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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被 告 A06

A07

A08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被 告 A09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6、A09、A10(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並各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又甲○○○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原告於甲○○○生前,雖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自甲○○○名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然甲○○○生前自105年起入住○○長期照護中心,並將其名下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及印章交予原告,並授權原告處理股票買賣或提款等事宜,以支應甲○○○生活所需,是原告所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係因支付甲○○○醫療及生活照護所需費用;另原告於甲○○○死亡後,雖曾陸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四所示款項共1,360,000元,然原告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且原告嗣後已先行支付喪葬費420,316元及遺產稅3,736,578元,共計4,156,894元(計算式:420,316元+3,736,578元=4,156,894元),尚逾上開提領款項金額1,360,000元,且原告就此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告並非盜領上開款項,上開款項非屬遺產範圍,不應再列入遺產分配。復甲○○○於108年9月12日雖曾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甲○○○僅可勉強聽懂國語,平日均使用浙江台州話與家人溝通,無法使用國語與外人聊天,且甲○○○於108年8月間曾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應無法溝通遺囑內容,況甲○○○生前未曾提及曾預立系爭遺囑,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而兩造就甲○○○所遺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甲○○○所遺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另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然原告於甲○○○生前,因考量甲○○○所需醫療、看護費用及股票行情,已於000年0月00日先行賣出附表五所示股票(以下合稱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交割股款業於000年0月00日匯入甲○○○名下帳戶,因系爭股票係於甲○○○死亡前賣出,應依系爭遺囑上所載關於存款之分配方式為分割。末原告於甲○○○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360,000元,尚不足支付原告先行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稅共4,156,894元,應自甲○○○所遺遺產扣還上開款項差額2,796,894元(計算式:

4,156,894元-1,360,000元=2,796,894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甲○○○所遺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A06部分:甲○○○生前係由原告照顧,且已居住在長照中心長

達5、6年,是原告於甲○○○生前,應已得甲○○○授權,始賣出甲○○○之股票,並提領或轉匯甲○○○之存款,此部分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又A06於甲○○○死亡前,原不知甲○○○曾預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同意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㈡A07、A08部分:甲○○○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原告

於甲○○○生前曾未經同意,擅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盜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共1,850,000元,對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甲○○○生前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共1,850,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再原告於甲○○○死亡後,陸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盜領附表四所示款項共1,360,000元,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將上開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另甲○○○於108年9月12日已預立系爭遺囑,然甲○○○前處理生活消費、就醫或金融事務,均可以國語與他人溝通,且甲○○○雖患有失智症,然遺囑代筆人於代筆系爭遺囑時,亦曾與甲○○○確認其口述遺囑內容,甲○○○非無意思能力,是系爭遺囑應屬有效。復原告於甲○○○生前,未經甲○○○同意,於000年0月00日逕自賣出系爭股票,是系爭股票雖係於甲○○○死亡前賣出,仍應依系爭遺囑上所載關於股票之分配比例為分割,其餘遺產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是甲○○○所遺遺產,應依A07、A08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㈢A09部分:甲○○○死亡約1個月後,A07始提及有系爭遺囑,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㈣A10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係甲○○○之子

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並各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3至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甲○○○所遺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甲○○○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

查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節,業據提出甲○○○名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67、129至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於甲○○○生前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

查A10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原告、A08、A07是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甲○○○生前與伊父親乙○○同住,乙○○過世後獨居,伊和原告時常前去探望,甲○○○本來可以自理生活,105年間車禍後無法自理,就住在長照中心,因甲○○○不識字,所以由原告保管甲○○○的錢,長照中心的費用都是原告用那筆錢支付,伊及其他兄弟姊妹沒有額外支出甲○○○的相關費用,都是原告處理,甲○○○不會跟伊討論錢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6號卷【下稱他卷】第136至137頁),佐以A09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是甲○○○與前夫的兒子,伊跟原告沒有很熟,伊與A08、A07也沒什麼往來,甲○○○生前與伊父親乙○○同住,乙○○晚年臥床期間,原告會回去照顧,伊偶爾探視,98年間乙○○過世後,甲○○○獨居於○○路,可以自己出門、買菜,出車禍後才入住長照中心,費用由原告提領甲○○○的存款支付,伊沒有過問,都是原告自己決定,伊也沒有額外支付甲○○○相關費用,甲○○○不會跟伊講財產如何處理,甲○○○不讓伊跟A10插手財產的事情等情(見他卷第137至139頁),佐以A06復亦具狀陳稱:甲○○○生前在長照中心約5、6年,都是原告在照顧,原告賣出的股票或提領的款項,應有經過甲○○○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彼此互核並無二致。復經查詢A07、A08於99年1月1日至112年5月4日間之入出境資料,A07於上開期間入境臺灣9次(含104年以前3次),每次停留時間約2至4週,A08於上開期間入境臺灣7次(含104年以前2次),每次停留時間約2週,且A07、A08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07年11月11日出境後,均係於甲○○○死亡後之111年9月下旬返臺等情,有A07、A08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衡以A07、A08於甲○○○居住○○長照中心期間,僅偶爾回臺,且停留期間不長,亦未負責處理上開長照中心等費用支付事宜,難認A07、A08確實知悉甲○○○該段期間之財產管理方式,審酌A07、A08就此所述非僅與A06、A09、A10上開所述互核有悖,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甲○○○生前自105年起入住○○長期照護中心,且將其名下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及印章交予原告,並授權原告處理股票買賣或提款等事宜,以支應甲○○○生活所需等節,實非無憑,故A07、A08抗辯原告未經授權,擅自盜領附表三所示款項,應就此對甲○○○負損害賠償之責乙詞,要非有據。⒊原告於甲○○○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甲○○○死亡後,曾先支付喪葬費420,316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收據、費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其他收入憑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曾支付遺產稅3,736,578元乙節,業據提出蓋有銀行收付款章戳之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參以A10於另案中證稱:甲○○○的後事都是原告處理,費用由原告支付,伊知道原告賣6張台積電股票的事情,原告有說甲○○○可能會需要插管或特殊病房,也有提到申報遺產稅,當時股價在高點,所以先賣6張台積電股票等語(見他卷第136至137頁),佐以A09亦於另案中證稱:甲○○○的後事都是原告處理,費用由原告支付,金錢來源伊不清楚,原告有提到賣股票讓甲○○○住特殊安養病房,後來又說要繳遺產稅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9頁),至A07、A08雖否認原告已先行繳納遺產稅乙節,然A07、A08未曾繳納上開業經繳付之遺產稅乙情,亦為A07、A08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先行繳納上開遺產稅乙情,實非無憑,參以原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360,000元,尚不足支付原告先行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稅共4,156,894元,故A

07、A08抗辯原告於甲○○○死亡後,陸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盜領附表四所示款項共1,360,000元,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乙詞,亦非可採。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系爭遺囑為有效: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於108年9月12日預立系爭遺囑,證人A0011為系爭遺

囑代筆人兼見證人,證人A01、A02為見證人乙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參諸證人A0011於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當時A07帶甲○○○到事務所,伊確認甲○○○之精神狀況後,經甲○○○同意,由助理A02、秘書A01擔任見證人,由甲○○○自己口述遺囑意旨,當時伊還有向甲○○○提及可能會有侵害特留分的問題,後來代筆遺囑內容寫完後,伊再向甲○○○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再請甲○○○確認後簽名,因為甲○○○簽名時手比較抖,伊當時擔心簽名不夠清楚,故有請甲○○○再蓋指印,再由伊及A02、A01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佐以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伊是A0011的秘書,有擔任系爭遺囑的見證人,因為系爭遺囑作成日期迄今已約5年,伊現在印象不太清楚,然以一般狀況來說,伊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時會全程在場,由甲○○○先口述遺囑內容後,再確認代筆遺囑內容與甲○○○方才口述內容是否相符,系爭遺囑係由甲○○○親自簽名及捺印,伊忘記當時甲○○○口述所用語言,但一定是伊聽得懂的語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稽之證人A02於審理時證稱:伊是A0011的助理,有擔任系爭遺囑的見證人,伊於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中有全程在場,因為系爭遺囑作成日期迄今較久,伊已經有點忘記具體經過,但當時甲○○○有到事務所來,甲○○○一定是有先陳述遺囑的意思,再由A0011作成系爭遺囑,伊已經不太記得當時甲○○○所用語言,但如果是伊聽不懂的語言,伊應不會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證人A0011、A01、A02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認系爭遺囑應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屬有效。

⑶又證人即A10之夫A04雖於審理時證稱:甲○○○生前住在養老院

時,伊和A10約1週到養老院見甲○○○1次,伊跟甲○○○見面時很少聊天,因為伊聽不懂甲○○○講的話,必須透過A10翻譯,A10與甲○○○會用國語或家鄉話溝通,但甲○○○因為鄉音太重,就算是講國語伊也無法分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然參以證人A03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至108年4月間,曾在○○長期照護中心擔任經理,任職期間有見過甲○○○,伊不負責專職照護工作,但巡視時如果碰到甲○○○,有時會跟甲○○○聊天,最多不會超過10分鐘,甲○○○平時能以國語與他人交談,但甲○○○鄉音很重,有些聽得懂,有些聽不懂,如果是講一些生活上的事情可以聽得懂,但如果是講比較長的事情就會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參諸證人A0011於審理時證稱:伊不會浙江台州話,伊雖然忘記當時甲○○○所用語言,但伊應該會請甲○○○講國語,伊跟甲○○○彼此可以直接溝通,不須透過A07翻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是依證人A03、A0011上開證述內容,甲○○○生前縱使用國語對談時鄉音較重,仍非全然無法以國語與他人溝通或表達其意思,故原告以甲○○○慣以浙江台州話溝通,無法使用國語聊天,應無法以國語口述遺囑意旨或與他人溝通,據此主張系爭遺囑應為無效,要非可採。

⑷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8月間曾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應無法與遺囑代筆人溝通遺囑內容乙節,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79頁),然參以證人A0011於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當時A07帶甲○○○到事務所,因為伊是第一次跟甲○○○見面,所以伊需要先確認甲○○○的精神狀況,故有跟甲○○○先聊天,包括詢問甲○○○何時出生、以前在何處生活,預立遺囑原因及計畫分配方式等,甲○○○都能夠清楚回答,伊覺得甲○○○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佐以甲○○○生前未曾經監護宣告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甲○○○於108年8月間曾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乙節縱令為實,仍難憑此逕認甲○○○於108年9月12日預立系爭遺囑時,已全然不具意思能力,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非可採。

⒉甲○○○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於系爭遺囑中已指定其名下股票由原告、A07、A08、

A09、A10各分得其中10%、5%、75%、5%、5%,另名下存款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乙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又甲○○○生前曾授權原告處理股票買賣或提款等事宜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且A07、A08復未舉證以佐原告因於甲○○○生前即知系爭遺囑內容,而故意處分系爭股票,是系爭股票既於甲○○○死亡前即已賣出,且該股票賣出後所得交割股款已於111年1月18日匯入甲○○○名下帳戶,故上開交割股款仍應依系爭遺囑所載關於存款之分配方式為分割,A07、A08主張上開交割股款應按系爭遺囑所載關於股票之分配方式為分割,尚非有據。

⑶又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

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業經甲○○○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且其性質為可分,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經扣除原告先行提領用以支付部分喪葬費及遺產稅之款項共1,360,000元後所餘存款,及附表ㄧ編號2所示存款經扣還原告代墊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差額2,796,894元後所餘存款,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股票,業經甲○○○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且其性質為可分,是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股票,由原告及A07、A08、A09、A10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補助款,其性質為可分,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比例分配。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甲○○○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郵局帳戶存款 1,361,001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扣除原告已先行提領用以支付部分喪葬費及遺產稅之款項共1,360,000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3,168,843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經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及遺產稅差額共2,796,894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241,28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聯邦銀行帳戶存款 404,237元及孳息 5 存款 板信銀行帳戶存款 1,668,252元及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5,427,993元及孳息 7 投資 台積電 50,374股及孳息 由原告及A07、A08、A09、A10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 8 投資 國泰金 56,000股及孳息 9 投資 中興紡織 3,280股及孳息 10 投資 台鳳 168股及孳息 11 投資 國豐興業 1,490股及孳息 12 投資 板信銀行 2,845股及孳息 13 其他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款 54,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5 1/6 2 A06 1/6 3 A07 1/6 4 A08 1/6 5 A09 1/6 6 A10 1/6附表三:(原告於甲○○○生前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金額)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10日 提領 200,000元 2 111年1月10日 匯款 450,000元 3 111年1月11日 匯款 1,000,000元 4 111年1月11日 提領 200,000元 共 計 1,850,000元

附表四:(原告於甲○○○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金額)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15日 匯款 1,000,000元 2 111年1月15日 提領 200,000元 3 111年1月17日 提領 160,000元 共 計 1,360,000元附表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甲○○○生前賣出股票)編號 股票 交割股款(新臺幣) 1 國產5,919股 154,204元 2 第一金183股 4,641元 3 金寶6,042股 92,079元 4 茂矽77股 3,419元 5 彰銀19,192股 346,059元 6 中鋼10,547股 365,886元 7 聯電14,902股 929,583元 8 光寶科2,344股 149,188元 9 台揚4,984股 335,573元 10 仁寶7,982股 198,012元 11 佳世達1,024股 31,045元 12 開發金7,745股 144,359元 13 日月光控股12,471股 1,304,595元 14 國泰金703股 47,137元

附表六:(原告及A07、A08、A09、A10之股票分配

比例)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A05 2/20 2 A07 1/20 3 A08 15/20 4 A09 1/20 5 A10 1/2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