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廖聲倫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27,956元。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A01新臺幣4,401,894元。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家事陳述意見八狀附表10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10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第333頁至第337頁)。衡諸其擴張之內容,均關涉兩造之分割遺產等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8月6日當庭撤回112年10月2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所載之備位聲明,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任何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債務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之房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96,332元,而原告曾代墊醫療費用66,567元、喪葬費用1,058,388元及申請文件之規費2,678元等如附表三所示,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扣還補償予原告。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27,171,015元,扣除附表一編號3至6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及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婚後消極債務即附表一編號30不動產貸款3,096,332外,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為8,803,788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消極財產,惟其中國泰世華板橋分行帳戶、中華郵政東門郵局、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共計542,080元,係原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且原告之母丁○○○曾贈與原告30萬元,被繼承人亦曾於94年間贈與原告10萬元、於104年4月8日、7月22日分別贈與原告各100萬元、於106年11月6日、11月14日贈與原告10萬元、23萬元,共計273,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均應予扣除,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再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A01新臺幣4,401,894元。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家事陳述意見八狀附表10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10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曾受母親及被繼承人贈與共計233萬元,並提出金融存簿等件為證,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等情,其中金融存簿雖有一筆30萬匯款紀錄,但無法說明是何人匯款;10萬元匯款紀錄亦無任何憑證;又被繼承人雖確實有匯款至原告帳戶,惟不能得知被繼承人係以贈與意思給予原告,且上開匯款款項,亦已供原告花費殆盡,自不應再以不存在之款項列入原告不計入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567元、喪葬費用1,058,388元、申請文件規費2,678元及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2,995,720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云云,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不應逕自自遺產中扣除,且喪葬費用中原告所提單據,部分非為必要支出,另有關靈骨位、蓮位均係雙人塔位,依法僅得將被繼承人單人塔位之費用列為必要喪葬費用,原告主張係致被告須為原告負擔其將來個人之必要費用,顯不合理,且被告曾於111年11月11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原告供其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此部分業應扣除。
(三)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中和房地係其生前與原告居住使用,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編號3至6宜蘭房地係與訴外人乙○○共有,該筆房地係由被告與乙○○居住使用。而兩造感情淡薄、並無互動,被告不可能至中和房地居住,原告亦不可能至宜蘭房地居住使用,上開不動產應由兩造各自分別歸屬,後就價值差額部分以金錢找補方式較為理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6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甲○○與原告於92年5月18日結婚,被繼承人甲○○於11
1年10月27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2。
⒉被繼承人甲○○與原告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⒊關於被繼承人甲○○與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甲○
○死亡之日即111年10月27日,作為計算被繼承人甲○○與原告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基準日。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繼承人甲○○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如是
,金額為何?⒉本件遺產範圍為何?又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如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繼承人甲○○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如是,金額為何?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與原告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2、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至6宜蘭房地屬於被繼承人按1030之1條第1項但書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至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至25、28之財產項目及金額部分意見一致,是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26至27、29之項目及金額為爭執,原告依法應就其主張之配偶雙方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國壽基金配息(國泰世華銀行民
權分行)1,44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信用卡退款(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25,828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交易均係於基準日後發生,不應列入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其中系爭項目係分別於基準日後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8日匯入,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於基準日已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此部分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訴外人乙○○、丙○○有債權400,000元即附
表一編號29項目,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甲○○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兩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繼承人與訴外人乙○○、丙○○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農會帳戶取款憑條,確可見被繼承人甲○○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7年1月24日自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提領250,000元及150,000元現金,惟被繼承人提領現金之行為,尚難以此直接證明上開金額確係交付借款予訴外人乙○○、丙○○,以及被繼承人與訴外人乙○○、丙○○曾就此二筆提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被繼承人甲○○之上開提領紀錄,不足已據此推認被繼承人與乙○○、丙○○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此部分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3、原告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財產項目及金額部分意見一致,惟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中有542,080元(詳如附表二之一)係原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且原告曾自其父母及被繼承人受贈共計3,980,000元(詳如附表二之一),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不予列入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月對帳單、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臺灣企銀存摺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6頁、本院卷一第27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前開原告提出之上開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確可見被繼承人甲○○曾有跨行匯款、原告之父有匯款款項至原告上述各帳戶(參附表二之一),然僅以上開匯款紀錄難以證明渠等與原告間存有贈與契約,況原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經過數次提存款後,其婚前財產及他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與婚後財產混同,已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婚前財產、無償取得財產部分於基準日仍存在,故原告主張應扣除婚前財產、無償取得財產部分,為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經本院認定後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共計3,320,601元;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經本院認定後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甲○○婚後財產」欄所載,共計8,376,512元。綜上,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婚後財產差額為被繼承人較原告多5,055,911元(計算式:8,376,512元-3,320,601元=5,055,91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527,956元(計算式:5,055,911元÷2=2,527,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本件遺產範圍為何?又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1、本件遺產範圍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且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
⑵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567元、喪葬費用325,5
83元、靈骨位及蓮位費用(含牌位及管理費)766,000元、相關規費支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及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保費,共計1,198,698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81頁、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卷二第346頁至第354頁),被告則對原告主張遺產管理項目不爭執,惟就金額為爭執。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①附表三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曾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66,567元等相關費用,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云云,並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人,實際安排、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取得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單據,極其容易,即便原告持有單據,無法遽此即認定上開費用之全數金額即係由原告所支出。況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參看)外,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縱然原告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應係出於家庭費用之分擔、夫妻感情及倫理,其主張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由其支出,而應於遺產中扣償云云,並不足採。②附表三編號2靈骨位及塔位部分:
被告主張編號2被繼承人靈骨位及塔位部分,係雙人塔位,如全數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顯係致被告須為原告負擔其將來個人之必要費用,顯不合理等情,復經本院函詢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發票所示品名「A09靈骨位」、「L02蓮位」可供幾位往生者使用,經其函覆:A01購買靈骨位及蓮位皆為夫妻雙人位,有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原告雖抗辯該塔位係因設計方式足以容納兩個骨灰罐,並非必須放置兩個骨灰罐,且現塔位係作為被繼承人甲○○單人安放使用,該價值自應就單據全數金額認定,且被繼承人之親屬皆悉知系爭塔位係原告上香詢問被繼承人並擲筊擇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為限,既原告購買雙人型靈骨位及蓮位(含管理費)費用合計766,000元,並非全屬埋葬被繼承人所為之支出,要難全數認定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自附表三編號2靈骨位及塔位部分應扣除1/2價額即383,000元。
③附表三編號3喪葬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有出入,且部分支出非為喪葬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曾給付現金20萬元與原告供其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此亦有被告郵局存摺提領紀錄可證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得認其確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17,555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81頁、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復觀諸被告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提領紀錄確可見被告曾於111年11月11日現金提領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等情,原告雖抗辯系爭20萬元係訴外人乙○○於被繼承人滿七晚上主動拿給原告,非係作為喪葬費用支出,然原告亦不否認其曾受領系爭20萬元,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應自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中扣除,故依此計算原告支出編號3喪葬費用合計為90,555元【計算式:325,583元-35,028元(原告主張未附單據部分)-200,000元(被告給付部分)=90,555元】。
2、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住使用,應由其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6之不動產現雖為被告在居住,惟系爭房地有原告結婚之重要情感應由其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編號7至29動產項目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被告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編號7至29動產項目均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3至6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乙○○共有,且現為被告居住使用,為避免徒增共有關係複雜化,應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亦願意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原告云云,惟本院審酌附表一之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之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7至29所示之存款、投資等項目,性質上亦均為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3)又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始能確定。因此,本院認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縱令被繼承人係以其財產為擔保,而取得之借款,性質上亦應屬得為分割之遺產,至因此所生之債務,依據上開規定,則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清償之責,而非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房貸3,096,332元,應一併分割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屬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消極財產,自不在分割之列,原告主張應一併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分割,並無理由,惟此僅為分割方法,本院本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及遺產
附表二:原告A01之婚後財產
附表二之一:原告A01主張應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債務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