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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吳O萍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被 告 吳O萍

吳O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吳O清

吳O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聲明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吳O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吳O萍應返還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吳O萍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7、8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兩造之被繼承人吳O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一第21頁至第35頁),迭經數次變更聲明、追加被告等,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O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吳O萍、被告吳O萍、吳O萍、吳O清、吳O藍公同共有。㈡被告吳O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吳O萍、被告吳O萍、吳O萍、吳O清以及被告吳O藍公同共有。㈢被告吳O萍、吳O萍應將如書狀附表一編號

7、8、9所示存款返還予原告吳O萍、被告吳O萍、吳O萍、吳O清、吳O藍公同共有。㈣原告吳O萍、被告吳O萍、吳O萍、吳O清、吳任藍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吳O人所遺如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書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63頁至第1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吳O清、吳O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O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O清、子女即原告吳O萍、被告吳O藍、吳O萍、吳O萍等五人,渠等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

(二)詎被告吳O萍未經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1年10月8日前某日,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持之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行使,擅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地(下稱和平西路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O萍名下。又被告吳O萍亦未經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1年10月8日前某日,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持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擅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地(下稱秀朗路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O萍名下,事後「和平西路房地」、「秀朗路房地」分別經被告吳O萍、吳O萍,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

(三)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遺產分割之合意,且原告從未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亦從未授權任何人或被告等得於前開遗產分割協議書簽署原告姓名,或得持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吳O萍先前僅向原告說明欲辦理母親退休俸、査詢父親財產情況等語,原告始基於信任手足而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吳O萍以辦理母親軍人遺眷半俸以及查詢父親財產情況,則原告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吳O萍、吳O萍得以原告之印章或印鑑證明直接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意。

(四)至被告吳O萍、吳O萍稱被繼承人生前曾以手寫遺囑載明「和平西路房地」由被告吳O萍繼承,「秀朗路房地」則由被告吳O萍繼承云云,惟上開書寫内容既未記明書寫日期,依法並非有效之遺囑,更無從確認是否確係被繼承人就遺產分配之最後真意,且上開書寫内容顯存有2種以上筆跡,自無從以之認定上開書寫内容所載確係被繼承人之真意。準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由被告吳O萍、吳O萍不實製作,被告吳O萍、吳O萍擅自處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以及民法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O萍、吳O萍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和平西路房地」、「秀朗路房地」之變價所得,返還予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有關被繼承人之臺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存款,均遭被告吳O萍、吳O萍擅自提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以及民法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O萍、吳O萍應將上開存款返還予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有關「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泉州街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被告吳O清並無工作,實無購買「泉州街房屋」或缴付「泉州街房屋」稅費之資力,實際上均係由被繼承人所繳付,則「泉州街房屋」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之。

(六)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七)並聲明:

1、被告吳O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吳O萍、被告吳O萍、吳O萍、吳O清、吳O藍公同共有。

2、被告吳O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吳O萍、被告吳O萍、吳O萍、吳O清、吳O藍公同共有。

3、被告吳O萍、吳O萍應將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編號7、編號8、編號9所示存款返還予原告吳O萍、被告吳O萍、吳O萍、吳O清、吳O藍公同共有。

4、原告吳O萍、被告吳O萍、吳O萍、吳O清、吳O藍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吳O人所遺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被告吳O萍、吳O萍表示:

1、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已預先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地分配,贈與原告一人所有。爰此,被繼承人就曾數度表示,要將名下「和平西路房地」分配予被告吳O萍,「秀朗路房地」分配予被告吳徐萍;甚且,被繼承人生前曾以手寫一份未記明日期之遺囑,將前揭意旨載明,兩造均知悉並接受此一安排。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18日去世後,兩造按照被繼承人之遺志分割,由被告吳O萍向原告、被告吳O清、吳O藍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品,進而辦理「和平西路房地」、「秀朗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分割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被告吳O萍即將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還,故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並同意「和平西路房地」、「秀朗路房地」於101年間之協議分割方法。

2、原告前開印鑑證明依法應由原告本人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辦取得,始可能連同印鑑章交付被告等人;而原告既明知其所交付予被告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用,自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等人代為簽立前揭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今原告既辯稱前揭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為不實云云,應就該等分割協議書如何有不實之變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3、原告自96年間,即與其配偶鄭O秀搬入「秀朗路房地」頂樓加蓋建物至今,而被繼承人、被告吳O清及吳O萍則分別居住在「秀朗路房地」二、三樓,期間被告吳O萍出資將頂樓加蓋部分改建為獨立建物,另被告吳O萍於110年底,向原告請求搬離「秀朗路房地」頂樓加蓋建物,是原告對「秀朗路房地」在内之遺產分割情形,均應知情,且近十年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臨訟辯稱未授權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4、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内款項,均係於繼承發生時,以繼承並分割遺產為由,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辦理結清,帳戶内款項皆分配予被告吳O萍支付喪葬費用。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自始即為兩造之母即被告吳O清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5、本件所涉遺產客觀上均已於101年完成分割,且不動產已完成登記,帳戶內之存款亦已結清或終止。故本件目前客觀上已無尚未分割之遺產存在,無從進行遺產分割之訴,原告主張乃無理由。

6、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吳O藍並未到庭,然有自稱為其者具狀表示:被繼承人過世後,因相信弟弟即被告吳O萍,他找我要身份證、印章,說要辦理被繼承人半俸遺產等事宜,印鑑證明則是我本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的。我沒有拿到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半毛錢,我唯一做的就是去申請勞保補助款約10萬元。我沒有同意授權被告吳O萍、吳O萍去申辦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完全沒有同意他們擅自將被繼承人的遺產轉移到他們個人的名下,被告吳O萍、吳O萍瞞著我,把被繼承人的遺產轉移到他們的名下。我也從未授權他們到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沒有委託他們兩人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我只希望爭取拿回屬於我該擁有的部分。

(三)被告吳O清則到庭表示,我要跟被告吳O萍、吳O萍同一邊。

三、本院經到庭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被繼承人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卷一53、290),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吳O清、子女即原告吳O萍、被告吳O藍、吳O萍、吳O萍,共五人(卷一129、290至304)。

2、法定應繼分部分原告吳O萍、被告吳O清、吳O藍、吳O萍、吳O萍,各五分之一。

(三)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原證3,卷一47)。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地(下稱秀朗路房地),以「101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於101年10月1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吳O萍(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如卷一449至474)。

被告吳O萍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O偉所有;訴外人蘇O偉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O萍所有迄今。

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地(下稱和平西路房地),以「101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於101年11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吳O萍(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如卷一411至448)。

被告吳O萍於105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O玫所有迄今。

二、爭點部分

(一)上開「101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二)遺產範圍部分「附表一(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編號7、編號8、編號9所載部分,是否應於本件為分割?

(三)遺產範圍部分「附表一(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編號1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應於本件為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該等「101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

1、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101年10月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鑑章、及相關印鑑證明之真正,以及原告將該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吳O萍等節,均不爭執(見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渠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吳O萍、吳O萍於前揭「101年10月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及辦理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結清交易傳票及相關文件上用印等為變態事實,而被告吳O萍、吳O萍對此予以否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僅係為辦理母親即被告吳O清之軍人遺眷半俸,以及查詢父親財產情況,並非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最近始知被告吳O萍、吳O萍,製作不實之該等101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將被繼承人之「和平西路房地」、「秀朗路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吳O萍、吳O萍名下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和平西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101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附件、「秀朗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101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吳O藍陳述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9頁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129頁、第179頁至第195頁、第113頁至第126頁)。而被告吳O萍、吳O萍則否認上情,辯稱:被繼承人死後,兩造按被繼承人生前遺志辦理遺產分割,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並同意「和平西路房地」、「秀朗路房地」於101年間之協議分割方法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親筆遺囑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77頁)。

3、然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吳O萍,由被告吳O萍、吳O萍製作該等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將全體繼承人蓋用印鑑章於該等分割協議書上,並附有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及相關印鑑證明,進而申請「和平西路房地」、「秀朗路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及相關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11頁至第448頁、第449頁至第474頁),是該等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同意簽署,係為真正,並有效成立,足堪認定。至於原告所提錄音光碟暨譯文,其中原告與被告吳O萍之對話內容、原告配偶與被告吳O萍之對話內容,均無被告吳O萍、吳O萍自承其等有未經原告授權而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之情,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4、況原告斯時既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件予被告吳O萍,而訂立該等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足認原告已許諾並授予代理權予被告吳O萍等,代為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再者,如原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僅係為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辦理被告吳O清之軍人遺眷半俸等,則被告吳O萍事後交還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原告時,原告亦應追蹤、詢問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詢結果,並就後續辦理分割繼承之事予以表示意見,當無可能時隔近十年均未予聞問或爭執,且原告明知「秀朗路房地」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卻長年未予確認「秀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態,仍繼續居住在「秀朗路房地」至今,亦與常理有違,故原告空言否認該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無效,委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吳O萍、吳O萍辦理該等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O萍、吳O萍返還「和平西路房地」、「秀朗路房地」之價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附表編號7、編號8、編號9所示帳戶存款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編號8、編號9 所示帳戶存款,為被告吳O萍、吳徐萍擅自提領,應由被告吳O萍、吳O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予以分割等情,惟上開存款,均早已於101年間被繼承人死亡後未久,即辦理繼承終止及結清手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辦理繼承終止相關文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辦理結清交易傳票、相關文書、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繼承人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卷二第295頁至第303頁、第310頁至第356頁),而該等印鑑章、印鑑證明均屬真正,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已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終止或結清,且已分割處分完畢,是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O萍、吳O萍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10所示「泉州街房屋」部分原告主張,「泉州街房屋」為被繼承人所有,應為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云云,而被告吳O萍、吳O萍否認上情,並辯稱:「泉州街房屋」本係被告吳O清所有,後由被告吳O清於103年間贈與被告吳O萍等語,並提出103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而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泉州街房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於103年間,由被告吳O清贈與被告吳O萍,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吳O清並無工作,實無購買「泉州街房屋」或缴付「泉州街房屋」稅費之資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在該等「101年10月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被繼承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結清交易傳票及相關文件上,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均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則該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自屬有效,是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O萍、吳徐萍返還系爭「和平西路房地」、「秀朗路房地」之價款,以及如附表編號7、編號8、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款等,並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牧人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4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全部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42元及其孳息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6元及其孳息 9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1,348元及其孳息 1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