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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14號原 告 徐良昇

陳鳳珠徐偉哲徐偉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此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揭法定起訴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68,0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68,0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二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道路管理機關,依法設置之人行道路緣

設計及規範應符合相關規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靠 近仁化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其中文聖街緣石高度13公分,人行道寬度僅1.79公尺,而仁化街路緣石高度20公分,人行道寬度僅1.08公尺,顯不符D型路緣斜坡型式之適用條件,意即人行道路緣斜坡之坡度與路緣坡型式橫向坡度大於5%,易致使用路人行走時重心易偏移一側。原告為訴外人徐志高之繼承人,徐志高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行人穿越道步行欲通過文聖街,因系爭路口未符合上開D型路緣斜坡型規定,致徐志高行走至系爭路口因重心偏移而摔落至系爭路口之人行道路上,適有訴外人王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仁化街往文聖街行駛並欲右轉往文化路方向,王俊傑因而閃避不及造成系爭車輛輾壓徐志高,致徐志高因全身多處骨折併氣血胸併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就系爭路口斜坡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與徐志高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等各68,035元即徐志高於亞東醫院之醫療費1,700元,喪葬費合計共272,140元,由原告平均分擔,每人各68,035元;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共計3,068,035元,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總額200萬元,每名原告各扣除50萬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68,035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68,035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之人行道斜坡,街道狹窄,事故地點為仁化街、仁化街64巷及文聖街為5街道匯集之巷口,所在之社區大樓全部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兩側人行道只能從仁化街與文聖街切畫出一小部分,並沿著社區大樓較高之基地平台(私人土地)邊緣設置,人行道狹窄,因此只能依照人行道現狀劃設斜坡,是故,本件事故被告並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徐志高欲穿越之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已呈現禁止通行,然徐志高仍係小跑步至系爭路口發現系爭車輛乃欲停止時不慎絆倒於行人穿越道,而致系爭車輛輾壓而致死亡,系爭路口之斜坡設置與徐志高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事故徐志高為肇事主因, 就事故應由徐志高負擔80%與有過失責任,應予減輕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為徐志高之繼承人,徐志高於110年11月25日8

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摔倒,因而遭訴外人王俊傑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徐志高係因系爭路口坡度大於5%,設置及管理有

欠缺,因而致徐志高跌倒死亡等情,並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7-87頁),固然可見系爭路口路緣之人行道,經上開鑑定單位現場勘測,靠近系爭路口之扇形部分坡度在6.02%至10.498%之間。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2:03時,系爭車輛與後車慢速前行,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行人專用號誌綠燈秒數剩1秒,系爭車輛車頭右偏欲右轉駛入文聖街,此時系爭車輛車身靠車道左側,車身已蓋住雙黃線。2:05時,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系爭車輛持續慢速右轉,於2:07之際,徐志高自畫面右側出現,頭向左轉看其左側之公車後,即於斜坡上以小跑步姿勢前行,往文聖街之斑馬線方向前進,其行向與仁化街約呈平行方向。於2:08時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公車持續慢速右轉,徐志高視線仍持續望向公車處;於2:09似欲停止腳步而重心不穩旋即撲倒在地、面部朝下,此時徐志高與左側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右轉之系爭車輛即以右前側輾過徐志高。於2:10時系爭車輛右後輪接續輾過伏臥在地的徐志高後,行車管制號誌即由黃燈轉為紅燈;於2:12時系爭車輛煞停,伏臥在地的徐志高靜止不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288頁)。可見徐志高步行至系爭路口前時,行人專用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本欲小跑步穿越馬路,但見系爭車輛右轉,又再停止腳步,而後跌倒。參酌徐志高為00年00月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於事故發生時已近75歲,人之肌肉力量會隨年紀老化而退化,此年紀之人,日常行走時即容易因各種原因行走不穩而有跌倒之風險,況徐志高係本欲小跑步穿越馬路,後又旋即停止,跌倒之風險更高。另參前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見徐志高行進方向之坡度為6.02%,難認有明顯過陡之情形,即難認該人行道邊緣之坡度與徐志高跌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徐志高係因系爭車輛碰巧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跌倒後始被系爭車輛輾壓而死亡,否則若僅是單純跌倒,通常情形下並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亦難認徐志高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管理之人行道坡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68,03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