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義芳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被 告 呂芳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霖律師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律師
劉芸均被 告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緯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被 告 FG LP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FG GP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複代理人 葉曉瑾追加 被告 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軍旗追加 被告 新加玻商鴻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寧訴訟代理人 陳建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迭經原告數次更正訴之聲明、本院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7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並追加被告狀」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然觀諸附表二所示各項聲明,各被告及追加被告均屬不同人格,究係如何『「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亦未具體指明如何使原告『「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實難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已屬明確一定,且原告亦未補正說明各請求間為何關係?係屬何種性質之合併?原因事實亦僅陳明原告為集團內調動,依員工持股管理辦法認購被告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FⅡ),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然就各被告及追加被告究竟得依何種請求權基礎或法律關係得以「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以及使原告『「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均未陳明,更無從認原告起訴已合程式及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准許並指示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二、被告呂芳銘應准許並指示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三、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四、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五、被告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六、被告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附表二:
112年7月31日變更聲明 一、追加被告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二、追加被告新加玻商鴻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三、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四、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五、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六、被告FG GP Limited.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七、被告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八、被告呂芳銘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九、上開被告其中1被告履行完畢,其他被告即無履行義務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