知費用多寡且本件哨口地坪位於社區中庭外且有非住戶可以使用之情況下,可能認僅是議員所提供之地方服務,如證人戴美金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為被告這樣做,社區的人就一定會投給他,但客觀上他確實對社區捐助了設備(見選他字卷第59頁),雖證人顏春菊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公告對被告選舉會加分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8頁),然其所指「加分」並未能當然表示被告有對社區有投票權之成員行求之意思表示,或系爭社區有投票權成員足以認知此係對其等所為行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
⑶被告服務處之相關服務資料可見有將臺北新都社區本件哨口
地坪鋪設之相關過程均有紀錄(見選偵卷㈠第115頁至第127頁),記載請託事項及處理紀要,至少可以佐證在被告認知下,此僅是請託事項的處理,證人黃福珍亦證稱:我認為被告提供北哨地磚翻翻新工程與選舉無關,長期以來臺北新都社區有事情都會找被告協助,純粹是被告的熱心服務等語(見選偵卷㈠第362頁),且系爭公告之時間點被告已登記參選,然藍鴻綱於7 月25日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議員服務處請託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且本件哨口地坪之鋪設,被告收受感謝狀等行為或有向臺北新都社區住戶表達其對社區有所貢獻,但此並未能當然表示此係對系爭社區有投票權之成員所為行求之意思表示。且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議員對於社區有所捐助,並由社區表達感謝之意,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無違,系爭哨口地坪之修繕雖費用較高,但亦有往來行人會使用,對於臺北新都社區居民,尚難感受被告此舉對社區有特別之待遇,故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臺北新都社區住戶之投票意向。
⑷綜上,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臺北新都社區有投票權之成員所
為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臺北新都社區之居民閱讀系爭公告後,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之舉動有益於社區及其他使用該人行道之行人,並不足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本院綜合上情評價後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⒊陽光社區美滿家園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10月5 日前後2 至3 天内,商請
訴外人即華溱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順發前往修剪社區周邊麗園二街1 巷、3 巷與12巷三處公園之樹木,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則主張應屬社區自行維護之範圍,並以內政部營建署107年4月12日營署管字第1070024744號函文為依據(見選偵卷㈠第15-30頁至第15-31頁),然該次修剪的範圍為不特定之人得行經之路段,並非專由社區人員使用,故被告則辯稱其修剪地區屬於區公所應維護,又證人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主任委員林榮輝於偵訊時稱:我們社區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支付修剪樹木這一項目之費用等語(見選偵卷㈠第290頁),證人陽光社區美滿家園副主任委員蘇士軒詢問時稱:管委會沒有特別編列間經費修剪樹木植栽,管委會都以為是林口區區公所派員協助修剪等語(見選偵卷㈠第341頁),既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主委及副主委均未認為系爭樹木該由其社區負責修剪,一般其他住戶更難知悉究竟是否應由陽光社區陽光社區美滿家園負責修剪,是被告雖有協助前開修剪行為,既然在不特定之人得行經之路段,且甚至住戶並未知悉該由何人修剪之情況下,難認對於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一般住戶會因被告之行為有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⑵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請東勢里之里長李文基張貼被告贊助之公
告於社區公布欄,以增加選民支持度,影響投票之意願等語,查原告所稱之公告內容為:「茲因颱風季節擔心枯樹枝葉掉落造成危險。已請淑君議員協助請廠商疏枝施工期間 :111年10月5日(三)施工範圍:麗園二街1巷、3巷與12巷三處公園施工期間請勿於週邊走動」(見選偵卷㈠第345頁),然李文基身分為里長且所張貼之內容非僅針對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住戶,且其內容僅能確認為被告協助請廠商疏枝,單以文義內容並無法判斷該次修剪樹木由被告所贊助,僅是告知施工期間勿在週邊走動,屬於提醒附近行走之人注意安全,難與增加選民支持度及影響投票意願有何相關。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6 日(被告已抽得3 號候選人號次
)「陽光社區美滿家園」舉辦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里活動中心之區權人大會中,在100 多名社區區權人面前,公開以:
是否覺得光線變好了?這次社區樹木的修剪都是我贊助,廠商與我關係很好,所以修剪樹木都不會收錢,免費贊助給社區……現在是選舉期間,不應該講選舉語言……願意當大家之靠
3 (山)等言語,並做出3 號之手勢,周知住戶以免費修剪社區樹木之捐助行為,欲影響住戶投票之意願等語,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到場之人僅96人,委託書24人,而最低開會人數門檻為527人之1/5,為106人,故到場人加計委託書人方達開會門檻,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0頁至第502頁),該次會議紀錄並未對於被告上開言語為任何紀錄,足見縱使被告有上開言語跟舉動,至多僅有到場之人未達1/5社區人數能見聞,當天列席人員亦有立委及其他議員服務處之主任,並非僅有被告單一政治人物到場,被告之舉雖有表達其對於社區所提供之服務,其主觀心態下雖有尋求支持之意思,但客觀上修剪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行走之區域,且修剪之相關公告是由里長所發出,對於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住戶而言,更像是提供里民服務非專屬該社區,且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言語內容為「廠商與我關係很好,所以修剪樹木都不會收錢」等語,此語意脈絡似是指廠商不會另行被告請款,是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住戶,縱使聽到被告上開言語,僅會認為被告以自身與廠商關係取得免費修剪之服務,甚至修剪之地點非專供社區,係由不特定之公眾共同享有,難認係由社區住戶獨享,是被告之行為應不足以影響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投票意向。再者,華溱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順發於偵查中亦並未認為其有幫助被告進行選民服務,以利其爭取選民認同及支持,僅認是單純幫助認識的朋友而已,且這筆金額僅是小數目而已(見選偵卷㈠第86頁),足見就張順發之認知下此舉並未有特殊之處,亦可佐證被告之行為並未有逾越社會相當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