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原 告 呂○益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追加 原 告 呂○真

李○月李○紜呂○誼呂○潔李○穎被 告 呂○鳳

李○緹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鳳應給付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呂○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李○緹應給付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呂○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鳳、被告李○緹各負擔十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查,本件原告呂○益(下逕稱其名或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鳳、李○緹(原名李麗萍,下均逕稱姓名稱,並合稱被告2人)、追加原告呂○真、李○月、李○紜、呂○誼、呂○潔、李○穎(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追加原告6人)為被繼承人呂○美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對被告2人有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需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一同起訴或同意方得提起訴訟,經本院函命追加原告6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呂○誼具狀陳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餘5人則未表示意見,本院並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命追加原告6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於113年2月29日合法送達呂○真、呂○誼、呂詠潔、李○穎,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至163頁);於113年3月4日寄存於李○月、李○紜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追加原告6人均未於期限內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視為已一同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呂○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呂○美(下逕稱其名)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呂○美之全體繼承人。呂○美生前與呂○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呂○美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2人,4人並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合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先後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暨101年1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合稱A契約)、107年10月24日簽訂合建分屋協議書(下稱B契約)。茲被告2人選得之合建後房地價值大於渠等提供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應由呂○鳳、李○緹依B契約第3條各給付冠德建設新臺幣(下同)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之找補款(下合稱系爭找補款),然被告2人遲未給付,致冠德建設甚不願就呂○益、呂○美可分得之房地進行點交,B契約亦約定呂○益、呂○美、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系爭找補款之責任,呂○美、呂○益遂於110年12月29日與冠德建設簽訂協議書(下稱C契約),約定由呂○美代呂○鳳、李○緹支付系爭找補款,是呂○美生前代墊呂○鳳、李○緹積欠冠德建設之系爭找補款,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所負找補款債務之義務,致呂○美受有損害,系爭找補款自屬呂○美對被告2人之債權,應列為呂○美遺產範圍,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1條、第312條、第179條,請求呂○鳳、李○緹應分別將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返還與呂○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呂○鳳應返還433萬5,97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呂○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李○緹應返還432萬8,00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呂○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對於被告2人抗辯部分:被告2人未提出任何客觀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找補款係呂○美贈與,且觀C契約開宗明義之記載及第4條所載,可知呂○美係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系爭找補款,並保留對被告2人之代位求償權利,呂○美顯無以贈與之意思代被告2人給付系爭找補款,再呂○美生前曾因被告2人不願給付系爭找補款,寄發台北圓山郵局第379號、第38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2人主張撤銷合建部分之贈與,均可見呂○美並無贈與系爭找補款之真意等語。

二、被告2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簽立A契約、B契約,然依B契約之文義解釋及載有共有地主呂○益、呂○美、被告2人為甲方,冠德建設為乙方等內容,顯見B契約之權利義務僅該共有地主與冠德建設間,非係規範共有地主內部間,呂○益自不得依B契約請求共有地主間之內部找補,而要求被告2人另負找補款義務。且該合建案之找補款,依B契約第3頁表格所載,僅找補房屋部分「1,817,125元」、車位部分「-423,776元」,找補金共139萬3,349元,而該款項已由呂○美繳足,故被告2人需找補與冠德建設之款項已給付完畢,自不可能再於110年間有找補款產生。又C契約之簽署當事人僅呂○益、呂○美、冠德建設間,未通知被告2人或經渠等同意,又擅編契約附件3交屋結算明細表,被告2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C契約所拘束,即不得以該協議創造對被告2人不存在之債權轉為存在之理。

㈡、縱呂○美確實依C契約給付系爭找補款,然呂○美起初與冠德建設接洽時,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基於照顧子女想法,希望被告2人均各有約35坪之房屋居住,始將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被告2人、呂○益,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惟後續分屋時,始知該建案無35坪房型,接近者為55坪房型,經呂○美、被告2人會同冠德建設協商,擬由呂○鳳與呂○美、李○緹與呂○美均依35坪、20坪比例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取得55坪房屋之所有權,B契約附件之選取房屋及車位表亦記載「超過35坪的部分,以一坪50萬元向呂○美購買」,顯見呂○美確有贈與35坪房屋與被告2人之意思。豈料,於110年間,呂○益藉口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可獲之房屋坪數顯未達35坪,致其少獲分配,要求冠德公司退差價,冠德公司於未邀被告2人協商下,由呂○益、呂○美及冠德公司簽訂C契約,呂○美形式上代被告2人給付多分得比例之價金與冠德公司,冠德公司再將此部分價金給付呂○益;且該契約之簽訂甚要求保密,簽立契約之110年10月底至111年呂○美死亡時,長達3個月,呂○美亦未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依此可知,C契約所謂找補款債權之產生,係肇因於呂○美為滿足贈與被告2人各35坪房屋之心願,然呂○益卻心生不滿,呂○美為取得子女間之平衡,方簽訂C契約,是呂○美確有贈與35坪房屋之意思,亦為取得子女平衡始簽訂C契約,又無要求被告2人返還之意思,其依C契約之履行,屬呂○美後續之贈與,既為贈與,自未有被告2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

㈢、依呂○美生前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稱因被告2人未履行贈與之附帶給付找補義務,而撤銷贈與,然此可見呂○美確有贈與被告2人62.15%(以房屋面積56.31坪換算為35坪)所有權之意思;且呂○美歷次贈與均未要求贈與有附帶給付找補款義務,自無從由呂○美日後背於贈與當時之主張,而另行創設無任何基礎之附帶義務,即認可依此撤銷先前贈與,況被告2人亦無民法第416條規定得撤銷贈與情形,不容贈與人即呂○美任意撤銷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呂○美、呂○益、呂○鳳、李○緹(由呂○美代理)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11月16日與冠德建設簽立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見補字卷第51至61頁,即A契約)。

㈡、呂○美、呂○益、呂○鳳、李○緹於107年10月24日與冠德建設就A契約簽立合建分屋協議書(補字卷第63至65頁,即B契約)。

㈢、呂○美、呂○益於110年12月29日與冠德建設簽立協議書(見補字卷第49、50頁,即C契約),約定呂○美代呂○鳳、李○緹各給付冠德建設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之找補款,呂○美於同日匯款如數給付冠德建設上開找補款(下稱系爭給付)。

㈣、呂○美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呂○美全體繼承人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繼承人呂○美就系爭給付與呂○鳳、李○緹間是否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⒈呂○美事前已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意思表示呂○美委請廖芳萱律師於110年12月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因呂○鳳、李○緹未給付冠德建設找補款,而撤銷呂○美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呂○鳳之意思表示,呂○鳳、李○緹則以存證信函回應,爭執渠等負給付找補款之附帶義務,有桃園民生路存證號碼537號、54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下稱537號存證信函、546號存證信函)、台北圓山存證號碼379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下稱379號存證信函),是呂○美於110年12月2日即已表示因呂○鳳、李○緹未給付找補款,而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之1與呂○鳳、李○緹2人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衡諸常情,呂○美嗣於110年12月29日同呂○益與冠德建設簽立C契約時,自無可能再基於贈與呂○鳳、李○緹金錢之意思,代呂○鳳、李○緹給付系爭找補款。

⒉C契約已載明呂○美承受冠德建設對呂○鳳、李○緹債權

查,呂○美、呂○益於110年12月29日與冠德建設簽立C契約時,約定由呂○美代呂○鳳、李○緹給付系爭找補款,就代為給付致呂○鳳、李○緹免於給付找補款部分,冠德建設同意由呂○美承受冠德建設對呂○鳳、李○緹之債權,為C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甚明(見補字卷第49、50頁),倘如呂○鳳、李○緹所辯,呂○美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代呂○鳳、李○緹為系爭給付,呂○美直接向冠德建設給付系爭找補款即可,何須約定由呂○美承受冠德建設對呂○鳳、李○緹之找補款債權?⒊呂○美匯款時已備註「代付找補款」(補字卷第71頁)

冠德建設於110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呂○鳳、李○緹於文到7日內連帶給付找補款2,098萬3,366元,呂○鳳、李○緹各應給付找補款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有冠德建設113年2月29日函附之冠德建設110年12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呂○美嗣於110年12月29日與冠德建設簽立C契約,約定呂○美應給付冠德建設自身找補款1,231萬9,379元,並代呂○鳳、李○緹各給付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見補字卷第49頁),並於同日委由呂○益以呂○美名義匯款予冠德建設1,231萬9,379元、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共3筆款項,其中匯款1,231萬9,379元之匯款憑證備註欄記載「給付找補金額」;後2筆代呂○鳳、李○緹給付系爭找補款之匯款憑證,備註欄均記載「代付找補款」等內容,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可稽(見補字卷第71頁),益徵呂○美為系爭給付時,係代呂○鳳、李○緹履行該2人給付找補款義務,而非基於贈與呂○鳳、李○緹之意思為系爭給付。⒋至呂○鳳、李○緹雖抗辯呂○美有贈與35坪房地意思,故係基於

接續贈與之意思代呂○鳳、李○緹給付找補款部分。稽諸證人即冠德建設本件合建案承辦人陳家昌於本院言詞辯論結證稱:C契約是呂○美與冠德建設一起擬定,呂○美後期係由呂○益照顧,呂○美態度是哪位子女對她比較好,她就比較聽該名子女的話,依C契約內容,當時呂○美並沒有要為呂○鳳、李○緹負擔找補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核與呂○美委由律師於110年12月寄送予呂○鳳、李○緹之379號存證信函稱因呂○鳳、李○緹拒絕給付找補款而撤銷對呂○鳳、李○緹贈與之意思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參以呂○美係於99年11月15日贈與呂○鳳、李○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呂○美、呂○益、呂○鳳、李○緹係於107年10月24日簽立B契約,且B契約第3條第3款載明:各戶所有權登記面積與附件選取房屋、車位及找補明細表所示面積所有增減時,雙方依增減部分相互找補,且地主呂○美、呂○益、呂○鳳、李○緹4人就找補金額負連帶給付冠德建設之義務,有贈與契約書、B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補字卷第63至65頁),是呂○美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呂○鳳、李○緹距其為系爭給付之110年12月29日已逾11年,顯見呂○美前於00年00月間透過贈與呂○鳳、李○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令呂○鳳、李○緹得透過合建案有取得新成屋房地所有權之機會,惟呂○鳳、李○緹仍應依契約負擔給付找補款之義務,是呂○鳳、李○緹基於合建案地主身分依B契約而生給付找補款予冠德建設義務後,呂○美係避免無法交屋而代呂○鳳、李○緹清償找補款債務,而為第三人清償,並非基於贈與而為系爭給付,否則呂○美大可以自己名義取得交屋權利後,再直接將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呂○鳳、李○緹,被告2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㈡、呂○美是否民法第312條承受冠德建設對呂○鳳、李○緹之債權?⒈按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2項、第312條定有明文。

⒉查,呂○鳳、李○緹(由呂○美代理)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

11月16日與冠德建設簽立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即A契約);嗣於107年10月24日與冠德建設就A契約簽立合建分屋協議書(即B契約),有A契約、B契約可稽(見補字卷第51至68頁),依B契約,呂○鳳、李○緹應各給付冠德建設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之找補款,經冠德建設於110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呂○鳳、李○緹各給付上開找補款(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呂○美嗣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C契約,並於同日代呂○鳳、李○緹各給付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之找補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呂○鳳、李○緹固對找補款數額有爭執,有537號存證信函、54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然因呂○美依B契約就呂○鳳、李○緹各應給付之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負有連帶給付責任,對呂○鳳、李○緹上開找補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條,債權人冠德建設不得拒絕呂○美之清償,並與呂○美簽立C契約而受領系爭給付,則呂○美自係立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呂○鳳、李○緹清償對冠德建設各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之找補款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自承受冠德建設對呂○鳳、李○緹數額各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債權。

㈢、呂○鳳、李○緹就呂○美所為系爭給付是否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呂○美對呂○鳳、李○緹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⒉本件呂○美代呂○鳳、李○緹對冠德建設為系爭給付,致呂○鳳

、李○緹各獲免給付冠德建設各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之利益,呂○美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系爭給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呂○鳳、李○緹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獲免給付系爭找補款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則呂○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美、李○緹返還本金數額各為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之利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呂○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呂○鳳、李○緹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呂○鳳、李○緹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呂○美基於代呂○鳳、李○緹對冠德建設清償找補款債務之意思而為系爭給付,依民法第312條承受冠德建設對呂○鳳、李○緹之找補款債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取得對呂○鳳、李○緹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呂○美死亡後,上開債權為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831條、828條第3項、第312條、第179條請求呂○鳳、李○緹各給付全體繼承人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及均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2人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後始於同年月13日具狀抗辯呂○美於簽立C契約時無意思能力,並以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尚在審理為由聲請停止訴訟,該等攻擊、防禦方法為言詞辯論後方提出,本院無從審酌,況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系爭另案書狀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函覆鑑定意見:認呂○美於109年8月及110年5月時仍屬正常,可辨識其意思效果等內容,但無法推論110年12月是否仍為正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7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原告本件有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利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調整利益之不當變動,非以系爭另案審酌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