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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汪明泉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方敏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方彥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7/10000)及其上同段54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1/2權利範圍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500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核上開聲明為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與出資關係所為之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合資新臺幣4,500萬元向證人

張慧芬購買系爭房地,約定雙方合資金額各半,權利取得亦為各半,但因原告長年於中國大陸地區經商,無暇顧及管理系爭房地,故約定系爭房地暫時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

㈡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2,500萬元,係由原告以原告

之配偶即證人王秋英之中國光大銀行深圳西部支行帳戶,於103年1月2日轉出人民幣500萬元匯入賣方即證人張慧芬帳戶,有中國光大銀行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明確約定可稽。

㈢另就原告證述:「…但簽約時我不在場。還是想請證人張慧芬

確認我是不是先匯錢給她再簽的。」等語,證人張慧芬雖回答不記得等語,惟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5頁第14條手寫約定「因本案簽約款是以人民幣計價,當中有匯差新臺幣437,500元正,甲方應最遲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補足。」顯見簽約當時證人王秋英已匯人民幣500萬元,才有辦法算出匯差新臺幣437,500元。再酌以證人王秋英是在103年1月2日才匯款人民幣500萬元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5頁付款記錄記載102年12月31日收受簽約款新臺幣2,500萬元、用印款新臺幣437,500元等節,應是倒填。被告與證人張慧芬就系爭房地簽約之正確日期,實應係103年1月2日之後。

㈣又關於原告於給付人民幣5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後,

關於系爭房地其餘款項如代書費用、匯率差額、日後管理費之分配等,原告亦明確具結作證。是以,原告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出資一半之事實。

㈤末佐以證人王秋英之證述,比對系爭房地與原告住家之距離

,兩戶僅相距500公尺,足認原告有上開地緣關係而起意購買系爭房地之主張,並非無稽。

㈥且倘原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何以竟會知悉證人

張慧芬簽約之地點為其所在之船務公司,故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之一,情事至明。

㈦不料時隔8年,原告欲回台主張系爭房地1/2之權利,被告卻

對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實充耳不聞。原告並於111年8月25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並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系爭房地1/2權利之意思表示,惟遭被告否認並拒絕返還。

㈧被告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匯

款人民幣500萬元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2權利予原告。又因原告委由證人王秋英匯款人民幣5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不可採,則原告匯款人民幣5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告受有免支付買賣價金人民幣50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故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500萬元予原告,及自112年6月29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合資關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其並

未就合資契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舉證,且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從未有過任何合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原告主張皆子虛烏有。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對帳單僅能證明匯款行

為之存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僅憑匯款之行為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又系爭對帳單是中國大陸之銀行所製文書影本,是否為真實被告無從確認。

㈢被告為家庭主婦,不具有投資不動產之專業,過去未從事任

何相關事業,亦未曾因不動產投資而有任何收入之紀錄,此有勞保局勞保異動查詢、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原告稱其與被告成立合資契約顯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㈣原告稱其長年於中國大陸地區經商,無暇顧及管理系爭房地

,遂約定系爭房地暫時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被告本身亦長年定居於中國大陸,豈有為原告管理位於臺灣之不動產之可能,原告所述顯為不實。

㈤據被告所悉,被告的配偶即訴外人李明成和原告、證人王秋

英間於大陸曾有往來,被告對於李明成與原告及證人王秋英三人間究竟如何協議、轉帳細節並不清楚,且此部分亦與被告無關。

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房屋貸款,皆由

被告一人繳納,並由被告進行管理、使用,此有相關證據可稽,足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原告豈會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或事實。㈦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4,500萬元,被告確有付足新臺幣

4,500萬元之價金予賣方即證人張慧芬,其中人民幣500萬元是由李明成支付,至於李明成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上是用何人之帳戶匯款,被告當時完全不知情。直至本件案件被訴,被告詢問李明成後,李明成告知: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的同時,原告有請託李明成為其取得大陸營建相關業務,因李明成有為原告支出公關費及其他費用,且前後曾替原告代墊超過人民幣1,000萬元之款項,故原告才會替李明成匯款至證人張慧芬之帳戶。

㈧且查系爭房地過戶所需契稅、代書費用皆是由被告負擔,原

告皆未支出相關費用,倘兩造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之後理應分攤1/2,原告卻從未過問其應負擔之費用,足徵兩造未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㈨原告雖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惟上開匯款是否真實已有疑義,

且縱上開匯款為真實(假設語氣),原告之主張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得僅憑系爭對帳單即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本件未符合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93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具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查原告具結後證稱:「(問:依原告主張,原告在102年要買

三重房屋,但你當時人都在大陸,為何如此?)我偶爾會回來,那間房子就在我家隔壁,走路大概三、五分鐘,那邊還有兩棟房子我現在租給人家,我看到出售公告,就打電話給屋主,問是否有房子要賣,屋主問我是仲介或自己想買,如果是仲介他不要,我說我不是仲介,但我想買房,屋主就說可以,因為我人不常在臺灣,所以請我朋友陳秉德先生去聯繫屋主。我朋友就開始找屋主接洽,接洽好後我就跟屋主聯繫,過程中我、陳先生有一起去看過房子,然後談價錢新臺幣4,500萬元,屋主同意,有問我要怎麼付款,我說我用新臺幣2,500萬元來做啟動資金,辦理買屋流程,屋主同意,我又說我現在新臺幣沒這麼多,可否用人民幣給你,屋主說可以,我就跟屋主要帳號,要到後我就傳給我老婆帳號,確定好了、錢也付了,1月3日我帶被告、李明成就去屋主的公司找屋主,屋主也說錢收到了,我跟屋主說房子的名字用被告的名字,屋主問我為何要用被告的名字,我說沒關係,我們大家合著買。所以房子是我找的、接洽是我接的,付款也是我付的。」「(問:你們是如何簽約跟辦理過戶的?)我帶被告到屋主的公司時,三方就講好了,屋主確認有收到錢,我說房子就用被告的名字,後面由陳先生有找代書,我跟李明成就回大陸了,沒有參與。」「(問:代書簽約當天,你是否有在場?)沒有。我當天和李明成在大陸。」「(問:但買賣契約書是102年12月31日簽的,匯款日是103年1月3日,與你剛剛說帶被告去找買方,並確認有收到匯款,之後才找代書不符?)日期是倒填,陳先生說合同審查要三天,這個我也不清楚。」「(問:你剛剛說因為你回台灣有時會去你們家附近的巷子看你出租的房子才看到傳單,是你自己想買房,為何又找李明成?)我和屋主談好,那時沒有被告他們。後來我和李明成在大陸泡茶時跟李明成聊起,他問我房子在哪、多大,他就說不然我跟你合買好不好,我跟他說好,才約元旦回去。」「(問:你跟李明成說好要合著買房子,你有跟被告說這件事嗎?)我不知道李明成有無跟被告講,但我們在去屋主公司的路上,李明成說他跟我都在大陸,很忙,不如登記被告的名字,我楞了一下,但想說也沒關係,因為我以前也有登記在別人名下轉回來的。」「(問:被告當時有在現場嗎?他有說什麼嗎?)有,他沒有說什麼。」「(問:本來是原告要買的房子,喝了茶之後就變合著買,又登記別人的名字,你不覺得奇怪嗎?)對,但我那麼多房子,想說也沒關係。」「(問:你有跟李明成或被告簽借名登記的書面嗎?不會覺得沒有保障嗎?)因為是在路上李明成突然講的,我可能法律意識沒有那麼強,而且錢我已經付了。」證人張慧芬的公司在大安區的樓上,是船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33頁)。⒊及證人張慧芬證稱:當初買賣系爭房地的事,對仲介陳先生

有印象;陳先生以前是房仲,但有各種說詞,我不是很信任;不記得陳先生全名為何;印象中陳先生是有講過大陸一個台商很有錢,但不確定是否為原告,我本來以為是陳先生要買房;對原告印象不是很深,或許有看過但真的沒有印象;只有印象是被告跟我買系爭房地;沒有印象有人說系爭房地是合資購買;沒有印象看到或聽到原告跟被告討論要共同購買房地或要借名登記等事項;沒有印象原告帶被告、李明成到我公司找我,確認我有無收到錢;就原告說房子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問被告為何如此乙事,我不是很有印象;另就原告說他去我公司找我,跟我說要用被告名字登記,我跟他說應該要用被告名義匯款,我身旁一個年輕人提醒我,要白紙黑字寫下來如果有糾紛,原告不能跟我要回這500萬元人民幣乙事,並沒有這件事,買賣系爭房地是我個人的事,不會有公司的人涉入,就原告講的細節,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我公司是在松山區的船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33頁)。

⒋復證人王秋英證稱:原告是我的配偶。當初是原告說要買房

子,說在我們家隔壁,附近而己,要我匯款給屋主。我認識李明成,不認識被告。李明成和原告沒有生意上的往來,我在103年到112年間有往來臺灣,很少從大陸回來臺灣,只有疫情待比較久,大部分都待三五天而已。在臺灣期間,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地,也沒有進去屋內看過。我不管也沒有處理系爭房地的買賣,我沒有親自見聞原告和被告討論合資買房或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⒌則依原告及證人張慧芬、王秋英的證述,原告固可能有參與

系爭房地之購屋過程,然此並無從逕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合資暨借名登記契約。

⒍另依證人王秋英的證述,及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1頁)、

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簽約款以人民幣計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頁)互相勾稽,雖可佐證原告有透過證人王秋英於103年1月2日匯人民幣500萬元給證人張慧芬作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合資及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彼此間所涉原因多端,或為稅務規劃、財產管理、脫法行為等,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謂之其間即存在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

⒎是故,原告縱然舉證其有參與系爭房地購買過程,及支付部

分款項即人民幣500萬元之事實,然不能單憑參與系爭房地購買過程及系爭房地之價款部分由原告支付,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且參以原告證述稱系爭房地原本是自己要買的,嗣跟李明成喝茶後變成跟李明成合買,復稱走在路上因李明成說可以登記在李明成配偶即被告名下,就決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4,500元,系爭對帳單之金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原告卻未以任何書面為之以資慎重,用以證明確實有以人民幣500萬元之匯款作為合資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成立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⒏次查,系爭房地自移轉予被告迄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自來水費、電費皆由被告所繳納,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並由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地,此有新北市○○○○○○○000○○000○○○○○○○○○○○○000○○000○○○○○○○○○○○○○○○○○○○○○○○○○○○○○○○○○○○區○○○○○○○○○○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既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亦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人。

⒐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匯出人民幣500萬元後,迄今未再支付系爭

房地的其他相關費用,亦未與被告或李明成結算,也未過問系爭房屋的裝潢及使用等情,亦與合資購屋之常情不符。

⒑復原告未就系爭房地有何合資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

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僅以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系爭對帳單之匯款事實,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存有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成立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500萬元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然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匯款人民幣500萬元予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證

人張慧芬之帳戶,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500萬元予原告等語,此種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即證人張慧芬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就本件不當得利係因原告即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節,首堪認定。⒊次查,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及借名登記

關係乙節,屬無理由,已認定如前。則接下來須就原告備位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認定。而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對帳單等件為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一、因本案簽約款是以人民幣計價,當中有匯差新臺幣437,500元,甲方應最遲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補足。」再佐以證人張慧芬證述:「(問:請提示原證一,這是否就是你在102年12月31日簽名的契約書?)對,這是我簽的。」「(問:原證一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證人是否有印象系爭房屋是用人民幣支付?)對,我印象當時有人說台幣不多,他要用人民幣付,所以我們用官價來計算,因為我在上海剛好有帳戶。我不清楚對方在何處匯款,但我確實有收到人民幣款項。」「(問:你收到這筆錢時,有查看匯款人為何人嗎?)沒有,我只看到錢進來就好了。」「(問:請看原證四,在103年1月2日有一位王秋英匯款進來,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我只看數字,沒有看是誰。」「(問:是否有印象斡旋時誰跟你討價還價?」我印象最深是陳先生即仲介,說對方有意見、挑毛病,要減少價金。」「(問:仲介表示對方有意見的當時,被告、原告是否有在場?)我印象不深刻,都不記得。」「(問:所以證人只記得有人付500萬人民幣簽約款給你、被告付後續款項?)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以及證人王秋英證述:「【問:證人王秋英是否記得曾於103年1月2日曾轉帳500萬人民幣予張慧芬之事實(提示原證4)?】有。」「(問:當時為何會由證人轉帳予張慧芬?)因為我老公說要買房子,要我轉帳給屋主。」「(問:原告是否有跟你講屋主姓名?)有。」「(問:證人之轉帳,是否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而為?當時轉帳之目的為何?)是我老公的錢,他叫我轉就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堪認確有由證人王秋英帳戶匯款人民幣500萬元至證人張慧芳帳戶之事實,系爭對帳單應為真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對帳單是中國大陸之銀行所製文書影本,是否為真實被告無從確認云云,自不足採。

⒋再查,系爭對帳單記載:客戶姓名為王秋英;客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交易日期為2014年1月2日;轉出金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對方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對方名稱為張慧芬,再佐以證人張慧芬、王秋英之證述,及被告不否認以此人民幣5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可知,確有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再由證人王秋英為原告匯款至證人張慧芬帳戶,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部分簽約款之事實。而兩造既未成立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履行被告對證人張慧芬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部分簽約款之義務,被告據此受領支付人民幣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證人王秋英與李明成間,在大陸有所往來

,且因原告請託李明成為其取得大陸營建相關業務,因李明成有為原告支出公關費及其他費用,且前後曾替原告代墊超過人民幣1,000萬元之款項,故原告才會替李明成匯款至證人張慧芬的帳戶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委由證人王秋英匯款500萬元係為清償李明成的代墊款等節,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500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當庭由被告簽收(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是原告請求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6月3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500萬元予原告,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