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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告 游伸鋒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以游任重之過房孫身分取得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依原告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期4年,第2屆主任管理人丙○○之任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屆滿,依原告112年8月2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固記載該次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管理人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人游辰億、游銘佃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游力未依上開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之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1件可稽(詳本院卷五第19頁至第27頁)。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後,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3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難認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丙○○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原告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即本件應以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1259號裁定1件(見本院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佐,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游重文(已歿)之長子,列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祭祀公業游增養)所屬聯興公派下系統表,惟被告在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逕稱原告)卻為訴外人游任重(已歿)之過房孫,而列名繼承游任重之派下權,被告在同一家族體系之不同祭祀公業法人分列不同之身分,而過房子、過房孫係專指同宗養子、養孫而言,為前清時代及臺灣日據時期所存在之制度,惟臺灣光復後,養子女之名稱,僅有養子與養女之區別,過房子並非法律上之養子,過房孫於光復後亦無養孫之法源,且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已無過房子、過房孫之法源,被告以游任重之過房孫身分,即無法取得原告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以游任重過房孫身分而取得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又原告於110年12月發放派下員祭祀金,被告以游任重之過房孫身分,領取新台幣(下同)5,871,108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祭祀金。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以游任重之過房孫身分而取得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㈡被告乙○○應返還5,87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下聯興公一房(頂厝七房之一)其長房為訴外人游士廣一房派下之繼承為:傳游露生,再傳游建順,游建順生下游能益(斷嗣)、游能德、游能岩、游天賜四子,游能德一房再傳游任重,因游任重未生子嗣即過世,斯時(即被告之曾祖游天賜在世時)親屬協議指定由同輩游任準結婚將來所生長子(即游重文)以其將來所生長子(即被告乙○○)入嗣接續該房之香火與祭祀義務,於游重文在世時被告即以此接嗣之約定履行祭祀游任重義務迄今,此一事實為游建順一房子孫均週知並無爭議。祭祀公業乃是以祭祀為目的,派下無嗣由旁支同姓子孫入嗣(非收養)繼承派下權承擔祭祀義務此種死後立嗣為祭祀公業之常態且行之有年之慣習,祭祀公業派下各房對於無子嗣之派下房份經由家族會議指定房下子孫入嗣繼承派下權與祭祀義務,符合祭祀公業之習慣也未牴觸當時原告之規約。且原告法人章程是於98年9月20日辦理法人登記時重新擬定,為因應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於97年7月1日正式施行才為章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訂定,該項所適用之對象為97年7月1日以後因派下現員死亡繼承取得派下權之派下員,並不溯及適用於改制法人前已存在之派下現員之資格。況原告亦有承認派下以他房子孫入嗣承繼派下權之慣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再祭祀金之發放是以原告系統表按房份發放,被告得分配游建順一房祭祀金之比例,所涉僅同為該房之其他派下員,且該房之派下員就祭祀金分配已達成協議,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祭祀金,退步言,被告在游建順一房系統表之位置如有異動,影響所得分配祭祀金金額之比例亦與原告無關,縱有不當得利,該請求權亦是同房之派下員而非原告,而同房之其他派下員就本案祭祀金被告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均無異議,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消極確認之訴,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外,只須否認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權利存在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過房孫身分取得原告派下員游任重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派下員游任重之派下權存否既不明確,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派下員游任重之派下權不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承繼游任重於原告之派下權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得以游任重過房孫身分取得游任重原派下權判斷如下: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以過房孫身分取得之原告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消極確認之訴,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其取得游任重之派下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有關祭祀公業及其派下權,在我現行民法並無規定,自應

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習慣審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灣習慣,於光復後死後立嗣觀念已趨稀薄,現行民法不承認死後立嗣,僅於指定繼承仍保留立嗣部分思想,於夫妻均亡者,習俗上已不多見仍由其家人為其立嗣者,死後立嗣只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過房子對死者僅負服喪、祭祀義務,不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效力,死後立嗣於臺灣俗稱為「接倒房」(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至166頁)。⒊查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為法人,被告在原告如附圖

一所示99年6月12日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中聯興公(頂厝七房之一)列在訴外人游重文(已歿)之長子,而游任重部分註記(斷嗣),之後在原告如附圖二所示102年7月15日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聯興公(頂厝七房之一),被告自游重文出嗣,改入嗣列在游任重下並標註過房孫迄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26日函文檢附99年6月12日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聯興公(頂厝七房之一)、102年7月15日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聯興公(頂厝七房之一)、104年3月9日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聯興公(頂厝七房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56頁、第250頁、第36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57年出生,為光復之後出生,則原告派下員游任重死亡喪失派下權,游任重因無子嗣於死亡實則斷嗣。被告之後57年出生,縱有就原告原派下員游任重入嗣,亦於游任重死後立嗣,依臺灣光復後死後立嗣之民事習慣,原告102年7月15日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聯興公(頂厝七房之一)記載被告以過房孫身分入游任重,應僅係對死者游任重負服喪、祭祀之義務,本不生法律上親子關係,自無從因繼承取得游任重派下分配祀產之權利。

⒋另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

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查本件原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而原告無任何關於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無子嗣斷嗣後得由死後立嗣方式取得派下員房份之規約,則派下員身分認定則應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來認定,則被告提出原告有以他房子孫入嗣承繼派下權慣例如游秀彬入嗣游任用、游振聲入嗣游寶葉、游英入嗣游阿進、游賢德入嗣游清發等情,被告亦無法因而取得游任重之派下分配祀產之權利。

⒌又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行政機關核發之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原告99年6月12日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中聯興公(頂厝七房之一)列在訴外人游重文(已歿)之長子,而游任重部分註記(斷嗣),之後在原告102年7月15日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聯興公(頂厝七房之一),被告自游重文出嗣,改入嗣列在游任重下並標註過房孫,已如前述,惟徵諸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法據此逕予認定被告取得原告派下員游任重之派下權。

⒍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取得游任重於原告之派下權,為不足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游任重之過房孫身分而取得原告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10年12月間以游任

重之過房孫身分,領取587萬1,108元祭祀金是否有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查原告發放祭祀金以房分來發放,先以光顯、光源兩大房各分2分之1,被告所屬之光源下傳至增養後再傳7房,被告所屬為7房之1游聯興,其傳有4房(游士廣、游士學、游士成、游士燃),每房可分得56分之1,被告所屬之游士廣單傳至游建順,游建順傳有游能德、游能岩、游天賜,其中游能德再傳游任重一房斷嗣,故游能岩、游天賜每房可分得112分之1,游天賜這房再分給游任準、游任柱,每分可分得224分之1,而游任準再分游重文、甲○○,每房各可分得448分之1,游重文再傳5子,被告若以游任重過房孫身分領取祭祀金房分為168分之1,若以游重文子身分領取祭祀金房份為2240分之1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9年6月12日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56頁,詳如附圖一)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0年12月向原告以游任重過房孫身分領取房份比例168分之1祭祀金5,871,108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陽信銀行支票存根、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原告111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祭祀金請領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各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若以游重文之子身分領取111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祭祀金依照房分2240分之1金額應為440,333元(計算式:5,871,108元×168÷2240=44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所屬游建順一房之派下員就祭祀金分配已達成

協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100年7月23日協議書、111年2月10日光彩公及增養公派下員協議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7頁;卷一第603頁)各1件為佐。然查被告提出100年7月23日協議書內容載有「往後原告、祭祀公業游增養分配祭祀金及繼承系統表皆依下表(見附圖三)辦理,任永分4分之1、任冰分4分之1、任準分4分之1、任柱分4分之1需提出20%為任重之祭祀金,交由被告負責祭祀,被告則列任重之過房孫」等字樣,則依該100年7月23日協議書,被告取得祭祀金應為建順一房總祭祀金40分之3(即1/40『重文子房份』+1/4×20%『任柱分4分之1需提出20%』=3/40),亦與被告主張可以分得建順一房3分之1不同,被告自不能以100年7月23日協議書主張其於110年12月,得向原告以游任重過房孫身分領取房份比例168分之1祭祀金5,871,108元。另被告所提出111年2月10日光彩公及增養公派下員協議事項內容雖記載有「111年2月10號起光彩公含增養公相關遺產及祭祀金一律依三大房平均分配」等字樣,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領祭祀金為110年12月間所發放,被告所提出111年2月10日光彩公及增養公派下員協議事項亦與原告110年12月發放祭祀金無關,則被告自不能以111年2月10日光彩公及增養公派下員協議事項主張其於110年12月,得向原告以游任重過房孫身分領取房份比例168分之1祭祀金5,871,108元甚明。

⒊綜上,原告發放祭祀金依照各派下員房份來發放,被告以游

任重之過房孫身分而取得原告派下權部分不存在,已認定在前,則被告房份仍應列在其父親游重文該房下,被告以游重文身分領取111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祭祀金依照房分2240分之1金額應為440,333元,已如前述,則被告領取原告111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祭祀金逾440,333元部分即5,430,775元(計算式:5,871,108元-440,333元=5,430,775元),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光復後以過房孫身分取得游任重在原告之派下權無法源且與臺灣習慣不符,請求確認被告以游任重之過房孫身分而取得原告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圖一:99年6月12日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中聯興公(頂厝七房之一)

附圖二:102年7月15日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中聯興公(頂厝七房之一)

附圖三:100年7月23日協議書內附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