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邱雅蕙原 告 先進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文欽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 告 陳玉華
陳秋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先進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壹仟零伍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先進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先進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2萬8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7月13日擴張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60萬6483元及其中452萬8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07萬809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139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原告先進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股東,並與先進公司負責人乙○○為夫妻,被告丙○○為先進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責公司會計帳冊、保管支票簿、領取帳戶等事務,被告丁○○為丙○○之姊姊。原告甲○○於000年00月間發現乙○○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始發現丙○○藉由乙○○之信任、及使用先進公司大小章等機會與丁○○共同涉嫌侵權行為,侵占原告先進公司款項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5,如後述不爭執事項2-6),被告丙○○於000年00月間與原告負責人乙○○外遇事跡敗露後即脫產,無償贈與100萬元予被告丁○○。爰依侵權行為、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先進公司新台幣(下同)660萬6483元,及其中452萬8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萬8090元從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先進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丙○○與丁○○間所為100萬元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100萬元給被告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丙○○擔任會計,因先進公司負責人為乙○○,為被告之主管,且為公司之直接管理人,所有款項均經乙○○之指示及同意贈與被告。
(二)有關309萬2458元部分:於先進公司之帳表可見上開四筆編號之款項傳票摘要皆標明為「私用」,先進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乙○○所保管掌控,均須經過乙○○同意方得為之,乙○○並立有切結書為作證。轉帳明細皆會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至乙○○之電子信箱,乙○○不可能毫不知情。其中原證4-1、6-1、7-1、8-1所示相關之進貨單、傳票及進貨單等,係乙○○為擔心其所為之贈與及與被告丙○○交往之事時會被原告甲○○發現,逐以他會計項目核銷,此關進貨單、付款單所示經辦人皆係乙○○即可得知。又就轉帳傳票雖列會計人員為丙○○,惟於傳帳傳票最下排會計之部分亦未見被告丙○○蓋章,又就先進公司之系統,原告甲○○亦有帳號密碼可進入。另83萬4823元部分:
經乙○○之指示及同意,均為乙○○贈予被告丙○○。
(三)600萬元部分:為乙○○蓋用先進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與被告丙○○並無關聯,其中600萬分為各300萬元贈予被告丙○○,乙○○擔心原告甲○○發現,於傳票上註明係佣金支出,並要求被告丙○○提供可信任之第三人帳戶供該筆600萬元之匯款,被告丙○○方提供其姐姐丁○○之帳戶供乙○○匯入。而600萬元係以原證14解除定存,乙○○自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且銀行亦會有對帳單寄給乙○○。
(四)乙○○於000年0月出售不動產,取得2000萬元後,於104年5月8日存入先進公司作為股東往來之借貸,乙○○於臺灣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42號案件,承認上情,此資金為乙○○得以運用,乙○○將309萬2458元及以公司名義定存1,200萬元中之600萬元,贈與被告丙○○,為乙○○個人之資金運用,被告丙○○並無對於先進公司有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避稅款及自提勞退之費用,造成先進公司有60萬元1085元之損失部分:此皆係被告丙○○依公司所示所為,且先進公司一向皆以高薪低報而避免稅賦過重及違反勞基法,原告甲○○及公司內部之其他職員亦同為此方式申報。
(六)被告丙○○與乙○○交往,僅係希冀獲得情感上之關愛,並無意造成原告之家庭破碎,對於此事已深感悔悟,懇請鈞院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給予酌減。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丙○○將近4,000萬元之名下財產轉予被告丙○○之姐姐丁○○,惟被告丙○○並無如此大筆之交易,且此皆係原告自行揣測。縱有,原告亦須舉證。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丁○○於105年確實存入兩張支票共計600萬元,蓋被告二人為姊妹,受被告丙○○所託,就答應存入被告丁○○帳戶,被告丁○○已於105年6月23日將此600萬元,全數匯回丙○○帳戶。至於原告所謂被告丙○○為脫產移轉其資產至被告丁○○,完全子虛烏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2月21日筆錄,本院卷2第12至13頁):
(一)被告丙○○為原告先進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責製作會計傳票。
(二)被告丙○○於109年3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共自原告先進公司之帳戶直接轉帳至被告丙○○個人戶頭,有原告提出之進貨單、轉帳傳票、付款單,作為繳交客戶之貨款或繳納營所稅等情,共計309萬2485元如原證4、4-1、5、5-1、5-2、5-3、6、6-1、7、7-1、8、8-1所示(見調字卷第51~78頁)。
(三)被告丙○○自109年起至110年將原告先進公司之客戶給付貨款之支票為受款人之空白支票,將客戶或款支票提示兌現入被告丙○○之帳戶,共領取客戶貨款,共計83萬4823元如附表所示及原證10-1~10-26、原證11所示(見調字卷第43、79~129頁)。
(四)以原告先進公司之支票,製作佣金之帳目,共計600萬元如原證12~17,由被告丁○○提示兌現(見調字卷第167~181頁)。
(五)丙○○102年起至109年度實領薪資為41萬元至62萬元不等,卻低報薪資為8萬元至18萬元不等如原證18-1~19(見調字卷第183~263頁),致原告先進公司需多繳納營業所得稅58萬4597元如原證20-1~20-8所示(見調字卷第269~283頁)。
(六)被告丙○○將應每月自個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卻未自其薪資扣除,致原告先進公司多支付1萬6488元如原證21~23(見調字卷第285~289)。
(七)被告丙○○與原告邱雅惠之夫乙○○即被告先進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間外遇,原告甲○○於000年00月間發現。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先進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452萬8393元(即不爭執事項2、3、5、6),及擴張聲明207萬809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00萬元之精神賠償,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先進公司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丙○○與丁○○連帶賠償60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4),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先進公司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撤銷被告丙○○、丁○○二人間無償贈與100萬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丁○○應給付被告丙○○,並由原告先進公司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進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452萬8393元(即不爭執事項2至6),及擴張聲明207萬809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0之事實等情,被告丙○○則以轉帳傳票均為乙○○贈與被告丙○○之金錢,挪用款項均以「蕭自用」之名目紀錄,因乙○○知悉挪用款項之事實即將遭發現,遂指示被告丙○○刪除相關帳冊資料,且合作金庫每月均寄送墊子對帳單予乙○○,乙○○發現原告甲○○知悉外遇事實後,尚與被告丙○○討論先進公司資遣員工事宜 乙○○保管公司大小章,對於公司進出款項,乙○○焉有可能不知之理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及原告甲○○(見本院卷3第4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先進公司及精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調閱原告甲○○之財產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參以被告具狀自認「丙○○於98年11月進入光源公司工作,初期擔任會計助理,協助原告甲○○處理事務,於101年間甲○○不再處理先進光源公司會計事務後,由丙○○接手使用鼎新系統管理帳目...,先進光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公司唯一董事,舉凡乙○○、甲○○個人支出、保險費用、買房、裝潢房屋、水電瓦斯費;學費等等,均由先進光源公司款項支應,丙○○接手管理帳戶後,另立會計科目...,以釐清公司款項挪用至乙○○、甲○○個人支出部分,避免將來產生爭議」、「乙○○擔心甲○○發現贈與之事,遂指示丙○○將定存4解約後,先存入光源公司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存入甲存帳戶,另由丙○○開立之支票交由丁○○於105年5月25日兌現之」等語(見本院卷3第264、268頁),被告丙○○擔任先進公司之會計職務,知悉先進公司之股東為乙○○及原告甲○○,及帳戶混亂將產生爭議等情,自有依法為先進公司製作真實之帳冊,雖經負責人乙○○之指示而為侵占原告先進公司資產之行為,應當將被告丙○○與乙○○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即屬有據。
3.被告雖提出被證3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先進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先進精密有限公司全部匯款,均是本人親自用印匯出,公司部分款項,因財務資金調度規劃因素,以會計丙○○本人帳戶作為收款戶名」等語(見調卷第459頁)。經查,上開切結書,係由乙○○以被告丙○○以先進公司之財務規劃之必要,而使用被告丙○○之帳戶,並非同意被告丙○○以業務侵占為名,實則侵占原告先進公司之款項,從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切結書,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00萬元之精神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審酌被告於丙○○知悉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間,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侵權行為之態樣,藉由侵害配偶權,進而侵占原告所經營之先進公司之多筆財產,導致原告與配偶乙○○離婚,對原告之配偶權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甲○○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原告其因發現本件侵權事件後即與乙○○協議離婚,目前並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育有未成年之子女二人,而被告丙○○大學畢業,月薪4萬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及機車,育有成年之2名子女等情(見本院卷4第230頁、調卷第55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進公司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丙○○與丁○○連帶賠償60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4),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600萬元如附表編號3等情,為被告丙○○否認,並以上開款項經乙○○同意,且上開款項乙○○個人股東資金往來等語置辯,被告丁○○抗辯已將600萬元全數匯回被告丙○○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丁○○已將600萬元匯回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丁○○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則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丁○○賠償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雖以600萬元之金額為乙○○資金之個人股東往來云云,然查,乙○○既將其個人資金匯入先進公司帳戶內,做為先進公司往來帳戶之用,自不得擅自再以個人用途轉出,否則被告丙○○焉需製作不實之帳冊,被告丙○○復未舉證業經乙○○同意上開資金往來,被告丙○○顯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先進公司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撤銷被告丙○○、丁○○二人間無償贈與100萬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丁○○應給付被告丙○○,並由原告先進公司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2.原告主張被告丙○○無償贈與丁○○1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被告丙○○與丁○○間有何無償贈與之行為,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無償行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自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丙○○於111年11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調卷第379頁),被告丙○○於112年2月15日收受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2第11頁筆錄及本院卷2第39頁之送達回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原起訴部分應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丙○○追加起訴部分,應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編號 金額 原告主張 證據編號 1 309萬2485元 被告丙○○製作虛假進貨單、轉帳傳票、付款單將先進公司之資金直接轉帳至自己之帳戶 原證4-1 原證5-1 原證5-2 原證5-3 原證6-1 原證7-1 原證8-1 2 83萬4823元 被告丙○○將客戶交付先進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因受款人為空白之支票貨款,丙○○將上開支 票提示兌現後入侵占入己 原證10-1 至10-31 3 600萬元 被告丙○○竊取原告先進公司之空白支票,擅自填寫金額各300萬元,製作虛偽之傳票後,由被告丁○○提示兌現,被告丁○○再轉帳至丙○○帳戶內 原證12至 原證14 原證15至 原證17 4 原告繳稅額增加58萬4597元 被告丙○○高薪低報,造成先進公司應納稅額增加 原證18 原證18-1至原證18-8 原證19 原證20-1 至 原證20-8 原證21、22、23、 原證24、25 5 原告多繳被告丙○○之自願勞工退休金共16萬488元 被告丙○○未繳納自提勞退費用,卻作帳由先進公司繳納。 6 100萬元 被告丙○○先將原告先進公司款項轉帳至先進精密公司甲存帳戶,被告丙○○再簽發精密公司之支票後提示兌現侵占入己 原證40 原證41 原證42-1 至原證42-5 原證43-1至原證43-5 原證45 原證46 7 40萬元 8 50萬元 9 9萬3340元 被告丙○○收受先進公司之現金貨款,未將之記帳為零用金,直接侵占入己 原證47 原證48 原證49 原證50 原證51 10 8萬4750元 被告將客戶雷邦公司之現金貨款侵占入己。 原證47 原證52 原證53 原證54 原證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