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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陳敬瑋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被 告 陳專潤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之父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被告之名登記,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已,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復因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與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合夥人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權狀正本向由出資金額最鉅之林芳雄協助保管(類似銀行保險箱概念,陳泰德仍屬實力支配占有人),林芳雄死亡後,則由其女林惠明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承受權義而協助保管權狀正本。嗣101年6月28日陳泰德將其對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原告,權狀正本則由原告實力支配占有(最大出資者林惠明協助保管),原告則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持續出資、增資。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詎被告明知系爭5筆土地權狀並未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已坦承陳泰德借被告之名登記等情(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9號)。

㈡陳泰德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讓

與原告,此有負責陳泰德財務管理之訴外人陳騰翌前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足佐(原證7)。又原告於陳泰德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已受讓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故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㈢據上,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查系爭土地5筆是被告、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

樹欉等人,與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含附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及(新、舊)地籍合併、分割、重測地段、地號、面積全部、用地清冊表為憑(被證1;下稱被證1協議書),此與原告提出之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25日相符。對照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並檢送100年板登33682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全卷可知,權利人為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專潤、陳樹欉等5人,顯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9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等4人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5筆為原告之父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被告之名登記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既非系爭5筆土地出資人之一,實無權要求被告移轉登記。

㈡查系爭5筆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連同系爭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是由被告、訴外人黃湘閔的母親陳清雲(已死亡)、林長庚、陳專昱(即陳騰翌;已於112年1月2日死亡)、林惠如、王聰敏(已死亡)、王憲治(已死亡)、王丕文(已死亡)、李見松、陳泰德(102年5月7日死亡)等人共同出資購買。陳泰德僅是共同出資人之一兼共同投資事務的處理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

㈢陳泰德是共同投資事務的處理者,被告與李成進在101年1月1

6日依陳泰德的指示,將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持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前開7筆土地,持分各741/10000,各以新臺幣(下同)1,407,027元、8,820,573元出賣給林惠明,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證2;下稱被證2買賣契約)為憑。買賣價金均由陳泰德處理,陳泰德委託陳專昱(即陳騰翌)製作分配表,將上開出資人出資的本金先發還給出資人,此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被證3;下稱被證3分配表)為憑。惟其中陳清雲(陳專昱於被證3分配表誤繕打為林清雲)應分配之1,22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黃湘閔知悉上開土地持分遭陳泰德指示出賣又沒有分到本金後,為保障伊出資權利,乃與部分出資人林惠如、王丕文、王邱月枝要求被告要配合渠等於系爭5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也只能被動配合辦理,此有102年8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為憑(被證4),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被告配合黃湘閔及林惠如、王丕文、王邱月枝辦理預告登記後,因另有出資人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被告必須配合辦理預告登記,被告才經陳專昱(即陳騰翌)表示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5筆土地共13股,不是10股。被告於發現預告登記的持分權利有錯誤後,一再要求黃湘閔更正,卻遭黃湘閔拒絕,致衍生兩造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由陳專昱(即陳騰翌)於該案件到庭之證述:「…被告(指黃湘閔)有三份、林長庚一份、王丕文一份、王憲治二份、王聰敏二份、李見松一份、我本人一份、原告(指陳專潤)一份、陳泰德部分並沒有借名登記在原告(指陳專潤)名下。…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的權利人包括原告(指陳專潤)在內全部是13份。…陳泰德委託我分配時,陳泰德有疑慮,因為當時形式是屬於陳清雲(分配表筆誤寫成林清雲)的投資,而陳清雲的繼承人,除被告(指黃湘閔)外,還有三位,所以陳泰德還要釐清,事後被告的弟弟也有對被告提出繼承權的訴訟,目前已經結案,確定除被告之外,其他人對於陳清雲沒有繼承權。…是登記完原告的兒子告訴我,表示他們用10股去登記,我一聽就覺得不對,系爭5筆土地的投資總共有13股才對,我才去找原告跟他說你預告登記的權利範圍有誤。…分配表是我做的。」等語(被證5),並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可參(被證6)。

㈣由原告提出原證7之證人陳專昱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11

1年7月21日之證詞可知,陳泰德僅是受出資人授權處理投資事務,而陳專昱亦證稱在111年間以1股80萬元出售給原告,並證稱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的股份全部在今年(即111年)轉讓給原告;倘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何須以一股80萬元分別向陳專昱、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購買他們的股份。且參照陳專昱在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到庭證稱:陳泰德部分並沒有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專潤名下等語,亦可佐證原告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1

0年10月21日開偵查庭時,經承辦檢察官以原告為證人身分訊問原告,原告於當日之證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由林芳雄保管、林芳雄過世後由其女兒林惠明保管,我上次開庭提供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是跟林惠明從富邦銀行的保險櫃借來的。」等語。由原告之證詞可知,原告並非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次依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21日偵查庭時供述:「…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應該不止陳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等語,由被告的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未供述陳泰德借被告之名登記。㈥被告已88歲,不願意再以自己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雖一再與黃湘閔及其他出資人協商要求將渠等應分配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各個出資人,卻因黃湘閔拒絕塗銷預告登記,迄今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甚感遺憾。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13、14,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表示意見如後:

1.原告提出之原證11公證書,其上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㈤…讓渡書後附之協議書所載力行段土地係指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之土地。觀之讓渡書記載:本人陳泰德於中華民國100年與陳專潤簽訂之協議書(如後附文件),有關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權利與義務均讓與予陳敬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為:陳泰德在力行段三九八地號內,所貸下額度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是陳泰德自行負責與他人無涉。大觀路二段一一五號與一六五號及一六五之一等三戶向板農貸約玖佰萬元,現已連本帶利清償中,此款系由陳專昱所有縣有地,劃出三分之一租約權讓陳泰德管業,所以該三戶貸款,應由陳泰德負全責。(該三戶所有權人屬:陳敬懋、陳敬國等所持有)。樹林備內坑小段山坡地(備內段一六八0—0000地號),約九00坪其所有權人:林芳雄新台幣肆拾萬元、陳專潤新台幣參拾萬元、王聰敏與王憲治共新台幣參拾萬元、陳泰德新台幣參拾萬元、陳專昱新台幣參拾萬元。其原購買總價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後來增資其他費用未列入)。樹林備內街(備內段○○○0-0000地號),陳泰德股份轉讓與陳敬國。士林石(北巿北投區文林段二小段一五二地號,面積八五七八平方公尺),總投資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元整,投資在林芳雄(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元整)名下是王丕文、陳專潤、陳專昱,每人各投資新台幣:伍萬元整。陳泰德居住○○路○○○○○號房屋,將來政府徵收後若有補償時全數歸陳專潤收。三峽成福山坡地同意分割,陳泰德同意分割內部。力行段三八九地號屬陳專潤所有,同段三九八地號陳泰德所有(現登記為:陳王麵名義下)各分別管理,這早已行之多年。力行段三九五地號由陳專潤、陳泰德,各持有二分之一面積(現登記為:陳王麵名義下),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青雲投資案,將來結案時,會將各投資金額公布。花蓮山坡地投資,陳泰德三分之一放棄給陳敬國。

2.上開原證11公證書、讓渡書及讓渡書後附之協議書內容,均與系爭5筆土地無關,原告提出與系爭5筆土地不相關的公證書內容,意圖混淆鈞院。

3.另觀之原證11之原告寄發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638號、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352號存證信函,信函內容為新北巿板橋區力行段398、398-1、395、395-1地號土地,實與系爭5筆土地無關。

4.原告提出之原證13之無償借用土地協議書2份,立協議書人:土地代表人:林惠明,管理代表:陳敬瑋。依原告提出之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5筆土地為林惠明、曾銘佳、曾雅郎、陳樹欉及被告等5人共有,而由林惠明以地主身分代表簽約,而原告只是管理代表,原告並非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

5.原告提出之原證14亦與本件無關。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經本件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36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

㈠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4人(下合稱林芳雄

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509、510、

529、530、532、533、535、537、5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地號132-18、132-1、129-4、129-

12、129-14、132-6、132-14、133-5、133-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2筆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丕文名下。

㈡林芳雄等4人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切結書,載明其等就前項系

爭1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其等4人切結承諾該12筆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4人依比例分擔(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一第21頁,及本件原證9之切結書;見本件本院卷第293頁)。

㈢陳泰德所持出資額,係由陳泰德、陳專潤、李成進之被繼承

人李見松、林長庚、王聰敏、王憲治、林惠如、王丕文、陳清雲、陳專昱(嗣更名為陳騰翌)共計10人(下合稱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

㈣被告陳專潤、訴外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分別將被告名

下系爭5筆土地(持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石門段509、529、530、532、533、535地號土地(持分各741/100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4元,共計882萬573元予李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萬7027元予陳專潤(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及本件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

㈤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被證3分配表分配予各投資人,

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除所列「林清雲」及「陳泰德」部分未於分配表之簽章欄簽章外,其餘投資人或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一第23頁,及本件被證3分配表;見本件本院卷第221頁)。

㈥黃湘閔對本件被告陳專潤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3429/10萬

,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板登字第245720號辦理預告登記(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一第113頁、185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19頁,及見本件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29至138頁之系爭5筆土地公務用謄本)。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持分超過3429/13萬部分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被告陳專潤尚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該部分預告登記之塗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證6;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

㈦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滿、本件原告陳

敬瑋、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一第51至61頁)。

㈧黃湘閔之母為黃陳清雲(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

二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王丕文名下移轉而來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26/10000,為原告父親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原告1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向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陳泰德就系爭5筆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否認陳泰德生前已將系爭5筆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1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㈠本件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

125826394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顯示,被告名下原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26/10000,且均是自王丕文名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而來。買賣契約訂立日期為97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9 至153頁)。其後,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出售與林惠明,如被證2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故目前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43/10000。並有被告名下系爭5筆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查:

1.原告謂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案中已坦承其名下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借被告之名登記等語。然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案全卷(含他字卷)結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陳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應該不止陳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土地都是陳泰德在管理,因為股東要找我要債,我只好去申請補發(權狀),陳泰德過世後大家都來找我。」等語,有該案11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該案他字卷第115至119頁)。是被告於該案並無陳稱其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持分為陳泰德1人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2.又原告主張:林芳雄等4人所購置之系爭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因農業法展條例修正,而各自依其等出資比例,將系爭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登記於自己名下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陳泰德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就其餘7筆土地應有部分,陳泰德則指定登記於李成進名下(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被告則辯稱: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持分,是由王丕文依被證1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查,被證1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為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就系爭12筆土地與被告陳專潤、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曾銘佳5人所簽立,上載「由林芳雄先生、曾雅郎先生、曾銘佳先生、陳樹欉先生、陳專潤先生等五人所合夥購買之臺北縣○○市○○段○○○段○○○地○地號、筆數、面積詳附件),購買時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先生名下,而今雙方同意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故王丕文先生同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雙方依法按下列土地持分辦理返還農地於五等五人。…」等語;對照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26394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公務用謄本,上載登記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7年11月25日,與被證1協議書之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以及依上開函文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王丕文確實係將其名下系爭1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陳專潤5人名下。堪認被告辯稱其名下系爭5筆土地持分,是由王丕文依被證1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非虛。

3.另原告聲請之證人李成進到庭證稱略以:其名下有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而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石門段509、529、530、532、533、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當時是陳泰德要求我讓他借名登記,陳泰德沒有說明為何要我借名登記。因為陳泰德有財務方面的問題,但具體原因我不清楚。我知道陳專潤名下曾有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而來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陳泰德沒有告訴我陳泰德跟陳專潤之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什麼關係。王丕文把土地過戶給陳專潤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是李成進之證詞,並無從證明陳泰德就被告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曾有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卷,依該卷內所附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事件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騰翌於該期日證稱:伊有跟該案原告陳專潤、該案被告黃湘閔之被繼承人陳清雲,以及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地,其等權利不一樣,陳清雲有3份、林長庚1份、王丕文1份、王憲治2份、王聰敏2份、李見松1份、伊本人1份、陳專潤1份、林惠如1份,陳泰德部分沒有借名在陳專潤名下,所以系爭土地登記在陳專潤名下的權利人總共有13份,包含陳專潤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一第313至315頁,以及被證5;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故顯難認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係陳泰德就其個人財產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4.佐以,陳騰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跟陳專潤是堂兄弟,我有跟他人合資購買系爭12筆土地,民國66年左右,當時是我的堂兄陳泰德提議,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成立安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就到社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進行水土保持的雜項執照,因為還要投入很多資金,我們就沒有再投入,我們認為山坡地開發很麻煩,就只剩陳泰德,我們已經投入的資金就依然放著讓陳泰德繼續從事事業。(問:當時陳泰德找了幾個人共同出資?)都是我的親戚,有陳泰德、陳專潤、陳專昱、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林惠如、李見松。以上10人出資比例不一樣。當時是看個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3股、王聰敏佔了2股、王憲治佔了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13股。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都有出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人,還有其他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份下,我只知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泰德跟我說土地要做水土保持改良的作業,要很多錢,陳泰德跟我講這些時,我們已經都不再增資,陳泰德有說必須要有土地變賣去籌措資金,但他們的土地變賣及讓與也是股東之間,土地出售細節我不瞭解。我是事後知道101年1月16日系爭土地有出售情形,因為當時陳泰德已經得了肺腺癌,陳泰德說他和林惠明間有股份轉讓,林惠明是整個事業最大的股東,叫我將以上10人的出資金額發還給各出資人。(問:當時陳泰德有說要發還給各出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作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那段時間,詳細時間部記得。…(問:你上述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在王丕文名下,之後有無再做移轉登記?),有,因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大股東名下。(問: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得應有部分,為何會有這樣的登記範圍?)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有稅金問題,只能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問:101年1月16日陳專潤、李成進名下應有部分出售後,是否取得土地出售價金?)沒有,我只拿回股本41萬元,是今年陳敬瑋來找我,問我是否出售那一股,80萬元。(問:拿回股本後,有無因這個事業有其他分潤?)沒有,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是坡地原貌。(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潤?)陳泰德得了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本發回,之後安養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盈餘。所以我、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在今年轉讓給陳敬瑋。股本發回在101年可能是3至6月份…(上開買賣契約土地出售後的2020多萬元價金,由誰去實際領取此價金?)陳泰德,我有問他賣了多少,他說賣的價金除了發回股本以外,他要一部分作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分要還銀行貸款。…(問: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開10人是否仍然是股東?)是。…(問:陳泰德處理時有經過上開十人同意嗎?)沒有,我們等同是準授權給陳泰德給他全權處理。(問:土地一開始登記在王丕文名下,後來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是,依照比例都過戶回去,比例部分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因為稅金問題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問:哪些人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我不清楚,但陳專潤、李成進名下的部分不單單是我們十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問:陳泰德是何時增資?)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陳泰德增資?)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方才證述捐獻名義所指為何?)因為安養中心要社團法人不能說是出資,只能以捐獻名義。(問:你投資真正目的?)為了成立安養中心。……(問:上開10人是否知道有四大股東之存在?)當時陳泰德說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不知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二第465至472頁,以及原證7;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是依陳騰翌上開證詞,並對照被告及李成進名下系爭12筆土地之部分持分於101年1月16日依被證2買賣契約出售與林惠明取得價金後,陳騰翌所製作被證3分配表,上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以及記載陳專潤等10人原始投資金額、82年10月15日增資額、84年10月12日增資額,及依陳騰翌前開證述之陳專潤等9人出資比例為第一次分配金額等項(見本院卷第221頁)。

可證陳專潤等10人間存在合資關係,且該合資關係始於66年間,合資之目的則為購入土地以成立安養中心,並由陳泰德負責執行合資事務。且依上事證合理可認,系爭12筆土地原雖係林芳雄等4人共同購入後,借名登記至王丕文名下,惟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王丕文本應將系爭12筆土地依林芳雄等4人間之出資比例移還林芳雄等4人,其中應移還與陳泰德之土地持分部分,於移還陳泰德時,即應屬陳專潤等10人系爭合資之財產,而非陳泰德1人之財產。是王丕文直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係基於王丕文與陳泰德間之契約給付關係,以及陳泰德基於陳專潤等10人間合資關係之執行合資事物者之身分,將該合資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為縮短流程之給付。換言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陳專潤等10人將合資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陳泰德就其個人之財產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而其後始有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部分持分依被證2買賣契約出售與林惠明後,所得部分價金依陳專潤等10人出資比例分配與陳專潤等10人可言。

5.而陳專潤等10人間之合資關係尚未終止,此為兩造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36、343頁),是被告名下目前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各1143/10000,仍屬陳專潤等10人間系爭合資關係所共有之合資財產,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等合夥之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為陳泰德1人實質所有,亦無法證明陳泰德個人就系爭5筆土地有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是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可採。㈢再者,關於原告主張陳泰德生前已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系爭5筆土地持分之權利讓與原告1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查:

1.原告雖稱:依前開陳騰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證其此項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依陳騰翌前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係陳泰德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又陳騰翌雖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問:陳泰德是否於000年0月間將全部對外借名土地權利都讓給被告陳敬瑋?)對,我有看過權利讓與的法院公證書。」(見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所提出101年6月28日公證書及附件(原證11: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其中附件之讓渡書影本,雖記載陳泰德將其於100年間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所載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等語,惟所附100年間陳泰德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12筆土地之記載,其中第十條:「青雲投標案,將來結案時,會將各投資金額公布。」所指為何亦不明,更非關於陳泰德與被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是陳騰翌上開證詞,自無法證明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另原告聲請之證人李成進於本件已證稱:其不知陳泰德與被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何關係,是其雖證稱:陳泰德生前向伊表示要把安養中心股份、經營權、土地權利轉給原告,要伊與陳專潤跟原告配合把手續辦一辦等語,然其並證稱: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364頁)。且其上開所謂之土地權利,究是何種權利不明,與原告所謂之陳泰德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此債權契約所生權利顯然不同。佐以,原告所提出,陳泰德生前於101年7月20日寄給被告之板橋文化郵局7638號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系爭5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寄給被告之站前郵局352號存證信函,所提及陳泰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乃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之土地,而非系爭5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以及陳泰德之其他繼承人陳冠穎等人,與本件原告陳敬瑋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為共同被告,該事件同為因系爭12筆土地相關之爭訟,陳冠穎於該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僅稱陳泰德之遺產主要由陳敬瑋處理,陳泰德生前讓與陳敬瑋之土地為他筆土地等語(見上開民事卷一第257頁)。益見李成進上開證詞,無法證明陳泰德有就其何系爭5筆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1人。

2.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可參照。而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3條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蓋委任關係,既為專屬之法律關係,故委任人非得受任人允諾,不得將以請求處理事務為標的權利,讓與他人(民法第54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縱使陳泰德就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持分,有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3條規定,陳泰德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將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權利讓與原告。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1143/100

00)為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陳泰德已於101年6月28日將其對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原告1人,均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1143/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皆屬無據,無從准許。㈤末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權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0月31日自王丕文名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26/10000,其後將系爭5筆土地持分各683/10000出售與林惠明,目前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剩餘之持分均各為1143/10000迄今,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被告目前名下系爭5筆土地持分各1143/10000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1143/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土地附表:

編號 地號(新北市土城區)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1. 石門段510地號 1143/10000 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2-1地號 2. 石門段537地號 1143/10000 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5地號 3. 石門段539地號 1143/10000 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6地號 4. 尖山段412地號 1143/10000 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地號 5. 尖山段413地號 1143/10000 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1地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