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A01
A02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李怡德律師廖于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管昱律師被 告 A03
A04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5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A01、A02(以下原告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分別為A005之孫子、孫女,被告A03、A04(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為A005之女,兩造為A005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分別因代位繼承或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又原告於A005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曾於112年5月1日重複繳納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916元(下稱系爭房屋稅),系爭房屋稅非A005生前重複繳納,非屬A005之遺產範圍。復A03於98年6月16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間(下稱系爭期間),雖曾按月匯款不定金額至A005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惟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始為A005原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A7路房地)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扣繳帳戶,而A03自98年6月16日起,陸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後,A005並未再行轉出或提領同額款項以繳納貸款,繼A03自103年12月間起,雖另陸續匯款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然A005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本均有維持相當存款餘額可供足額扣繳貸款,且A005自104年起另有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A6路房地)之租金收入,是A005實有能力自行負擔系爭貸款,並無由A03代墊繳納之必要,況A005自98年起即將系爭A7路房地提供予A03居住,是A03於系爭期間陸續所匯款項共計1,198,770元,應係A03於系爭期間給與A005之房租或孝親費,非為A005代墊繳納上開貸款,非屬A005生前對A03所負之無因管理債務,A03不得據此自系爭遺產中扣還。末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A6路房地現由原告管理中,系爭A7路房地現為A03所居住,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為靈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將使兩造難以按各自應有部分為使用或收益,故應按各該不動產管理、使用現狀及兩造意願,將系爭A6路房地分由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另將系爭A7路房地、系爭塔位分由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後,再行金錢補償各自分得不動產之價值差額,至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存款、悠遊卡餘額及年終慰問金,其性質為可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A005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A005死亡後,除遺有系爭遺產外,因A005生前曾重複繳納系爭房屋稅,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12年11月10日予以退還稅款,是系爭房屋稅亦屬A005所遺遺產之範圍。又A005生前係將系爭A7路房地無償提供A03使用,而A03於系爭期間,陸續按月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為A005代墊繳納系爭貸款共計1,198,770元,復A03於104年間,另曾為A005陸續代墊繳納系爭A6路房地之管理費共計9,860元,是A03於A005生前,未受委任,為A005代墊繳納上開貸款1,198,770元及管理費9,860元,且有利於A005,故A005生前對A03負有上開無因管理債務,A03應得據此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再被告雖同意將系爭A6路房地分由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另將系爭A7路房地、系爭塔位分由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後,再行金錢補償各自分得不動產之價值差額,然本件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時,於估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因係依據繼承登記前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計算至兩造合意之基準日112年4月18日,非自000年0月00日起算至上開基準日,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估算過高,且該鑑價結果認系爭A7路房地每坪單價約287,000元,亦高於系爭A7路房地周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實已高估系爭A7路房地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A005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分別為A005之孫
子、孫女,被告均為A005之女,兩造為A005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分別因代位繼承或繼承而公同共有A005所遺之遺產,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A005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A005之遺產範圍: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
查原告主張A005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97至113頁),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4月17日輔給字第11300267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地價稅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地價稅為原告於A005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於112年5月1日重複繳納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審酌該房屋稅繳款書上確蓋有便利商店於112年5月1日之代收章戳,且被告復未就A005生前曾重複繳納系爭房屋稅乙節,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非A005生前重複繳納,非屬A005所遺遺產之範圍,要屬有據。
⒊A03代墊系爭A6路房地之管理費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抗辯A03於104年間,曾為A005陸續代墊繳納系爭A6路
房地之管理費共計9,860元,是A005生前對A03負有上開無因管理債務9,860元乙節,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此節,要屬有據。
⒋A03代墊系爭A7路房地之貸款部分:
查被告抗辯A03於98年6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間,陸續按月匯款共370,1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間,陸續按月匯款共828,670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而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為系爭貸款之扣繳帳戶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83頁),固堪憑採。惟A03於98年6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間,雖曾陸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然系爭郵局帳戶並非A005系爭貸款扣繳帳戶,此外被告復未舉證A03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後,A005曾另以轉帳或提領支付等方式用以繳付系爭貸款,是被告抗辯A03係為A005代墊繳納系爭貸款,始陸續匯款共370,1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已難逕採為實。又A03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間,雖未再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改另陸續匯款共828,670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然A03於該段期間匯款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其可能原因多端,非必係為A005代墊繳納系爭貸款之故;參以A005僅將系爭A7路房地提供予A03居住使用,且A03自98年6月16日起即按月匯款至A005名下帳戶,而A03於98年6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間陸續匯至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難認係為A005代墊繳納上開貸款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本件亦難僅憑A03於103年12月23日起,另改按月匯款至A005用以扣繳貸款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乙節,逕認A03自斯時起係為A005代墊繳納貸款,始陸續匯款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此外被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A005生前對A03負有該無因管理債務1,198,770元等詞,洵非有據。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就系爭A6路房地、系爭A7路房地及系爭塔位之價值
無法合意,經兩造合意擇定由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A6路房地、系爭A7路房地及系爭塔位於兩造合意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9,560,000元、15,420,000元、250,000元乙節,業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23、27頁),復有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另置於卷外)。至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價結果高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系爭A7路房地之價值等詞,並提出土地公告現值表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65頁)。惟本院前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A6路房地、系爭A7路房地及系爭塔位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經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對系爭A6路房地、系爭A7路房地進行評估,另採用比較法對系爭塔位進行評估,而評估各該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是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估價報告書評估之價值,應屬公允。又上開系爭A6路房地之估價報告書中,業已載明土地增值稅部分係暫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計算作為參考推算,實際應繳土地增值稅金額仍以稅捐機關合計為準等評估基礎,且此僅涉系爭A6路房地上開鑑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淨值之計算,是被告執此主張,要非有據。另被告所提上開系爭A7路房地周遭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其中各自不動產狀況、類型及交易條件等項均未盡相同,尚難以此逕予推估系爭A7路房地之價值,故被告執此抗辯系爭A7路房地上開鑑價結果過高,亦非有據。況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由兩造合意擇定之鑑定機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佐該鑑定機構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刻意偏頗情事等節,是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應足供作為計算上開各不動產價值之依據,被告抗辯本件有重行鑑定估算不動產價值之必要,難認有據。
⒊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A6路房地、系爭A7路房地、系爭塔位均為不動產,且系爭A6路房地現由原告管理中,系爭A7路房地現為A03所居住,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將使兩造難以按各自應有部分為使用或收益,參以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分得系爭A6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另由被告分得系爭A7路房地、系爭塔位應有部分各1/2後,再另金錢補償各自分得不動產之價值差額,是依上開各該不動產管理、使用現狀及兩造意願,由兩造各自分得系爭A6路房地、系爭A7路房地及系爭塔位後,再行金錢補償價值差額,應屬妥適,又系爭A6路房地、系爭A7路房地及系爭塔位之價值共計為25,230,000元(計算式:9,560,000元+15,420,000元+250,000元=25,230,000元),而A01、A02按應繼分比例本各可分得價值相當於4,205,000元之不動產(計算式:25,230,000元×1/6=4,205,000元),A03、A04按應繼分比例本各可分得價值相當於8,410,000元之不動產(計算式:25,230,000元×1/3=8,410,000元),復以上開鑑價結果計算,A01、A02分得之系爭A6路房地應有部分1/2,其價值各為4,780,000元(計算式:9,560,000元÷2=4,780,000元),是原告就兩造各自分得上開不動產價值差額部分,A01、A02均應各以金錢補償A03、A04各287,500元(計算式:〈4,780,000元-4,205,000元〉÷2=287,500元)。再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存款、悠遊卡餘額及年終慰問金,其性質為可分,由兩造依應繼比例分配,應為公允,是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A03前為A005代墊支出之系爭A6路房地管理費9,860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比例分配。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9/24040) 9,560,000元 由A01、A02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A01、A02各補償A03、A04各287,500元。 2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9/24040) 3 建物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 樓之00) (應有部分全部) 4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7/100000、4/0000000) 15,420,000元 由A03、A04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7/100000、4/0000000) 6 建物 ○○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0弄0號) (應有部分125/100000) 7 建物 ○○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0弄00號) (應有部分125/100000) 8 建物 ○○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0弄00號00樓) (應有部分全部) 9 建物 ○○市○○區○○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 號0樓) (應有部分1/6006) 250,000元 由A03、A04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56,630元及其孳息 左列存款先扣償A039,860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17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1,745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59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688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480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郵局帳戶存款 9,773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211元及其孳息 18 存款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716元及其孳息 19 存款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款 200元及其孳息 2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8元 21 其他 年終慰問金 10,56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6 2 A02 1/6 3 A03 1/3 4 A0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