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江竹松被 告 陳哲明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於他間牙醫診所裝設上顎3顆植體固定植牙,因其中
1顆植體之螺絲斷掉1截,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往全球牙醫診所詢問,經診所内牙醫師即被告告知原告需更換1支螺絲及1個鐵片,被告自111年4月7日開始陸續替原告為上開更換螺絲及鐵片,並先將3顆牙根植體上之螺絲先行拆下,進行齒模咬合,比對牙根植體及活動假牙位置是否有移位,至111年5月2日安裝完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0元;嗣原告於111年5月3日發現左上1顆植體會搖動,連絡全球牙醫診所後,並預約111年5月5日前往全球牙醫診所看診,經被告安排原告照X光後,向原告解釋,係原告之齒槽骨及牙齦裂開等情所致,然於111年4月7日前,原告之齒槽骨、牙齦均無裂開之情,顯見原告之齒槽骨、牙齦裂開均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以不正確之方式或方向旋轉植牙植體之螺絲。且原告至6月中旬,1顆植體及1顆螺絲亦陸續脫落,致原告長時間無從戴假牙咀嚼食物,進食困難,甚於111年9月27日經檢查患有胃潰瘍之症狀。且因被告之醫療疏失,造成原告所有之活動假牙、植體螺絲及鐵片等物,亦因而無法使用。
㈡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如下:
1.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起,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治療,醫藥費總計為47,008元。
2.原告於111年9月5日起,至新泰綜合醫院治療胃潰瘍,醫藥費總計2,458元。
3.原告因被告上開醫療行為疏失,導致其原先之活動假牙(含三顆植牙),已無法再為使用,原先之植牙製作費用為21萬元。
4.被告為原告更換之植體螺絲及鐵片,亦已無從使用,二者費用總計為39,000元。
5.新活動假牙費用4萬元。
6.慰撫金40萬元: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且2年期間無法咀嚼,只以清粥及麵條直接吞食,痛苦異常,爰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情形、所造成原告損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
7.以上合計共738,466元。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
27條之1準用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口腔上顎部分全數缺牙,係於其他醫療院所以植牙方式
由3顆植體(右上2顆、左上1顆)搭配活動假牙之方式處置,然其植牙位置、距離、長度、角度並不對稱,111年2月21日原告前來全球牙醫由被告看診,主訴牙齦疼痛,被告為原告檢查時發現其右上外側處之植體螺絲疑似斷裂,因原告告知其左上植體已於雙和醫院重修,故被告建議其再度前往雙和醫院,惟原告表示原醫師已離職,希望在全球牙醫處理,被告仍建議原告回雙和醫院處理但可代詢零件修復;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7日再次前來看診表示仍希望由被告為其修復植體與假牙,經詳細檢查後確認原告右上外側處之植體螺絲斷裂,右上另一處活動假牙內金屬內冠毀損需更新,並告知原告因其3顆植體角度不同,即使修復日後可能不容易佩戴活動假牙,被告經原告同意後隨即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5月2日,為原告更新右上外側植體內螺絲及活動假牙印模裝戴等,並於111年5月2日由原告當場試戴活動假牙無誤。
㈡原告於111年5月5日表示左上咬時牙肉會痛,右上用手用力壓
有壓痛感,被告為其調整咬合後無礙,並於111年5月16日追蹤檢查發現原告左上犬齒植體部分牙周情況不佳懷疑植牙牙周病,建議原告手術檢查,檢查後若情形尚可則可植體消毒佐以補骨,若情況不佳則建議取下植體補骨,日後骨頭長好後再行植牙,然原告拒絕手術檢查,被告請其尋求第二醫療意見,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告知其前往雙和醫院,雙和醫院醫師建議讓左上植體休息2至3個月,但未為進一步修磨或減壓處理,被告檢查其口腔牙周情形建議原告立即手術檢查,因其植體牙周炎進展迅速,不盡速處理植體將會脫落,惟病患仍拒絕手術檢查,決定自行觀察。
㈢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持左上脫落之植體來診所,要求裝回,
因原告左上原植體處已有肉芽增生,無法再為其裝回,原告復表示因左上植體脫落後,靠右上二植體戴活動假牙會痛,要求被告將其右上二植體處與活動假牙間固持零件卸除,被告向其解釋,固持零件卸除後恐增加植體牙周炎,且依活動假牙之設計將固持零件卸除後可能更無法裝戴,反而影響其進食,故不建議卸除,然原告堅持卸除,並於診間不斷吵鬧,被告不得已方依其要求將右上二植體處與活動假牙間固持零件卸除。
㈣被告為原告所為醫療處置無任何疏失,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受
有齒槽骨、牙齦裂開等傷害結果,自無從歸責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牙齒疼痛,而於111年2月21日前往全球牙醫診所,並於111年5月2日安裝活動假牙完成,其後因牙肉仍有疼痛之情形,原告並於111年5月5日再次前往全球牙醫診所,雖經被告之診療但仍未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牙齒照片及X光照片、全球牙醫診所收費單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而受有738,466元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之爭點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有醫療疏失之行為?如有,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先前並非在全球牙醫診所安裝植體,且原告告知被告左
上植體已於雙和醫院重修,故被告建議其再度前往雙和醫院就診,然原告因故選擇繼續於全球牙醫診所就診,被告隨即就診斷原告有牙齦炎、口腔潰傷、植體牙周病、螺絲斷裂、假牙金屬內冠需維修、上顎活動假牙襯底需維修等情形,並建議手探查、植體清創、補骨、植體移除等治療,原告之植體並非於全球牙醫診所安裝,且已於雙和醫院進行診治,可知雙和醫院應對於原告之口腔及植體狀況更為清楚,是被告建議原告繼續於雙和醫院診治應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隨即進行診斷及醫療建議,亦均與醫療常規無違,此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相同(見本院卷三第32頁)。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診治時以不正確之方式或方向
旋轉植體之螺絲,造成其牙齒槽骨及牙齦裂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委託醫審會就上情進行鑑定,而醫審會審酌兩造之筆錄及原告之病歷資料後,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之記載111年4月21日,被告係對原告之左下區牙齦做給藥、洗牙之處理,助理紀錄為除了左下局部區洗牙外,3支植體在局部麻醉下有接受切開,卸下覆蓋螺絲,換成癒合帽,傷口縫合,故無法確認是否被告有以不正確之方式或方向旋轉植體之螺絲,且亦無法判定是否有牙齒槽骨及牙齦裂開之情形,另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另至雙和醫院就診,經雙和醫院所為之影像檢查紀錄及病歷上之記載亦均無法判定是否有牙齒槽骨及牙齦裂開之情形等語,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2-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本諸於兩造之陳述及客觀之病歷資料,且就本件被告診斷、治療選擇、治療過程均敘述完整,亦未見其所憑病歷資料與卷內客觀證據有明顯牴觸,參以本件鑑定機關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鑑定過程有何資料取捨偏頗、重要事實遺漏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及是否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重要依據。依據上開鑑定報告,醫審會無從認定原告之牙齒槽骨及牙齦是否確有裂開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未就上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就111年4月21日當日被告是否確有以不正確之方式或方向旋轉植體之螺絲,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8日及111年5月16日均有拍攝照片,
但被告所提出上開兩日之病歷中並未有此兩張照片,且依據病歷之記載,被告說是我自行求醫,但事實上都是被告幫我預約叫我去的,因此質疑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欲證明上情,然查,被告就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7日就診時,病歷上均有記載相關紀錄,此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牙齒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67頁),上開病歷資料中就診治過程均有詳實、未間斷記載,屬於例行性文書,且內容記載病人過去病史、檢查報告、診斷與治療計畫的完整資訊,係為確保醫療處置具備連續性,當會確實記載病人之實際狀況及醫生當次所為之醫療作為,況記載當時當無預見日後將會被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依據社會通念應認病歷之記載應具有真實性,且被告業已於訴訟中提出111年3月8日及111年5月16日所拍攝之CT照片,另證人即全球牙醫診所之牙醫助理官琪芸(下逕稱其姓名)到庭證稱:111年3月8日在診療之前就有拍攝CT照片,而在111年5月16日會拍攝之原因,是因為原告表示左邊上面的牙周已經惡化了,且於拍攝後均有將拍攝之結果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是上開CT照片及上開證述均與病歷之客觀資料互核相符,益徵上開病歷之內容應屬真實,至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欲證明病歷內容為虛偽,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2月21日以電話預約之方式預約看診,而後續被告僅係依原告原先之預約提醒看診,且約診之方式亦與病歷之內容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病歷之記載與事實相違,是原告上開抗辯顯難可採。
㈤是以,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悖於常規之
過失,則本院亦無庸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各項損失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