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陳春明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新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有93股之股份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有該93股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5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購買被告公司股份100股,嗣因被告配發新股,故原告之股份增為125股。其後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以成交總價456萬2,500元出售32股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政雄後,應仍剩餘93股。詎原告經向被告公司查詢,被告公司竟回復原告已無任何股份,再經調被告公司登記卷發現,依105年4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原告股份僅有32股,然原告於88年至105年4月6日未曾有任何轉讓股份之行為,故被告公司105年4月6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並非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有93股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於99年6月22日被告公司換發新股票時原持有被告公司125股股份,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1,000股總數之12.5%。原告同時持有訴外人同隆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公司)股份1250股,佔同隆公司已發行股份10,000股總數之12.5%。被告公司與同隆公司土地相鄰,被告公司廠房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2地號土地),另擁有相鄰之同段251地號土地;同隆公司廠房坐落於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0地號土地),另擁有相鄰之同段249地號土地。被告公司與同隆公司股東有部分相同。㈡嗣105年間同隆公司擬出售名下所有之250地號土地及249地號土地並逐步結束公司營運,因部分同隆公司股東持不同意見,二公司之股東乃達成換股協議:無意願出售土地之同隆公司股東,與有意願出售同隆公司土地且同時為同隆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股東進行股份交換,使原告等有意願出售土地之股東可受分配同隆公司出售土地之盈餘,而無意願出售土地股東則出脫同隆公司股份,改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繼續營運。上開股份之交換方式為:(1)無意願出售上開土地者,賣出同隆公司股份、買進新鐵公司股份。(2)有意願出售上開土地者,賣出新鐵公司股份、買進同隆公司股份。(3)經換算二間公司股份價值後,買進與賣出價金相互抵銷,達成股份交換。 ㈢被告公司與同隆公司股份交換之價值計算,係以兩間公司主要資產為準,即同隆公司持有之250地號土地(面積1321.21平方公尺)、249地號土地(面積91.45平方公尺)及被告公司持有之252地號土地(面積1837.18平方公尺)、251地號土地(面積57.67平方公尺),換算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所得換取之另一間公司股份比例。依上開交換公式計算結果為:被告公司土地總面積÷同隆公司土地總面積=每1股被告公司股份可換得同隆公司股份數,即1%被告公司股份=1.341%同隆公司股份(計算式:<1837.18+57.67>÷<1321.21+91.45> =1.341,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而言,原告斯時以持有之被告公司125股中93股進行交換,93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之9.3%,故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9.3%股份可換同隆公司之12.47%股份(計算式:9.3%x1.341=12.4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同隆公司1247股,取整數計算分配予原告1250股,故原告實際取得股數比應分配股數多3股,即原告在此分配規劃下額外享有3股同隆公司股份之利益。㈣承上,原告乃於000年0月間將93股被告公司股份出售予訴外人陳柏翰,同時陳柏翰及王政智分別將625股同隆公司股份,合計1250股出售予原告,相當於原告以新鐵公司93股股份交換同隆公司1250股股份,以上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因上述交易本質為交換,原告與陳柏翰及王政智遂以各自應付之股款相互抵銷,故上述股份交易並無實際資金流動。㈤嗣原告於105年8月再將32股被告公司股份出售予陳政雄,原告持有股份變更為被告公司0股(計算式:000-00-00=0)、同隆公司2500股(計算式:1250+1250=2500),原告並於106年起以該股份總數獲配同隆公司股利)。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93股被告公司股份,早於105年4月即因股份交換而成為同隆公司1250股股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原有125股之股份,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售32股予陳政雄之事實,業據提92年9月5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99年6月22日被告公司核發予原告之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0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至2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出售32股前未曾轉讓所餘93股(下稱系爭93股)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間同時持有被告公司125股與同隆
公司1250股,同隆公司擬出售名下所有之250地號土地及249地號土地並逐步結束公司營運,因部分同隆公司股東持不同意見,二公司之股東乃達成換股協議,無意願出售土地之同隆公司股東,與有意願出售同隆公司土地且同時為同隆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股東進行股份交換,使原告等有意願出售土地之股東可受分配同隆公司出售土地之盈餘,而無意願出售土地股東則出脫同隆公司股份,改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繼續營運,並經換算二間公司股份價值後,買進與賣出價金相互抵銷,達成股份交換,二間公司股份交換之價值計算,係以二間公司主要資產為準,交換公式計算結果為:被告公司土地總面積÷同隆公司土地總面積=每1股被告公司股份可換得同隆公司股份數,即1%被告公司股份=1.341%同隆公司股份,原告斯時以持有之被告公司125股中93股進行交換,93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之9.3%,故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9.3%股份可換同隆公司之12.47%股份(計算式:9.3%x1.341=12.4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同隆公司1,247股,取整數計算分配予原告1,250股。故於105年7月將93股被告公司股份出售予陳柏翰,同時陳柏翰及王政智分別將625股同隆公司股份,合計1250股出售予原告,即相當於原告以被告公司93股股份交換同隆公司1250股股份乙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104年、105年及107年股東名簿、104年及105年同隆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重簡字第43號<下稱重簡卷>第63至78頁 ),並經證人陳政雄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本來都是被告公司及同隆公司的股東,原告後來表示不要參與,要賣這兩間公司的股份,而這兩間公司的股東也有人要繼續,也有人表示不想參與,所以股東們就商議就把這兩家公司併做一家公司經營,並決定由被告公司繼續存續,同隆公司就賣掉。不想經營的股東就取得同隆公司的股份,拿到同隆公司股份的股東再把同隆公司賣掉分錢。原告最早在被告公司有125 股,93股原告去換了同隆公司的股份,我再買剩下原告的32股。換股是大家同意,商量好的,沒有什麼時價,換股就是股票跟股票的計算,沒有實際上金錢往來的買賣。換股比例是原告及翁瑞城計算的。其他股東都有拿去看過,沒有問題才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人黃月瑞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公司與同隆公司股東間有換股的事,105年間是原告找翁瑞城,也是這兩間公司股東之一,表示要把同隆公司土地賣掉,順便結束營業,伊當時也是這兩間公司股東,當時同隆公司股東有人贊成賣掉土地結束營業,但有些人不贊成,所以他們問伊要不要一起參與賣土地及將同隆公司結束營業,並分配土地出售價金,伊有同意。之後這兩間公司股東有協議想要賣土地結束營業的股東全部到同隆公司去,想要繼續營業的股東就繼續留在新鐵公司,所以股東間有換股協議。而當時伊原在被告公司有125 股,在同隆公司有1250股,我是以被告公司其中的93股換同隆公司的1250股,所以換股後我在同隆公司有2500股。另外伊於被告公司尚餘的32股則以460萬元賣給陳政雄。原證8之文件是翁瑞城口述,由同隆公司會計師打字出來後,拿給伊蓋章,其上記載本公司股東陳春明向王政智與陳柏翰各買625股,實際上就是換股,沒有實際上的金錢交易,但因要繳納證交稅,才會認為是一買一賣,當時被告公司與同隆公司的營運及一切業務都是翁瑞城在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綦詳。
㈡原告對其於105年間有再取得同隆公司1250股股份不爭執,雖
否認其係以其於被告公司之93股交換而來,並稱:其係向同隆公司當時股東陳柏翰、王政智分別購買625股,每個人是62萬5000元,款項是由同隆公司代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是其空言指摘被告上開抗辯及證人上開證述不實,自無足取。
㈢依上調查,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93股,早於105
年4月即因股份交換而成為同隆公司1250股股份,核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93股之股份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