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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楊國平

楊侯蜜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陳泳霖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國平新台幣417萬0,4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侯蜜桃新台幣416萬6,93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國平以新台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7萬0,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侯蜜桃以新台幣1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6萬6,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陳祺聰(綽號「阿順」)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陳祺聰因懷疑被告對外造謠其欠債未還,乃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帶同陳進祥(綽號「狗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楊紹羣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被告之房間內質問被告是否有對外造謠一事。被告與陳祺聰、陳進祥等人發生口角,詎被告不滿遭陳祺聰等人中有人徒手毆打,即自房間內取出總長約45.7公分之長刀(刀刃長29.5公分,下稱扣案長刀),陳祺聰等人見狀即紛紛逃離或躲至本案居所另一房間內。被告明知持上開長刀刺擊人體頸部鎖骨處,具有極高度可能性導致他人動脈、心肺臟遭刺擊失能或大量出血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長刀刺擊楊紹羣之左頸部1刀(深約20公分),致楊紹群因左頸部刺創頸肺、縱隔腔致肺刺創出血、血胸,最終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本案發生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業以殺人罪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楊國平、楊侯蜜桃分別為被害人楊紹羣之父母親,而被告因上開殺人犯行,對原告等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楊國平部分:

1、醫療費用等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750元: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楊紹羣死亡,惟楊紹羣案發後曾先送醫急救,原告楊國平支出醫樂費共計750元(300+450=750)。

2、殯葬費用25萬2,210元:楊紹羣過世後,相關殯葬費用全部由原告楊國平實際支出,殯葬費用合計25萬2,210元(40,000+132,280+79,930=252,210)。

3、扶養費91萬7,52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國平為楊紹羣之父親,楊紹羣因本案死亡之時(111年3月8日),原告楊國平時年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復參行政院統計處統計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為70歲時,其平均餘命尚有16.84歲。原告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而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本件案發時,原告楊國平尚有平均餘命16.84歲,並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30,713元作為計算基礎,一年為36萬8,556元(計算式:30,713×12=368,556)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87,602元【計算方式為:368,556×11.00000000+068,556x0.84)×(12.00000000-00.00000000)=4,587,601.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楊國平除楊紹羣外,尚有三名子女及配偶楊侯蜜桃,是以被害人楊紹羣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5。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1萬7,520元(4,587,602÷5=917,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楊紹羣之生命權,原告楊國平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因該事故導致原告痛失至親,即屬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楊國平現年71歲,國小畢業。又被告在案發當時,明知楊紹羣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卻仍持長刀刺殺楊紹羣,楊紹羣因而死亡。本案發生時,楊紹羣僅年44歲,原告身為楊紹羣之父親,自幼將楊紹羣撫育成年,父子間情感甚篤,楊紹羣本來也有能力孝順父母親,共享天倫,以報答養育之恩,共度往後時光,卻因本件殺人案件,使原告遭此噩耗,往後之人生失所至愛,是以原告生活、心情均大受影響打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親人驟然離世,徒生天人永隔之憾。從而,衡以被告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紀、原告因喪失親人所受痛苦程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5、綜上,原告楊國平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7萬0,480元(750+25萬2,210+91萬7,520+300萬=417萬0,480)。

(二)原告楊侯蜜桃部分:

1、扶養費116萬6,939元:本件原告楊侯蜜桃為楊紹羣之母親,楊紹羣因本案死亡之時(111年3月8日),原告楊侯蜜桃時年66歲(44年3月24日生)。復參行政院統計處統計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為66歲時,其平均餘命尚有23.54歲。原告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而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本件案發時,原告楊侯蜜桃尚有平均餘命23.54歲,並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30,713元作為計算基礎,一年為368,556元(計算式:22,419×12=269,028)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34,693元【計算方式為:368,556×15.00000000+C368,556x0.54)×(16.00000000-00.00000000)=5,834,69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54[去整數得0.5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楊侯蜜桃除楊紹羣外,尚有三名子女及配偶楊國平,是以被害人楊紹羣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5。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6萬6,939元(5,834,693+4=1,166,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楊紹羣之生命權,原告楊侯蜜桃身為被害人之母親,對於因該事故導致原告痛失至親,即屬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楊侯蜜桃現年67歲,國小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原告身為楊紹羣之母親,自幼將楊紹羣撫育成年,母子間情感甚篤,楊紹羣本來也有能力孝順父母親,共享天倫,以報答養育之恩,共度往後時光,卻因本件殺人案件,使原告遭此噩耗,往後之人生失所至愛,是以原告生活、心情均大受影響打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親人驟然離世,徒生天人永隔之憾。從而,衡以被告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紀、原告因喪失親人所受痛苦程度,屋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3、綜上,原告楊侯蜜桃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6萬6,939元(116萬6,939+300萬=416萬6,939)。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國平417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侯蜜桃416萬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同意賠償。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要等被告關出去,被告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財產。

二、被告不是故意殺死楊紹羣,對方6個人帶著刀械來我家找我,其中三個人有欠我錢,我要他們還錢,他們不還,他們就來找我理論,其中楊紹群持刀衝進我房間,我拿刀揮舞才刺到他,我跟楊紹群完全不認識,我叫他們叫救護車,他們都沒叫,救護車是我拜託朋友叫的,我認為我是不小心殺到他,我不是故意,如果我要殺人,會殺欠我錢的人不會殺楊紹群。被告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5、6萬元,沒有財產。並聲明:同意賠償。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陳祺聰(綽號「阿順」)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陳祺聰因懷疑被告對外造謠其欠債未還,乃於111年3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帶同陳進祥(綽號「狗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楊紹羣至被告本案居所被告之房間內質問被告是否有對外造謠一事。被告與陳祺聰、陳進祥等人發生口角,詎被告不滿遭陳祺聰等人中有人徒手毆打,即自房間內取出總長約

45.7公分之長刀、刀刃長29.5公分之扣案長刀,陳祺聰等人見狀即紛紛逃離或躲至本案居所另一房間內。嗣被告即持扣案長刀攻擊被害人楊紹羣,被害人楊紹群因左頸部刺創頸肺、縱隔腔致肺刺創出血、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被告頸部有2公分穿刺傷,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左頸部2公分穿刺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解剖結果:單一穿刺傷呈左上前略向右後方向深度約20公分銳創穿過左頸部、左胸廓造成左肺塌陷、穿過縱膈腔造成食道破裂、食物嗆入氣管、支氣管,降主動脈弓局部破裂,再進入右肺及肺門區,而止於右橫膈肝後背端外側;死亡經過研判:…相驗可見左頸部一處穿刺傷,位於頭頂下26公分,中線向左5公分,傷口長2公分,穿刺進入胸腔,胸口處有CPR痕及急救手術縫合痕,左額頭多處小擦挫傷,左手肘一受小擦挫傷…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左頸部單一穿刺傷,穿刺頸、胸腔與縱膈腔,造成縱膈腔之氣管、食道及動脈弓損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死者最後因為創傷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可知被害人楊紹羣係因左頸部穿刺傷造成之創傷性休克死亡,而該穿刺傷傷口2公分,穿刺進入胸腔深度約20公分。又扣案長刀全長46公分,刀刃長度約30公分,刀刃底部寬

1.7公分,刀尖、刀刃均鋒利,一般人均可知悉持該長刀刺擊人體頸部鎖骨處,具有極高度可能性導致他人動脈、心肺臟遭刺擊失能或大量出血死亡。被告持扣案長刀自被害人楊紹羣左頸部刺擊,深度約20公分,方向為左上至右下,穿過左頸部、左胸廓造成左肺塌陷、穿過縱膈腔造成食道破裂、降主動脈弓局部破裂,再進入右肺及肺門區而止於又橫格肝後背端外側,足見被告係持刀近距離自被告左頸上往右後下刺擊,且刺擊深度已達扣案長刀約2/3處,衡酌該等刺擊深度,造成被害人楊紹羣多處器官破裂之結果。足認被告持扣案長刀刺擊被害人楊紹羣身體重要部位、力道甚猛,應具有殺人故意。而被告已因犯殺人罪,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5年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楊紹羣死亡,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不是故意殺死楊紹羣,楊紹群持刀衝進我房間,我拿刀揮舞才刺到他云云,難認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殺人侵害楊紹羣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為被害人楊紹羣之父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一)原告楊國平部分:

1、醫療費用750元:被害人楊紹羣案發後曾先送醫急救,原告楊國平支出醫樂費共計750元(300+450=750),此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27至29頁,下稱附民卷),並為被告所同意,自屬有據。

2、殯葬費用25萬2,210元:楊紹羣過世後,相關殯葬費用全部由原告楊國平支出,合計25萬2,210元(40,000+132,280+79,930=252,210),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普照禮儀社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並為被告所同意,自屬有據。

3、扶養費91萬7,52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國平為楊紹羣之父親,楊紹羣因本案死亡之時(111年3月8日),原告楊國平時年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復參行政院統計處統計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為70歲時,其平均餘命尚有16.84歲。原告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而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本件案發時,原告楊國平尚有平均餘命16.84歲,並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30,713元作為計算基礎,一年為368,556元(計算式:30,713×12=368,556)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87,602元【計算方式為:368,556×11.00000000+068,556x0.84)×(12.00000000-00.00000000)=4,587,601.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楊國平除楊紹羣外,尚有三名子女及配偶楊侯蜜桃,是以被害人楊紹羣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5。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1萬7,520元(4,587,602÷5=917,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同意,是原告楊國平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衡酌原告楊國平現年71歲,國小畢業,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5、6萬元,無財產等各情暨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萬元,為被告所同意,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楊國平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7萬0,480元(750+25萬2,210+91萬7,520+300萬=417萬0,480)。

(二)原告楊侯蜜桃部分:

1、扶養費116萬6,939元:本件原告楊侯蜜桃為楊紹羣之母親,楊紹羣因本案死亡之時(111年3月8日),原告楊侯蜜桃時年66歲(44年3月24日生)。復參行政院統計處統計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為66歲時,其平均餘命尚有23.54歲。原告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而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本件案發時,原告楊侯蜜桃尚有平均餘命23.54歲,並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30,713元作為計算基礎,一年為368,556元(計算式:22,419×12=269,028)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34,693元【計算方式為:

368,556×15.00000000+C368,556×0.54)×(16.00000000-00.00000000)=5,834,69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楊侯蜜桃除楊紹羣外,尚有三名子女及配偶楊國平,是以被害人楊紹羣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5。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6萬6,939元,為被告所同意,自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件衡酌原告楊侯蜜桃現年67歲,國小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5、6萬元,無財產等各情暨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萬元,為被告所同意,自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楊侯蜜桃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6萬6,939元(116萬6,939+300萬=416萬6,939)。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原告楊國平請求被告給付417萬0,480元、原告楊侯蜜桃請求被告給付416萬6,939元,及均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