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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17號原 告 林慧婷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被 告 陳大光即中心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間,因咬斷裝置於左上第一小臼齒之假牙,先於同年6月21日,至訴外人力行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建議原告施作植牙,惟原告認牙根處並未斷裂,無植牙之必要,原告即於110年6月28日前往被告所營診所就醫,當天被告為重做左上第一小臼齒斷齒之假牙,先為原告拍攝口內X光片,並以工具鑽將原本之根管進行根管填充物清除,治療期間原告曾2次反應疼痛,但被告並未作任何積極處置,僅係用棉花塞進原告之斷齒內並表示疼痛是正常的,復未開立任何止痛消炎藥物予原告,及表示斷牙部分要重做假牙,並和原告約同年7月12日回診取齒膜。惟當日晚間,原告牙齦開始紅腫疼痛,故提前於同年6月30日回診,被告明知其前對原告進行根管填充物清除為侵入性治療,導致原告疼痛及左臉明顯腫脹,卻未重新拍攝口內X光片確認原因,僅取出其重做侵入性治療後放入的棉花(棉花帶有血絲),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即未開立消炎止痛藥物,嗣又拒絕為原告繼續治療,原告不得已於110年7月1日至潔美牙醫診所就診、另於110年10月21、30日至景美陳牙醫診所就診治療,經診斷為「左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等情,是被告於110年6月28及同年月30日之侵入性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左上牙齦紅腫,進而導致左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等傷害,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應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2,350元、交通費4,720元、薪資損失7,040元、慰撫金475,89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28日至被告看診,表示其因假牙掉了需要重做,被告擬為原告製作牙釘,當日將棉花放於缺口,以膠封口避免有其他食物碎屑等物品進入。未料,同年月30日,原告至被告處看診,表示牙肉會痛,因當日原告臉部並無腫脹情形,被告按壓牙齒缺口及後方其他牙齒之牙肉,原告仍稱會痛,並表示不要做牙齒,要求被告退費,被告隨即將2次看診掛號費及1,000元牙釘費用退還予原告,並給予原告1天份共4包之消炎藥。然原告離開旋即返回,要求被告退還約10年前製作假牙之費用,被告實難同意,故原告因此向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並未對原告進行侵入性治療,所為製作牙釘,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於110年7月1日診斷罹有左上牙齦紅腫,110年10月14日診斷罹有左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110年10月21日、30日接受顯微鏡根管治療,均和被告上開醫療處置,或有無開立藥物無關,是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之醫療行為合法且妥適,原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被告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與原告牙齦紅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因左上第一小臼齒假牙咬斷牙冠折裂,

至被告所營診所就診欲重新製作假牙,被告診視後,為其拍攝牙科X光片,並有以棉花放入缺口,兩造並約定同年7月12日回診,之後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因牙痛提前就診,被告將2次看診掛號費及1,000元牙釘費用退還給原告,之後原告於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5日至潔美牙醫診所就診,拍攝牙科X光片,潔美牙醫診所診斷為左上第二小臼齒根尖膿瘍,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並於同年7月15日開立轉診單,建議轉診接受左上第一小臼齒顯微根管治療評估。嗣於110年10月14日,原告至景美陳牙醫診所就診,並於同年10月21日、30日診斷左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並進行顯微根管治療等情,有潔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潔美牙醫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專科轉診單、景美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拍攝之X光片、潔美牙醫診所拍攝X光片、原告醫療費用單據、顯微鏡根管專科治療之說明與同意書、原告於被告之門診紀錄表、原告於景美陳牙醫診所門診病歷表、潔美牙醫診所病患診療紀錄等件(見臺北簡易庭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47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其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負舉證責任。僅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可考慮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臨床醫學存在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及檢驗水準、醫事人員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故包括醫療契約在內,醫事人員有無侵權行為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事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應視個案決之,惟病患至少應就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所特有之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及精準無誤檢查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事人有何故意過失已有所主張證明。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以工具鑽移除根管填充物

為其進行侵入性治療,無開立止痛消炎藥物,於同年6月30日並未積極治療,導致其左上牙齦腫痛牙痛、左上第一臼齒齒髓壞死,致其受有醫療、交通、薪資損失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等規定,賠償原告500,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準此,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

,被告所為治療行為或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節,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關於本院委託鑑定事項及醫審會鑑定意見分別載明如下:

⑴本院鑑定事項: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至被告

診所就診,原告所罹疾患及相關症狀為何?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

①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110年6月28日至中心牙醫診所就診

,病人所罹疾患為左上第一小臼齒(#24)假牙咬斷、牙冠斷裂,並無記錄臨床的不適症狀。

②110年6月30日病人至中心牙醫診所就診原因為左上牙齦疼痛,病歷上並無記錄診斷。

⑵本院鑑定事項:承⑴,於上揭期間原告至被告就診時,被告

就原告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所為治療處置,是否包括將原本之根管填充物清除,並重新為根管治療之侵入性治療?有無其他侵入性治療處置?又就被告所為治療行為,在治療中或之後,被告是否均應開立、使用消炎止痛藥物或其他藥物?被告前開所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其醫療水準之醫療常規?被告所為醫療處置有無疏失、不當、有違醫療常規或不符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

①依牙科醫療常規,製作牙釘療程,包括移除部分根管填充

物以置放牙釘,再以黏著劑將製作好之牙釘跟牙齒做黏合。又依病歷紀錄,陳醫師於110年6月28日替病人所作之治療為重新製作#24牙釘。當日並無記載重新根管治療之侵入性行為。

②牙科的侵入性醫療處置,包括拔牙或其他口腔顎面外科治

療、牙周病治療、根管治療、植牙手術及其他侵入性治療。依病歷紀錄,陳醫師亦無施行其他侵入性治療行為。③依口腔外科教科書、美國心臟學會(AHA)指引,製作牙釘,

並非要施行抗生素預防性投藥。故依醫療常規,於此治療中或之後,不需開立消炎止痛藥物。④陳醫師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當規,並無疏失或不符合

臨床專業裁量之處。⑶本院鑑定事項:原告後於110年7月1日經診斷罹有左上牙齦

紅腫,與被告前開所為醫療處置有無關聯?原告後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30日經診斷罹有左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與被告前開所為醫療處置有無關聯?原告後於110年10月30日接受顯微鏡根管治療,與被告前開所為醫療處置有無關聯?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

①依教科書與文獻紀錄,因臨床上有太多變因,包括牙齦災

、牙周病、急性感染、外傷、腫瘤加上二次性感染等,無法確定病人110年7月1日左上牙齦紅腫與陳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關聯。

②依照110年6月28日之X光片,可觀察到#24與#25有做過根管

充填,#24可見到牙冠缺失,#25與左上第一大臼齒(#26)皆為人工牙冠覆蓋。可硏判病人於當日前就已經接受過根管治療而無正常牙髓,故景美陳牙醫診所診斷#24牙髓壞死,與陳醫師所為醫療處置無關。

③病人後於110年10月30日接受顯微鏡根管治療,與陳醫師前開所為醫療處置無關。

⑷本院鑑定事項:於110年6月30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時,

就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之病歷記載並未載明用藥紀錄,後經被告登載原告有拿取之相關內容,則倘於110年6月30日被告確實未開立任何消炎止痛藥物或其他藥物予原告,此與原告後於110年7月1日經診斷罹有左上牙齦紅腫,後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30日經診斷罹有左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後於110年10月30日接受顯微鏡根管治療等情,其間有無任何關聯?又倘於110年6月30日被告確實有開立任何消炎止痛藥物或其他藥物予原告,此與原告後於110年7月1日經診斷罹有左上牙齦紅腫,後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30日經診斷罹有左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後於110年10月30日接受顯微鏡根管治療等情,其間有無任何關聯?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

①因病人原本就是接受過根管治療,原先的根管治療品質及

後續的冠部假牙密封性等因素,皆會影響根尖的發炎與否,是否開立任何藥物,皆無法預測病人後續的症狀,及後續是否接受的顯微鏡根管治療。

②本案必須釐清者,係何者為左上牙齦腫痛的肇因齒(causat

ivetooth)。110年7月1日潔美牙醫診所謝醫師為病人所下的診斷,是#25根尖膿瘍,可知此為病人左上牙齦紅腫、疼痛的原因。至於陳醫師為病人所作的治療,是製作#24之鑄造釘,當時並無不適症狀之紀錄,故未開立蓽物。而#24於10月14日由吳醫師診斷為牙髓壞死,此與6月28日陳醫師診治已相隔3個多月,而此齒之牙髓壞死在6月28日即已存在,已無正常牙髓,故左上牙齦腫痛、齒髓壞死及其後之顯微根管治療,與陳醫師是否開立藥物,無證據顯示有關聯」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93頁)。雖原告另質以本院委請醫審會鑑定是以被告所提供病歷為主體,並認為被告於病歷並未如實記載於110年6月28日,被告有對原告進行清除根管填充物之行為,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有用醫療器材鑽原告的牙齒,主要是將牙內清乾淨等語,可認為被告有使用擴孔鑽對原告左上第一小臼齒之牙根進行清除原根管內舊有填充物之治療行為,應有侵入性治療云云,並以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608號函文及93年8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3022696號函各1件(見本院卷三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為據,然上開函文就侵入性醫療行為,定義為「係指醫療步驟中,採用穿刺,或採用皮膚切開術,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之行為」、「以醫療器材植入、插入人體之方式,施行之檢查或治療」,被告並未否認就110年6月28日有以醫療器材清除原告根管填充物,然以器械清除根管填充物,並未有將醫療器材置入、植入或插入人體內,並非是侵入性治療甚明,原告所主醫審會認定被告未有侵入性醫療行為有誤,顯有誤會,尚難可採,原告請求醫審會再為鑑定已無必要。又醫審會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⒉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左上牙齦腫痛的肇因為左上第二小

臼齒尖膿瘍,並非被告所處置之左上第一小臼齒之鑄造釘,且原告之左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於110年6月28日前即已存在,與被告是否開立藥物,並無關聯,被告於110年6月28日、30日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醫療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500,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