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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A01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A02

A03

A04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49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分割遺產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87,923元(計算式:27,951,691×1/4);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1,923,3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8,911,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496元,又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5,4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核定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22 12,885,911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22 12,914,094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000分之29 643,724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1 20,88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1 55,193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1 2,181元 7 中和農會存款 9,892元及利息 8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70元及利息 9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7元及利息 10 郵局存款 234,322元及利息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2,637元及利息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3,249元及利息 (已扣除被告A04所領金額)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2,499元及利息 (已扣除被告A04所領金額)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利息 15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297元及利息 16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42,122元及利息 (已扣除被告A04所領金額) 17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543元及利息 18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股 1,605元 19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02股 15,422元 2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436股 44,633元 21 嘉食化股票 379股 0元 22 中國力霸股票 707股 0元 23 被繼承人對被告A04之債權 443,410元 總額 27,951,691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