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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方慈貝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被 告 方克正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方進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76元,及其中152萬1,765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其中6萬8,311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61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終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況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方晟皓於另案依其與被繼承人方進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成立之贈與契約,向被告主張履行該贈與契約而提起訴訟,認倘該案中訴外人獲得勝訴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即無從分割,因此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否屬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本院得自為調查判斷,況本件被告未能提起該案已經繫屬法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8頁),難認該案目前業已繫屬法院。是被告請求於其與訴外人間之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核無必要,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②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繼承人方進南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6,349元,其中149萬3,03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1萬3,316元,應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下稱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長安街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615元。」(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應繼分各為1/2。雖被繼承人生前自書遺囑,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開字書遺囑不符合法定自書遺囑的要件,因認該自書遺囑無效確定。是本件兩造應以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被繼承人有600萬元之債務,應於應繼分內扣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長安街房地曾以被告為債務人、被繼承人為債權人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被告之所以對被繼承人復有債務,是因被告曾因外遇遭前妻求償,此有被繼承人生前好友即證人吳國珍(下逕稱其名)於前案到庭證述為憑,被繼承人因而替被告償還債務,才會在系爭長安街房地上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被告繼承時應扣還的證明。

(三)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共計230萬6,349元,說明如下:

1、原告替被告代墊「遺產稅」共計15萬9,901元:被繼承人遺產稅為31萬9,802元,被告依應繼分比例1/2應負擔之遺產稅為15萬9,901元,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均全額由原告繳納,是被告應償還原告15萬9,901元。

2、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持續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原告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10萬7,675元:

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長安街房地應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長安街房地,逾越其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1/2),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不爭執系爭長安街房地每月租金之1/2為2萬4,615元,是自110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12日止(按計至起訴日之該月為止),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萬760元(計算式:2萬4,615元×24=59萬760元);另自112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原告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萬6,915元(計算式:2萬4,615元×21=51萬6,915元)。是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共計110萬7,675元(計算式:59萬760元+51萬6,915元=110萬7,675元)。

3、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持續使用收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龍街房地),原告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9萬2,500元:

被繼承人於生前將系爭中龍街房地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擅自通知該第

三人將該租金轉匯至被告帳戶迄今。因系爭中龍街房地屬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應由兩造共同享有租金收益,是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收取之6,5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2=6,500元),自應返還與原告。從而,自110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12日止(按計至起訴日之該月為止),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萬6,000元(計算式:6,500元×24=15萬6,000元);另自112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原告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萬6,500元(計算式:6,500元×21=13萬6,500元)。是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9萬2,500元(計算式:15萬6,000元+13萬6,500元=29萬2,500元)。

4、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住院期間,以轉帳、提領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共計155萬元,扣除實際花費5萬7,454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應得之應繼分1/2,計為74萬6,273元: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分別於110年3月5日及同月8日轉帳3萬、72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另於110年3月8日持被繼承人印章提領80萬元,共取得被繼承人存款155萬元。被告雖表示該等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看護及喪葬費用云云,然依照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證據顯示,被告實際花費扣除南山保險給付及勞保喪葬補助後,僅5萬7,454元,因此被告提領超過必要費用即5萬7,454元部分,即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計為74萬6,273元【計算式:(155萬元-5萬7,454元)÷2=74萬6,273元】。

5、綜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的款項總計為230萬6,349元(計算式:15萬9,901元+110萬7,675元+29萬2,500元+74萬6,273元=230萬6,349元)。另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持續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至返還系爭長安街房地為止部分,仍須按月給付原告2萬4,615元。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國慶路房屋),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應予歸扣等語。然依照系爭國慶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均顯示系爭國慶路房屋是由原告於8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金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非被繼承人贈與,且原告購買系爭國慶路房屋後,償還近30餘年房貸,益證系爭國慶路房屋並非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6,349元,其中149萬3,03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1萬3,316元,應自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長安街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615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因與前妻間有爭執,被繼承人才會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長安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權利人載為被繼承人、義務人載為被告,後系爭長安街房地後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故漏未塗銷。是事實上並無被繼承人交付600萬元或4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被繼承人600萬元債務部分應與歸扣等語,自不足採。

(二)從系爭國慶路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的時點來看,依照原告當時年齡,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國慶路房屋,是系爭國慶路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一節,應可認定。從而,系爭國慶路房屋自應列為歸扣標的,予以歸扣。

(三)另被繼承人生前口頭與被告及訴外人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中龍街房地贈與方克正,另系爭長安街房地贈與方晟皓,因此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均非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

(四)另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住院期間,雖以轉帳、提領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共計155萬元,然該等款項業已全數用於被繼承人身上,有刑事案件認定可查,自毋庸再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390頁):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二)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該遺囑無效確定。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名下帳戶轉帳3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另於110年3月8日自被繼承人名下帳戶轉帳72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110年3月8日持被繼承人印章提領80萬元。

(四)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長安街房地迄今,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通知系爭中龍街房地之承租人將每月租金1萬3,000元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全額收取。

(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七)被告使用系爭長安街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萬4,615元。

(八)原告替被告代為繳納遺產稅共計15萬9,901元。

(九)新光人壽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F792180)及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F792060)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十)原告所提出原證6至9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是否屬被繼承人方進南之遺產?

2、被繼承人生前有無作成將系爭國慶路房屋贈與原告、系爭長安街房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若有,系爭國慶路房屋是否應予歸扣而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3、被告生前有無積欠被繼承人600萬元之債務而以長安街房地設定抵押?若有,此部分是否應從被告之應繼分扣還?

4、被告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8日分別提領及轉匯被繼承人方進南名下共計155萬元至其帳戶,此部分是否已全數花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若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返還金額若干?

5、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6、原告因被告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7、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5萬9,901元?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均屬被繼承人方進南之遺產:

(1)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不動產分別為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均為被繼承人所有。

(2)被告雖辯稱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口頭與被告及方晟皓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中龍街房地贈與方克正,另系爭長安街房地贈與方晟皓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自難採信。是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一節,即堪認定。

2、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原告系爭國慶路房屋,系爭國慶路房屋自無從歸扣:

(1)依照系爭國慶路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略以:原告於8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國慶路房屋登記為其所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1月27日,又出賣人為金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系爭國慶路房屋目前設定有480萬元抵押權,抵押權利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46041168號函文所附之系爭國慶路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互核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顯示略為:原告於93年間、94年間、109年間均有持續繳納房屋貸款等情,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國慶路房屋是其個人購買一節,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系爭國慶路房屋與原告,因原告於系爭國慶路房屋登記於其名下時,應無資力可以購買,是系爭國慶路房屋應予歸扣等語。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國慶路房屋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1月27日,可知原告當時為24歲,業已成年可以工作,並非顯然無資力的年紀,然被告除上開質疑外,並未提出實際證據證明系爭國慶路房屋是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既屬無據,無從憑採。是系爭國慶路房屋自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歸扣。

3、依照本案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生前有無積欠被繼承人600萬元之債務,是此部分即無由從被告之應繼分扣還:

(1)系爭長安街房地雖經曾經被繼承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一節,有系爭長安街房地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然吳國珍於審理中證述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跟我說要寫遺囑,後來也有跟我說他已經寫好了,他說將財產分配好了,他說他原本已經將系爭長安街房地過給被告,但後來因為出了一點事情,亦即被告前妻透過第三人持有對被告的800萬元本票,被繼承人就把系爭長安街房地再過戶到自己名下,他很不信任被告前妻,認為她會侵奪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知吳國珍是證稱被繼承人因被告妻子持有被告本票,擔心系爭長安街房地遭被告妻子主張權利,才會將系爭長安街房地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語,並未證述被繼承人因替被告償還其對前妻之債務,才會在系爭長安街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況依吳國珍所述,被告前妻是持有對被告之800萬元本票,然被繼承人就系爭長安街僅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亦不相同,則被繼承人是否是因替被告償還被告對於前妻的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有疑,自難認吳國珍上開證詞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曾替被告返還600萬元之債務。

(2)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就被繼承人生前曾替被告償還600萬元債務的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多端,不一定必為被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而設定抵押,是本院難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認定被繼承人有替被告償還其積欠前妻之債務共計600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4、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155萬元部分,僅5萬7,454元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其餘149萬2,546元均屬自行花用,然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萬6,273元: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尚未分割即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性質應屬遺產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是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是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3)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名下帳戶轉帳3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另於110年3月8日自被繼承人名下帳戶轉帳72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110年3月8日持被繼承人印章提領8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4)被告雖主張其提領款項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身上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號案卷(下稱另案),該案不起訴處分中僅是認定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上開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或詐欺、侵占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認定該等款項全數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或喪葬費等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下稱偵字第2651號卷)第83至84頁】,又依照被告於該案提出之被繼承人喪葬明細表內容顯示略以: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起之看護費及喪葬費扣除兩造先行支應的款項及保險、相關補助款後,尚須被告墊付5萬7,454元一節,有上開喪葬費明細、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收據影本、出院領藥劑繳費單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偵字第2651號卷第10至15頁),而此部分墊支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是此部分費用堪信為被告為墊支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所提領使用。

(5)至其餘提領及轉匯款項部分,被告雖於另案中提出購買醫療與家用品明細及部分收據,證明所提領款項均適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用品等情,有上開購買醫療與家用品明細及收據可參(見偵字第2651號卷第56至77頁),然細觀上開收據影本可知,被告除僅是就部分支出提出收據作為證明外,該等收據中,其中部分無法看出消費時間,其餘部分之消費時間則是自106年間至109年間,與其提領時間即110年3月5日、110年3月8日相距甚遠,難認所提領款項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臨終前之生活或醫療照顧費用,亦無法看出是替被繼承人購買生活用品所需。是該等證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自無從認定被告其餘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亦是用來墊付被繼承人生前生活用品。

(6)綜上,被告擅自提領於被繼承人存款共計155萬元至其帳戶,扣除其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5萬7,454元外,其餘部分即149萬2,546元提領後均自行花用,均屬不當得利(計算式:155萬元-5萬7,454元=149萬2,546元)。

(7)然依前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於遺產未分割前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原告僅得依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將149萬2,546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一併分割。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原告74萬6,273元(計算式:149萬2,546元÷2=74萬6,273元),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5、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2,另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節,有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經兩造合意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一)、(六)、(九)】,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如附表一編號21),業經本院詳加認定,堪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遺產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2)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A、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取被繼承人149萬2,546元,對被繼承人負有149萬2,546元之不當得利債務,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先就其所負債務數額,於其得分割之應繼分中扣還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遺產,則應先由原告取償74萬6,273元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方為妥適。

B、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本件系爭長安街房地目前由被告持續佔有中,被告亦以出租人身分向承租系爭中龍街房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詳述如後),可知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目前均由被告獨自管理使用,而依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之性質,無法原物分割使用,考量原告就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已主張變價分割,無與被告維持分別共有的意願,是本院認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宜。倘被告認有取得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序中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C、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其物之性質,無從原物分割,然目前兩造對車輛之價值亦未能達成合意,自無從將系爭車輛原物分配與一人而替另一人為找補,是本院認系爭車輛亦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宜。

6、原告因被告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0萬175元: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7條第3項所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固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惟在為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各公同共有人有應繼分雖非應有部分,但各繼承人僅得就公同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繼承人之權利限度內以按其應繼分行使用收益權,故繼承人,如逾越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2)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長安街房地迄今,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應按原告應繼分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2萬4,615元,另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通知系爭中龍街房地之承租人將每月租金1萬3,000元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全額收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五)、(七)】。本院審酌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租金屬於遺產所生之孳息,仍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而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2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之使用收益全由被告取得使用及分配,被告自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

(3)被告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因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0萬7,675元(計算式:2萬4,615元×45個月=110萬7,675元);另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收取系爭中龍街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萬2,5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2×45個月=29萬2,500元)。從而,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40萬175元(計算式:110萬7,675元+29萬2,500元=140萬1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長安街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萬4,615元部分等語。

然原告就被告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既已請求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被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長安街房地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從113年12月13日起算為當。是原告請求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就佔有系爭長安街所生將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誤,併此指明。

7、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5萬9,901元: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遺產稅屬遺產管理費用,原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而由遺產中先行支付。本件原告先行替被告代為繳納遺產稅共計15萬9,90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堪認被告確實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未主張由遺產中先取回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亦無不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9,901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計159萬76元(計算式:140萬175元+15萬9,901元=159萬76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2萬1,765元,復於113年12月10日追加上開金額為請求給付230萬6,349元,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就得主張159萬76元之其中152萬1,765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算,另就剩餘之6萬8,311元(計算式:159萬76元-152萬1,765元=6萬8,311元)之遲延利息,即應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8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萬76元,及其中152萬1,765元自112年6月10日起、6萬8,311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長安街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弄55號) 1/1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4 苗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 1/1 5 存款 板橋海山郵局活期存款 5萬8,129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74萬6,27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板橋海山郵局定期存款 30萬6,303元及其孳息 7 板橋海山郵局定期存款 30萬6,303元及其孳息 8 華南銀行存款 1,942元及其孳息 9 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515元及其孳息 10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存款 1,743元及其孳息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70元及其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8,590元及其孳息 13 板信商銀板橋分行存款 2,178元及其孳息 14 板信商銀民族分行存款 23元及其孳息 15 投資 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2元及其孳息 16 厚生 537元及其孳息 17 保險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萬1,049元及其孳息 18 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YF18910) 5萬6,470元及其孳息 19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 93萬5,509元及其孳息 20 其他動產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149萬2,546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後,被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再由被告應繼分中扣還。另原告所得債權部分則由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遺產取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方慈貝 2分之1 2. 方克正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