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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A02

A03(即A07之承受訴訟人)

A04(即A07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A07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6(即A07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A02、A06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A07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A06、A03、A0

4、A05(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06等4人)乙節,業據A06等4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後,A07、原告及被告A02(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為A08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為A08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嗣A07於000年0月00日死亡,A06為A07之配偶,A0

3、A04、A05為A07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A06等4人為A07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復A08死亡後,名下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新莊甲0路房地、系爭新莊乙0路房地),又A08生前雖曾於111年4月18日,與A07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苗栗房地,以下與系爭新莊甲0路房地、系爭新莊乙0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A07,然A08斯時因癌末健康不佳,不具求生意志,已無意思能力,亦不理解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是系爭苗栗房地仍為A08之遺產。惟A07於111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系爭苗栗房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系爭苗栗房地之權利,而A06等4人為A07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A06等4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後,將系爭苗栗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A08之應繼遺產。又A08所遺遺產中,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甲」欄所示方法分割A08所遺系爭不動產。另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然A08於111年3月15日曾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新莊甲0路房地、系爭新莊乙0路房地、系爭苗栗房地日後分別由原告、A02及A07繼承,系爭遺囑雖因未符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上開分配方法與原告、A02及A07各自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相符,且系爭苗栗房地係A08生前以出售家庭事業廠房之資金所購買,故A08顯係基於分居原因而將系爭苗栗房地贈與A07,應於分割A08所遺遺產時予以歸扣,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乙」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117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A06等4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並將系爭苗栗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⒉A08所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甲」欄所示方法分割。㈡備位聲明:A08所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乙」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A02部分:A08於111年4月18日,與A07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已無意思能力,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系爭苗栗房地仍應列入A08之應繼遺產,並由兩造按系爭遺囑所載分割方法或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A06等4人部分:A08於111年4月18日,與A07簽立系爭贈與契

約時,意識清楚,非已無意思能力,系爭贈與契約自為有效,是A08生前已將系爭苗栗房地贈與A07,非屬遺產範圍。又原告、A02及A07已分居多年,是A08於111年4月18日,顯非基於分居之原因,始將系爭苗栗房地贈與A07,此非屬A07所受特種贈與,不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內予以歸扣。又A07死亡後,A06等4人於113年1月9日,已就A07所遺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A07因繼承而與原告、A02公同共有之系爭新莊甲0路房地、系爭新莊乙0路房地部分均由A06單獨繼承,A06並已就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又A08所遺遺產中,除系爭新莊甲0路房地、系爭新莊乙0路房地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是本件應由原告、A02及A06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新莊甲0路房地、系爭新莊乙0路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A08於111年3月15日曾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苗

栗房地、系爭新莊甲0路房地、系爭新莊乙0路房地日後分別由A07、原告及A02繼承,惟系爭遺囑因未符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嗣A08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A07、原告及A02為A08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而A07於111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系爭苗栗房地所有權人,繼A07於000年0月00日死亡,A06等4人為A07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43至47、75至77、141至143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A06等4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並將系爭苗栗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A08於111年4月18日,與A07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因癌末健康不佳,亦不理解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已無意思能力乙節,並提出和信醫院門診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61頁),然參諸A08於簽立贈與契約時,尚可與在場地政士應答乙節,有A06等4人所提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其錄影畫面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要難逕認A08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全然無法與他人對話交流;佐以A08生前未曾經監護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A08於111年3月15日,仍可依原告、A02、A07各自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自行預立系爭遺囑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25至26頁),尚難逕認A08於相隔約1個月後,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縱原告所稱A08於111年4月18日因癌末健康不佳,已無求生意志乙節為實,仍難憑此逕認A08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全然不具意思能力;另A08預立系爭遺囑後,另改於生前將系爭苗栗房地贈與A07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必因A08其後已無意思能力始另為此舉,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據此請求A06等4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並將系爭苗栗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洵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A07生前受有系爭苗栗房地之特種贈與,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固另主張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然A08生前係因系

爭苗栗房地使用現況,基於分居原因將系爭苗栗房地贈與A07,應予歸扣等語,然為A06等4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參以A08生前週一至週五在苗栗與A07同住,週五晚間至週日則在新莊與原告同住,未與A02同住,且A08生前上開輪流居住情形已超過10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105頁),是A08生前已以上開方式與A07及原告輪流同住已久,此距A08贈與系爭苗栗房地時已相隔超過10年,如A08係基於分居原因,決定將系爭苗栗房地贈與A07,應無與A07及原告以上開方式輪流同住已逾10年後,始行贈與系爭苗栗房地之理;另原告所執系爭苗栗房地係A08生前以出售家庭事業廠房之資金所購買乙節縱令為實,此與A08確係基於分居原因而贈與系爭苗栗房地,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亦難憑認A08確係因分居而為上開贈與,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執此主張,亦非可採。㈣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A08死亡後,原告、A02、A07為A08之全體繼承人,嗣A07死亡後,復為A06等4人所繼承,且A08所遺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既迄未就A08所遺不動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本件應繼遺產範圍:

⑴系爭新莊甲0路房地、系爭新莊乙0路房地部分:

查A08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名下所遺遺產除系爭新莊甲0路房地、系爭新莊乙0路房地外,其餘遺產均業經分割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洵堪憑採。

⑵系爭苗栗房地部分:

查A08生前已將系爭苗栗房地贈與A07,且此非A08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苗栗房地因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或屬特種贈與,而須計入A08應繼遺產之範圍,均非有據。

⒊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A07就系爭苗栗房地並非自A08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乙節,

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主張應予歸扣,要非可採。又A07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A06等4人於113年1月9日,已就A07所遺遺產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A07因繼承而與原告、A02公同共有之系爭新莊甲0路房地、系爭新莊乙0路房地部分均由A06單獨繼承,A06並已就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89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由原告、A02、A06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原告主張A07前因受有上開特種贈與而應予以歸扣乙節,僅屬就本件應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不同主張,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分割A08所遺遺產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另執此為由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乙」欄所示方法分割A08所遺遺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A08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A08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甲 分割方法乙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4/1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A02新臺幣(下同 )733,334元。 由原告、A02、A06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1/1000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1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A02取得。 由原告、A02、A06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全部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A06等4人取得,並由A06等4人補償A022,733,334元。 非A08之遺產。 8 建物 苗栗縣○○鄉○○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0號) 全部

附表二:(A01、A02、A06之分配比例)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6 1/3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6 1/12 4 A03 1/12 5 A04 1/12 6 A05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