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生、林○生、林○、林○、陳○、陳○、陳○豪、陳○寰、陳○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豪及陳○寰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5日以遺贈原因所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484,及其上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l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林○生、林○生、林○、林○、陳○及陳○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5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4,及其上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陳○安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5日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4,及其上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遺囑執行人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㈡㈢項聲明之房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4748元;第㈣項聲明塗銷遺囑執行人登記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起訴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萬92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