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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許碧慧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被 告 鄭憶珍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被 告 許賢成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及其上同段62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被告鄭憶珍名下,原告前向鄭憶珍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被告鄭憶珍與其配偶即被告許賢成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竟共同於110年1月22日另案尚在審理時,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0元,此舉對原告有刑法背信之犯行,亦構成民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顯然逾越借名登記受任權限,且系爭房地業因被告未按時繳貸款遭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造成原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訴請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鄭憶珍:

於80年間,原告及許賢成之父親出售其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部分土地,所得約7,000,000元,為許賢成添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忠孝路房地),上開所得贈與給許賢成作為繳納系爭忠孝路房地之貸款。原告及許賢成之母親當時曾替許賢成出面向大哥許賢壯、二哥許賢哲及原告商議,將上開售地所得約7,000,000元出借予其中一人,每月利息用以支付系爭忠孝路房地之部分房屋貸款,不足部分,係由許賢成每月交給母親之30,000元及其母親每月收租租金補足。原告允諾上開協議,並代替許賢成繳納系爭忠孝路房地之貸款本息。故實係許賢成將約7,000,000元本金借予原告,每月以1.5%計算利息,用以支付系爭忠孝路房地每月部分房屋貸款,並約定每月由原告代許賢成繳納每月180,000元房屋貸款之其中一部。原告嗣因投資不動產或法拍屋市場失利,約自87、88年起財務周轉不靈,對外積欠約2億元債務,母親為此憂心離世,而來不及代許賢成與原告就該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關金額結算,故原告與許賢成尚有至少7,000,000元本金借貸債務關係。系爭忠孝路房地係自80年1月起開始繳納房屋貸款,原告代許賢成繳納約至89年2月止。又原告並未返還許賢成7,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給付自89年3月起每月至少105,000元之利息。從而,許賢成對原告有自89年3月起至另案111年10月6日判決確定日止,共2,719,500元(計算式:105,000元×259個月=2,719,500元),再加本金7,000,000元,總計34,195,000元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於91年間向板橋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832,000元、於94年間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1,766,865元,得與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間訂有債權讓與書,許賢成將其替原告給付之房貸金額12,598,665元,及原告積欠許賢成之7,000,000元,共計19,598,665元之債權、利息及遲延利息等附隨一切權利讓與鄭憶珍,鄭憶珍並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賢成:

原告僅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僅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對出名人有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之債權,於借名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者之名義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尚未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況依所有權之排他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鄭憶珍,自不可能再由原告擁有所謂「所有權」或「實質所有權」之可言,更無對原告之損害。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0元係為清償原告債務,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塗銷後,系爭房地即可回復回狀,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縱鄭憶珍、許賢成有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並向板橋農會貸款23,000,000元,致原告受有侵害,亦非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係表彰其就系爭房地所享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房地價值差額23,000,000元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不得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向板橋區農會調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22日之貸款資料,板橋區農會於110年12月28日以板農(信社後)字第1100007143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並檢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其中交易明細已記載借款本金餘額分2筆,分別為18,200,000元、4,800,000元,原告則於111年1月11日閱卷得知貸款金額為23,000,000元,故斯時應為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是原告縱於113年11月19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⒈對於被告鄭憶珍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544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判同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⑵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憶珍名下,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認定在案(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均已詳述原告與被告鄭憶珍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既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判命被告鄭憶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原告與被告鄭憶珍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均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與被告鄭憶珍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⑶又查,被告鄭憶珍於110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系

爭房地再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23,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0元,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事並不爭執,則被告鄭憶珍僅受任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鄭憶珍逾越借名登記之受任權限,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貸款,核屬逾越受任權限之行為甚明,然原告與被告鄭憶珍間既存有借名登記之內部契約關係,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抵押權,縱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而侵害對借名人之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適用委任契約關係相關規定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憶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退步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可參),是以,系爭房地於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確仍為所有權人,借名人對於出名人僅具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所有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憶珍之行為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於法律上以觀,出名人確具有處分、設定抵押之權限【然是否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另屬二事】),或有何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部分,被告鄭憶珍亦無構成背信罪等不法行為),是以,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憶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⒉對於被告許賢成部分:

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存於原告與被告鄭憶珍間,而被告鄭憶珍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自與被告許賢成無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許賢成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亦無從對於被告鄭憶珍請求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賢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若可,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⒈對於被告鄭憶珍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憶珍僅受任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真正所有權人,其逾越借名登記之受任權限,擅自於110年1月22日逕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23,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0元,且取得之款項亦全數未給付原告,且嗣後被告鄭憶珍並未履行清償貸款,導致系爭房地遭板橋農會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嗣經原告與板橋農會協商後,原告需償還22,618,137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板橋農會協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6頁),核屬因被告鄭憶珍所為逾越受任權限之行為而致原告(借名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憶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鄭憶珍上開所為逾越受任權限之行為,且

被告鄭憶珍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而遭板橋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致使原告須繳清本息、相關費用及預繳本息後,板橋農會始願意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以俾原告始得依另案確定判決辦理過戶(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辦理過戶後復繼續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經板橋農會與原告會同計算後之擔保放款數額仍有22,618,137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協商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6頁),故原告因被告鄭憶珍上開所為逾越受任權限之行為,致使其負擔債務之損害為22,618,137元。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預繳850,000元部分,依上開協商紀錄之文意,應係就擔保放款22,618,137元之債務部分,約定必須先於113年8月2日前將其中850,000元存入指定帳戶,板橋農會始配合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原告嗣後須於約定期限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無從看出係除應返還支付22,618,137元外,另外再額外支付850,000元,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憶珍應賠償之損害數額以22,618,137元為計算,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對於被告許賢成部分:

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鄭憶珍間,自與被告許賢成無涉,原告與被告許賢成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內部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賢成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鄭憶珍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亦即原告實際得向被告

鄭憶珍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⒈被告許賢成另案替原告清償債務5,680,000元部分可否抵銷?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則被告應敘明其上開所提各抵銷抗辯事由之請求權依據暨抵銷數額,並就前開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方能認定是否符合抵銷適狀。次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

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

0 條所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採相同見解)。

⑵經查,另案即訴外人蔡秀緞有對於被告許賢成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起訴主張因原告前向其借貸7,240,000元,原告與蔡秀緞有於94年7 月26日有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於系爭承諾書上約定同意按月償還蔡秀緞130,000元至全部借款債務清償為止。又上開借款債務經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同時,被告許賢成並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同意承擔原告之借款債務,嗣被告許賢成分別於94年8 月起至95年3 月止,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按月償還13萬元予蔡秀緞有,共計8個月,合計還款104 萬元。惟自95年4 月起,被告許賢成開始有拖欠還款、短付情事,總計償還款項僅156 萬元,就借款餘額568 萬元部分,訴請被告許賢成清償等語,上情經另案法院認定「…㈠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重疊之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就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債務,相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㈡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茲許碧慧共欠蔡秀緞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元正,經雙方共同協議達成共識,同意每月分攤償還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正,還款金額累計到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元正為止。此承諾書至還完後,自動作廢」等語,許碧慧、被上訴人、黃權益,依序在債務人、債權人、見證人欄位簽名,上訴人則在同意人欄位簽名等情(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係在載明系爭借款債務清償金額及方式之文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而非如同訴外人黃權益係在「見證人」之欄位簽名。是綜觀系爭承諾書全文意旨可知,上訴人雖未在系爭承諾書上使用「債務人」之文字,然仍可見其真意乃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系爭借款債務內容及清償方式,為「同意」之表意。㈢又參以證人許碧慧證稱:伊經營會計事務所多年,於92年間因罹病接受手術治療,委請上訴人幫忙管理事務所,並交付存摺、印章,告訴上訴人事務所之收入中一部分要償還被上訴人,方請被上訴人至事務所,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談好,上訴人當時表示願意以事務所之收入按月償還被上訴人,方簽立系爭承諾書,因上訴人同意每月償還13萬元予被上訴人,所以稱謂為「同意人」,上訴人還了一陣子後未繼續還款,如果上訴人沒有承擔債務,一開始就不要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348號卷第88、89頁),益證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確有對被上訴人承諾其與許碧慧共負同一債務之情。佐以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轉帳10萬元,於95年7月17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20日、96年1月1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各轉帳6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卷第32、3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之「同意人」欄位簽名,真意在於同意系爭借款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並願與許碧慧併負同一清償之責。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乃以系爭承諾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等情,應值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併存債務承擔既與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即原告就其債務既與被告許賢成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即係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際原債務人即原告就其債務應與被告許賢成連帶負其責任,被告許賢成於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應直接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

⑶然查,被告許賢成縱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原告為內部求

償,然審諸被告許賢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僅載有「被告許賢成讓與其對於原告之下列債權:1.許賢成替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房貸金額;2.原告向許賢成借貸之債務7,000,000元予被告鄭憶珍」(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之債權讓與書),且觀諸被告鄭憶珍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所主張行使抵銷之債權確實僅包含上開兩受讓自被告許賢成之債權,從而,被告鄭憶珍既尚未受讓被告許賢成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原告求償之請求權(未受讓、亦未通知債務人有此債權讓與情形,之前歷次攻防均僅有提到此部分為被告許賢成對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鄭憶珍自無從據此主張抵銷。

⒉被告許賢成、鄭憶珍另案替原告給付貸款金額12,598,665元

部分可否抵銷?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謂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保有給付,應負返還之義務。基此,給付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1.基於給付而受利益;2.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3.給付欠缺目的。另所謂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受益非本於受損者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事由有三種:①由於行為;②由於法律規定;③由於自然事件。又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學說上認可歸納為三個類型:1.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此一類型,就狹義言,係發生於因受益人之行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而受益,就廣義言,方可包括基於第三人行為(甲以乙之飼料餵養丙之牛),基於法律規定(例如添附,例如加工於他人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基於自然事件(甲牛誤食乙之稻草)等情形在內。在此類型,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應依權益歸屬內容而判斷;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違反權益之歸屬秩序而言;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雖無財產之移轉,仍可成立不當得利。2.費用支出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類型係發生於受損人非以給付之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受損人既無給付之意思,受益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3.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類型係發生於清償他人債務,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情形。…(參照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27、121、179至180頁,王澤鑑著,2000年4月出版)。

⑵被告鄭憶珍復主張被告許賢成有替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12,598,865元(包含板橋農會房屋貸款832,000元、玉山銀行房屋貸款11,766,865元),故被告許賢成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鄭憶珍自被告許賢成處受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故得行使抵銷抗辯等語,然查,就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一事,業於另案確定判決(即上開原告另案請求被告鄭憶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兩造對於繳納貸款之人亦有爭執,而經另案確定判決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認定「…被告復抗辯其於91年間李雲林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向當時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即改制後之板橋區農會)貸款900 萬元,並按時繳貸款,94年再轉貸玉山銀行云云,並提出板橋區農會放款卡影本3 張、被告於該農會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被告在板橋農會帳戶)自91年3 月28日至94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下稱另案108重訴143卷】一第79至83頁、第159 至164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在板橋農會帳戶及後述之被告在上海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在上海銀行帳戶)、許賢成在上海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賢成在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及其夫許賢成借予原告使用,帳戶原本係由原告所持有一節,業經原告於本院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各該帳戶之存摺原本以供核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另案108重訴143卷二第12頁);又上開板橋區農會之貸款本息,有由原告女兒方儷潔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方儷潔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建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方儷潔在建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方儷潔在上海銀行帳戶)匯入,亦有由原告所設立之匯信公司在上海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匯信公司在上海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在上海銀行帳戶後再匯入,亦有由匯信公司在上海銀行帳戶匯入許賢成在上海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許賢成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匯入,亦有由原告以現金存入方式匯入等情,復有方儷潔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方儷潔在建華銀行帳戶存摺、方儷潔在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匯信公司在上海銀行帳戶存摺、被告在上海銀行帳戶存摺、許賢成在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板橋區農會存款存根聯(4 張)、被告在板橋農會帳戶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另案108重訴143卷一第375頁、第389至409頁)…」、以及另案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以「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後,改由上訴人名義向板橋農會貸款900萬元,其中650萬元償還聯邦銀行,剩下250萬元即放在上訴人帳戶繳納本息,上訴人將其板橋農會帳戶及其在上海銀行之帳戶、許賢成在上海銀行之帳戶借予伊使用,伊於91年4月至94年10月17日(即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轉貸至玉山銀行前),平均每二個月會以現金匯款3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板橋農會帳戶,或由伊女兒方儷潔帳戶轉至上訴人板橋農會帳戶,或由伊經營之匯信公司及許碧慧事務所營業收入先轉至伊所借用之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後,再轉至上訴人板橋農會貸款帳戶扣繳貸款,共計還款80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於原審當庭提出上訴人板橋農會、上海銀行帳戶及許賢成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以供核對(見另案108重訴143卷二第12、43至75頁),並有上訴人板橋農會放款卡影本3張、上訴人板橋農會帳戶自91年3月28日至94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表,方儷潔國泰世華銀行、建華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匯信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板橋區農會存款存根聯(4張),及匯信公司、方儷潔、李雲林將錢存入上訴人及許賢成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另案108重訴143卷一第79至83、119、121、133至138頁、第159至164頁、第375頁、第389至40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卷【下稱另案109重上216卷】三333至341頁),亦可見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繳納房貸至94年10月上訴人轉貸玉山銀行以前」等語,由上開判決理由均已詳載原告至少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94年10月被告另行轉貸玉山銀行以前,原告與被告鄭憶珍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此部分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均未能證明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此部分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告許賢成有繳納板橋農會房屋貸款832,000元,此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為請求,自無從讓與該債權予被告鄭憶珍,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⑶又被告另抗辯已繳付玉山銀行房屋貸款11,766,865元等語,

然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起訴、審理期間迄至本件審理中,均主張其僅同意且知悉板橋農會有辦理貸款乙事,對於被告於94年11月將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轉貸2220萬元等情並不知悉,且並未表示同意,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鄭憶珍之名下,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鄭憶珍既未取得原告同意而自行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自非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為之,而轉貸取得之貸款亦未交付原告,故被告鄭憶珍與原告間就94年玉山銀行貸款數額並無任何給付關係,自不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就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以觀,被告許賢成主張有替原告給付玉山銀行貸款11,766,865元部分,然此玉山銀行貸款債務並非原告所負借貸債務,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乃被告鄭憶珍自行辦理設定貸款而負擔之債務,該給付玉山銀行貸款債務之行為,對於原告來說,並未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鄭憶珍或被告許賢成自無從就給付玉山銀行貸款11,766,865元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被告鄭憶珍自無由受讓被告許賢成所主張對於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故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自亦屬於法無據。

⒊被告許賢成主張以土地價金7,000,000元借貸予原告部分可否

抵銷?⑴被告鄭憶珍另主張原告有向被告許賢成借貸7,000,000元,而

其自被告許賢成處受讓上開借貸債權,故得行使抵銷抗辯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否認與被告許賢成間有被告所主張之7,000,000元

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固於本件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許賢哲到庭為證,然業據證人許賢哲證稱:被告許賢成與原告間關係詳情我不清楚,多少錢我也不是很清楚,有沒有借貸700萬元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只聽說我剛才講的這件事,原告有用許賢成的票去還款,總共是多少錢以及他們有做什麼約定我都不清楚。…我父母把鄉下的一塊土地賣掉去買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為的是幫許賢成買房子,當時鄉下土地賣了6 、700 萬,房子買了2000多萬,本來我父母已經把房子的錢還到剩下1800萬貸款,我記得房子應該是2600萬左右,當時土地賣的6 、700 萬,要還1800萬的貸款本息也還是不夠,我母親就問我大哥許賢壯說把土地賣的6 、700 萬借給他,房子貸款利息就由許賢壯來繳交,許賢壯認為他沒有辦法去負擔這個貸款利息,母親就問我,我也說沒辦法,母親就問原告,原告認為他可以負擔,所以就把土地賣的6、7

00 萬借給原告,並且由原告來負責銀行的利息,也就是當初講好銀行所有本金利息都由原告來繳納,但是不夠的部分母親會籌其他的款項來給原告,…許賢成每個月會給母親3萬塊去湊貸款繳交,如果還有不夠的話鄉下還有一些房租,可能會去做為給原告的補貼,好幾年都是由原告繳交本息的部分,許賢成什麼時候開始幫忙出3 萬塊負擔貸款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2頁),審諸證人所為證述,全然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許賢成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從逕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許賢成間有成立7,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⑶且參酌另案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鄭憶珍,下同)固不否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借用李雲林之名義投標買受,惟辯稱:因被上訴人積欠許賢成債務,故許賢成向李雲林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伊名下,用以抵充被上訴人積欠許賢成之債務等語,證人許賢成於原審亦證稱:80年間伊母親考量已經為伊大哥、二哥各買了一棟房子,決定買忠孝路房地給伊,大約貸款了1800萬元,伊當時薪資每月約六萬元,但忠孝路房地貸款本金利息每月大約18萬元,故伊母親決定賣彰化大村一塊土地來協助伊,土地賣出後,伊母親找伊商量如何處理出售土地價金,伊跟伊母親商量了兩個方案,一個是把出售土地的所得拿來還系爭房地貸款,將貸款金額降到1000萬元左右,伊薪資6萬元加上彰化大村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大約6、7萬元,合起來大約是12、13萬元左右,即足以負擔1000萬貸款,但這樣生活費用所剩無幾,如果遇到緊急的事情即無法處理,故伊跟母親商量第二個方案,伊大哥、二哥、姐姐即被上訴人都是做生意的,談過可以用週轉金獲得收入,母親即告訴伊,如果把出售土地的錢,借給大哥、二哥或者被上訴人收取利息,可以用來貼補房貸本息支出,又可保本800萬元金額在日後需要時可拿來使用,伊母親在詢問完伊哥哥、姐姐後,最後只跟伊說是借給被上訴人,每個月收取12萬左右利息做為貼補房貸的費用,再加上彰化大村的房租收入大約6、7萬元,即足以湊足每月18萬元之本息支出,伊母親直接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並要求伊每個月拿出薪水2至4萬元交給她,母親每個月會和被上訴人結一次帳,再把大村房屋房租收入6至7萬元,連同伊2至4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拿去華銀繳納貸款,多出來的金額,伊母親跟伊姐姐結完帳以後會請伊小阿姨幫她紀錄,就這樣子大概繳到88年左右,被上訴人應是投資法拍屋或經營餐廳,欠下大筆的債務,伊母親於88年因煩惱過度生病住院,不久即往生,從此被上訴人即未再處理對伊的債務,至90年左右,被上訴人債務更加嚴重,房產也因為債務問題,被銀行法拍,李雲林才去幫她代標系爭房地,因李雲林知道被上訴人債務龐大,不願意系爭房地登記在她名下,系爭房地的價值大約是1100萬元左右,伊估算88年以前,被上訴人欠伊的債務大約是1088萬左右,加上當時系爭房地前手貸款大約是640萬元左右,大約是1700萬元,債務金額遠遠大於系爭房地價值,伊為了處理個人債務問題即購買系爭房地抵充被上訴人對伊的債務,其餘不足的債務,也請被上訴人在能力範圍內繼續償還;因李雲林只是借名登記,伊都是跟被上訴人談買賣條件,伊忘記有無訂立買賣契約,當初談的狀況大約是1100萬元來抵債,詳細金額伊已經忘記了,在協商過程只有談一談,沒有寫下過程等語(見另案108重訴143卷卷一第340至344頁)。以及證人許賢壯(即被上訴人之大哥)於原審證稱:當時買忠孝路房地是伊決定的,伊本來想買,母親說弟弟許賢成沒有房子,要買弟弟的名字,當時許賢成還年輕,他只有買房子去簽約而已,貸款剛開始是伊繳納的,當時伊家在彰化有土地,母親賣了六、七百萬元,賣完地之後就用所得款項,借他人所得利息繳納貸款;母親比較信任被上訴人,伊不清楚她們之間的金錢往來,及許賢成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不知道母親彰化土地賣的錢借給何人、是否送給許賢成,當時是母親處理等語(見另案108重訴143卷一第314至316頁)。證人陳秀枝(即被上訴人之小阿姨)於原審證稱:伊有聽伊姊姊說要賣土地買忠孝路房地,因許賢成兄弟姊妹都有房子,只有許賢成沒有房子,所以要買許賢成的名字,都是伊姊姊在處理的;這筆錢聽說有一部分借給被上訴人,她們每個月要算錢,因為伊姊姊眼睛看不到,她要伊在日曆上做記號,要伊到那一天時告訴她,因為伊也不識字,所以伊都在日曆上做記號,到了那天伊就告訴伊姊姊等語(見另案108重訴143卷二第83至8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母親有將賣地所得價款交付予伊做生意,並要伊幫忙上訴人繳納忠孝路房地貸款,伊從80年幫許賢成繳納至89年,每月17萬餘元,共繳納1980萬元等情(見另案108重訴143卷一第91頁、另案109重上216卷五第21頁),惟主張:伊父親過世後遺產有上億元,伊是女兒都沒有分到,母親將賣地所得款項贈與伊等語,並否認過戶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係為抵充對許賢成之債務等情。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述,固可認被上訴人之母親原雖有將賣地所得價款贈與許賢成購買並繳納忠孝路房屋貸款之意思,惟最後係決定將所得款項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予母親,再由母親提供予上訴人繳納貸款,則借貸關係應係成立於被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許賢成之間。」,則綜觀另案就該部分事實亦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陳述,均未能認定原告與被告許賢成間確有成立7,000,000元之借貸債務關係,從而,被告許賢成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有7,000,000元之借貸債權,自無從主張讓與借貸債權予被告鄭憶珍,故被告鄭憶珍自無由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憶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61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憶珍翌日起(即112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