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林水樹被 告 鄭佑安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蕭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原告右下第二大臼齒不適而至被告開設之佑安牙醫診所看治,後原告有意在右下第一大臼齒處植牙,被告建議植入兩顆牙體才穩當,經原告同意,並約定於110年3月18日植牙,被告明知該處空間不夠,無法植入兩顆牙體,遂於110年3月8日誆稱原告右下第二小臼齒(下稱系爭小臼齒)蛀了大洞,原告當時信任醫生而進行補牙,然於110年3月18日被告實施右下第一大臼齒植牙時,被告意圖說服原告同意一併施作系爭小臼齒根管治療,原告不同意,亦未簽署根管治療同意書,被告卻於植牙麻醉時,一併施作根管治療、抽神經,以將該系爭小臼齒磨削,便於植入兩顆牙體,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18、23號偵查中(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先稱109年12月7日拍攝X光可見右下第二大臼齒旁的系爭小臼齒有明顯陰影即蛀牙,蛀牙範圍靠近神經而引起牙髓炎即神經痛,其並未說系爭小臼齒沒有問題,是說蛀牙先補起來觀察,但原告還是覺得酸才來做治療等語,然於110年8月12日,在診療室被告展示110年4月13日拍攝X光對原告稱要做根管係因蛀了大洞、神經受刺激,蛀牙蛀到神經等語,經原告7次提出被告一再強調健康、沒有問題的系爭小臼齒,怎麼1週後診斷蛀了兩個大洞,被告全然沒有否認、顧左右而言他,閃爍躲避原告提問,顯屬默認,於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之期間,被告均稱系爭小臼齒很健康、沒有問題,前後所述矛盾,被告自應出示110年3月8日系爭小臼齒蛀牙而未經治療處理之原始影像,否則被告涉及詐欺、故意醫療傷害,況被告稱系爭小臼齒已蛀到神經,則原告應該痛到要命、找牙醫診治,豈可能被告發現始處理,縱於109年12月7日已有補牙,亦因被告技術不夠到位而讓蛀垢再生,且系爭小臼齒旁已無遮蔽物,何以被告多次看診未能診出蛀垢再生、蛀出大洞,還讓蛀洞蛀到神經,直至110年3月8日突然聲稱系爭小臼齒蛀了大洞、蛀到神經,又進行補牙,被告顯詐欺、故意醫療傷害。另請求詢問榮總、長庚教學醫院病歷所載係指治療什麼,並查閱健保署給付明細紀錄,可知109年12月7日並無補牙之醫療紀錄,是被告稱其於109年12月7日所述係謊話、欺騙,益徵實係空牙之空間不足植入兩顆牙體,被告始謊稱系爭小臼齒有蛀洞而須補起來,復於110年3月18日植牙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小臼齒抽神經,以增大空間植入兩顆牙體,原告僅須植入1顆較大牙體,被告為多賺1顆植牙新臺幣(下同)70,000元,即欺瞞詐騙,實無醫德。
再另案偵查案件業經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3號駁回再議,而依再議處分書可知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同意書,然簽立該同意書之人非原告,其並辯稱原告所簽立同意書因助理歸檔不慎,迄未尋獲,始錯誤提出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另案偵查案件開庭時庭呈同意書,卻至111年11月始發現有錯,且檢察官亦未將此部分有利事證寄給原告,讓原告能及時陳報、回應,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僅簽名同意被告就右下第一大臼齒植牙手術,並未簽名同意就系爭小臼齒根管治療,然前開2項手術同時施作,若原告同意兩項手術、簽立2份同意書,助理一併歸檔,被告卻辯稱因歸檔不慎並未尋得之荒謬辯詞,亦未再查究,則被告所提出同意書簽名者、簽名日期均有錯誤,此關鍵物證經多次開庭卻未看出不相符,為何不再要求被告提出,明知被告提供錯誤證物,卻未續查、草率不起訴,原告並未簽立同意書,自應限期被告提出原告簽名系爭小臼齒根管治療同意書,否則被告確實強制、故意醫療傷害、詐欺、偽造變造文書等,原告因此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⑴已付醫療費用:156,000元;⑵身體被蓄意傷害賠償金:156,000元;⑶精神折磨慰撫金:156,000元;⑷無醫德懲戒金:156,000元等,合計62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醫療傷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另案偵查案件中經函詢訴外人遠傳牙醫診所,該診所函覆稱病患持原診所病歷、X光詢問系爭小臼齒有無齲齒,已告知病患有齲齒,復經比對函覆內容及被告答辯,足證原告系爭小臼齒確有蛀牙情形,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8日其系爭小臼齒無蛀牙,不足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強調系爭小臼齒很健康,但被告早於109年12月7日即已發現系爭小臼齒蛀牙,遲至110年3月8日始告知,被告刻意隱瞞、故意不為治療,迄至110年3月8日始治療云云,然另案偵查案件處分理由為難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拍攝X光照片後未告知原告系爭小臼齒有蛀牙之事,亦難認被告未為治療,被告所為治療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造成原告傷害,顯見被告對原告病情有適當診療之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復主張其不同意施作系爭小臼齒根管治療,參諸另案偵查案件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所提出告訴狀所載,原告自承當時認為根管治療也沒什麼大不了,被告是醫生,自行決定根管治療應有其理由,不以為意等語,是原告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就系爭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已非無疑,益徵被告並未擅自對系爭小臼齒做根管治療,況再議處分書亦認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申請系爭小臼齒診斷證明後,又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6月間接受後續治療,印證原告知悉且同意進行系爭小臼齒根管治療,絕無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施作系爭小臼齒根管治療之事。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植入2支植體,依當時情況植入1顆較大牙體已足,而認被告有詐欺情事,然此經另案偵查案件函詢訴外人雲天牙醫診所,該診所亦函覆可植入2支小的植體,足徵被告對原告之治療方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於109年12月7日病歷所載原告牙齒有齒髓炎,齒髓炎係嚴重蛀牙所致,當時原告牙齒上有鑄造牙冠,遂先行將鑄造牙冠去除,足徵被告並未詐欺。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確有給付醫療服務,醫療服務契約未經撤銷或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何謂傷害賠償金之內涵及其所受身體傷害、醫療單據為何,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因責任不成立,精神慰撫金請求無理由,縱有理由,亦屬過高;懲戒金未據原告說明請求依據,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09年12月3日,原告因右下第二大臼齒不適而至被告開設之佑安牙醫診所看診,後於109年12月7日原告亦至前開診所由被告看診,又因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為空牙,經被告建議植入2顆牙體,兩造遂約定於110年3月18日進行植牙,惟於110年3月8日原告前往前開診所時,被告稱系爭小臼齒齲齒即蛀牙並進行補牙,再於110年3月18日被告為原告實施右下第一大臼齒植牙時,一併施作系爭小臼齒之根管治療、抽神經,進而將系爭小臼齒磨削,並在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處植入2顆牙體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口腔X光照片、牙醫診所病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司醫調字第2號卷【下稱重司醫調卷】第17頁、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18、23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誆稱原告之系爭小臼齒有蛀牙,實係為將系爭小臼齒抽神經、根管治療且磨削後,以便被告在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處植入2顆牙體,實則僅須植入1顆較大牙體已足,又原告未能提出原告同意就系爭小臼齒施作根管治療相關處置之同意書,是原告涉及強制、故意醫療傷害、偽造文書等行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敘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系爭小臼齒並未蛀牙,被告竟誆稱系爭小臼齒蛀
牙,未經原告同意而對系爭小臼齒進行抽神經、根管治療、磨削等處置,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意思自主權等權益,固據原告提出口腔X光照片、牙醫診所病歷表、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為憑(見重司醫調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31至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一再主張其系爭小臼齒迄未蛀牙云云,然參諸原告於本件及另案偵查案件所提出牙醫診所病歷表及口腔X光照片(見重司醫調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他字第2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5頁、111年度醫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7頁),可知於109年12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所開設牙醫診所看診時,當日病歷即有載明:「for crown remo
val & toothache」、「47 45 齒髓炎」、「去除鑄造牙冠(90007C)」等語,有牙醫診所病歷表1紙為憑(見重司醫調卷第19頁),足徵於109年12月7日,原告稱其牙齒痛而至牙醫診所由被告看診治療,經被告診斷原告牙位45、47即右下第二小臼齒、第二大臼齒處罹有齒髓炎,至原告牙位46即右下第一大臼齒業經拔除,該處為空牙等情,又齒髓炎係指牙髓腔發炎,因嚴重蛀牙、牙周病或牙齒裂開、牙根吸收而導致牙髓腔感染,是依前開病歷所載及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所拍攝口腔X光照片,可知該時原告之系爭小臼齒確已有齲齒,並引發齒髓炎之情形甚明。再依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1份(見偵他卷第82至83頁),可知於上揭日期,被告係為原告就系爭小臼齒及右下第二大臼齒拆除舊有牙冠、去除齟蝕及軟化之牙本質之處置,則被告既已於109年12月7日診斷原告系爭小臼齒罹有前開病症而為相關處置,原告一再陳稱其系爭小臼齒健康、沒有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參諸原告曾持被告開設診所病歷及X光片,向遠傳牙醫診所詢問系爭小臼齒有無齲齒乙事,業經另案偵查案件檢察官函詢該診所加以說明,該診所以111年3月15日遠字第11103001號函回覆稱:「110年7月9日病患拿著原診所病歷與X光片到院詢問右下第二小臼齒是否有齲齒情形,告知病患有齲齒,是否需要根管治療則需視填補後是否持續有症狀而定,可能有需要。」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他卷第80頁),益徵原告之系爭小臼齒確實罹患齲齒,被告遂依此進行相關合乎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小臼齒並無問題,卻誆稱系爭小臼齒罹患齲齒進而施行根管治療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另請求詢問榮總、長庚教學醫院病歷所載意旨,及查閱健保署給付明細紀錄云云,然前開病歷所載意涵如同前述,且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確有就原告齲齒進行處置,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原告復舉出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重司醫調卷第31至35
頁),主張被告迄未告知其系爭小臼齒有齲齒之情形,業經被告默認云云,然參諸原告就診之牙醫診所病歷表1份(見偵他卷第23至26頁),可知於110年1月5日,原告因系爭小臼齒處有復發性口瘡,經被告進行非特定局部治療,後於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19日,被告均係就原告右下第二大臼齒進行齲齒之覆髓、根管開擴及清創、根管治療、牙周病緊急處置等治療,後於110年3月4日,原告復因系爭小臼齒處有復發性口瘡,再經被告進行非特定局部治療,嗣於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26日,被告則係就系爭小臼齒進行齲齒之覆髓、根管開擴及清創、根管治療、牙周病緊急處置等治療,足徵被告係就原告所罹右下第二大臼齒及系爭小臼齒之齲齒情形,先後陸續進行相關診治醫療處置,況被告所為前開各項醫療處置,經核亦與其申請醫療給付紀錄相符,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就醫紀錄1份可佐(見偵他卷第67至68頁),自難認被告前開所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更遑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是原告空言陳稱被告明知系爭小臼齒為健康,然係為在其右下第一大臼齒空牙處植入2顆牙體,始佯稱系爭小臼齒蛀牙而未經原告同意進行根管治療,且被告迄未就系爭小臼齒進行診治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重司醫調卷第31至35頁),然此係於110年8月12日兩造間對話錄音,尚非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小臼齒治療之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間所為對話,已難據此逕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期間均未告知原告其系爭小臼齒有齲齒之情,又兩造間對話時,縱使被告暫時沉默不語或論及他事,然此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因被告就其措辭用語加以思考,或係因被告欲就事情來龍去脈加以回想、解釋,不一而足,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就原告所主張事實為自認,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是原告前開主張及所舉事證均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在其右下第一大臼齒空牙處植入2顆牙體
,始誆稱系爭小臼齒齲齒,而須進行根管治療並磨削系爭小臼齒,以便植入2顆牙體云云。然查,於110年3月18日,被告為原告系爭第一大臼齒空牙處進行植牙且植入2顆牙體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就被告為原告第一大臼齒空牙處進行植牙且植入2顆牙體,則該處是否僅須植1顆較大牙體已足之事,業經另案偵查案件檢察官函詢雲天牙醫診所、遠傳牙醫診所說明,經雲天牙醫診所函覆稱:「可以植兩支小的植體。」,有該回函1份為憑(見偵他卷第71頁);遠傳牙醫診所則函覆稱:「另病患提出右下缺一顆大臼齒卻植了兩顆牙時 回覆病患,該醫師可能擅長此種治療方式,不評論對錯」等語,有遠傳牙醫診所111年3月15日遠字第11103001號函暨所附看診紀錄說明1份可參(見偵他卷第78至80頁),是被告前開植牙所為相關醫療處置,亦難認有何不合醫療常規之處,更無從認定被告前開所為屬施行詐術,原告空言陳稱被告係詐欺而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顯屬無據,礙難採信。此外,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所為屬強制,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原告進行根管治療之行為,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㈤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
之危險性,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出其就系爭小臼齒同意根管治療所簽立之同意書,被告屬偽造、變造私文書,且其主張被告有強制、故意醫療傷害等所為屬真實云云。然參諸卷附原告至被告開設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其中所附1份同意書係由訴外人郭雨青所簽立之同意書,有該同意書1紙可佐(見偵他卷第34頁),則被告縱未提出經原告簽立之同意書,然同意書所可佐證者乃根管治療發生併發症或危險時,若被告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即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風險,亦即係就根管治療可能發生併發症或危險進行固有風險之分配,尚無從僅因被告未提出同意書即可率爾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為上揭醫療處置,且原告係主張其健康牙齒遭無故為抽神經、根管治療、磨削等處置,被告所為醫療處置有故意傷害原告之情云云,其內容顯非根管治療之併發症或危險,自無從就此逕認被告所為醫療處置與醫療常規不符,亦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情自明。況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提出告訴時,自承當時認為根管治療沒有什麼大不了,被告是醫生,自行決定根管治療有其理由,不以為意等語,有告訴狀1份可參(見偵他卷第3頁),則原告於接受治療之當下,是否確實未曾同意被告就其系爭小臼齒施作根管治療,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在被告開設牙醫診所,自109年12月起,先由被告就原告右下第二大臼齒齲齒陸續進行根管治療,後就原告系爭小臼齒齲齒陸續進行根管治療,已如前述,且之後於110年6月間,被告又再度為原告系爭小臼齒進行根管重新治療,於110年9月間,被告再為原告處理系爭小臼齒假牙,亦有前開牙醫診所病歷表1份為證(見偵他卷第21至32頁),則若非原告同意由被告為其系爭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衡情原告豈有可能再度多次前往被告開設牙醫診所就系爭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甚而之後再次前往被告開設牙醫診所進行根管重新治療,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間其未曾同意被告就其系爭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尚非可採。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同意書所載日期有誤且非原告所簽立,然同意書既係另由郭雨青所書立,尚難認被告有自行以他人名義開立文書之偽造所為,亦難認被告有就他人簽名文書進行變造之事,亦即被告並無何偽、變造私文書可言,且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18、23號陸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3號駁回再議在案,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5頁、第55至5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原告據此進而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意思自主決定權,均屬無據。從而,原告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000元醫療傷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