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林佑嶸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被 告 謝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人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下所引法條,均為修正前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爭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11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里長乙節,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8頁)。而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亦有選舉公報、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第21頁、第11頁)。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里長選舉之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林口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自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理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第1、2、3屆里長,原告則係林口區太平社區發展協會第5、6屆理事,同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參選人。原告於擔任太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期間於111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舉辦「趴趴走活動,敬老關懷品領取」活動,為太平里社區老年人發放保暖毯關懷品期間發見訴外人黃杏、黃來于、黃于玲、鄔阿貴、吳秋碧、李運帆(下稱黃杏等6人),均非由本人領取保暖毯,而係由他人代領,其6人不在林口區太平里居住。嗣原告發現黃杏等6人戶籍地分布在林口區太平里1鄰太平嶺3號(下稱太平嶺3號)、太平里8鄰後坑14號(下稱後坑14號)、太平里10鄰後坑27號(後坑27號)。又設籍於太平嶺3號者共有48人,其中有13獨立分戶,遷入太平嶺3號戶籍者係被告所為,而且訴外人詹石枝並未實際住於設籍之太平嶺3號,卻於系爭里長選舉領票及投票;後坑14號實際上僅有2間房屋,竟有高達38人戶籍設立於後坑14號,顯見此房屋內有許多虛遷設籍者,其中鄔阿貴及吳秋碧於112年1月10日始遷入太平里後坑14號,然於中選會選舉人冊中鄔阿貴及吳秋碧之居住地竟為後坑14號,且鄔阿貴及吳秋碧於系爭里長選舉有領票及投票,應係被告竄改鄔阿貴及吳秋碧之遷入日期。又雖戶籍遷入之原因有多端,惟原告發放保暖毯之對象係65歲以上之老年人,故老年人遷入戶籍至林口區太平里,應無就學或就業之需求,顯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遷入林口區太平里。而系爭里長選舉僅有原告與被告競選,故除原告以外,僅有被告一位候選人,可證被告以他人虛偽遷徙戶籍,並藉由人頭選民投票支持以獲得不正確之選票結果。被告以人頭選民虛遷戶籍方式當選,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應屬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林口區第四屆太平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權限可以干涉戶政事務所遷戶口之情形,且平常忙於太平里公務,無法知悉每一位里民之居住狀況,亦未參與里民遷移戶籍之情事。而且有些人很早就遷入林口區太平里,與系爭里長選舉無關。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中贏了150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藉由虛偽遷籍人頭選民之支持而獲得不正確選票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之行為?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苟候選人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原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共同造意或經容許、授意,而由自己或該等人將戶籍遷入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且於選舉日為投票,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得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是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聯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若有其他遷徙戶籍登記之正當、合理目的者,即無從遽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之人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146條之行為,無非係以設籍於門牌
號碼太平嶺3號、後坑14號及後坑27號之人數眾多,不符常情,應有許多虛遷設籍者;原告於發放敬老關懷品期間發見黃杏等6人並未居住於太平里,且被告竄改鄔阿貴及吳秋碧係遷入太平里日期遮掩虛遷戶籍事實,以及設籍於太平嶺3號之詹石枝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且於系爭里長選舉中有領票及投票等情為由。並以敬老關懷品領取簽名紀錄及太平嶺3號、後坑14號、27號戶籍資料、鄔阿貴、吳秋碧戶籍資料,及聲請傳喚設籍於上開處所之住戶為證。
⑴經查,112年4月12日共有17戶、41人設籍於後坑14號;後坑1
4號符合系爭里長選舉人資格者共有41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07頁、第267至271頁)。原告主張後坑14號設籍人數眾多等情,固堪認定。惟證人即設籍後坑14號住戶蔡文城於本院證稱:我是太平後坑14號房屋所有權人,我有實際住在戶籍地;門牌為太平後坑14號的房子有6間,我只有1間,後坑14號的房子是我爺爺的,我爺爺有4個小孩,其中1間房屋是我的,其他5間是叔叔跟伯伯的。我的房子目前是我及兒子蔡炯堂、蔡煥玹居住;選舉人名冊設籍在太平後坑14號有41人,可能是我叔叔、伯伯們的孩子,叔叔、伯伯的名字是蔡金樹、蔡世明、嬸嬸不知道名字,小孩的名字也不知道,親戚都認識但是我不知道名字;選舉名冊上陳文德是表弟,蔡勝雄是堂弟的兒子,堂弟是蔡文和,蔡楊花子是三叔的老婆,我三叔是蔡榮志(音譯),三叔已經過世了,蔡秋香是我三叔的女兒,楊蔡佳玲是我姐姐,蔡月裡及蔡淑女是我妹妹,龐宇辰、龐靜瑜是蔡淑女的女兒,蔡明媚是我堂妹,林巧雲是我二叔的媳婦,我二叔是蔡源興,蔡芷純、蔡婕湄是我二叔的孫子;陳琬婷、陳冠廷、陳宜妏、陳嘉鴻、蔡彩彤、劉玉環、簡明朗、黃于玲、蔡晴茹、李孔超及鄔阿貴要看本人才能確定是否認識;14號的6間房屋我都有去過,都是兩層房屋,只有我的那間是一層的,我不知道一間房子住幾個人;房屋是我爺爺留下來的,是共有的,姑姑沒有權利,只有男生才有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1頁)。基上,後坑14號既為證人蔡文城爺爺遺留之建物,則因傳承三代家族人數眾多均設籍於該處,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原告雖主張後坑14號僅有2間房屋,實際居住人數不可能高達41人,應有許多虛遷戶籍者。然審諸現今社會實際居住地與設籍地不同者所在多有,其原因更係多端。縱然設籍於後坑14號者有未實際居住於後坑14號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設籍者當初設籍於後坑14號與系爭里長選舉之關聯性,自無僅以未實際居住於後坑14號之事實即得推論其設籍於該處係基於使被告當選太平里里長之主觀意圖所為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甚且原告亦未特定未實際居住於後坑14號之設籍者姓名,而無從查證該等人士是否有於系爭里長選舉中為領票及投票之行為。從而,原告對於設籍於後坑14號者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因舉證不足,而未能認定。更遑論被告僅以系爭里長選舉僅有兩造二人,有里民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推論被告有為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無足可採信。
⑵次查,鄔阿貴及吳秋碧係於103年11月25日遷入後坑14號,11
2年1月10日自後坑14號遷出及遷入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弄00號8樓,符合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而列為後坑14號選舉人名冊,並到場領票及投票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及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第271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陳稱:鄔阿貴及吳秋碧於103年就遷入李孔超的戶籍內,門牌號碼為太平嶺8鄰14號,李孔超在瑞平國小擔任司機,我聽李孔超說鄔阿貴及吳秋碧是他的同事,他們因為戶口沒有地方放,所以放在李孔超的戶籍內,這兩個人我沒有看過,跟本件選舉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核與鄔阿貴及吳秋碧戶籍遷徙紀錄相符。足證原告主張鄔阿貴及吳秋碧係於112年1月10日始遷入太平里後坑14號,並不具有系爭里長選舉人資料,被告有竄改戶籍資料以遮掩虛遷戶籍之事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其次,鄔阿貴及吳秋碧於103年即距離系爭里長選舉前8年即設籍於後坑14號,衡情已難推論鄔阿貴及吳秋碧該設籍遷徙行為與系爭里長選舉之關連性。而原告就鄔阿貴及吳秋碧8年前之設籍遷徙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就鄔阿貴及吳秋碧戶籍遷徙之事實已構成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行為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再查,黃于玲係於110年12月27日遷入後坑14號,符合系爭里
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而列為選舉人名冊,並到場領票及投票等情,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第269頁),固堪認定。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黃于玲遷徙至後坑14號之主觀意圖係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使被告當選,自無從僅以黃于玲於系爭里長選舉前有遷徙行為及有領票與投票之客觀行為,即逕認黃于玲有該當於意圖使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更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黃于玲戶籍遷徙之事實已構成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之行為。至於原告以黃于玲係由他人代領敬老關懷品為由,聲請傳喚黃于玲到庭確認其是否有居住於後坑14號之事實。惟如上所述,並無事證證明黃于玲戶籍遷徙至後坑14號之主觀意圖與系爭里長選舉之關聯性。縱使黃于玲並未實際居住於後坑14號,亦無從以該未居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實即得推論其必與被告共同造意或經由被告授意為使被告當選為系爭里長選舉,始遷徙設籍於後坑14號之主觀意圖。從而,自無傳喚黃于玲到庭作證之必要。
⑷又查,112年4月12日共有15戶,51人設籍於太平嶺3號;太平
嶺3號符合系爭里長選舉人資格者共有40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90頁、第256至267頁)。基此,原告主張設籍於太平嶺3號之人數眾多等情,固堪認定。惟證人即設籍於太平嶺3號住戶黃得權於本院證稱:大約在1至2年左右遷到太平嶺3號,以前住的地方被桃園機場徵收,所以才把戶籍遷到太平嶺3號,實際住在太平嶺3號,一起遷入的還有我母親詹金芳及妹妹黃芊瑞,他們也有住在太平嶺3號;太平嶺3號是3樓房屋,我們是住在太平嶺3號旁邊增建的1樓平房,那戶沒有門牌地址,是用親戚的原來的門牌太平嶺3號收信,其他住在太平嶺3號那棟房屋的有我媽媽的姨婆、姨婆的兒子、媳婦、孫子,太平嶺3號之屋主好像叫郭信男;當初是母親帶我跟妹妹遷入太平嶺3號房屋,我不太認識其他人,要我媽媽才比較知道;詹宛宜、詹謦豪是我表姐、表弟,他們實際上沒有住在太平嶺3號;詹石枝是我阿公,阿公跟阿嬤同住,實際上沒有住在太平嶺3號;隔壁三層建物就是一般透天平房的大小,我不知道確切住的人數有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至213頁);證人即設籍於太平嶺3號住戶謝信義於本院證稱:太平嶺3號房屋是是爺爺留下來的三合院,有30幾個人共有,我實際上住在太平嶺3號,跟我老婆、兒子、媳婦、孫子共6個人住在同一棟,門牌號碼為太平嶺3號之建物有8棟及三合院,實際上住在太平嶺3號的有我嬸嬸、姑姑、叔叔、嬸婆、叔公都是親戚,我不知道設籍在太平嶺3號的戶數,但都是親戚,有些都是已經搬出去,但是戶口沒有遷出的;詹金芳是我姑姑的女兒,因為他爸爸是入贅的,所以姓詹;隔壁姑姑、堂妹、堂弟設籍在太平嶺3號,但未實際居住在太平嶺3號,因為有焚化爐的回饋,所以搬離後仍設籍在太平嶺3號,不知道姑姑、堂妹、堂弟的姓名,因為家族人很多;我住的房屋是2樓半,跟老婆李彩綾、兒子謝承恩、媳婦周瑩芬、孫子謝金倫同住;我不認識詹金芳的老公,她老公已經不在了,所以才搬回來,詹金芳是住在三合院的最旁邊,是把舊房子整理後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基上,太平嶺3號為證人謝信義爺爺遺留之建物,則該址因傳承三代家族人數眾多均設籍於該處,並無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又佐以戶籍設立於太平嶺3號者可享有領取焚化爐回饋金之福利等情,業據證人謝信義證述如上。自難排除未實際居住於太平嶺3號而設籍於該處者之主觀意圖係為享有領取焚化爐回饋金之福利,而非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與系爭里長全然無涉。從而,原告以有多數設籍於太平嶺3號者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推論被告有為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性之行為乙節,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證人黃得權已證述詹石枝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太平嶺3號,然卻於系爭里長選舉領票及投票乙節,固有證人黃得權證述及詹石枝之戶籍資料與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然審諸詹石枝於102年1月7日即設籍於此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4頁)。且詹石枝為太平嶺3號建物原始所有人之家族成員乙節,亦經證人黃得權及謝信義證述如上。自不排除詹石枝於設籍之初確實居住於太平嶺3號之事實。又審以詹石枝於102年1月7日設籍於太平嶺3號至系爭里長選舉已經過10年之久,實難想像詹石枝於10年前設籍於太平嶺3號時,即預知被告將於10年後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並意圖使被告當選。
復佐以設籍於太平里者可享有領取回饋金之福利,詹石枝事於後搬離太平嶺3號並未同時將戶籍遷出,應係基於繼續享有領取回饋金福利之考量。詹石枝雖未實際居住於太平嶺3號且於系爭里長選舉中有領票及投票之行為,惟其籍在人不在之原因既與系爭里長選舉無關,即非屬刑法第146條規範之行為。
⑸另查原告主張未親自領取敬老關懷品之黃杏戶籍地為太平嶺3
號,為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等情,固有戶籍資料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第263頁)。然黃杏並未於系爭里長選舉領票及投票之行為等情,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3頁)。黃杏既未為投票行為,不論是否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均無從使系爭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既遂罪;李運帆設籍於後坑27號,為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且於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及領票之行為等情,固有戶籍資料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第273頁)。然李運帆於77年7月1日即設籍於後坑27號,且該址僅有3人設籍於此,設籍情形並無顯然不符常情之處,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又審諸李運帆設籍於後坑27號至系爭里長選舉已經過長達34年之時間,實難以想像李運帆於34年前之遷徙或設籍於後坑27號時,即預知被告將於34年後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並意圖使被告當選。至於原告主張未親自領取敬老關懷品之黃來于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太平嶺3號等情。然查黃來于並未設籍於太平嶺3號,系爭里長選舉之太平嶺3號選舉人名冊亦無黃來于等情,有太平嶺3號全部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89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4頁、第259至265頁)。從而,原告以黃杏、李運帆及黃來于未親自領取敬老關懷品即推論其等及被告有為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行為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⑹末查,原告以郭江素珠係於111年6月17日始將戶籍自新北市○
○區○○里○○街○○○○○0號;陳宜妏係於111年4月11日始將戶籍自菁湖里竹林路遷至後坑14號,恐有受被告指示作為投票人口之嫌,聲請傳喚郭江素珠及陳宜妏到庭作證,郭江素珠及陳宜妏經本院通知後雖未於112年8月30日到庭。然審諸原告除依據向本院聲請調取之遷入戶籍資料申請書查得郭江素珠及陳宜妏之遷徙日期外,並無提出其他任何可資判斷郭江素珠及陳宜妏有為虛偽遷徙,或郭江素珠與陳宜妏遷徙行為與被告間有關連性之具體事證下,即僅以郭江素珠及陳宜妏於系爭里長選舉前遷徙,任意推論其等係受被告指示作為投票人口,並且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已有摸索證據之嫌。況且郭江素珠於系爭里長選舉亦未到場領票及投票等情,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故縱郭江素珠及陳宜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從據此即推定郭江素珠及陳宜妏為依據被告要求遷徙戶籍之投票部隊。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意、指示或
共同與設籍於太平里之里民共為虛偽遷徙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之行為,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刑法第146條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46條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