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張逢益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陳佳函律師徐立晟律師被 告 涂佳綾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人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現行選罷法第131條規定,112年6月9日選罷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蘆洲區中路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爭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11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蘆洲區中路里里長乙節,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亦有選舉公報、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頁),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自該選舉結果觀之,原告以25票之差落敗,但實則該里所設647號投開票所轄區內之1、3、17鄰內多半為無人居住之工廠,甚少有人實際居住,原告在競選期間每每前往1、3、17鄰拜票時,均罕見人煙,此由前次里長選舉僅設有2個投票所以觀,亦可知歷來並無多少里民有在1、3、17鄰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或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遷入戶籍之事實,係至系爭里長選舉始突設有3個投開票所,且647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竟達790人,原告亦輾轉得知1、3、17鄰之各址工廠信箱被塞滿選舉公報,顯係同一地址設有多戶,另投票當日,多位長期定居中路里之里民因變更投開票所,向原告表示647號投開票所內出現許多陌生人前來投票,足見本件似有被告為求勝選,將自己或其親友乃至於左鄰右舍虛報1、3、17鄰之戶籍並為遷入登記之情事,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致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故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僅以系爭里長選舉突設有3個投開票所,647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達790人,及其聽聞1、3、17鄰之各址工廠信箱被塞滿為由,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然就本件是否有幽靈人口及被告與該幽靈人口間是否確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僅以「疑似」一語帶過,僅憑里內由2個投開票所增加至3個投開票所,及聽聞同一地址信箱內有數選舉公報,而主張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實屬無據。實則,103年里長選舉人數為3,329人、107年里長選舉人數為3,398人、系爭里長選舉人數為3,435人,107年選舉人數相較103年增加69人,增加比例為2.07%,而系爭里長選舉人數相較107年之選舉人數增加37人,增加幅度約末107年之半數,並無異常增加之情事,甚且111年2月至6月均呈現人口遞減之狀況 。承上,系爭里長選舉人數既無異常增加,中央選舉委員會在中路里設置3個投開票所,應係為因應疫情分散投票人潮之措施,與有無幽靈人口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里長選舉有為投票而虛遷戶籍之情事,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藉由虛偽遷徙人頭選民之支持而獲得不正確選票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及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里長選舉有無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形?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苟候選人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原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共同造意或經容許、授意,而由自己或該等人將戶籍遷入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且於選舉日為投票,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得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是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聯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須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若有其他遷徙戶籍登記之正當、合理目的者,即無從遽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里長選舉有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
形,無非係以中路里1、3、17鄰內少有人實際居住,工廠信箱被塞滿選舉公報,系爭里長選舉突設3個投開票所,且647號投開票所選舉人數達790人,並出現許多陌生人前來投票等情為由,並聲請傳喚於111年5月、7月間將戶籍遷入3鄰之謝美琴、涂庭瑄、張景翔、黃子倚、張景原為證。惟查:
⒈中路里之選舉人數於103年、107年及系爭里長選舉時分別為3
,329人、3,398人、3,435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概況、107年村里長選舉投開票概況、被告提出103年村里長選舉開票概況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第67頁),可見系爭里長選舉人數雖較107年里長選舉為多,然107年相較103年增加比例為2.07%【計算式:(3,398人-3,329人)÷3,329人=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系爭里長選舉相較107年增加比例為1.09%【計算式:(3,435人-3,398人)÷3,398人=1.09%】,系爭里長選舉人數增加比例尚低於107年里長選舉人數增加比例,難認有異常增加之情形,甚且中路里人口數於系爭里長選舉日111年11月26日回推4個月前即111年7月26日前,111年1月至7月分別為4,240人、4,237人、4,231人、4,222人、4,220人、4,201人、4,210人,有被告提出新北市蘆洲區人口統計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大致呈現遞減之情形,更難僅以系爭里長選舉人總數相較107年里長選舉人總數係有增加,即謂該人數增加與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有關。
⒉又謝美琴、涂庭瑄、黃子倚、張景翔雖於111年5月26日將戶
籍遷入新北市蘆洲區中路里正和街2樓(下稱2樓房屋)及3樓(下稱3樓房屋),張景原於111年7月12日將戶籍遷入3樓房屋,此有新北市蘆洲區中路里1、3、17鄰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戶籍遷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證人謝美琴於本院證稱:因為去年2、3月時我跟我先生關係緊張常常吵架,有家人建議是否離開一陣子雙方冷靜,因為被告說她的大伯在2號房屋有空房,所以讓我跟我女兒涂庭瑄一起搬過住,租金含水電費1個月1萬元,我跟我女兒只住其中1個房間,被告有時候會在另1個房間休息,因為擔心我先生在我離開期間對我提出告訴,而我沒有住在戶籍地址會收不到法院的通知,所以我才在去年5月跟我女兒把戶籍遷到2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涂庭瑄則於本院證稱:因為去年2月、3月時我父母感情不好常吵架,被告說她大伯這邊有1間空房可以讓我母親過去住,我就跟我母親一起搬過去,租金1萬元含水電,因為我母親的朋友說怕我父親有對我母親提出相關訴訟,通知書寄到家裡沒有收到,建議我母親把戶籍遷出來,當初父母爭吵原因是因為宗教理念不合,我知道2樓房屋有1個房間被告會過來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互核相符,且其等因家庭關係不睦而居住2樓房屋並將戶籍遷入,難認該等戶籍遷徙係屬虛偽或與系爭里長選舉有關連性存在。又證人張景原於本院證稱:3樓房屋是我的房子,是我父母實際居住,我跟女朋友另外住在別的地方,之前因為要買林口的房子需要跟板橋農會辦貸款,如果成為會員利率比較低,所以將戶籍從3樓房屋遷到板橋中正路,貸款辦好之後又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此與證人張景原戶口名簿顯示其戶籍於111年6月6日自3樓房屋遷出,於111年7月12日又遷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21頁),則證人張景原之戶籍本在3樓房屋,為取得貸款優惠利率而短暫遷出,事後再遷回原戶籍,難認其戶籍遷入與系爭里長選舉係有關連性。再黃子倚、張景翔均有承租3樓房屋各1個房間,有其等租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45頁),原告就前開租約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則其等既有承租3樓房屋因而將戶籍遷入3樓房屋,亦難認顯違常情,況證人黃子倚於本院證稱:我是後來選舉的時候收到相關選舉資料才知道被告要選里長,遷戶籍的時候根本不知道被告要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更難謂其遷徙戶籍與系爭里長選舉係有關連性。
⒊原告雖主張前開證人與被告均非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證人
謝美琴、涂庭瑄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租約或交易明細,證明其等實際上居住於2樓房屋;證人張景原並未提出申辦貸款而暫時遷出戶籍之具體事證;證人黃子倚並未實際居住在3樓房屋,且與證人謝美琴同為被告之嬸嬸,更與證人謝美琴、涂庭瑄同日遷入戶籍,焉有可能遲至收受相關選舉資料始知被告競選里長之理?張景翔經合法傳喚3次未到庭,與證人黃子倚之租約日期間隔1個半月,遷入戶籍日期又同為111年5月26日,斷無可能如此巧合,難認其等遷入戶籍非為支持被告勝選云云。然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需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前開證人及張景翔戶籍遷徙之事實構成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行為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告或前開證人就其等有無實際住居戶籍地,以及戶籍遷入原因、同日遷入日期之合理性盡證明之責,原告就前開證人所述並未提出相當反證推翻,僅以證人是否提出證明資料或同日遷入戶籍並非合理為由,率論前開證人及張景翔係為支持被告勝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戶籍在九穹里,卻於111年5月6日將戶籍變更至2樓房屋,與前戶籍即與被告配偶住所相距約莫700公尺,被告與其配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無正當原因遷徙戶籍,顯係為參加系爭里長選舉方遷徙戶籍,並無實際居住4個月以上情事,自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領取選票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證人謝美琴、涂庭瑄均證述被告有實際使用2樓房屋,並係因被告介紹而承租2樓房屋等事實,而被告未與配偶同居或同一戶籍,其原因不一而足,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戶籍遷徙與系爭里長選舉有關連性存在,僅以被告並無正當理由遷徙戶籍,而謂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云云,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1、3、17鄰少有人實際居住、突設3個投開票所、647號投開票所選舉人數達790人、出現許多陌生人前來投票等情係與支持被告勝選有關,復未再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聲請向新北○○○○○○○○函調2、4至16鄰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戶籍遷入登記資料、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函調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虛偽遷徙戶籍情形與前開各鄰戶籍異動間有何關連性,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里長選舉究有何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