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15號原 告 李啓楨
李佳欣李庭傑李庭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梁均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被 告 潘俊亨即愛麗生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 人 朱祐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金蓮(即原告李啓楨之配偶、原告李佳欣、李庭傑
、李庭豪之母親)約於10多年前因婦科問題至潘俊亨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超音波診斷出有子宮肌瘤之症狀,長期以來陳金蓮皆以服用藥物方式控制病情,相隔每一個月陳金蓮會定期回診所拿藥,定期以超音波檢查其子宮肌瘤狀況,其大小均未有改變,而陳金蓮亦會定期於診所做子宮頸抹片檢查及乳房攝影。陳金蓮復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因陰道發炎之情形前往上開診所就診,經被告潘俊亨診斷症狀為「急性陰道炎腹痛」,而此不適症狀係因痔瘡問題所引起,因此建議陳金蓮施行「痔瘡切除手術」,並建議陳金蓮既然要施行手術,亦可同時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如此一來可以減少陰道感染的機率,陳金蓮遂陸續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每日前往診所接受治療。
㈡陳金蓮經被告潘俊亨診斷患有子宮肌瘤,在被告潘俊亨之建
議下陳金蓮同意進行「痔瘡切除手術」及「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並安排陳金蓮於110年7月2日至愛麗生婦產科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診所)做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經檢查結果陳金蓮之子宮肌瘤大小為「5.9公分」,被告潘俊亨便安排陳金蓮進行上開手術。然陳金蓮於110年7月5日上午約6時50分至系爭診所進行手術前之準備時,被告潘俊亨並未告知陳金蓮及其家屬即將進行之手術為「子宮次全切除手術」,亦未說明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之下,便使陳金蓮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以致陳金蓮及其家屬並未知悉穿戴彈性襪能有效降低術後產生肺栓塞發生之機率,況且被告潘俊亨亦未請陳金蓮或原告簽署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是以被告在進行「子宮次全切除手術」及「痔瘡切除手術」前並未善盡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
㈢嗣被告潘俊亨於同日上午為陳金蓮進行「子宮次全切除手術
」,隨即再為陳金蓮進行「痔瘡切除手術」,並於完成前揭手術後,被告潘俊亨曾向原告李啓楨展示經被告潘俊亨手術所切除之「子宮肌瘤」,然實際上則為經被告潘俊亨進行「子宮次全切除手術」所切除之「子宮全部」,是以被告潘俊亨所進行之手術實與陳金蓮主觀上認知有偌大之差距,顯見被告潘俊亨確實未在進行「子宮次全切除手術」前,向陳金蓮或原告善盡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
㈣詎料,翌日(6日)中午12時左右,自系爭診所護理師依醫囑
為陳金蓮拔除點滴及尿管後,陳金蓮欲起床至病房上廁所,然陳金蓮突然身體感到不適,且跌坐在病房浴室內,原告李啓楨旋即按急救鈴尋求協助,而系爭診所護理師協助將陳金蓮推至系爭診所二樓開刀房,經被告潘俊亨以超音波檢查腹腔,並提供陳金蓮氧氣及監測其血壓、血氧數值,均未找出陳金蓮不適之原因,更於同日下午14時45分救護車將陳金蓮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
㈤陳金蓮隨即於同日下午15時5分抵達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室急救
,經台北馬偕醫院判定「重度呼吸窘迫(<90%)」,測得陳金蓮血氧濃度僅有76%,而被告潘俊亨並未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之情況下,且未事先告知陳金蓮及其家屬情況下,為陳金蓮打了一劑強心針(Bosmin),然陳金蓮於打完強心針後隨即失去呼吸、心跳,立即送至台北馬偕醫院急救區進行急救,是以被告潘俊亨擅自於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室執行醫師業務行為,已違反醫師法規定,而於陳金蓮仍清醒的狀態時為其打了一劑強心針,然肺栓塞治療需要抗凝血藥物,強心針注射使血管收縮(具凝血藥效)反而會加速肺栓塞惡化,最後導致陳金蓮於110年7月10日死亡。
㈥本件陳金蓮於手術前僅同意「痔瘡切除手術」及「子宮肌瘤
切除手術」,然被告潘俊亨卻未經過陳金蓮同意擅自進行「子宮次全切除手術」而切除「子宮全部」,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盡注意義務且有違反醫療常規情形,導致陳金蓮於110年7月10日因急性腎衰竭併酸中毒、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肺栓塞產生死亡之結果,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造成陳金蓮之身體法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潘俊亨之行為與陳金蓮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潘俊亨係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愛麗生婦產科診所即潘俊亨亦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7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啓楨新臺幣(下同)6,789,235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欣3,000,000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庭傑3,000,000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庭豪3,000,000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俊亨獨資經營愛麗生婦產科診所,先予敘明。陳金蓮
自103年間即因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瘤等疾病至俊亨婦產科就醫,因有經血過多、經期不正常且經期時嚴重腹痛等症狀,經常反覆感染,長年來皆以藥物控制,初始症狀雖有好轉,惟後期肌瘤大小並未再縮減,且據陳金蓮主訴,其仍舊有經血過多、經期時嚴重腹痛即多次感染等症狀,此病症已經跟隨她10餘年,後期縱服藥物亦未見改善,故其主動向被告潘俊亨提出希望可以做手術,被告潘俊亨遂向陳金蓮解釋,她的情況可以考慮僅針對「子宮肌瘤切除」或是「子宮次全切除」,兩者都是手術,但前者臨床上再復發的機率比較大,若要一勞永逸,可以考慮後者「子宮次全切除」,也就是將子宮連同肌瘤一起切除但保留子宮頸、卵巢跟輸卵管,這也是一般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瘤患者長期用藥物治療未見成效後經常施做的手術,經陳金蓮確認其無任何生育計畫後,願意接受子宮次全切除手術,同時表示自己尚有痔瘡問題,也希望手術中一併切除治療,故被告即與陳金蓮約定110年7月6日手術日期,並於110年6月14日看診時再檢測超音波,確認子宮肌瘤大小。
㈡陳金蓮於110年7月5日入院辦理住院手續時,被告潘俊亨曾親
自詢問陳金蓮有無高血壓、胸悶或喘等症狀,確認陳金蓮當日無其他不適宜手術之情形後,同時抽血檢測陳金蓮之各項數值後,即再次與護理師詳細告知陳金蓮手術內容將切除子宮及手術風險,風險即包含血管栓塞,凝結的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而有致命風險,並經陳金蓮親自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再因陳金蓮較為肥胖,故於手術開始前被告潘俊亨曾向陳金蓮建議自費購買彈性襪使用,可以預防血栓,惟陳金蓮表示穿彈性襪很不舒服,拒絕使用。嗣手術於7月5日上午8時45分開始時,被告潘俊亨發現子宮內有肌瘤併肌腺瘤,乃實行子宮次全切除,另因腹腔沾黏嚴重,被告於術後放置防沾黏薄片後即行縫合,於9時45分左右進行痔瘡切除手術,再於10時30分手術結束,直至翌日下午前陳金蓮皆恢復良好,亦無任何異狀。
㈢惟110年7月6日下午1時50分左右,陳金蓮之家屬向醫護人員
表示陳金蓮上完廁所時突然頭暈盜汗跌坐於浴室中,護理師立即協助推床至開刀房同時連絡被告潘俊亨,被告潘俊亨乃於下午10分左右到達開刀房,先以超音波檢查腹腔再聽診胸口,因未發現腹腔有出血狀況,即跟家屬解釋須轉院檢查,並立即叫救護車協助轉診,此時因陳金蓮表示胸悶且心跳降至47次/分,血氧濃度也僅有88%,故被告立即提供急救藥物Atropine及持續給氧。至救護車於下午2時45分到達後,斯時陳金蓮意識仍清楚,而被告潘俊亨及在場護士人員乃協助轉院至馬偕,而被告潘俊亨亦隨車一直到馬偕急診室,惟因當時情況緊急,且斯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醫院急診間尚須排隊填寫登記出國及發燒等症狀之資料,故耽擱許久仍未見有醫生處理,此時因陳金蓮血氧已下降至76%,脈搏也低至48次/分,若再不急救恐造成其生命危險,故被告潘俊亨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立即為陳金蓮急救,並施打急救藥物bosmin,同時催促馬偕人員盡速處理,而被告潘俊亨在協助推床至急診室內科診療區時,陳金蓮突然喪失意識,其後即由馬偕醫院之醫師及護士接手後續急救事宜。
㈣原告之主張均係毫無醫學根據及不符醫療常規之自行臆測,
惟無論係術前之告知及準備過程、術中醫療過程及後續之急救程序,被告潘俊亨所為皆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並未因此加速陳金蓮死亡之結果。綜上所述,足見:①被告於術前門診已告知本件患者所為手術名稱係「子宮次全切除手術」及「痔瘡切除手術」,會切除子宮,並於手術前向患者詳細說明手術可能所造成之風險,亦經患者本人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本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並無醫療疏失。②陳金蓮所簽署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已記載系爭手術及相關風險,於陳金蓮本人閱讀後親自簽名,並無違反任何醫療常規之情事,原告稱陳金蓮僅同意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並非事實。③被告診所之工作人員已向患者表示可購買彈性襪穿戴,以減少術後發生血栓之風險,然陳金蓮表示其拒絕自費購買彈性襪,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④被告潘俊亨指示將患者陳金蓮送往台北馬偕醫院而非新光醫院,乃是出於專業之判斷,於急救過程中已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及急救措施,並無原告所稱之醫療過失行為及延誤急救之情事。⑤被告於台北馬偕醫院之醫師接診前,因陳金蓮之脈搏、血氧濃度下降,因此為陳金蓮急救施打強心針Bosmin,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潘俊亨即愛麗生婦產科診所獨資經營系爭診所;陳金
蓮經被告潘俊亨診斷患有子宮肌瘤後,經被告潘俊亨建議以手術治療,並安排陳金蓮於110年7月5日上午至系爭診所為陳金蓮進行「子宮次全切除手術」,隨即再為陳金蓮進行「痔瘡切除手術」,並於完成前揭手術後,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左右,自系爭診所護理師依醫囑為陳金蓮拔除點滴及尿管後,陳金蓮欲起床至病房上廁所,然陳金蓮突然身體感到不適,且跌坐在病房浴室內,原告李啓楨旋即按急救鈴尋求協助,而系爭診所護理師協助將陳金蓮推至系爭診所二樓開刀房,經被告潘俊亨以超音波檢查腹腔,並提供陳金蓮氧氣及監測其血壓、血氧數值,更於110年7月6日下午14時45分救護車將陳金蓮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陳金蓮於110年7月6日下午15時5分前抵達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室,測得陳金蓮血氧濃度僅有76%,被告潘俊亨在急診室現場為陳金蓮打了一劑強心針(Bosmin),嗣陳金蓮失去意識,經馬偕醫院人員救治後,陳金蓮於110年7月10日死亡(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更先行原因為「心肌病變、肺栓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至528頁),並有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單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見重司醫調卷第第47至273頁、第277至339頁、相字卷第26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就醫療行為之告知說明義務部分,觀諸卷附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49頁)於110年7月5日7時30分經陳金蓮(出生日期56年4月1日)於「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簽名署押,該同意書並已載明:疾病名稱為「子宮肌瘤併肌腺瘤、併腹腔嚴重沾黏併嚴重經痛、經血過多」,並記載手術名稱為:「子宮次全切除併沾黏剝離手術、痔瘡切除手術」,「一般手述的風險1.除局部麻醉以外之手術,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和呼吸治療。2.除局部麻醉以外之手術,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況並不常見。3.因心臟承受屋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4.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另記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及緊急處置;我□同意□不同意輸血及處置。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6.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般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 ,我同意進行此手術。」,僅以形式觀之,衡以陳金蓮之年齡、經驗及知識,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潘俊亨即愛麗生婦產科診所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且陳金蓮不知悉將接受子宮次全切除之手術等節,已非無疑。又參酌證人即系爭診所護理師李碧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我記得我幫被害人填寫的預約單內容是子宮次全加痔瘡手術,醫生幫病患門診的當下就會指示我填手術的預約單,(110年)7月2日填單時,被害人是自己來的,被告當下有跟被害人表示是開子宮次全切除,被害人當下反應是肌瘤讓他生理期來時很痛苦,血量很大,反而是醫生有主動跟他說明,單純拿掉肌瘤跟子宮次全切除術後效果不同,被害人直接跟被告說那他要選次全切除,我在幫他做預約時,我又問了被害人一次,因為他如果不確定的話,我也無法登記,被害人親口跟我說那就次全切除,以後就不用這麼痛苦了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8至52頁)。且證人即系爭診所護理師林韋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0年)7月5日手術前的程序是由我本人進行,我印象中有個男性家屬陪同被害人,被告絕對有跟被害人解釋手術的情況,但我不確定男性家屬有沒有在場,被告解釋時就有說明是做子宮次全切除手術跟切除痔瘡,我有印象我有告知被害人開什麼刀,我拿手術同意書問被害人,他的回應就是動刀的手術名稱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8至52頁),足以佐證前揭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記載,堪認被告及愛麗生婦產科診所人員有向被害人進行手術內容之告知、確認,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未踐行術前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
⒉至原告固主張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交付陳金蓮時間過於倉促,
惟觀諸卷附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9日衛部醫字第1130025569號函文(見調偵續卷第59至60頁)內容記載「所詢主管機關有無制定病人應於術前多久時間簽立手術同意書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二、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三、查本部106年11月2日衛部醫字第1061665692號公告修正『醫院(診所)手術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並於該格式內附註四敘明:『醫療機構應於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後三個月內,施行手術,逾期應重新簽具同意書,簽具手術同意書後病情發生變化者,亦同』」,據此已可知被告並無於術前一定期間內交付手術同意書予被害人之義務,又參酌證人李碧蟬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沒有規定手術同意書要在手術前多久讓病患填寫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8至52頁);證人李韋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規定手術同意書要在手術前多久給病患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靜儀之證述:我們會將同意書先給病患,但他們有些人會拖到要開刀前都還沒填寫,這時就會跟他們確認再請他們填寫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64至66頁),衡以若非緊急手術一般會預先安排適合時段之常情,則陳金蓮是否於110年7月5日對其將到場進行之手術內容全不知悉,亦非無疑。又參酌卷附護理紀錄單(見重司醫調卷第233頁)記載:110年7月5日醫師解釋說明後建議子宮次全切除,順便切除痔瘡;陳金蓮於110年7月5日8時40分許進入OR(手術室)之後開始麻醉,並於同日8時45分手術開始等語,據此縱使陳金蓮確實於110年7月5日至系爭診所後始取得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並於同日7時30分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衡以卷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頁)記載內容簡短明確並非複雜難懂,復有醫師說明解釋,實尚難認未提供合理審閱時間,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術前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
⒊另就是否彈性襪之穿戴規範一節。觀諸卷附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49頁),該同意書附註部分亦載明除局部麻醉以外的一般手術中,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塞乙節。被告潘俊亨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告知陳金蓮及家屬穿戴彈性襪可以有效降低血栓,避免肺栓塞,陳金蓮沒有穿彈性襪,陳金蓮在手術室內麻醉之前他拒絕穿,說這樣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227至232頁),又復依證人李啟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護理師有跟我和被害人說穿戴彈性襪可有效降低血栓、避免肺栓塞,我說這些都要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24至232頁);證人林靜儀證稱:當天是我問病患要不要買彈性襪的,我覺得被害人體型比較大,於是我又詢問被害人一次,是否要自費購買彈性襪,我有跟他說這是自費項目,作用為預防血栓,他還問我說這是不是很緊,如果很緊他會不舒服,就不想要買,我就跟他說如果你不買,因為我們的彈性襪確實比較緊,那你不買,術後要趕快下床行走,或是多運動,所以他就沒買了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64至66頁),對照卷附護理紀錄單(見重司醫調卷第233頁)記載:110年7月5日8時40分帶入OR(手術室),因患者肥胖,醫生建議自費購買彈性襪使用,可以防止血栓,患者不要,現麻醉師開始麻醉等語,上開事證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復依卷附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3年10月29日台婦醫字第113229號書函(見調偵續卷第69至70頁)稱:「BMJ英國期刊有一篇是談論加壓襪作為手術病人藥物血栓預防的輔助手段(如附件一、Graduated compression stockings as adjuv
ant to pharmaco-thromboprophylaxis in elective surgi
cal patients (GAPS study):randomised controlled tria
l.BMJ 2020; 369 (Publised 13 May 2020)),結論建議是說大多數手術病人加壓襪可能是不必要的,所以可見醫師並無強制病患術後穿戴彈性襪之義務」。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並無強制被害人穿戴彈性襪之義務,且被告確已建議陳金蓮穿戴彈性襪以防止血栓,然為陳金蓮所拒絕,是自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何醫療過失。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可能有延誤轉送其他醫院一節。經查,陳金
蓮於110年7月6日13時50分許,於移動到床上時忽然頭暈盜汗跌坐在浴室中,意識顯混亂;同日13時55分許,現推床至病房,協助至開刀房並聯絡醫生;同日14時許,現推病人至開刀房,目前意識清楚,但盜汗嚴重;同日14時10分許,院長已至開刀房,經超音波檢查腹腔,無發現腹腔內出血,聽診胸口,跟家屬解釋須轉院檢查,家屬同意,現叫救護車及協助轉診事宜;於同日14時45分現救護車已到,主治醫師及隨身護士協助一起轉院至馬偕;同日14時57分救護車送達馬偕急診室,協助急診掛號等情,此有護理紀錄單附卷可佐(見重司醫調卷第233至237頁),是被告立即至開刀房為被害人檢查,約10分鐘後即決定將被害人轉院並叫救護車,參酌實際救護車路程時間,以及卷附Google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7頁),實難認被告有何遲誤被害人送醫之情形。
⒌又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病歷及偵查卷宗等
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為:「⒈病人(即被害人)自108年1月起因腹痛持續接受潘醫師(即被告)治療追蹤,經診斷有子宮肌瘤,接受藥物治療,至110年7月接受手術,子宮肌瘤經藥物治療無效後接受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⒉依病歷記錄,病人之年齡、性別、身高及體重,為肺栓塞之風險屬中度風險的病人,醫師因此有建議自費購買彈性襪使用,可以防止血栓,但經本案病人拒絕。子宮次全切除術費時60分鐘,痔瘡切除術費時45分鐘,手術由開始至結束,在2小時內完成,與一次主要婦科手術(如子宮全切除術)相同,不會增加肺栓塞之風險,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⒊肺栓塞的第一線診斷工具是肺部血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心臟超音波檢查能提供肺栓塞的間接證據,在愛麗生診所等基層診所,通常不會裝設此2種檢查設備。依馬偕醫院急診室病歷紀錄,在執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後才懷疑為肺栓塞,並安排進一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本案診所並無心臟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設備,因此無法及時進行急性肺栓塞之檢驗及治療,潘醫師予以立即轉診,屬正確處置方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⒋本案病人係於愛麗生診所由潘醫師轉診至馬偕醫院,潘醫師本即病人的主治醫師,在交接給馬偕醫院的醫師前,潘醫師有治療病人之義務,在發現病人有休克之徵兆時(脈搏下降、血氧飽和度下降),給予急救藥物屬於緊急狀態的處置方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且依馬偕醫院急診室病歷紀錄,於病人休克後,急救過程中亦施打20劑相同之腎上腺素。⒌依目前醫療法規,並無規定病人一定要在類似本案手術後穿戴彈性襪預防血栓,而且全民健康保險並無給付彈性襪之項目,是由病人自由選擇。穿戴彈性襪並非醫師可強制要求之醫療行為,醫師必須在病人簽署自費同意書後,始能收費及給予穿戴彈性襪,既然病人不同意使用,就無需簽署同意書」,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1至295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抗辯其相關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疏失,並非無據,且尚未發現被告於被害人之診療過程中,就其從事醫療業務上之應注意義務,有何未注意而足認有過失之處。
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潘俊亨擅自於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室執行醫
師業務行為,已違反醫師法規定,而於陳金蓮仍清醒的狀態時為其打了一劑強心針,然肺栓塞治療需要抗凝血藥物,強心針注射使血管收縮(具凝血藥效)反而會加速肺栓塞惡化,最後導致陳金蓮於110年7月10日死亡等情。惟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不在此限,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又由卷附護理紀錄單(見重司醫調卷第237頁)記載:110年7月6日14時57分救護車送達馬偕急診室,協助急診掛號,馬偕檢傷部門,測量血氧76%,脈搏48,病患意識清楚,可以交談,醫生給他打一隻Bosmin,並催促馬偕急診人員趕快處理;同日15時10分,協助推床至急診室內科診療區,在推動病人走道上,病人突然喪失意識等語,對照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肺栓塞的第一線診斷工具是肺部血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心臟超音波檢查能提供肺栓塞的間接證據,在愛麗生診所等基層診所,通常不會裝設此2種檢查設備。依馬偕醫院急診室病歷紀錄,在執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後才懷疑為肺栓塞,並安排進一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本案診所並無心臟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設備,因此無法及時進行急性肺栓塞之檢驗及治療,潘醫師予以立即轉診,屬正確處置方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本案病人係於愛麗生診所由潘醫師轉診至馬偕醫院,潘醫師本即病人的主治醫師,在交接給馬偕醫院的醫師前,潘醫師有治療病人之義務,在發現病人有休克之徵兆時(脈搏下降、血氧飽和度下降),給予急救藥物屬於緊急狀態的處置方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且依馬偕醫院急診室病歷紀錄,於病人休克後,急救過程中亦施打20劑相同之腎上腺素。」,參酌卷附Bosmin仿單、急救藥物說明、醫學文獻(見重司醫調卷第337至339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255至263頁),可知馬偕醫療人員接受診療陳金蓮前陳金蓮當時已有休克之徵兆時(脈搏下降、血氧飽和度下降),當時狀況符合「急救」情形,被告潘俊亨對陳金蓮施以強心針(Bosmin)注射並未違反醫師法或醫療常規。衡以當時被告並未有陳金蓮儀器檢驗資料可資確認診斷陳金蓮有肺栓塞,被告依陳金蓮當時緊急病狀所為注射強心針之處置,實難認有醫療疏失。
⒎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潘俊亨或系爭診
所人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難認其有何醫療疏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本件尚難認被告或系爭診所人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難認其有何醫療疏失,業如前開所認。
⒉參酌卷內事證,以兩造之醫療契約關係以觀,亦難認被告有
為不完全給付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7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啓楨6,789,235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欣3,000,000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庭傑3,000,000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庭豪3,000,000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