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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廖文良

廖婉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被 告 廖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64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良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等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信託登記。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返還予童蜜之全體繼承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65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之建物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950元。⒌被告應返還原告廖文良376,536元」,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前項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返還予兩造(即被繼承人童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之房屋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950元。⒌被告應返還原告廖文良376,536元」,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因被繼承人童蜜遺產所生糾紛,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童蜜於9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原告,並約定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嗣於99年8月19日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收件字號:第251720號)後完成信託登記。嗣童蜜於105年8月4日死亡,兩造為童蜜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不動產及其信託利益。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約明存續期間為10年,此存續期間之約定非信託成立要件,應為雙方間信託行為所定事由,可認締約時雙方應有10年期間屆滿後消滅信託關係之真意,信託關係應於10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所有,本件信託關係消滅時因委託人死亡,依法歸屬權利人應為童蜜之繼承人即兩造。原告為受託人,已明確表達不欲信託關係繼續存在,被告稱塗銷信託後應移轉至其名下等語,可見被告亦無意使信託關係繼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25820750號函未衡量信託期間之事由,且未就信託期間屆至後繼承人等應踐行程序為說明,不得作為信託期間屆滿非信託關係消滅之證明,法院自不受該函文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及辦理信託人變更、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信託登記塗銷,皆遭被告拒絕或置之不理,原告已自行於111年8月間繳納稅賦後辦理信託人變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自承於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成後長期居住於此,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居住迄今,於信託期間未得系爭建物受託人即原告二人之同意,信託期間屆滿後亦未得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二人之同意,橫行霸道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建物之全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原物返還,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仍未返還,其占有之事實狀態僅履行期未屆至,於被告返還前,原告自得就被告未來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就上開租金之計算,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稱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是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各10,950元【計算式:[(地價3,584,160元+房屋課稅現值357,700元)×10%÷12]×應繼分1/3=10,950元】。被告自105年8月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惟原告僅請求至起訴時前5年即106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間之租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57,000元(計算式:10,950元×12月×5年=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稅總額為1

,129,607元,每名繼承人應分擔金額為376,536元(計算式:1,129,607元÷3人=376,536元),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繳納遺產稅,原告廖文良為免遭裁罰,僅能替被告先行墊付其應繳納之稅額,而原告廖文良並無為被告墊付之義務,被告因原告廖文良代墊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廖文良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6,536元。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倘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原告廖文良無為被告墊付之義務,自得依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擇一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兩造(即被繼承人童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之房屋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950元。⒌被告應返還原告廖文良376,536元。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信託契約明訂十年為期,消滅事由載明「信託物所有權

處分完竣」,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期間屆滿為信託契約消滅之事由,完全曲解本件信託財產契約本旨,因此依信託法應視信託契約仍存續。原告2人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兼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被告依信託法始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唯一合法繼承人,原告應配合被告完成受益人遺產繼承登記,並將全部所有權移轉歸屬權利人即被告。原告不斷拖延阻礙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要求塗銷信託財產登記完全違背信託法本旨。109年8月13日信託財產期間屆滿,原告身為受託人卻未依約將信託物全部所有權移轉歸屬實質權利人即被告,致被告權益受損至今,現竟以受害者身分提告求償,顯然本末倒置。原告在明知其不得繼承信託財產的情況下,聘請律師至新北執行署,申請署名被告之遺產稅欠稅單據,在未知會被告的情形下逕自幫被告繳清遺產稅,也不辦理繼承登記,卻以律師函恐嚇被告限時陪同塗銷信託契約登記後辦理繼承,致不諳信託法的被告心生畏懼,完全是不擇手段欲達其目的。原告為受託人,以信託財產對被告提告求償租金,與信託契約記載不符。

㈡兩造父母購買系爭建物後,被告便和父母同住於系爭建物中

,童蜜過世後,被告與被告配偶仍同住於系爭建物中,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原告為受託人,自應概括承受童蜜的一切不完美,被告與童蜜同住於系爭建物,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請求租金,再者,原告身為受託人,拖延這麼久,應該要賠償被告一切損失。兩造父親98年過世後,童蜜讓被告繼任為戶長,原告深怕童蜜將名下地產過戶給被告,原告竟配合覬覦童蜜地產之土地開發商,想盡辦法設局滋擾被告,糾眾對被告施暴,脅迫童蜜將地產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完全是覬覦童蜜地產之土地開發商教唆奪權等語。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童蜜為兩造之母,被繼承人前於99年8月18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信託予原告2人並完成信託登記,嗣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9月18日信託契約書在卷為憑(卷一第47至55、59至65、101至117頁、卷二第27至34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8條、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與原告2人於99年8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

系爭信託契約,以被繼承人為委託人,原告2人為受託人,信託主要條款中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姓名:童蜜」、「信託期間: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7日止共計1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童蜜」等內容(見卷二第34頁),被繼承人嗣於105年8月4日死亡,依信託法第8條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因而當然消滅,然依上開信託條款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定有10年信託期間,已於109年8月17日期間屆滿,並考量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信託期間屆滿時被繼承人實已死亡,由原告受託為被繼承人之利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已無法完成,自應認信託關係於109年8月17日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之第一順位為受益人,第二順位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本件受益人、委託人同為被繼承人童蜜,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信託財產自應歸屬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不能主張信託財

產權利,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節,查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固定有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規定,然其意旨在規範受託人之忠實義務,避免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之衝突,信託法第35條第2項對於受託人因繼承等事由而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權利時亦設有排除同條第1項適用之規定,本件原告2人雖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合法權利,原告因繼承而於信託財產上取得受益權、歸屬權,仍符合上開信託法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為信託利益唯一合法繼承人等節,顯非可採。

⒋被繼承人與原告2人間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已於109年8月

17日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兩造自應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認其係唯一權利歸屬人而拒絕配合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被繼承人遺產未分割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經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拒絕返還等情,據原告提出111年7月30日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卷一第77至81頁),被告雖辯稱其自父母購屋以來就同住於系爭建物等語,惟並未爭執系爭建物現由其占有使用中,即便認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反對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建物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

求被告給付各原告2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則關於繼承財產之系爭建物受侵害時所生不當得利債權,即為公同共有債權,仍應給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見解,原告2人請求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各可分得部分之不當得利,自非法所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657,000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10,950元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廖文良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分割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於繳納全部遺產稅等費用後,全體繼承人即得辦理遺產登記,自由處分遺產,被上訴人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上訴人繳納稅款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被上訴人既以自己財產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墊繳遺產稅等費用,則於墊款後,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墊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兩造即繼承人全體,被

告屢經催促仍未繳,原告廖文良為免遭裁罰及執行,僅能先行墊付被告應繳之稅額,本件繼承人應納稅額為1,129,607元,被告依應繼分1/3比例應分擔之數額為376,536元等情,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7頁),被告亦未否認原告廖文良繳納上開遺產稅之事實,而原告廖文良繳納遺產稅款,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有為被告繳納稅款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就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廖文良依繼承人間內部分擔數額,請求被告返還376,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廖文良就代墊遺產稅部分係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卷二第215頁),本件既已准其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就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則不另論述。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又原告廖文良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遺產稅376,53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