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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陳鐘蘭

陳秀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陳威銘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陳松儀主參加原告 陳順宏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

編號 判決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1 主文欄第三項、第六項「新臺幣1,123,700元」。 均應更正為「新臺幣1,033,700元」。 判決第2頁第3行、第11行。 2 理由欄第貳部分第四、㈠⒍⑸中關於「餘額為5,168,500元,由陳順宏取得1/5即1,123,700元(計算式:5,168,500×1/5=1,123,7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 「餘額為5,168,500元,由陳順宏取得1/5即1,033,700元(計算式:5,168,500×1/5=1,033,700元)」。 判決第26頁第9行。 (因5,168,500乘以1/5為1,033,700,而非1,123,700,原判決就此顯有誤算) 3 理由欄第貳部分第四、㈡⒌中關於 「由陳順宏取得1/5即1,123,7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 「由陳順宏取得1/5即1,033,700元」。 判決第27頁第23行。 4 理由欄第貳部分第五關於 「連帶給付1,123,7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 「連帶給付1,033,700元」 判決第28頁第5行。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