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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被 告 A02

A03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複 代理人 蘇睦喬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告三人各負擔百分之十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A04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A04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塗銷。⒊確認被告A03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⒋被告A03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塗銷。⒌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由兩造依如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別共有。⒍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最終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載,經核原告前開聲明撤回上開聲明⒊、⒋而變更如下列原告主張內容,並更正分割方法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本件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A02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子女,另被告A03、A04則為被繼承人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女。然被告A04於80年(即西元1991年)9月24日,即由其母之再婚配偶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被告A04和其生父即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已停止,其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自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A04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其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

㈡是被告A04既無繼承權利,原告、被告A02、A03方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則原告、被告A02、A03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又被繼承人甲○○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合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就遺產分割,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㈢對遺產範圍意見: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

部分,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甲○○,且身故保險金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是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非屬遺產,故該筆理賠金不應列入遺產計算。

⒉另本件附表一編號74南山人壽保單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部分,該保單之要保人為被繼承人,被保人為被告A02,被繼承人在生前已贈與被告A02,且該保單受益人指定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故亦不列入遺產範圍。

⒊被告A03前曾於90年8月20日簽署切結書一份,簽署原因為被

告A03該時其未婚夫和被繼承人間存有摩擦,被繼承人擔心被告A03出嫁後便會對自己不聞不問,因而要求被告A03簽署切結書,並由被繼承人保管。而切結書內容各款均和結婚與繼承有關,再細查切結書中第2項:「結婚後為履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將來如發生繼承問題時、願意自應繼遺產中歸扣除新台幣伍百萬元正,計算應繼分。」,可見被告A03和被繼承人間已有明確合意,且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因被告A03結婚之故,已預付遺產500萬元,被告A03亦承諾願意自應繼遺產中歸扣500萬元,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及契約自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A03之應繼分中再扣除500萬元。

㈣對分割方法意見:

⒈附表一編號1至49(即板橋○○○路房地)及編號5、6(即板橋○

○路房地):因原告、被告A02長年居住在板橋房地,而被告A03、A04早已長年旅居國外,對我國之不動產較無需求,故原告提出以現金找補方式,請求將上開房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A02。

⒉附表一編號7至53土地:按原告、被告A02、A03應繼分各3分

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若被告A04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則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54汽車:由被告A02單獨所有,且汽車價值應計價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由被告A02找補其他繼承人。

⒋附表一編號55至73存款動產及股票:價值共計約6,305,117元

,由原告先行取償所代墊之遺產稅1,700,000元,再由被告A02先行取償代墊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價額1,935,338元,扣除後共計約2,669,779元,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

⒌若法院認為附表一編號74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若應列入遺產範

圍,因被繼承人生前即有贈與該保單予被告A02之意,且被告A04、A03亦曾承諾將該保單之要保人更換為A02,故認為該保單之價值應由被告A02單獨繼承,毋須找補。

⒍附表一編號75海外支票:如能兌現,依兌現金額按應繼分分

割。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A04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告A04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⒊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3、編號75所示遺產,應依本院卷㈡第129頁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2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其認為被告A04繼承權不存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54所示車輛其仍有持續保養,車輛廠牌為西元2000年出廠之賓士車輛,行車里程約14萬公里左右,該車不僅具實用性,亦承載其與被繼承人之情感,希望由其單獨取得,且車輛之分割方法如原告所述。又被告A02先行代墊遺產稅暨喪葬費用共計1,935,338元,應先自存款遺產中先行取償。

㈡被告A03部分:

⒈被告A03簽立切結書時間為90年8月20日,該時被告A03並未與

任何人存有婚約之關係,當日簽立切結書並非出於自身真意,而係迫於被繼承人甲○○之要求,蓋甲○○當時考量被告A03該時男友乙○○(按現為配偶)家中經濟狀況,擔心日後乙○○無扶養能力,故反對被告A03與乙○○交往,甲○○為阻止二人交往及日後結婚,方以結婚後被告A03應提供扶養費,並於日後歸扣之方式,威脅被告A03與乙○○分手,被告A03在擔心父女關係及感情交往受有影響之困境下,只能被迫簽立切結書。

⒉然無論簽立前後,被繼承人甲○○均未曾贈與交付被告A03500

萬元,被告A03於97年11月17日與乙○○結婚前後,亦未受贈此筆特種贈與,自不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規定,亦無類推適用之理。

⒊其餘對遺產範圍意見:

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不列入遺產範圍。

②附表一編號74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分割標

的,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具有財產上價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倘非同一人,要保人死亡後,其保單效力仍存續,故本件於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且尚未發生保險事故,故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保單予被告A02,或被告A03曾承諾更換此保單要保人為被告A02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A03均否認有此事實。⒋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板橋○○○路房地)及編號5、6(板橋○○路

房地)不動產部分,主張仍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蓋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A02原物取得並以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然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格,無論係依遺產稅課稅核定價額或公告現值,均嚴重偏離該屋之實際市場價格,原告更未提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供找補方案的參考,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況板橋○○○路房地於被繼承人取得之初,僅有被繼承人及被告A

03、A04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內,是時,原告及被告A02均尚未參與其中,日後被告A03、被告A04未長住板橋○○○路房地,於返臺時,亦均係前往該住屋探視被繼承人,對於○○○路房地仍有濃烈之情感,是○○○路房地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尚得由兩造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原告如有其需求或考量,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

②附表一編號54汽車部分,被告A03仍主張應變價分割,若法院欲由被告A02單獨取得,被告A03同意其價值為198,000元。

③同意原告自遺產中先行取償代墊之遺產稅170萬元,被告A02取償代墊之1,935,338元。

④附表一編號74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部分,被告A03主張該保單

之保單價值,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惟若此保單分割由被告A02取得,則其他繼承人應取得部分,可由被繼承人所留之存款價值予以計算找補。

⒌就被告A04有無繼承權部分,被告A03認仍應依我國法規定之

收養成立要件審查之,惟本件收養事件未曾受我國法院之認可審查,亦未經主張收養關係於我國成立之原告舉證,有何收養之書面約定,是被告A04之出養關係,於我國並不成立,被告A04仍應依法繼承甲○○之遺產。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A04部分:

⒈被告A04具有繼承資格:

①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4有出養之事實,蓋原告未

提出被告A04經收養之美國法院判決,訴訟中所提出之文書亦非外國裁判文書,故無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

②退步言,縱在美國有完成收養程序,然被告A04未經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收養,其未完成收養程序,難謂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收養成立條件。原告一再援引外國公約卻捨我國涉外民事適用法規定,顯是僅以外國判決為其主張依據,卻置我國法律於不顧,故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③再縱認被告A04在美國與其繼父間之收養關係已成立,依美國

1994年統一收養法第四章第3條第(b)項第(3)款、加州收養兒童的繼承權第6451條規定,未必影響被告A04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被告A04在收養前、後均與被繼承人互動良好,在被繼承人在世期間,被告A04每年會安排長假假期與被繼承人共處,被告A04與被繼承人並非毫無互動,是符合上開加州收養兒童的繼承權第6451條規定。

④又被告A04保有繼承權未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適用。

⑤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積極同意被告A04與第三人間之收養關係,

而不符合我國收養規定,又被繼承人始終對於被告A04之繼承資格無任何疑義,難認被告A03業經他人收養。

⒉對遺產範圍意見:

①同意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不列入遺產範圍。

②附表一編號74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因指

定受益人可領取保險金乃是被保險人有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始有領取保險金之權利,此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保險事故未發生,要保人得所繼續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是此保單之保單價值仍應列入遺產範圍。

③依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並未因被告A03「結

婚」,而贈與被告A03500萬元之情,自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

⒊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①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同為四分之一,故不動產、存款、股票及保單價值之遺產項目,均應依應繼分平均分配。

②同意附表一編號54汽車分由被告A02單獨取得,並同意車輛價值為198,000元。

③同意原告自遺產中先行取償代墊之170萬元,被告A02先取償代墊之1,935,338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4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

⒈查被告A04為00年0月0日生,其父為被繼承人甲○○,母為丙○○

,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A04係經其母丙○○再婚配偶即美國籍人士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並提出美國洛杉磯郡所核發之被告A04出生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就被告A04是否為外國籍人士收養成立,即為本件首要爭點,而此爭點涉及外國人,則被告A04是否經外國人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成立並生效,自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⒉而按關於跨國收養,依我國於42年05月22日制定、同年06月0

6日公布之第18條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現行條文為99年5月26日訂定之第54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對於單一的收養行為,區分為有關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成立要件,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上開「分別適用」之準據法連結方式,與僅須符合其中任何一方準據法之「選擇適用」方式有別。又所稱收養之成立,係指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如:收養者的最低年齡、被收養者的最高年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親屬收養之限制、夫妻得否共同收養或被收養及其要件、收養是否應得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法院之認可對於保護被收養者利益,有加強與促進之作用,故無論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規定應經法院認可者,均應遵其規定辦理,否則該收養即難認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雖提出洛杉磯郡於西元1995年(民國84年)8月4日

核發之有關被告A04延遲出生登記(見本院卷㈠第65、527頁),另又提出被告A04之母丙○○於78年8月15日寫給被繼承人及A03之書信(見本院卷㈠第401頁),及西元1991年1月22日美國洛杉磯郡兒童服務部門寄送予被繼承人甲○○之信件(見本院卷㈡第19頁)為據。查上開出生證明固然記載被告A04之父親為Kenneth David Sherman,然此仍無從確認美國洛杉磯高等法院曾宣示被告A04於何時間點經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成立;又由被告A04生母丙○○寄送之書信,其上僅載有「上回你寄來的戶口謄本,當中○蘋的出生年月日翻譯錯誤,需要修正」,然並未提及被告A04經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之情,而僅記載「小婷」(按即被告A03)將至美國,且將滿16歲,若有意於美國長期居留,則丙○○亦將辦理收養手續等文句,觀諸上開文件,並未提及被告A04經他人收養成立等敘述,則原告所舉此文件,仍無從證明被告A04經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成立生效之事實。

⒋又縱若被告A04於美國經法院判決認可經Kenneth David Sher

man收養成立生效,然如上所述,被告A04為69年生,倘於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經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然該時被告A04仍具有我國籍,該收養即應經我國法院依該時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4項規定予以認可,然查,我國法院從未裁判認可與被告A04相關之收養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按修正前為同法第18條第1項),未經我國法院認可收養,被告A04與Kenneth David Sherman間之收養關係即未成立,被告A04自仍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女,而無須探求被告A04經KennethDavid Sherman收養後之效力問題,自是當然。

⒌至原告再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

定,我國亦承認該收養判決之法律效力,並於我國自動生效;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及對世效力,及避免國際間裁判矛盾之結果,於我國亦應承認該收養關係之存在;依據出生證明,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已以Court Order No.SWAD9220判決收養關係成立,即應依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端視外國收養判決有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列拒絕承認事由,無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1項之規定等語。然,①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我國對於外

國法院非訟裁判固應解釋為自動承認制,然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是否即具優先性而排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之適用,即有疑慮。蓋於未成年人收養事件,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之規定,乃著眼於對出養之子女的保護照顧,其事件本質上具公益性,於未成年人收養事件中,首重審酌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外國法院之收養判決於我國是否承認,於我國或無須再行實質審查,然仍應就外國法院之審判程序是否已確保被收養子女、關係人的程序參與權等事項審查,並視有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列拒絕承認事由,藉此進一步確保被收養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從而,縱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自動承認外國之收養判決,於我國是否即全然無須審查有無拒絕承認事由,而必然自動承認該外國收養判決,即是有疑。

②又原告再主張上開收養符合我國民法所有實質要件,亦符合

當時未成年人A04之最佳利益,由其繼父收養,並無我國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列之各款事由,未違反管轄規定,未違反臺灣之公序良俗,故於審查後亦應承認外國收養裁判等語。然本件是否存有美國收養判決已是有疑,又縱存有該判決,倘於此際承認該外國收養判決於我國成立生效,其效果反是被告A04不得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該收養是否確屬對該時未成年被告A04有利,亦有疑問。

③另原告主張依司法院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

號函解釋,我國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度,無須再經法院裁判認可或另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等語,是本件雖無我國法院收養認可,依上開解釋,被告A04與Kenneth David Sherman間之收養亦是成立生效等語。然查,上開解釋,乃係針對「國人收養外國人經外國法院判決後」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乃我國未成年人經外國人收養之情有間,對於我國未成年人出養至國外,自是須經我國法律加以審查保護,縱屬繼親收養,亦應當為相同解釋。是原告主張本件依被告A04之洛杉磯郡法院出具之出生證明上所載「Court Order No.SWAD9220」字號,推認外國判決宣告被告A04與Kenneth David Sherman間收養關係存在,且該判決依我國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即已自動生效等語,並非可採。

⒍又原告雖請求本院發函美國加州法院函調被告A04與Kenneth

David Sherman間收養成立之相關裁判,然依歷次審判經驗,倘囑託外交部協查當事人相關資料,均獲復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律規範,而無從取得相關資訊,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不予准許。再原告主張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證據偏在一方之事實,其所主張之收養關係成立之判決僅被告A04得向美國法院聲請並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然被告A04與Kenneth David

Sherman間曾成立收養關係且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法院判決之事實,業為被告A04所否認,本件實難認被告A04持有上開文書而有提出之義務。綜上,原告主張被告A04經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然並未提出二人間收養關係成立之判決做為證明,則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定屬實,又所舉被告A04之出生證明、丙○○之手寫信及美國洛杉磯郡兒童服務部門寄送予被繼承人甲○○之信件,均無從證明被告A04經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成立之事實,又縱被告A04與Kenneth Dav

id Sherman間收養關係經美國法院判決認可,然其間之收養契約並未經我國法院認可,而有違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收養要件,核與我國修法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A04經他人收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經整理兩造之陳述,本件附表編號1至

73、編號75所示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另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2筆「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42,229元及500,000元均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受益人,故均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㈠第634頁)。

⒉本件厥有疑義者,乃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契

約」(即列於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之保單價值(附表編號74)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係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且以被告A02為被保險人,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原告之終身保險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繳費已期滿而無須繼續繳費,然至111年1月11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29,076元,又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尚可領取生存保險金,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生存保險金未領取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7頁、卷㈠第543、547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被繼承人,被保險人為被告A02,足見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死亡,並不因此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兩造均陳述被繼承人死亡後,均未向保險公司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是系爭保險契約迄今效力仍持續,應堪認定。

⒊又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既存,且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要保人死亡,保險契約此部分權利,自是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是被告A03、被告A04主張應將要保人權利列入遺產範圍等語為有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指定被繼承人及原告,

而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然按所謂受益人,係指人壽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享有保險契約利益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受益人一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拋棄處分權而有不同之效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指定受益人之同時拋棄處分權者,保險契約所生利益於指定之時即歸屬於受益人,為受益人之既得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以任何行為加以妨害,非經受益人同意,亦不得為受益人之變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惟保留處分權者,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對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並得隨時變更受益人,受益人僅有一期待利益,惟此種情形,如被保險人先於受益人死亡,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即成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權受領保險金之給付,故於死亡事故發生後,保險金應由受益人受領,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觀諸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自明。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要保人即被繼承人生前已拋棄其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自無可能均歸屬現存受益人即原告一人;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未有先於受益人死亡情形,則保險事故既未發生,受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僅具期待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價值仍取決於保價金,而非受益人將來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指定原告,因而無庸列為遺產等語,並無理由。

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A02等語

,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綜上,附表編號74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本件應繼遺產無須歸扣500萬元: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A03於90年8月20日所簽屬之「切結書」(見

本院卷㈠第67頁),被告A03已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5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將500萬元計入應繼遺產中,並自被告A03應繼遺產中扣除等語。此為被告A03所否認,並否認其曾自被繼承人處受贈500萬元,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A03有無自被繼承人處因結婚而受贈500萬元之事實。

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被繼承人僅是承諾預為贈與而未曾實際贈與財產予繼承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觀諸原告所舉之被告A0390年8月20日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其

上記載「立切結書人A03為承諾下述事項,確實履行義務,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一.本人結婚後願意每月提供父母之扶養生活費用2萬元正,以供生活之需: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在此限。

二.結婚後為履行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來如發生繼承問題時,願意自應繼遺產中歸扣除500萬元正計算應繼分。三.結婚後、夫妻仍應孝順父母、如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其繼承權喪失。四.上述事項,如未能履行,於將來發生繼承權時,終止一切與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放棄繼承權利。」,是綜觀上開切結書,應係被繼承人要求被告A03於結婚後,應繼續盡其孝道,並願意每月提供被繼承人扶養費之意,然所謂「結婚後為履行民法第1173條規定」,則無從認定被告A03結婚後履行何種義務,而後段之「將來如發生繼承問題時,願意自應繼遺產中歸扣除500萬元正計算應繼分」,亦是無從認定何以願「歸扣」500萬元,更無從由上開文句推論被繼承人於該時已贈與被告A03500萬元,是原告以上開切結書欲證明被繼承人於90年間或被告A03結婚時(按依據戶籍登記,被告A03係於97年11月17日與第三人乙○○結婚)確實贈與被告A03500萬元。

⒋又原告即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於本院陳述:我與甲○○結婚時

,被告A03為國一,被告A04則已到美國;在被告A03與該時男友乙○○交往時,甲○○是反對的,但反對了很久之後兩個人還是結婚了,大概有反對將近10年,後來是因為被告A03年紀大了,所以就答應讓他們結婚,在被告A03結婚前,甲○○沒有提出結婚條件,而卷附之切結書,在被告A03簽字後,甲○○當天有拿給我看,但被告A03簽字時,我雖在家,但不在簽字現場,我不瞭解被告A03在何種情況下簽署這份切結書,日後我也沒問被告A03簽署的狀況。甲○○拿切結書給我看時,說他沒有逼迫被告A03簽署,說他反對被告A03與乙○○結婚,怕他們結婚後會不幸福,並說我怕被告A03以後沒辦法扶養,他才要被告A03簽這份切結書,被告A03會每個月給2萬元的孝親費,以及說會歸扣500萬,甲○○說這樣子他比較放心,我當時回應是「隨你們」,我不知道歸扣是什麼意思,甲○○當時是說之後如果被告A03不扶養他,被告A03有承諾就要給甲○○500萬,因為被告A03之前到美國唸書花了甲○○很多錢,所以甲○○說被告A03要被歸扣500萬,甲○○說的不是還錢,說是歸扣,就是合意歸扣的意思。甲○○拿切結書給我看時,沒有說被告A03將來結婚時,他會給被告A03金錢或贈送其他的物品,而甲○○本身是有辦法依賴自己的財產或存款過生活,後來被告A03結婚時,甲○○又給金子、喜餅、一些嫁妝,歸寧費用都是甲○○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至58頁)。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A03在86年間即開始交往,當時被告A03在美國求學,之後二人97年11月17日登記,98年1月13日辦婚宴,我認為甲○○應該是在88年間得知我們交往,所以在88年間甲○○透過被告A03找我去他們家裡談,我們家當時經濟環境不好,甲○○擔心我們交往會拖累到被告A03,以致於拖累到甲○○,所以他說如果我能夠把被告A03把接下來一年在美國的學費大約一百多萬支付完畢,就讓我們結婚,我說我做不到,甲○○不是很滿意,叫我可以回家了。後來88年到92年我跟被告A03到北京打拼前,只有在被告A0389年美國加州畢業典禮時,才又碰過甲○○一次面,之後是在90年8月有一天晚上,是原告晚上鄰近11點撥電話給我媽媽,說有事要我趕快過去處理,到那邊是原告開了大門,甲○○站在客廳,他叫我趕快去勸被告A03開房門,因為被告A03將自己鎖在房內不開門,而房內另一邊窗戶就是○○路,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隔著門聽到被告A03在房內哭訴說為何父親及原告要逼她簽切結書,她不知道怎麼辦,只好把自己鎖在房內,A03心裡覺得她爸爸很重要,過了半個小時A03開房門,然後我先進去,後來甲○○夫妻倆站在房門旁邊,A03看到他們情緒又有點激動,我請他們二人先到客廳迴避,被告A03才跟我說她簽了一個切結書,要簽名、壓手印,還說如果違反切結書條例要斷絕父女關係,我並沒有看切結書內容,是本件訴訟,我才看到切結書內容,當天被告A03情緒穩定下來後,我就跟她說有什麼事隨時打給我,我就離開了;據我所知,甲○○沒有因為被告A03結婚而給過金錢,大概是我們交往時,被告A03有給我看過一些金銀首飾,說是他爸爸甲○○準備給她結婚用的,在甲○○去世前,也沒聽過他要被告A03歸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至63頁)。

⒍是由上開原告陳述,被告A03於90年間簽署切結書時,尚未結

婚,且被繼承人亦無因被告A03即將結婚而有贈與500萬元之意,僅是因擔憂被告A03婚後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且因前曾支付被告A03前往美國修業費用,以此為計算基礎,而以被告A03未盡扶養義務時,將須支付500萬元之意,核此與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歸扣要件全然不同,又證人乙○○亦證述,其並未聽聞被告A03與其結婚時,自被繼承人處受贈500萬元,則本件無從以原告上開所述,據認定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A03500萬元之事實。

⒎再者,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

規範形式,應認被繼承人生前所贈遺產何者須予歸扣,概屬立法政策決定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適用,是無可能由被繼承人與被告A03事前約定「歸扣」之可能,亦無可能於無贈與事實的情況下,當事人自行約定歸扣。況由上開切結書內容,也無法認被告A03與被繼承人約定,將來繼承時即「無條件」自應繼分中扣除500萬元,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繼財產應加計500萬元,且被告A03應自應繼分中扣除500萬元等語,實無理由。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死亡時,其繼承人,包含被告A04,共計四人,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及如本院上述之理由,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有理由。⒉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部分(即板橋○○○路房地及○○路

房地):①原告主張被告A03、A04長期未在臺灣,僅原告與被告A02使用

,故應由原告及被告A02各以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後,再以金錢找補被告A03、A04等語。然,被告A03、A04固長期未居住我國境內,然依其等入出境紀錄仍常入出境我國,況其二人仍具我國國籍,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與被繼承人仍有往來,互動尚屬密切,則原告與被告等人既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各人權益本應相當,又兩造對於找補金額意見並非一致(詳如下述),倘由原告及A02二人原物取得,而以下述金額找補,對被告A03、A04二人並非公平,而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將來兩造仍有商議如何處分應繼分或所繼承之不動產的可能,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亦無因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又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均未主張囑託鑑價公司就此不動產公平鑑價,顯見並無預納費用鑑定之意,又無從顯見此些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A02二人原物取得之方案,屬較佳分割方案,是即無再行送請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應屬妥適。②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A02各以二分之一比例取

得後,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上開板橋房地價值共計7,518,319元,原告及被告A02再行找補被告A03、被告A04各1,879,580元(7,518,319÷4,見本院卷㈡第133頁)等語。

然被告A03、被告A04就此爭執,並答辯不動產未經鑑定價格,且原告所主張之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計算顯然過低等語。查,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乃政府公告的土地價格,作為土地移轉、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現值的參考,及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和補償徵收土地地價的依據,與市場價格差異甚大,是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以7,518,319元計算,並以此計算找補金額等語,即有失公平分配原則。從而,被告A03、A04答辯縱此些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A02二人原物取得,原告主張找補被告A03、A04之金額並非適當等語,即有理由。⒊附表編號7至53之新北市八里區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認亦屬妥適,是此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即如上所述。

⒋附表編號54汽車部分:

①查此動產之性質倘以原物分割,將不利將來使用,又車輛本

因時間經過而有折舊情形,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間再行討論車輛之使用分配或處分,將致各共有人之損害,而此車輛現為被告A02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現況此部分汽車動產分割由被告A02單獨取得,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②另被告A02主張此車輛之價值應以198,000元計算,原告及被

告A03、A04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是此車輛價值應以198,000元計算,則被告A02既原物取得,此部分應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A03、A04各49,500元(計算式:198,000÷4=49,500)。

⒌附表編號55至72存款部分:

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去該數額;若由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則應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分別支出遺產稅1,700,000元及1,693

,518元(共計3,393,518元),業已提出臺灣銀行收款證明1紙(見本院卷㈠第549頁),另被告A02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41,820元,亦提出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1紙,(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而被告A03、A04就原告及被告A02上開支出均不爭執,是原告及被告A02主張其等應從存款遺產中先行取償等語,即有理由。是本院認附表編號55存款全部1,000,000元,及編號57存款中之700,000元應先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56存款302,773元、編號57存款中之300,000元及編號59存款中之1,332,565元先由被告A02取得,用以償還其等所支出之費用,其餘存款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編號73所示股票部分,經兩造同意,均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以原物分割,又無法整除部分,則歸由原告取得。

⒍編號74之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部分,查此保單之被保

險人為被告A02,倘由兩造共同繼承此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權利,將可能導致其餘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衝突,而致法律關係複雜,是為免將來糾紛再起,認此保單權利應分由被告A02取得,較為妥適。又此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為529,076元(見本院卷㈠第543頁),足認此保單之財產價值即為上開金額,是被告A02既單獨取得此保單權利,自應以此金額計算,補償其他繼承人各132,269元(計算式:529,076÷4)。

⒎編號75海外支票部分:

查此部分被告A02陳述支票尚存放於家中,然無法確認能否兌現等語,則此實體支票既然尚存,兩造即繼承此支票之執票人權利,是該票據權利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兌現提領後之金額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四、綜上,原告無從舉證證明被告A04經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成立生效,又縱經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並經外國法院判決,其等間之收養契約未經我國法院認可,二人間之收養因要件未合而不成立,是被告A04與本件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仍存在,被告A04即為甲○○之繼承人之一,繼承權仍是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4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A04塗銷以繼承為原因而辦理之附表編號1至53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惟為求繼承人間之公平分配,分割方法應如本件附表所示;又原告無從證明被告A03於結婚時自被繼承人受贈500萬元,是本件應繼財產即無須加入500萬,被告A04之應繼分亦無扣除500萬元的必要,是爰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惟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之核算乃依原告起訴主張僅其與被告A02有繼承權而為之分割方案,然原告上開並無理由,是本件經計算,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一。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9/10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9/1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9/1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樓) 1/1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10000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4樓) 94/10000 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3/67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69169/800000 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344 1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344 1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1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1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1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1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1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1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2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2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450/6002 2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2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24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8 2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2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2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28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8 2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30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8 3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3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3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3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 3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3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3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3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3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4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4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4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4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4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4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4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4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4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4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5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 5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52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2 5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 54 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 1輛 被告A02補償原告、被告A03、A04各49,500元後,分由被告A02單獨取得。 55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孳息 1,000,000元 由原告全數取得,用以償還原告代墊之遺產稅。 56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孳息 302,773元 由被告A02全數取得,用以償還其代墊之遺產稅及喪葬費。 57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孳息 1,000,000元 由原告取得700,000元、被告A02取得300,000元,用以償還其等代墊之遺產稅及喪葬費。 58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及孳息 55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9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及孳息 1,912,793元 由被告A02取得1,332,565元,用以償還其代墊之遺產稅及喪葬費。其餘580,228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0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孳息 1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1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孳息 52元 62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及孳息 11,160元 6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及孳息 14元 64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孳息 85,569元 65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及孳息 6元 66 遠東銀行存款及孳息 153,611元 6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孳息 人民幣10000元 68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孳息 人民幣23083.1元 6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及孳息 美金37617.08 元 7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及孳息 31,411元 7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及孳息 人民幣332.14元 72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新埔分部存款及孳息 17元 73 開發金股票 907股 原告取得229股,其餘被告各取得226股。 74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 被告A02補償原告、被告A03、A04各132,269元後,分由被告A02單獨取得。 75 海外支票 美金2736.71元 執票人權利由兩造公同共有,兌現後之款項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A01(原告) 1/4 A02 1/4 A03 1/4 A04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