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原 告 簡毓慧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被 告 簡淑娥
簡淑滿
簡秀宇
簡如宏
簡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簡安宏
簡文偉
簡語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簡坤木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
二、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簡安宏應與原告簡毓慧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如判決附表一「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以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簡文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如判決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告簡安宏、簡文偉、簡語萱與簡坤木間就如判決附表
三、四、五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三、四、五「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五、被告簡安宏應將如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三「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簡文偉應將如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四「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簡語萱應將如判決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五「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簡安宏應給付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零肆萬伍佰壹拾貳元,及如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利息予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九、被告簡文偉應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及如判決附表九所示之利息予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簡安宏、簡文偉返還其等出售被繼承人簡坤木之遺產所得不當得利,核屬行使簡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簡安宏、簡文偉出售被繼承人簡坤木之遺產所獲不法利益,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等語,可見被告簡安宏、簡文偉、簡語萱(簡文偉與簡語萱二人為簡安宏之子女,下合稱被告簡安宏等3人)與原告間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明顯相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下合稱被告簡淑娥等5人,分則稱其名)則同意原告起訴,但因被告簡淑娥等5人為本案被告,無法同時為原告,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由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簡安宏、簡文偉返還出售簡坤木之遺產所得款項予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事實上無法取得被告簡安宏等3人之同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被繼承人簡坤木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簡安宏應與原告簡毓慧各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所示之不動產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簡文偉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所示之不動產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被告簡安宏、被告簡文偉及被告簡語萱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4、5所示不動產之受有贈與行為無效。⒌被告簡安宏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所示之不動產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簡文偉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4『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所示之不動產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4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⒎被告簡語萱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5『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所示之不動產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5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⒏被繼承人簡坤木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6『遺產項目』所示編號1-78號之遺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依民事起訴狀附表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⒐被繼承人簡坤木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6『遺產項目』所示編號79-106號之遺產,准依民事起訴狀附表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
四、嗣迭經變更,原告於114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簡坤木於102年4月15日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自書遺囑無效。⒉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簡安宏應與原告簡毓慧各將如附表一『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簡文偉應將如附表二『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所示之不動產上如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被告簡安宏、簡文偉、簡語萱與簡坤木間就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⒌被告簡安宏應將如附表三『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三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簡文偉應將如附表四『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四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⒎被告簡語萱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五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⒏被告簡安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318萬7,960元及如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八(見卷六第231頁)所示之利息予簡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⒐被告簡文偉應給付1,862萬6,600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予簡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⒑被繼承人簡坤木所遺如附表六『遺產項目』之遺產,於原告就如附表六其中編號第1-78號之遺產(除編號9-13、15-1、21、21-1、24、28-1、43、43-1、46、50、51、61、65外)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依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3-175頁)。
又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8、9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五第17頁);嗣於114年7月2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8項金額為1億1,316萬1,317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388頁);並經被告簡淑娥等5人當庭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簡安宏等3人則不同意原告變更前揭第8、9項聲明,認為其當事人不適格,然於114年7月2日當庭陳稱原告的聲明金額計算沒問題,確實是變賣後的所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389頁)。
又原告主張前揭聲明第8項金額計算有誤,再於114年7月16日當庭更正訴聲明第8項金額為1億1404萬512元及更正後附表八所示利息(見本院卷六第453頁以下開庭筆錄及所附的更正附表八)。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反對原告更正該金額及利息。
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兩造被繼承人簡坤木所為遺囑效力所生爭執,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本件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又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在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的變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簡安宏、簡文偉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且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繼承權、兩造應繼分等問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簡坤木與簡李玉釵為夫妻,簡李玉釵先於99年1月15
日死亡,嗣被繼承人簡坤木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彼二人育有原告簡毓慧及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簡安宏共7名子女。故被繼承人簡坤木之繼承人為前揭7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七所示。被告簡文偉、簡語萱分別為被告簡安宏之長子及長女,即被繼承人簡坤木之長孫及長孫女。
㈡訴之聲明第1、2、3項部分:
⒈被繼承人簡坤木於102年4月15日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
之系爭遺囑,明顯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惟被繼承人簡坤木過世後,被告簡安宏、簡文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系爭遺囑分別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有所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簡安宏於其母簡李玉釵之分割遺產訴訟審理時(業經本
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曾提出系爭遺囑,欲為有利己之主張,然經法院調查發現被繼承人簡坤木早於101年8月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對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其於102年4月15日所為之系爭遺囑,明顯欠缺遺囑能力,故系爭分割遺產訴訟認定被繼承人簡坤木於系爭遺囑成立時並無遺囑能力,且簡坤木所為系爭遺囑亦非全程經證人陳姿樺、許小美見證所書立,證人僅見證簡坤木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惟均未見證簡坤木親自書寫完成,故系爭遺囑並無證據證明符合法定「自書」之要件,更未能排除簡坤木係受他人引導而書寫之情形,系爭遺囑除無法證明符合法定自書之要件外,並因被繼承人簡坤木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故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⒊又無遺囑能力之被繼承人簡坤木作成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則被告簡安宏、簡文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據,致目前土地登記公示結果與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情形不符,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於各該附表一、二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未辦理遺囑繼承或遺贈登記之狀態。
㈢訴之聲明第4、5、6、7項部分:
⒈被繼承人簡坤木於101年8月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且根據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年5月29日函覆另案訴訟之函文所檢附簡坤木病情分析記載:「……病患第Ⅲ與第Ⅳ項功能,在處理財務能力上是有困難的,無法自己去存錢,領錢,了解戶頭存款這類較複雜的財務問題。無法自己外出買東西,無法判斷要買甚麼東西或東西的價值是多少,要付多少錢。病患的第Ⅷ項語言能力正常(語言能力包括聽、說、讀、寫及重複)……,因此『抄寫』是沒有問題的。另外在心智測驗的過程中,病患無法主動寫出一個句子,因此是在心理師的引導下才能寫出『您好』這兩個字。因此就其心智測驗的結果判斷,病患具有抄寫文字的能力,但要主動寫出一篇文章會有困難,要能獨立判斷財務的分配及使用是有困難的。」等語,顯見被繼承人簡坤木至遲於101年8月7日即已因失智症,無法獨立判斷財務的分配及使用,而對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不具完整認知及心智能力,而屬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之無行為能力人。
⒉被繼承人簡坤木至遲於101年8月7日因失智症而屬無行為能力
人,其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移轉登記日期」時(102年3月22日至102年8月16日),對於各該日期之贈與內容及意義均無法理解,均已不具獨立為有效贈與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簡安宏等3人就如各該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均屬無效,故被繼承人簡坤木就如各該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簡文偉、簡語萱、簡安宏,並為如各該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贈與登記,自應予塗銷,而將如各該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簡坤木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簡安宏、簡文偉、簡語萱與簡坤木間就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依民法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
⒈被告簡安宏分別將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第1015、1016、1017
、1018、1020、1028-1、120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且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簡安宏已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無法塗銷,經核對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查詢資料,及被告簡安宏提供之買賣契約,被告簡安宏合計取得價金為1億1404萬512元。又簡安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不動產贈與簡文偉,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簡安宏於被繼承人簡坤木死亡後所為之無權處分,侵害
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因出售所得價金1億1404萬512元屬簡安宏之不法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對於簡安宏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安宏給付1億1404萬512元之不當得利予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簡安宏依如更正後附表八所示之計算方式給付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訴之聲明第9項部分:
⒈被告簡文偉於本案訴訟中,陸續將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第101
5、1016、1017、1018、1020、1028-1、120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且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簡文偉已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無法塗銷,經核對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查詢資料,被告簡文偉合計取得價金為1,862萬6,600元【如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九-1)所示,見卷六第237頁】。
⒉被告簡文偉於被繼承人簡坤木死亡後所為之無權處分,侵害
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因出售所得價金1,862萬6,600元屬簡文偉之不法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對於簡文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文偉給付1,862萬6,600元之不當得利予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簡文偉依如附表九(卷六第235頁)所示之計算方式給付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
被繼承人簡坤木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六「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件遺產性質為不動產、存款債權、股票債權等,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原告就如附表六編號第1-78號所示之遺產(除編號9-13、15-1、21、21-1、24、28-1、43、43-1、46、50、51、61、65外)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依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㈦關於訴之聲明第4至7項部分,被告簡安宏等3人主張簡坤木生
前可為有效贈與意思能力云云,惟被告簡安宏等3人自應就簡坤木曾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與其達成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㈧又被告簡安宏主張自101年起代簡坤木償還債務或代墊生前債
務(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貸款、醫療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管理費、代管費及車位清潔費等)應自遺產中扣除,以及支出喪葬費88萬5,030元應從遺產中支付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㈨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簡坤木於102年4月15日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自書遺囑無效。
⒉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簡安宏應
與原告簡毓慧各將如附表一「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簡文偉應將如附表二「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
範圍」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被告簡安宏、簡文偉、簡語萱與簡坤木間就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⒌被告簡安宏應將如附表三「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
範圍」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三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簡文偉應將如附表四「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
範圍」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四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⒎被告簡語萱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及權利
範圍」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五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簡安宏應給付1億1404萬512元及如更正後附表八所示之利息予簡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⒐被告簡文偉應給付1,862萬6,600元及如附表九(卷六第235頁)所示之利息予簡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⒑被繼承人簡坤木所遺如附表六「遺產項目」之遺產,於原告
就如附表六其中編號第1-78號之遺產(除編號9-13、15-1、
21、21-1、24、28-1、43、43-1、46、50、51、61、65外)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依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⒒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部分:
⒈被繼承人簡坤木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而其妻簡李玉釵於99
年1月15日死亡,故本件遺產應由被繼承人簡坤木之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因兩造屬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七分之一。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簡坤木之妻簡李玉釵之遺產,進行分割遺產
訴訟(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以上
簡稱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該案判決理由均認定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簡坤木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且系爭遺產係以被繼承人簡坤木幾乎不曾使用之毛筆所書,被告簡淑娥等5人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簡坤木所自書,依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確定判決,證人陳姿樺、許小美僅見證簡坤木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均未見證簡坤木親自書寫完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自書」之要式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簡安宏與
原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因系爭遺囑無效而失所依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該附表「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文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未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狀態,故同意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
⒋被告簡文偉以遺囑遺贈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因系爭遺囑
無效亦失其依據,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該附表「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收文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未辦理遺贈登記之狀態,故同意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
⒌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於高等法院審理時曾傳喚醫師到庭作證,
醫師證稱兩造的父親即被繼承人簡坤木連一句話都沒辦法寫下來,無法出於自己的意思處理事情,故系爭遺囑為無效,且觀諸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之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被繼承人簡坤木於101年8月7日已因罹患失智症,無法獨立判斷財務分配及使用,且無法出於自己之意思,申辦印鑑證明或有遺囑能力,被繼承人簡坤木自無可能出於自己意思而處分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簡坤木欠缺將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簡安宏等3人之意思能力,故被繼承人簡坤木所為系爭遺囑,及被告簡安宏等3人就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⒍被告簡安宏將如附表六「遺產項目」所示編號9、10、11、12
、13、15-1、20、21、21-1、24、43、43-1、46、50、51、61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合計所得款項為1億1404萬512元。簡安宏出售上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簡坤木之遺產,簡安宏於簡坤木死亡後擅自予以無權處分,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安宏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⒎被告簡文偉將如附表六「遺產項目」所示編號9、10、11、12
、13、15-1、20、28-1、65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合計所得款項為1,862萬6,600元。簡文偉出售上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簡坤木之遺產,簡文偉於簡坤木死亡後擅自予以無權處分,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文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⒏被繼承人簡坤木確實留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同意按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為分割。
⒐簡安宏主張其代簡坤木償還彰化銀行貸款2,362萬5,902元部
分,該筆貸款起訖時間為101年3月29日至106年6月30日,而簡坤木係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依被告簡安宏等3人所提民事答辯二狀附表1(見本院卷三第287-288頁),可知簡安宏主張於簡坤木「生前」代償彰化銀行貸款利息共788萬2,770元(101年3月29日至102年11月26日),簡安宏因此對簡坤木取得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固先由被繼承人簡坤木之遺產扣償。又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簡坤木死亡後,簡坤木之彰化銀行貸款債務即由兩造繼承,縱簡安宏代為清償,乃係清償所繼承之債務,依上開規定,簡安宏亦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債務,並未因此對被繼承人簡坤木取得債權,且該貸款債務亦非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無從請求於簡坤木遺產中扣償。
⒑又簡安宏主張其代被繼承人簡坤木償還臺灣銀行貸款653萬7,
643元部分,惟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簡淑娥等5人否認其真正,應由簡安宏負舉證之責。
簡安宏主張其代墊簡坤木之醫療費用70萬7,487元部分,惟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被告簡淑娥等5人否認該附表內容真正,且費用證明書金額合計33萬9,987元,故認超過33萬9,987元部分顯屬無據。
簡安宏主張其代墊簡坤木生前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代管費(商場管理費)部分,惟時間係於簡坤木死亡前,且簡坤木死亡後,簡安宏便取走簡坤木之銀行存摺、相關財產資料、繳款單據等資料,實難僅憑簡安宏現執有簡坤木生前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繳費單據,即可作為簡安宏代墊簡坤木生前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代管費之依據。
簡安宏主張其支付簡坤木之喪葬費88萬5,030元部分,然其僅提出禪心閣會館收費明細表,亦無提出任何支付憑證,是其主張,亦難採信。
⒒並聲明:同意原告所有的聲明請求等語。
㈡被告簡安宏、簡文偉、簡語萱部分:
⒈原告雖稱被繼承人簡坤木於101年8月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而
對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認其於102年4月15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欠缺遺囑能力云云,惟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就簡坤木是否有遺囑能力之判斷,對本案無拘束力,原告需舉證簡坤木作成系爭遺囑時之意思能力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程度,始得認簡坤木於系爭遺囑成立時並無遺囑能力。簡坤木未曾受監護宣告,其僅患輕度失智症,具遺囑能力。又系爭遺囑係由簡坤木以毛筆書寫,在證人陳姿樺、許小美見證下簽名,若對照簽名處與系爭遺囑之其他部分,可見筆跡極為相似,為同一人所書寫,可知系爭遺囑為簡坤木自行書寫而作成,符合法定「自書」之要件,故系爭遺囑有效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塗銷。
⒉原告雖主張簡坤木於101年8月7日因失智症而無法獨立判斷財
務的分配及使用,對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不具完整認知及心智能力,屬民法第75條後段之無意識之無行為能力人,並認其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移轉登記日期(102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時,對各該日期之贈與內容及意義均無法理解,不具獨立為有效贈與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能力,故被告簡安宏等3人之受有贈與行為均屬無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云云。
然而,依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29日函文均不足以證明簡坤木於102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間不具完整認知及心智能力,亦無法證明簡坤木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贈與行為時,其意思能力均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屬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之無行為能力人,故被告簡安宏等3人就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受有贈與行為有效,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塗銷。
⒊簡安宏承認於本案訴訟中,陸續將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第101
5、1016、1017、1018、1020、1028-1、120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且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簡安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不動產贈與簡文偉,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簡文偉承認於本案訴訟中,陸續將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第10
15、1016、1017、1018、1020、1028-1、120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且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主張簡安宏、簡文偉所得款項分別為1億1404萬512元、1,862萬6,600元,故請求簡安宏、簡文偉分別返還1億1404萬512元、1,862萬6,600元及遲延利息予簡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關於原告之聲明金額計算沒問題,確實是變賣後的所得金額,然而,被告簡安宏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不同意返還上開不動產及變賣價金。
⒋如附表六所示之簡坤木遺產均已依有效成立之系爭遺囑為移
轉登記,毋庸再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為無效,被繼承人簡坤木除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債務及喪葬費用應列入計算,簡安宏自99年起代被繼承人簡坤木分別償還其於彰化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共2,362萬5,902元、653萬7,643元,及為簡坤木代墊醫療費用共70萬7,487元、簡坤木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共99萬5,120元、簡坤木名下房屋之管理費、商場管理費(代管費)及車位清潔費共163萬1,035元等費用,上開款項均為被繼承人簡坤木所應負之債務,由被告簡安宏代為清償,應屬對被繼承人簡坤木有利且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簡安宏為管理被繼承人簡坤木之債務,替被繼承人簡坤木支出上開必要費用,係被繼承人簡坤木生前對被告簡安宏之債務,自得向被繼承人簡坤木請求償還,於遺產分割時亦應納入計算,應自簡坤木之遺產中扣除。又被告簡安宏於簡坤木死亡時,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88萬5,030元,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資為抗辯。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繼承人簡坤木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除被告簡文偉與簡語萱以外之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又被告簡文偉、簡語萱分別為被告簡安宏之長子及長女,即被繼承人簡坤木之長孫及長孫女。而簡坤木於102年4月15日立有系爭遺囑,且其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簡安宏、簡文偉以「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各自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簡坤木及訴外人簡李玉釵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般贈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和分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51、81-115、181-420、445頁、卷二第23-475、497-501頁、卷六第245-301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坤木於102年4月15日所立系爭遺囑,因欠缺遺囑能力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簡安宏、簡文偉、簡語萱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有無效力?㈡原告請求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簡安宏應與原告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簡文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㈢被告簡安宏等3人與簡坤木間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㈣原告請求被告簡安宏等3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㈤被告簡安宏取得之1億1404萬512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任?㈥被告簡文偉取得之1,862萬6,6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任?㈦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簡坤木之遺產?爰分別附具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有無效力?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自書遺囑應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方式為之,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
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書遺囑須遺囑人有自行書立遺囑全文之意思表示能力,並有自行書立遺囑全文之行為,始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⒉簡安宏等3人抗辯:被繼承人簡坤木未曾受監護宣告,其僅患
輕度失智症,具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係由簡坤木以毛筆書寫,在證人陳姿樺、許小美見證下簽名,若對照簽名處與系爭遺囑之其他部分,可見筆跡極為相似,為同一人所書寫,可知系爭遺囑為簡坤木自行書寫而作成,符合法定「自書」之要件,故系爭遺囑有效成立云云。惟,原告及被告簡淑娥等5人否認簡坤木有遺囑能力並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經查:
⑴簡坤木於00年0月0日出生,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
於101年8月7日接受智能測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林怡君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之診斷證明書)。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0057900號函所附病情分析記載,內容略以:「從病患(即簡坤木)101年8月7日的心智測驗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報告看來,病患的第Ⅲ,Ⅳ項判斷力及社交行為,是有問題的,屬於輕度失智的程度。(如附件1)Ⅲ,Ⅳ輕度的文字說明如下(附上CDR表格,附件2):Ⅲ,Judgement and problem solving(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Ⅳ:Community affair(社交能力):雖參與工作、購物、生意、財務、日常生活、但無法獨立,偶爾仍有正常表現。就院內留存心理師的手稿紀錄(如附件3)呈現病患第Ⅲ與第Ⅳ項功能,在處理財務的能力上是有困難的,無法自己去存錢,領錢,了解戶頭存款等這類較複雜的財務問題。無法自己外出買東西,無法判斷要買甚麼東西或東西的價值是多少,要付多少錢。病患的第Ⅷ項語言能力正常(語言能力包括聽、說、讀、寫及重複),因此他可以跟別人對話,作一般的讀、寫,因此「抄寫」是沒有問題的。另外在心智測驗MMSE(附件4)的過程中,病患無法主動寫出一個句子,因此是在心理師的引導下,才能寫出『您好』這兩個字。因此就其心智測驗的結果判斷,病患具有抄寫文字的能力,但要主動寫出一篇文章會有困難,要能獨立判斷財務的分配及使用是有困難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0057900號函所附病情分析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可佐。
⑵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簡坤木之病歷資料鑑定
簡坤木於102年3月至112年8月間,其精神狀況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等情,獲覆該院113年7月16日北總精字第1130002940號函,內容略以:「本院精神醫學部依貴院所提供之附件資料,無法鑑定來函要求鑑定事項。經查閱貴院所提及鑑定之事項期間長達十年之久,難以做出準確之判斷;另本件被繼承人簡男已死亡,亦無法進行嚴謹之鑑定程序,包含對被鑑定人進行會談、心理衡鑑、職能評估、社工評估及其他必要之檢查等。綜上所述,本院無法進行本件鑑定程序。」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總精字第113000294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5頁)可參。
⑶證人即簡坤木之診治醫師林怡君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的心智測驗有分成兩個部分,一個是MMSE(簡易智能測驗),一個是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MMSE是詢問病人,CDR是詢問家屬。但最後兩者必須吻合,亦即有合理的連結性,這必須由心理師先以測驗看是否吻合,醫師再依據其看病人的狀況,覆核心理師的判斷,由醫師作出最後的結論。依原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卷三第233頁心理師手稿,心理師會詢問一些生活細節,而在不能處理複雜事務的選項中,有記載『$財不用』,我有就此再跟心理師確認,心理師表示在其與簡坤木家屬的問答過程中,家屬表示簡坤木在處理財務上的能力是有困難的,無法自己去存錢、領錢,無法瞭解戶頭等這類較複雜的財務問題,無法自己外出買東西,無法判斷要買什麼東西或東西的價值是多少及要付多少錢,所以我認定簡坤木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依據原審卷三第239頁心理師請簡坤木寫下完整的一句話,但簡坤木做不到,最後是在心理師指示簡坤木寫『你好』的情形下,他才寫出來。…我會依據剛才測驗中他無法主動寫出完整一句話,來推論他寫出這份遺囑是複雜的事務。如果有人在簡坤木旁邊唸出來叫他一個一個字跟著寫,他是可以做到的,但他無法自己產生念頭寫出整份遺囑。簡坤木是退化型的失智症,所以頂多只能維持本來的狀況,很難回復」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該案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0057900號函所附病情分析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157、169、172頁、卷三第236-242頁)為憑。足認簡坤木於101年8月7日已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處理較複雜的財務問題,且須心理師引導下方能寫出「您好」2字、無法主動寫出一個句子,亦難以主動寫出一篇文章及獨立判斷財務之分配及使用。然觀諸系爭遺囑係於102年4月15日以毛筆書立,全文長達5頁,內容涉及承擔簡安宏之債務由不動產償還、不動產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喪葬費用及稅捐負擔、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比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自難認簡坤木於102年4月15日立系爭遺囑時,系爭遺囑係簡坤木獨立之意思所製作,故簡坤木為系爭遺囑時自無獨立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則原告及被告簡淑娥等5人主張簡坤木為系爭遺囑時,系爭遺囑因簡坤木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應屬可採。
⑷簡安宏等3人復抗辯:系爭遺囑為簡坤木在證人陳姿樺、許小
美見證下所簽立,符合法定「自書」要件,系爭遺囑應屬有效云云。惟查,證人陳姿樺固於系爭遺囑第一見證人欄位簽名並註記:「于102年4月15日見證簡坤木先生執筆上開遺囑無誤」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證人陳姿樺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所述,這份遺囑,有可能不是當下在律師事務所所寫的嗎?)有可能,他沒有在我面前當場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遺囑見證簽名欄所寫,『見證簡坤木執筆』是指見證他的簽名嗎?)就我的理解,因為這是自書遺囑,自書遺囑本來就是立遺囑人寫完就有效力,但是因為他們想要更正式一點,所以請律師見證,見證執筆是指見證他在我面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84頁);證人許小美亦到庭證稱:「(法官問:這份遺囑妳見證的過程為何?)他那天來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做見證,他來的時候,這份遺囑是他帶來的,確實不是在我們那邊寫的,他還帶了壹支墨水毛筆,我們陳姿樺律師就他帶來的這份遺囑內容唸過,問他是不是這個意思,他有回答是,簡先生就在上面簽名,接下來就是我們簽名簽完名後再拍照。(法官問:妳印象中有無詢問這份遺囑是否是簡先生寫的嗎?)沒有,我沒有問,因為我沒有開口講話,也沒有聽到有人問這是不是你親手寫的,陳姿樺律師就是直接問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89頁)。足徵系爭遺囑之內容並非簡坤木全程在證人陳姿樺、許小美見證下所書立,證人陳姿樺、許小美僅見證簡坤木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均未見證簡坤木親自書寫完成,故其等證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具備法定「自書」之要件,更未能排除簡坤木受他人引導而書寫之情形。
證人陳姿樺固另證稱:「(法官問:你有見過這份遺囑內容嗎?當時情形為何?)……我有就裡面的條件,去跟立遺囑的人對話,確定是他的意思,他才簽名的,用印、簽名都是在事務所當下,我才簽名的。(法官問:當時簡坤木的意識狀況如何?)整件過程畫面,我現在有點模糊了,但是因為這是我執業二年唯一或是唯二的遺囑見證或是與遺囑相關的案件,所以他如果有異常,例如有精神狀況異常、眼歪嘴斜,我應該會記得,但是我這件印象中沒有這種情形。(法官問:是否對話嗎?)我只知道他有說話回應,不是只是點頭、搖頭,但是有沒有到對話程度,這部分我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立遺囑人說明、確認遺囑內容?妳有無觀察立遺囑人是否了解遺囑內容?)因為我有跟他確認遺囑的內容,在這過程中沒有發現異常,例如支支吾吾的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立遺囑人對話的過程中,立遺囑人是否有智力衰退、意識不清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84頁);證人許小美雖亦證稱:「(法官問:
當時的簡坤木的精神狀態為何?)我覺得很好,因為我還沒有看過有人拿毛筆來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然而,就證人陳姿樺向簡坤木確認遺囑內容之方式,係以簡坤木連續陳述遺囑內容,或係由證人陳姿樺陳述遺囑內容,再由簡坤木回答是否對錯之方式,證人陳姿樺回覆係後者(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且證人許小美亦證稱:「(法官問:
證人可否再把陳姿樺詢問簡坤木的過程,簡坤木的精神狀況仔細描述一次?)他點頭,他沒有話很多,最後結尾的時候,說是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堪認證人陳姿樺雖有向簡坤木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惟簡坤木以點頭、有說話回應但話不多、最後結尾稱「是」等方式與證人陳姿樺互動,核與證人林怡君醫師所為簡坤木之病情分析可以跟他人對話相符,然無法由簡坤木就證人陳姿樺之詢問點頭回應,並未連續陳述表達其意思,即認簡坤木當時有單獨書立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自難遽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⑸簡安宏等3人再抗辯:簡坤木於101年11月23日前往戶政機關
申請印鑑證明,向戶政機關說明申請用途、出具身分證等程序始能完成,故簡坤木斯時意思能力正常,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可證明其於102年4月15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具遺囑能力云云。惟申請印鑑證明非無可能依他人指示或指導而辦理,況證人林怡君醫師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醫學的角度來看,本人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是否算是處理複雜的事務?)是的。但是必須要本人產生申請印鑑證明的念頭,如果是旁邊的人要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依照簡坤木的情形,他就會照著去申請或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不是自己產生的念頭。這樣的說明是依據心理師請簡坤木寫下完整的一句話,但簡坤木做不到,最後是在心理師指示簡坤木寫『你好』的情形下,他才寫出來。
對於只寫一句話都寫不出來的簡坤木,要他產生辦理印鑑證明的念頭是困難的,但他可以照著別人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238頁)。是以尚難認定簡坤木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申辦印鑑證明或有遺囑能力。
⒊綜上,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規定,
且因簡坤木欠缺自書遺囑之意思能力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
簡安宏應與原告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簡文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簡坤木之遺產,
被告簡安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簡安宏;又被告簡安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文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本院卷一第181-354頁、卷二第23-141、277-281頁)可憑。
⒊惟系爭遺囑因欠缺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且因簡坤木欠缺自書遺囑之意思能力而無效,已如前述,依系爭遺囑所為之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自亦不生效力,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屬簡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簡坤木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簡安宏應與原告簡毓慧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一「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以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簡文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簡安宏等3人與簡坤木間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贈
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簡坤木於101年8月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且依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於108年5月29日函覆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所附簡坤木病情分析記載略以:「……因此就其心智測驗的結果判斷,病患(簡坤木)具有抄寫文字的能力,但要主動寫出一篇文章會有困難,要能獨立判斷財務的分配及使用是有困難的。」等語,顯見簡坤木至遲於101年8月7日已因失智症,無法獨立判斷財務分配及使用,對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不具完整認知及心智能力,屬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之無行為能力人。故簡坤木於如附表三、四、五「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所示期間(102年3月22日至102年8月16日),簡坤木對於該段期間內所為之贈與行為均無法理解,其不具獨立為有效贈與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能力,因此其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簡安宏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簡坤木之病歷資料鑑定簡
坤木於102年3月至112年8月間,其精神狀況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等情,獲覆該院113年7月16日北總精字第1130002940號函,內容略以:「本院精神醫學部依貴院所提供之附件資料,無法鑑定來函要求鑑定事項。經查閱貴院所提及鑑定之事項期間長達十年之久,難以做出準確之判斷;另本件被繼承人簡男已死亡,亦無法進行嚴謹之鑑定程序,包含對被鑑定人進行會談、心理衡鑑、職能評估、社工評估及其他必要之檢查等。綜上所述,本院無法進行本件鑑定程序。」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總精字第113000294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5頁)可參。
⑵惟依前揭簡坤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該院108年5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0057900號函所附病情分析及相關病歷資料、林怡君醫師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的法院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7、165-180頁、卷三第236-242頁),足認簡坤木於101年8月7日已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處理較複雜的財務問題,且須心理師引導下方能寫出「您好」2字、無法主動寫出一個句子,亦難以主動寫出一篇文章及獨立判斷財務之分配及使用。然觀諸簡坤木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涉及不動產之分配等事項,且須辦理上開數十筆不動產贈與登記,難認簡坤木係出於自己意思處分財產,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認簡坤木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期間(102年3月22日至102年8月16日)所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簡坤木於上開期間均無法為法律意思表示之狀態,顯然欠缺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⑶簡坤木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期間(102年3月22日至102年8
月16日)所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既經認定如前,則就被告簡安宏於111年1月11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份202/1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表三編號9、11及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贈與被告簡文偉之贈與行為,亦屬無效。
⒊綜上,被告簡安宏等3人與簡坤木間就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簡坤木行為時欠缺法律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簡安宏等3人與簡坤木間就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三、四、五「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簡安宏等3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簡坤木於如附表三、四、五「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期間(
102年3月22日至102年8月16日),分別贈與被告簡安宏、簡文偉、簡語萱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簡安宏於111年1月11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表三編號9、11及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贈與被告簡文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般贈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和分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5-420頁、卷二第149-275、283-38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119頁)可參。
⒊惟被告簡安宏等3人與簡坤木間就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
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簡坤木行為時欠缺法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簡安宏等3人各應將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三、四、五「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簡安宏取得之1億1404萬512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
負返還之責任?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簡安宏將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第1015、1016、1
017、1018、1020、1028-1、120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且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查詢資料,簡安宏合計取得價金為1億1404萬512元。簡安宏於被繼承人簡坤木死亡後所為之無權處分,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故簡安宏不法取得之利益1億1404萬512元應返還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簡安宏對此不爭執,惟簡安宏主張系爭遺囑有效,不同意返還土地及變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關於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異動索引資料等情,獲覆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93008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異動索引資料影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山地登字第1130009156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見本院卷四第95-119頁、卷五第43-245頁),顯示被告簡安宏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四第379-381頁、卷六第245-301頁),顯示被告簡安宏再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被告簡安宏承認其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依原告所提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83-385、511頁、卷六第303-305頁),及兩造於114年7月16日當庭就變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達成合意(見本院卷六第452頁以下),顯示被告簡安宏出售上開不動產合計取得價金為1億1404萬512元。惟系爭遺囑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簡安宏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取得價金共計1億1404萬512元,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安宏如數返還,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告簡安宏將不法取得之利益1億1404萬512元返還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判決,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是本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⒊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安宏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應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簡安宏返還不當得利1億1404萬512元部分,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簡安宏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關於利息起算日,其中簡安宏出售如更正後附表(八-1)編號6-10所示不動產部分(見卷六第422頁以下之更正附表八-1),兩造當庭合意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另就簡安宏出售如更正後附表(八-1)編號1-5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當庭合意利息起算日自114年7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六第452頁以下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簡安宏給付如本案判決附表八之利息,核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
安宏給付1億1404萬512元及如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利息予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告簡文偉取得之1,862萬6,6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
負返還之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簡文偉將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第1015、1016、1
017、1018、1020、1028-1、120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且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查詢資料,簡文偉合計取得價金為1,862萬6,600元【如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九-1)所示,見卷六第237頁】。簡文偉於被繼承人簡坤木死亡後所為之無權處分,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故簡文偉不法取得之利益1,862萬6,600元應返還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簡文偉不爭執變賣土地所得價金數額,惟簡文偉抗辯系爭遺囑有效,不同意返還土地及變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房地於113年8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登記資料、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登記資料等情,獲覆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92339號函暨所附登記案件原卷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71572號函、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山地登字第1130009156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見本院卷五第19-37、43-245頁),顯示被告簡文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四第379-381頁、卷六第245-301頁),顯示被告簡文偉再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又依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
383、387、509、511頁、卷六第303、307頁),顯示被告簡文偉出售上開不動產合計取得價金為1,862萬6,600元。因系爭遺囑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簡文偉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取得價金共計1,862萬6,600元,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文偉如數返還,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告簡文偉將不法取得之利益1,862萬6,600元返還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判決,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是本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文偉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應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簡文偉返還不當得利1,862萬6,600元部分,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簡文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關於利息起算日,其中簡文偉出售如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九-1)編號6-8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當庭合意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另就簡文偉出售如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九-1)編號1-5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收文章戳,見本院卷六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簡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
文偉給付1,862萬6,600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予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簡坤木之遺產?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再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本件訴訟主張未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回復其特留分權利,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000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000有無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尚不明瞭,倘已辦理且侵害特留分,是否應併為請求其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遺產分割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⒉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簡坤木遺有如附表六「遺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被告簡安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19、48所示不動產)以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簡安宏;被告簡安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8、14至15、15-2、16至1
9、48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文偉,惟經本院認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判決命其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不動產經塗銷後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名下,則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分割該等不動產。
⒊又本院認被告簡安宏等3人與簡坤木間就如附表三、四、五所
示不動產(即如附表六編號21-2、22、23、25至28、29至42、43-2至45、47、49、52至60、62至64、66至78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簡坤木行為時欠缺法律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判決命其等塗銷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不動產經塗銷後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名下,則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分割該等不動產。
⒋又如附表六編號第1-78號所示不動產(除編號9-13、15-1、21
、21-1、24、28-1、43、43-1、46、50、51、61、65外),現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動產部分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是原告自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就簡坤木所遺如附表六「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於原告就附表六其中編號第1-78號所示之遺產(除編號9-13、15-1、21、21-1、24、28-1、43、43-1、46、50、51、61、65外)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依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且因簡坤木欠缺自書遺囑之意思能力而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簡安宏應與原告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一「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以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簡文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因簡坤木有民法第75條之無意識下所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請求確認被告簡安宏、簡文偉、簡語萱與簡坤木間就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三、四、五「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安宏、簡文偉、簡語萱各應將如附表
三、四、五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三、四、五「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安宏給付1億1404萬512元,及如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利息予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簡文偉給付1,862萬6,600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予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六編號第1-78號所示不動產(除編號9-13、15-1、21、21-1、24、28-1、43、43-1、46、50、51、61、65外)經塗銷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且遺產之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簡坤木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於原告就附表六其中編號第1-78號所示之遺產(除編號9-13、15-1、21、21-1、24、28-1、43、43-1、46、50、51、61、65外)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依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