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被 告 丙○○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配偶為被告乙○○、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對分割方法之意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
繼承後再依市價找補其他繼承人,其餘不動產則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股票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準備二狀所示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後事,於己○○去世後,提領
轉匯己○○之存款,用以保管並支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68萬3443元及贈與原告、丁○○、戊○○、劉柏毅四人之生前贈與稅53萬9997元,被告乙○○現保管之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5、
16、20、21所示。⒉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⑴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目前為被告乙○○實際居住中,且為劉
家祖先牌位之所在,被告乙○○目前為劉家的唯一長輩,亦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應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後再依市價找補其他繼承人。其餘不動產則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⑵動產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0股份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其餘均由被告乙○○單獨繼承,用以抵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被告乙○○依民法第1030-1條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2,226,434元。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7、38租金收益: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8萬8000元,110年6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被告乙○○持分二分之一租金收入為242萬元;附表一編號38之大雅路286號房屋已於113年8月終止租約,110年6月至111年8月每月租金為13萬8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8月每月租金為14萬5000元,上開期間被告乙○○持分二分之一之租金收入為277萬5000元,尚應扣除房屋稅、地價稅計27萬2679元、286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之管理費8萬415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27萬1264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乙○○所繳交之贈與稅,代繳對象為第三人劉柏毅,是為第三人代繳的金額,不得自遺產中扣還。
⒉對分割方法的意見:附表一編號1至6不動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股票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租金應以5萬元計,對於被告乙○○
主張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稅金之數額沒有爭執,但無法看出是由乙○○支出。
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目前仍由被告乙○○居住,有不當得利
問題,如被告乙○○就使用管理房屋相當於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能一併在本案處理,就可以不需另案訴訟。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戊○○部分:同被告乙○○之主張。
㈣被告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己○○於110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
所示遺產,其配偶為被告乙○○、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將附表一編號15第一銀行
存款,轉匯187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㈢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將附表一編號1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轉匯1324萬元至自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㈣被告乙○○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6轉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1
324萬元款項,於111年12月6日用以支付遺產稅868萬3443元。
㈤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提領附表一編號20台北富
邦銀行三峽分行一本萬利存款193萬8605元,現由被告乙○○保管中,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㈥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提領附表一編號21台北富
邦銀行三峽分行外匯存款美金1萬4673.71元,現由被告乙○○保管中,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㈦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經○○公司提領附表一編號19台北富
邦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存款356萬6325元,其中3萬6435元用以支付被告丙○○車輛款項,餘款352萬9890元存放於○○公司的帳戶,餘款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已支用部分,不列入遺產範圍內分配。
㈧提領附表一編號19用以支付被告丙○○車輛費用之3萬6435元不列入遺產範圍。
㈨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現由被告乙○○及其孫子管理使用。
㈩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附表一編號7至36存款、股票、債權等遺產,均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地,於被繼承人110年5月26日死亡後,仍由被告乙○○繼續出租予第三人;自110年6月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附表一編號37)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地,於被繼承人110年5月26日死亡後,仍由被告乙○○出租予第三人至113年8月31日,自110年6月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277萬5000元【計算式:(138,000×1/2)×15(月)+(145000×1/2)×24(月)】(附表一編號38),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被告乙○○不主張先行扣還支出之喪葬費用。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前,
就被告乙○○所收取之二分之一租金債權,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本院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是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爭執部分如下述)財產尚未分割,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6被告乙○○尚保管
之存款遺產、編號37租金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是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6部分①兩造對於被告乙○○提領1324萬元,且用以繳納遺產稅遺產稅8
68萬3443元,及曾繳納贈與稅,金額為53萬9997元,共計繳納922萬3440元稅金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且據被告乙○○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然被告丁○○主張被告乙○○用以繳納之53萬9997元贈與稅,實係替第三人劉柏毅繳納,故認被告乙○○就此存款,尚保管有455萬6557元(計算式:13,240,000-8,683,443),然為被告乙○○否認,並主張上開提領金額,係為被繼承人繳納生前欠繳之贈與稅,故此部分存款,其僅保管401萬6560元(計算式:13,240,000-8,683,443-539,997元)。
②查,被告丁○○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行
蹤不明、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時,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生前因贈與財產而遭課徵贈與稅,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贈與人即被繼承人當是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乙○○主張其係為被繼承人繳納贈與稅,其保管之附表一編號16存款僅餘401萬6560元即有理由。
③至被告丁○○主張依本院卷一第329頁所附之贈與稅繳款書,其
上記載「己○○(歿)改課受贈人劉柏毅」,故應認定被告乙○○係為第三人劉柏毅繳納等語。然由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即為被繼承人無訛,至財政部國稅局以被繼承人死亡而改課受贈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被告乙○○主張係為被繼承人繳納贈與稅,其保管之附表一編號16存款餘額為401萬6560元,以此為遺產範圍分配即有理由。⒉附表一編號37部分①被告丁○○主張上開房地之每月租金為10萬元,被繼承人應有
部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乙○○所收之租金,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等語。惟被告乙○○抗辯,租約雖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然承租人實際支付之租金,乃扣除管理費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始為支付,故每月實收之租金為8萬8000元,則被繼承人租金遺產,應以每月4萬4000元計算等語。
②被告乙○○上開抗辯,業已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269頁),其中可見承租人揚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匯入之款項,確實僅有8萬8000元,又被告乙○○抗辯出租人尚須負擔管理費及健保補充保費,故承租人於應支付之租金中先予以扣除等內容,合於社會常見之租賃約定,且有被告乙○○提出之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是被告乙○○抗辯應列入遺產範圍之附表一編號37租金,為242萬元【計算式:44,000×55(月)】為有理由。被告丁○○主張此部分租金遺產,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則屬無據。
㈢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2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一編號37、38租
金遺產中,應否先行扣還被告乙○○保管遺產費用有所爭執外,兩造就其餘遺產均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爭執,是就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割,抑或由被告乙○○取得,並以市價補償原告、被告丁○○、丙○○、戊○○?①查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2房地,現實際占有使用之人為被
告乙○○乙節,並不爭執,又被告乙○○就此部分房地,本即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免以原物分割後,被告乙○○須與其他繼承人再就被告乙○○將來之管理使用權利為協議,或可能再起爭執,是認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分由被告乙○○取得,並以市價補償其他繼承人,較符合兩造利益。
②又本件經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市價鑑定,若以
房地之持分比例及持分人推估,計算被繼承人所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市售價格為1731萬29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乙○○於補償原告、被告丙○○、丁○○、戊○○各346萬2594元(計算式:17,312,9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分由被告乙○○取得。
⒉被告乙○○主張其管理附表一編號37、38所支出之房屋稅、地
價稅、管理費、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租賃所得稅額,應先行自附表一編號37、38遺產分配中扣還,有無理由?①被告乙○○主張其於111年至114年期間,繳納門牌283號房屋稅
4萬7484元、4萬6854元、2萬3110元及2萬2790元,共計14萬238元;另主張其於111年至114年期間,繳納門牌286號房屋稅3萬3216元、3萬2772元、1萬6165元及1萬5940元,共計9萬8093元;繳納110年至114年附表一編號1、5地價稅共計4萬4438元,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為保管此部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即為28萬2769元,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然為被告丁○○所爭執,並主張此些費用之實際支出之人為○○公司等語。而經本院言詞審理程序中,再次確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之實際支出者為何人時,被告乙○○答稱確實是公司資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從而,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既非被告乙○○所支出,其自無從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先行扣還與被告乙○○,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②被告乙○○另主張其為門牌286號房屋支出自110年6月至114年1
2月期間之「管理費」,每月3,060元,共計55個月,即16萬8300元;因租賃所得而須繳納之「所得稅」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為16萬5600元、16萬9600元、11萬2800元,共計44萬8000元;因租賃所得而須繳納之二代健保「補充健保費」,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為3萬4942元、3萬5786元、2萬3801元,共計9萬4529元。以上費用共計71萬829元。若以被繼承人二分之一持分計算,其為管理此遺產支出之費用應計為35萬5414元,應於此部分租金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原告、被告丁○○就上開數額並不爭執,然對於此些費用是否為被告乙○○所繳納乙節,則有爭執,主張由上開單據無從判定係被告乙○○支出等語,被告戊○○對此則不爭執。③然查,於本院審理程序,就門牌283、286號房地遺產為被告
乙○○現實管理,且由其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又被告乙○○業已提出門牌286號之管理費繳納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2頁),且兩造就286號房屋之管理費、租賃所得之所得稅、補充健保費業經繳納完畢之事實,亦無爭執,而原告及被告丁○○雖以上詞主張,然並無上開費用係由何人繳納之相關陳述,衡情,此些費用由負責管理286號房地之被告乙○○繳納,應與事實相符,原告及被告丁○○就此爭執,即難認有理。從而,被告乙○○主張其管理門牌283號房地所支出之管理費用(管理費、所得稅、補充健保費)共計35萬5414元【計算式:(168,300+448,000+94,529)×1/2】,先由附表一編號38租金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為有理由。
㈣被告乙○○主張其他繼承人可得分配之股票、存款遺產,可用
以抵銷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有無理由?⒈被告乙○○主張因其對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尚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債權,故以其債權與本件其他繼承人分得之存款、股票為抵銷等語。
⒉然分割遺產乃為消滅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的程序,即法院
以形成判決終結遺產公同共有狀態,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單純為一債權請求權,法院以給付判決為之,是除各繼承人均同意於分割遺產時,將特定遺產作為其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債務之給付標的,否則本難於遺產分割時,強行將特定遺產作為單一債權之給付標的。是被告乙○○上開主張,實係欲以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標的,作為各繼承人之給付內容,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其他繼承人並無擔負債務,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丁○○、戊○○對被告乙○○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被告乙○○自無從以他人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乙○○此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乙○○另抗辯依國稅局遺產稅核課資料,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曾贈與原告、被告丁○○、戊○○金額,此亦應計入遺產範圍內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然查,國稅局認列此些贈與金額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非謂此些贈與必屬可分割之遺產,又被告乙○○並未就此些贈與是否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等情為法律上主張,亦未抗辯而須於計算時扣除,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09/200000 由被告乙○○找補原告、被告丙○○、丁○○、戊○○各新臺幣3,462,594元後,由被告乙○○取得左列不動產。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2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1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7 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郵局存款 36,726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425元及利息 9 土城區農會存款 6,261元及利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 52元及利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2.42元及利息(折算新臺幣67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 6,667元及利息 13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 505元及利息 14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900元及利息 15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20元及利息 1,879,000元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01元及利息 4,016,560元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有爭執,詳如理由欄四㈡⒈記載) 17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3元及利息 18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23元及利息 19 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3,529,890元。現存於○○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 20 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現存0元 1,938,605元。 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21 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現存美金677.84元 美金14,673.71元。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2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23 臺灣土地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234.75元及利息(折合新臺幣約6,514元) 24 台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4元及利息 25 對○○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3,503,890元 26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股 27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822股 28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984股 29 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0,000股 30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0股 3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810股 32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92股 33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3股 34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159股 3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20股 3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544股 37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自110年6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所收租金 2,420,000元 (有爭執,詳如理由欄四㈡⒉記載)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8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所收租金 2,775,000元 由被告乙○○先行取償新臺幣355,414元後,餘額2,419,58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詳如理由欄四㈢⒉②) 39 編號3至6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86號房地,於分割登記完畢前之二分之一租金債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原告)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