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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嘉柔律師被 告 陳明麗

陳彥蓁田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陳林阿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是因買賣、贈與或其他而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於請求履行時,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列,但仍有該條第2項不動產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林阿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陳林阿寶已死亡,其與陳林阿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歸消滅,而被告為陳林阿寶之繼承人,茲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惟因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中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陳林阿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111年度板簡字第303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至5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基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乙節(本院卷第67頁)。惟查民法第263條係規定: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亦即民法第263條並未規定終止契約者得準用第259條規定。從而,原告上開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彥蓁、田新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已歿陳林阿寶之子女及繼承人。陳林阿寶於87年間抽中「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正取戶,得享有最高160萬元額度內之優惠購屋貸款利率,惟須於88年6月30日前辦理購屋貸款事宜,斯時適逢原告欲購屋作為將來成家住所之際,但苦於貸款利率而猶豫不決,是以,原告遂與陳林阿寶商議,若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覓得屬意之房屋,則由陳林阿寶出名購屋並辦理優惠貸款,惟實際房屋所有人為原告本人,約定購屋價金、貸款以及後續房屋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嗣原告於88年6月30日前覓得滿意之系爭不動產,並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林阿寶名下,20餘年間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以及相關稅捐等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支應。陳林阿寶不幸於111年2月8日仙逝,陳林阿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當然消滅,被告與原告均為陳林阿寶之繼承人,自應偕同原告辦理回復借名登記。孰料,原告與兄長即田新發素未謀面,亦無聯繫管道,田新發對陳林阿寶更未曾聞問,致被告迄今仍未能偕同原告辦理回復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上述壹、程序事項(二)追加及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明麗則以:陳明麗及陳彥蓁為原告之姐姐,雙方素來相處融洽,於86、87年間,原告雖有購屋需求,但苦於貸款利率而猶豫不決,而曾與吾等討論,嗣陳林阿寶抽中87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正取戶,得享有最高160萬元額度內之優惠購屋貸款利率,原告在陳明麗及陳彥蓁之建議下,決定由陳林阿寶出名購屋並辦理優惠貸款,原告則負擔購屋之價金、貸款以及後續房屋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待將來再設法移轉登記回原告。原告以陳林阿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確有依約給付價金,並與其配偶共同繳納貸款、水電費以及相關稅捐等,是以,陳林阿寶仙逝後,陳明麗及陳彥蓁同意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孰料,查調陳林阿寶之戶籍資料後,始驚覺田新發亦為繼承人之一,因陳明麗及陳彥蓁未曾與之謀面,也無任何聯繫管道,故迄今仍無法協同原告辦理回復借名登記或繼承登記,亦感無奈。再者,陳明麗及陳彥蓁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予以認諾,且起訴前業已為相同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惟本案因田新發部分仍有爭執,而生訴訟,是共同被告間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倘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法院酌量前情,命由被告田新發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彥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內容與聲明均與被告陳明麗陳述相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田新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林阿寶名下,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林阿寶於111年2月8日死亡後而消滅,被告為陳林阿寶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亦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林阿寶87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抽籤結果通知單、陳林阿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王嘉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不動產108年及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9至59頁、第61頁、第73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查明屬實(板簡卷第91頁、第11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原告與陳林阿寶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出名人陳林阿寶已於111年2月8日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為陳林阿寶之繼承人,自亦承受出借名義人之地位,而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㈢、復按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陳林阿寶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板簡卷第91頁、第111頁)。從而,原告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一併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陳林阿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與陳林阿寶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林阿寶死亡而終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就陳林阿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雖並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惟此部分之請求,本院既已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全數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林阿寶所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上開被告應合一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被告陳明麗、陳彥蓁所為認諾,對被告田新發不生效力,即不能認為被告陳明麗、陳彥蓁已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逕以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次,被告均為陳林阿寶之子女,對於陳林阿寶遺產之應繼分相同,亦即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顯著不同。是被告陳明麗、陳彥蓁抗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或8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田新發負擔,即難認為有理由,礙難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53-394地號) 128.26㎡ 1/5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9839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74.86㎡ 陽台: 11.55㎡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