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5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A02、A03、A04(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為A5之女,且未拋棄繼承,是兩造為A5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又A5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曾就系爭遺產代墊房屋稅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63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且A5雖經支出喪葬費261,52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然系爭喪葬費非由A02所支出,A02不得就此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五股房地)之價額亦無共識,亦不宜由A02單獨繼承系爭五股房地後另行補償其他繼承人,另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兩造難以各按應有部分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而衍生後續紛爭,故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復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所示之存款,其性質為可分,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A5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A02部分:A02於A5死亡後,曾先行支出系爭喪葬費,應自系
爭遺產中扣還。又A5生前與A02同住在系爭五股房地,A02對系爭五股房地感情甚深,是本件應由A02單獨繼承系爭五股房地,再由A02就系爭五股房地價額與A02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系爭遺產價額之差額,另行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
㈡A03、A04部分:A5死亡後,雖經支出系爭喪葬費,然系爭喪
葬費並非A02自行支出,應係A02提領A5之存款後所支出,A02不得就此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另A03、A04同意分割A5所遺遺產,然就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不同意A02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A5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係A5之女,且未
拋棄繼承,現為A5之全體繼承人,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A5之全體繼承人,且A5所遺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㈢A5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部分:
查原告主張A5死亡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乙節,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附表一編號12至23所示之遺產部分:
查原告主張A5死亡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2至23所示之遺產乙節,業據提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並有臺灣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五股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147、151、159、177、179、185、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主張其於A5死亡後,曾就系爭遺產代墊房屋稅5,630元
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2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洵堪憑採。又A02抗辯曾於A5死亡後代墊系爭喪葬費乙節,業據提出殯葬服務契約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6頁),而原告、A03及A04雖否認系爭喪葬費係A02以自有款項所支出,然原告、A03及A04並未支出系爭喪葬費,此為原告、A03及A04所不爭執,且原告、A03及A04就A02係以A5之存款支付系爭喪葬費乙節,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實,是A02抗辯此節,洵屬有據。
⒊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將使兩造難以按各自應有部分為使用或收益,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仍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共有上開不動產之使用糾紛。參以兩造就系爭五股房地之價額並無共識,且原告、A03及A04均不同意由A02單獨繼承系爭五股房地後另行補償其他繼承人,又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A03、A04對此亦表同意,倘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等對各該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本院綜參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宜。再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為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為公允,是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應先分別扣還原告代墊之稅款5,630元、A02代墊之喪葬費261,520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存款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被繼承人A5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1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1000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90/10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樓) 全部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至00地下一、二層) 2/34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92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92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192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192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192 12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6,013,425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先分別扣還原告5,630元、A02261,520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人民幣存款 人民幣25,244.7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美金存款 美金57,894.61元及孳息 1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174元及孳息 16 存款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4,069元及孳息 1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687元及孳息 18 存款 郵局帳戶存款 3,777元及孳息 19 存款 永豐銀行帳戶美金存款 美金5.37元及孳息 20 存款 永豐銀行帳戶澳幣存款 澳幣0.36元及孳息 21 存款 永豐銀行帳戶人民幣存款 人民幣0.16元及孳息 2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14,879元及孳息 23 存款 五股區農會帳戶存款 1元及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