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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鐘蘭

陳秀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威銘

陳松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0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不服,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院前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3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分割遺產部分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38,739元(本院卷一第85頁),惟本件遺產範圍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中泰山區農會存款數額僅9,324,81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故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應為10,565,292元(計算式:不動產價值1,237,860元+2,622元+9,324,810元=10,565,292元),依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合計2/4計算,上訴標的價額為5,282,646元(計算式:10,565,292元×2/4=5,282,64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089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