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瞿○美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萬3,934元,及其中新臺幣765萬1,809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另新臺幣72萬2,125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萬3,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陳○洲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瞿○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就上開第1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萬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末於113年12月13日再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6年1月24日結婚,未選定夫妻財產制,婚姻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嗣被告於111年6月1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兩造婚後原告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水湳街房地)供家人居住,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水湳街房地則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
1、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僅如附表一原告欄之編號1至4所示。
2、原告雖名下另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原告名下原無其他財產可購買系爭車輛,是原告父親即陳○雄(下逕稱其名)於109年年初,出賣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後,部分價金500萬元贈與原告,原告始有現金能購買系爭車輛,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車輛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3、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訴外人即其胞弟陳○名(下逕稱其名)借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44萬5,300元,此有如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之原證8、9所示借據、原證10所示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洲,下稱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原證11所示陳○名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照可稽,且經陳○名證述無誤,是原告婚後對陳○名負有344萬5,300元之債務,可以認定。
(三)被告婚後財產之說明: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欄之編號1至12所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欄之編號1至2所示。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尚積欠原告2,800萬元等語。然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實乃陳○雄以其出售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壢區頂埔段土地)所得價金,透過證人吳○灶(下逕稱其名)介紹而向訴外人林素玉(下逕稱其名)購買,並基於命理因素,而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陳○名名下,詳述如下:
1、陳○雄於96年10月間,透過代書即訴外人陳文旺介紹,以原告及陳○名名義,投資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然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雄,而由其管理、使用、收益,陳○雄於100年7、8月間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並將出售價金暫時留置於原告及陳○名名下。
2、後陳○雄於101年10至11月間,透過吳○灶介紹,向陳○玉以3,400萬元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資金部分由原告及陳○名提出其等帳戶中因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而分別暫時留置其等名下之1,200萬元、1,600萬元,再由陳○雄自行補足600萬元。然因命理師表示投資之土地如是長子即原告名字,不易獲利,因此陳○雄方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及陳○名名下,然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所有權狀由陳○雄收執,並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
3、陳○雄後於109年3月間決意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高援枝(下逕稱其名),並由被告及陳○名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過戶登記與高援枝後,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價金則分別暫時留在陳○名及原告名下各2,684萬8,278元。
基上可知,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實際上是由陳○雄出資購買及使用收益,是陳○雄為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無疑問。
4、被告雖後另辯稱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為陳○雄感念其家務辛勞而贈與被告等語。然倘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確為陳○雄贈與被告而由被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出售價金應知之甚詳,被告不可能遲至本件訴訟案件進行中,始知悉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出售價格為5,600萬元,且兩造於107年、108年間已相處不愉快而分房,彼此間幾無對話,僅針對家庭經濟及生活花費始有聯繫,且彼此均有離婚意圖,倘被告確為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不可能同意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事宜,而由原告先行收取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價金,況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出售後,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向原告請求取回價金,而是遲至本案調解進行中,始主張對原告享有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價金債權,顯見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實際所有人確非被告,另被告並未照顧過陳○雄,難信陳○雄會因感念被告辛勞而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五)被告另主張應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然兩造結婚後,家中經濟支柱為原告,原告工作所賺取之金錢除扶養兒女及家庭支出外,均用於繳納水湳街房地之貸款,且被告於兩造離婚前2年,也因表示有經營服飾店之資金需求,而以水湳街房地增貸100萬元。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33萬5,079元,消極財產為344萬5,300元,婚後財產計為0元,另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187萬8,668元【按原告漏列被告名下之台灣人壽珍愛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0萬947元】,消極財產為174萬6,668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13萬2,000元(計算式:2,187萬8,668元-174萬6,668元=2,013萬2,000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可能分配之剩餘財產部分差額為1,006萬6,000元(計算式:2,013萬2,000元÷2=1,006萬6,000元)。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之財務狀況不甚了解,僅知悉原告婚後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財務穩定。
(二)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及回應:
1、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原告欄之編號1至4所示財產外,尚包含系爭車輛。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陳○雄於109年間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後,將部分價金之其中500萬元贈與原告,原告再持該筆款項購買系爭車輛等情,然陳○雄於109年間已無意思能力,不可能再為法律行為,且依照原告所提之帳戶資料明細,亦無法證明收受匯款人為何人,無從證明原告有自陳○雄處受贈500萬元之事實。是系爭車輛屬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並無疑問。又系爭車輛價值應以225萬元為計算。
2、另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內存款為鳴嘩音響企業社之貨款收入,既原告與陳○名共同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該等貨款收入之一半自應為原告所有。而兩造自107年間,因原告長年沉迷牌局且經常在外玩樂至凌晨始返家睡覺而頻繁發生爭執,原告更於107年間、109年間主動向被告要求離婚,然兩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因遲遲未能協議離婚,而遲至111年6月1日始由被告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法院於112年1月31日判決離婚確定,自兩造離婚時程可知,原告自107年間即有與被告離婚的想法,且與被告討論離婚細節時,時常提及要將水湳街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或將金飾要回等情,而不願意將財產分配與被告,足證原告自斯時起即有隱匿財產之主觀故意。再依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歷史資料顯示,於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出售之價金於109年4月7日匯入前,帳戶內存款為140萬9,095元,對比斯時之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僅7萬1,028元,可見原告確實是將其所得分配之收入,大部分放置於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是依照原告與陳○名共同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收入平分之邏輯,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於109年4月7日前存款餘額加計的款項,即應為鳴嘩音響企業社的獲利,因此原告於斯時就其與陳○名合夥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應分得收入即為74萬62元【計算式:(140萬9,095元+7萬1,028元)÷2=74萬62元】,扣除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內存款7萬1,028元,堪認原告隱匿於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應追加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6萬9,034元(計算式:74萬62元-7萬1,028元=66萬9,034元)。
3、原告婚後除積欠被告之2,800萬元【詳述如後(三)】,無其他消極財產。原告雖主張其積欠陳○名344萬5,300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其對陳○名負有344萬5,300元的債務,而是在起訴後、本案進行中,才提出債務統計的資料,且原告與陳○名間就債務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顯不符一般借款常情。況原告與陳○名共同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相關貨款均會匯入陳○名帳戶,再轉入原告帳戶,由原告開立支票用於支付貨款,因此原告與陳○名間之帳戶金流往來,無法證明原告與陳○名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被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及回應:
1、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欄之編號1至12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欄之編號1至2所示。
2、另被告於婚後即10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並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陳○名共同持有。後因陳○名有意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因此被告將個人印章、印鑑證明交付與原告,委託原告協助處理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出售事宜。原告得被告授權後,於109年3月31日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以價金5,600萬元出售與高援枝,是原告本應將其中2,800萬元(計算式:5,600萬元÷2=2,800萬元)轉交與被告收受,然原告卻未依約交付上開價金。是原告對被告目前仍有2,800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
(四)原告於婚後經常流連在外,沉迷牌局,時常在外玩樂直到凌晨始返家睡覺,家中大小事,包含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等事,均由被告負擔,此有兩造長子於兩造離婚訴訟中證述:「原告在辦公室有時候在玩手機,晚上9至10點始返家,...,原告一週約3次外出打牌、打麻將,有時候比較早,約凌晨12點返家,晚回來的時候是凌晨2時」等語可佐,且在被告全心為家庭付出之際,原告卻全憑個人喜好任意減少貼補家用的金額,甚至有時完全不拿錢回家,使被告於照顧家庭之餘,仍須另行經營事業支撐家中經濟。堪認原告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協力程度甚低,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予以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的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數額。
(五)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為如附表一原告欄之編號1至4所示財產,再加計系爭車輛價值225萬元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66萬9,034元,是總計為425萬4,113元(計算式:133萬5,079元+225萬元+66萬9,034元=425萬4,113元),原告婚後除積欠被告之2,800萬元外,無其他消極財產,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425萬4,113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不包含對原告之債權價值,應為2,187萬8,668元【按被告漏列其名下之台灣人壽珍愛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0萬947元】,消極財產為174萬6,668元,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13萬2,000元(計算式:2,187萬8,668元-174萬6,668元=2,013萬2,000元)。然原告積欠被告2,800萬元之債務,顯已大於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因此兩相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0、107至109頁):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
(二)兩造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消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於基準日價值為225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所有權是否為借名登記?是否為陳○雄贈與被告?
2、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
3、原告對陳○名是否負有344萬5,300元債務?
4、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原告隱匿之財產66萬9,034元,有無理由?
5、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額度,有無理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得之剩餘財產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與被告所有,依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是陳○雄贈與被告:
(1)原告主張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購買資金是源於原告及陳○名以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變得之價金等節,業據其提出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紙及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被告雖於113年1月19日答辯狀上指稱:「被告是在101年11月30日買賣取得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二分之依所有權」,並提出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被告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331至337頁),然其後被告即變更主張為「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是由陳○雄贈與,然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5頁),可見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確實並非由被告出資購買,是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是由原告及陳○名以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變得之價金購買一節,可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於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時,並無資力,因此實際上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時,是由陳○雄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及陳○名名下,因此中壢區頂埔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陳○雄等語。然依照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顯示略以:原告及陳○名於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有上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只能看出原告及陳○名均為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此之外,並無陳○雄提供相關金流的紀錄可供參酌,是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的資金,是否全數由陳○雄提供,已有可疑。
(3)另雖陳○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中壢區頂埔段土地是陳○雄購買,登記在原告及自己名下,不是送給我們的,只是登記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然陳○名其後又證述略以:中壢區頂埔段土地後來依照陳○雄的指示出售,出售後的款項暫時由我及原告保管,後來陳○雄又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是由我出資1600萬元、陳○雄出資600萬元,我不清楚原告出資多少,於109年3、4月間,我們又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出售,也是陳○雄指示我們出售的,出售後款項同樣由我及原告保管,後來陳○雄又在花蓮購買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但我們暫時保管的錢因為陳○雄已經離世,不用分配給姊姊,我們可以繼續保有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0頁),再互核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交易資料顯示略以: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自陳○名處取得1,600萬元後,同日匯出共計2,408萬4,730元,其後該帳戶於109年4月7日經匯入2,684萬8,278元,自101年11月27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該帳戶均持續有匯入匯出之交易行為,可推認是原告個人使用等節,有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41頁),與陳○名上開所述相符,是從陳○名證述及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交易資料可知,陳○雄指示原告及陳○名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後,所得價金均由原告及陳○名保管,雖後續其等再依陳○雄指示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然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未登記與陳○雄所有,且賣得土地的款項亦均由原告及陳○名保管使用直至陳○雄去世,而毋庸視為陳○雄之遺產分配。則綜合上情可悉,即便原告及陳○名之自有資金不足以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及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而須由陳○雄支應,然其等購買之土地,後續均是分別登記於原告或被告及陳○名名下,且賣得土地的價款亦均由原告及陳○名收受保管及自行使用,堪認陳○雄實際上有將其自有資金「贈與」原告及陳○名,以協助其等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及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的意思。基上,雖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以陳○雄贈與之資金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然既中壢區頂埔段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即應認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而非陳○雄。
(4)吳○灶於本案審理中另證述略以:陳○雄是我的姊夫,101年10月、11月間,我有介紹陳○雄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後來陳○雄有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當時是陳○雄及原告與地主洽談,陳○雄精神狀況正常,我知道陳○雄是以自己的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是原告匯款,我不知道陳○雄的資金往來,我僅是介紹陳○雄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是從吳○灶證述可知,其雖稱陳○雄是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然該等說法,應是基於其個人猜測或是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眼見聞而明確知悉細節,是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作為認定中壢區頂埔段土地、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的依據。
(5)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但此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借名人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1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情可知,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及陳○名,原告以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之價金,轉而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後,雖將其中二分之一持份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依陳○名所證述,後續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出售事宜,是由陳○雄及原告與賣家洽談決定,且賣得款項亦是由原告及陳○名取得,而非被告,可見享有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處分權人仍為原告而非被告,益證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應是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6)被告雖主張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是陳○雄贈與自己,其有委任原告辦理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相關事宜等語。然依上所述,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既是由原告以其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所得價金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原告,陳○雄自無權將中壢區頂埔段土地贈與被告,且被告就其委任原告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委任原告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委託售價、委託期間及委託範圍,自難認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一事存在委任關係,況倘被告所述即陳○雄有意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贈與被告等情為真,其委任原告辦理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事宜時,應不可能會同意買主將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價金匯入原告名下帳戶,更不可能於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2年後即本件調解時,才向原告主張返還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價金債權。是被告主張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是陳○雄贈與自己,原告違反受任人義務,而積欠被告2,800萬元之價金債權未返還等節,均無足採。
2、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225萬元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依照原告所提之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原告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後,出售該筆土地之價金2,684萬8,278元即匯入上開帳戶,而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259萬5,040元一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31、333頁),而原告並未否認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為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價金之一部,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出售該筆土地之價金當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以該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自難逕認屬陳○雄贈與而得,而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原告未能證明對陳○名負有344萬5,300元債務:
(1)原告雖主張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陳○名借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因此對陳○名負有共計344萬5,300元債務等語,並提出陳○名手寫字條影本、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ㄧ第153至283頁、本院卷三第151至166頁)。
(2)然陳○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與原告共同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廠商每月以支票或現金付款,我於103年5月12日轉帳至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後,原告旋即轉出7萬7,100元、2萬6,000元、1萬3,000元、15萬元之款項與廠商,另外鳴嘩音響企業社的錢都沒有放在鳴嘩音響企業社的帳戶內,錢都是直接進到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直到兩造開始本件訴訟後,錢才開始進到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我手寫原證8、原證9的單據,是要證明我有轉這些款項給原告,但我們之間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清償期,我借原告錢10幾年來,都沒有向原告請求返還,因為我知道原告沒有錢,我雖然知道原告有購買系爭車輛,但兄弟之間不用計較,我是打這次官司才讓律師統計原告總共向我借貸的款項,另原證8註記「紀小姐貨款支票」是我把客票付給紀小姐,紀小姐是我的廠商,是貿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5頁),依照陳建銘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之交易,有部分是因2人共同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而產生的貨款匯入、匯出交易,且其中陳○名於103年5月12日匯入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之27萬元,原告實際上亦是用來支付鳴嘩音響企業社之廠商,是究竟陳○名匯入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是否是原告向陳○名所為之個人借貸,已有可疑。
(3)況依照原告主張,陳○名自103年5月起即開始借款與原告且金額非低,衡情陳○名不可能不與原告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更不可能遲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始計算原告總共的欠款而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雖陳○名證述略以因原告沒有錢,所以未曾向原告討要款項等語,然陳○名亦自承知悉原告曾於109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可見原告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然陳○名竟仍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顯與一般借貸常情相違。況陳○名於作證時亦自述從兩造自本件訴訟開始後,鳴嘩音響企業社的公司款項即匯入陳○名華泰商銀帳戶等語,已如前述,可見陳○名熟知兩造間之糾紛,且已與原告商議公司財務規劃方式以因應原告訴訟,考量陳○名為原告之親弟,本有迴護原告的動機,是陳○名證述原告向其借貸等語,是否可信,當屬有疑。
(4)再細觀陳○名手寫字條影本內容可悉,該字條多僅記載日期、借款金額及原告名字,沒有清償期、利息等其餘借貸資訊,亦無原告簽名用印,雖該等資訊與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然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陳○名間有該等交易往來,難逕認該等交易往來確是因借款所生。
(5)綜上,依照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其與陳○名間之上開交易往來確屬借款,而原告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向陳○名借貸344萬5,300元等情,自難信實。
4、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原告隱匿之財產66萬9,034元,並無理由:
(1)陳○名雖證述略以:鳴嘩音響企業社成立後,企業社經手款項,均是直接進入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直到兩造開始本件訴訟後,錢才開始進到陳○名華泰商銀帳戶等語,已如前述,然依照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7年3月7日即有陸續自訴外人湯陳雲霞、黃黎秋蓮、黃姵閔、涂○雲(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帳戶收受款項,而湯陳雲霞、黃黎秋蓮、黃姵閔、涂○雲分別為富鴻電料有限公司、傅映企業有限公司、金和電料行、新泰電器行、泓音音響行等負責人或董事等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1143100016號函所附之交易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9、167、439至447頁),可推認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於107年開始即有向其廠商收取款項之情形,與陳○名上開證述不符,則依上開交易資料,堪認自107年開始,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已開始以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公司款項。
(2)被告雖主張原告自107年起即有離婚意圖,有將鳴嘩音響企業社所賺得之款項隱匿於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之情形等語。然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日曾匯款至涂○雲帳戶一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1143100015號函所附之交易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9、189頁),而涂○雲為泓音音響行之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11年間仍透過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與鳴嘩音響企業社客戶為交易往來,而細觀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自107年間仍持續有數萬元款項匯入及轉出,是能否逕認原告於107年間即開始將自鳴嘩音響企業社賺得的款項隱匿於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不無疑問。是依照陳○名證述、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及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僅能認定自107年開始,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及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均為鳴嘩音響企業社用以與客戶及廠商交易的帳戶。
(3)參以陳○名於本院作證時證述略以:103年間至110年間,鳴嘩音響企業社每月淨收入,好的時候約10幾萬元,差的時候每月2至3萬元,廠商是每月付款與鳴嘩音響企業社,有時開立支票,有時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可知鳴嘩音響企業社雖是透過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收取或支付廠商貨款,然部分貨款並非透過帳戶轉匯,而是透過現金方式支付,且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之成本亦未直接反應在帳戶交易中,自難以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於109年4月7日之帳戶餘額計算原告與陳○名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之實際獲利。
(4)又細查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2人除使用上開帳戶支付及收取廠商及客戶款項外,其等亦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繳納保險費、卡費、電費或收受保險費、定存利息等私人用途之用(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66、171至188頁),可見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內除包含鳴嘩音響企業社之款項外,尚包含原告及陳○名私人款項,自無從將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於109年4月7日之餘額全數認列為原告與陳○名因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所賺取之淨收入。是被告就其主張應追加計算之數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屬原告所有且隱匿於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內,是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原告所隱匿之財產66萬9,034元,自無理由。
5、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額度: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在判斷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時,並非僅以一方工作所得薪資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應綜合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一切事項,包含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等加以衡量,除非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以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否則原則上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2)被告雖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流連在外,沉迷牌局,時常在外玩樂直到凌晨始返家睡覺,家中大小事,包含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等事,均由被告負擔,認倘由原告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然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兩造長子於兩造離婚訴訟中證述:「原告在辦公室有時候在玩手機,晚上9至10點始返家,...,原告一週約3次外出打牌、打麻將,有時候比較早,約凌晨12點返家,晚回來的時候是凌晨2時」等語為據。而觀之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說明原告回家時間晚,且有自己的休閒娛樂,要難以此逕認原告完全未參與家庭生活,或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另考量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婚後有購買水湳街房地,而持續支付水湳街房地之貸款以供家人居住的事實,足見原告對家庭生活並非毫無貢獻,堪認原告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並非無可歸功之處。是本院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得之剩餘財產837萬3,934元: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6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一原告欄之編號1至4所示財產共計133萬5,079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之225萬元後,其剩餘財產為358萬5,079元(計算式:133萬5,079元+225萬元=358萬5,079元)。
(3)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一被告欄之編號1至12所示財產共計2,207萬9,615元,扣除消極財產174萬6,668元後,其剩餘財產為2,033萬2,947元(計算式:2,207萬9,615元-174萬6,668元=2,033萬2,947元)。
(4)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58萬5,076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33萬2,94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74萬7,868元(計算式:2,033萬2,947元-358萬5,079元=1,674萬7,868元)。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有據。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74萬7,871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37萬3,934元(計算式:1,674萬7,868元÷2=837萬3,934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被告請求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擔遲延責任。又原告是於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7月6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765萬1,809元,復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09萬6,918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開請求通知到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又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原告就擴張聲明請求909萬6,918元部分,未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被告之證據,然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卷二第383頁)。從而,原告就請求765萬1,809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7日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就72萬2,125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30日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7萬3,934元,及其中765萬1,809元自112年7月18日起、另72萬2,125元自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
原告 被告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洲) 55萬3,628元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2008萬3,00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1,994萬7,020元(按依照兩造主張,雙方合意以1,994萬7,020元計算水湳街房地價值) 2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鳴嘩音響企業社陳○洲) 1萬253元 2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戶名:瞿○美) 418元 3 保險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9萬7,734元 3 存款 蘆洲區農會 (戶名:瞿○美) 16萬4,867元 4 保險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7萬3,464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瞿○美) 7,218元 - - - -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88萬8,000元 - - - - 6 保險 台灣人壽珍愛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947元 - - - - 7 保險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3萬297元 - - - - 8 保險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2萬5,238元 - - - - 9 保險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2萬9,418元 - - - - 10 保險 富邦人壽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3萬6,732元 - - - - 11 保險 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9萬7,864元 - - - - 12 保險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萬1,596元 總價值 133萬5,079元 總價值 2,207萬9,615元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
原告 被告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無 無 1 信貸 74萬6,668元 2 房貸 100萬元 總金額 0元 總金額 174萬6,668元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借貸金額(新臺幣) 1 103年5月9日 30萬元 2 103年5月12日 27萬元 3 103年5月13日 6萬元 4 103年5月15日 25萬元 5 103年6月11日 5萬元 6 103年6月20日 20萬元 7 103年8月11日 34萬元 8 103年8月26日 7萬5,000元 9 104年2月10日 7萬1,000元 10 104年4月10日 24萬元 11 104年4月15日 1萬元 12 104年4月22日 22萬元 13 104年4月23日 2萬元 14 104年4月28日 3萬元 15 104年4月30日 31萬元 16 104年4月30日 16萬元 17 104年5月26日 7萬元 18 104年6月1日 11萬元 19 107年3月12日 9萬3,000元 20 107年3月20日 2萬7,000元 21 107年3月31日 25萬8,300元 22 107年3月31日 10萬7,000元 23 107年5月2日 2萬7,000元 24 107年5月15日 3萬7,000元 25 107年5月29日 11萬元 總計 344萬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