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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甲○○之承受訴訟人)

丙○○(甲○○之承受訴訟人)

丁○○(甲○○之承受訴訟人)

戊○○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乙○○、丙○○、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2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2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財生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98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若認上訴人等人有繼承權,則上訴人乙○○、丙○○、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7分之1,另上訴人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亦為7分之1,則上訴人乙○○、丙○○、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之上訴利益為10,568,571元,上訴人戊○○之上訴利益亦同。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27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編號 土地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參考依據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20,029,400元 (27,400元×1,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0,029,400元) 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400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21,659,700元 (27,400元×1,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1,659,700元) 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400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32,290,900元 (27,400元×2,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2,290,900元) 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400元 合計 73,98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