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王議賜上 訴 人 藍浚豪被上 訴 人 周三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債權額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較低者定之,而系爭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44萬6,064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
編號 建物及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建物:新莊區中原段3762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 全部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