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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張雪芬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王宗恕

李忠憲

陳賀坤

李慧敏霍鳳霞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恕、李忠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分割之標的即共有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自屬本院專屬管轄。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間,約定每人出資六分之一共同成立並合夥經營尚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香港尚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尚吉公司);至85年間,兩造以合夥財產利益購買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以其中合夥人即原告與被告霍鳳霞之名義,借名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各2分之1。復至103年12月27日,被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霍鳳霞等五人,以合夥人過半數多數決之方式,決議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系爭房地出名人即本案原告、被告霍鳳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確定,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以下簡稱321號判決)。詎前案之原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等四人於前案判決勝訴後,迄今猶遲遲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司法院秘書長75年11月24日(75)秘台廳(一)字第01813號函、内政部75年12月4日台内地字第461736號函、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經合夥人過半數決議方式終止後,原告固因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而遭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等四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獲前案勝訴判決確定,業述如前,而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等四人獲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至今未持前案勝訴判決單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放任系爭房地目前外觀形式上仍登記為原告、霍鳳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顯然未盡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除不利於不動產公示正確性外,亦造成原告受限於上開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前,原告無從主張分割共有物,有害原告權利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應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合併對全體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屬有據。

(二)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係商辦大樓内之一專有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未就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又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65.13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萬分之58,且共有人多達6人,若以原物按應有部分配予兩造,每人分割後得使用面積及權利比例過於狹小,且無出適當出入口而無法充分利用,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其房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堪認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至於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況且兩造前已就合夥清算、分配合夥利益等事對簿公堂,實可想見未來就找補金額極易發生爭議糾紛,茲為免此情,自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避免兩造持續就系爭房地分割互為齟齬,甚至再起爭端,是宜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方可止兩造間之紛爭。況且,採變價分割之方案,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應較為有利。再者,倘嗣後兩造認有繼續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必要時,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實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

(三)依兩造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共有之附表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所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賀坤、李慧敏、霍鳳霞則以:

(一)查原告訴請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四位被告(下稱王宗恕等四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未見原告如此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請原告具體指明請求權基礎,否則被告無從答辯。抑有進者,依原告所提321號民事判決可知,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人為王宗恕等四人,非原告張雪芬。王宗恕等四人得自由決定,何時行使權利,不受任何干涉。實不知原告張雪芬憑何法律規定,得以訴訟主張,王宗恕等四人必須行使該判決主文所載權利?是原告此主張,顯無理由。

(二)依據民法第828條、第668條,查由321號判決之記載可知,原告已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分割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應依公同關係所由之合夥相關規定辦理,謹先陳明。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所涉之合夥事業,業經原告訴請清算合夥所涉財產,並獲勝訴判決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兩造無法就原告張雪芬背信行為,對合夥事業造成之損害數額,達成合意,致無法完結清算程序。原告張雪芬因於110年訴請分配合夥利益,經鈞院以本件合夥未依清算程序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原告張雪芬自無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之權利,而為原告張雪芬全部敗訴之判決。由上揭事實可知,系爭房地為合夥事業所購置之合夥財產,原告於本案主張之權利,實為合夥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換言之,原告不得於本案依民法物權編之共有物分割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不言自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宗恕、李忠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5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一)兩造於82年間各出資6分之1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分別成立尚吉公司,及香港尚吉公司,以合夥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原告及霍鳳霞所有,應有部分各登記2分之1。嗣於103年12月27日經被告五人,以過半數決議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訴請原告及霍鳳霞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以下簡稱321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未持321號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321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9-37頁)。

(二)原告並非321號判決之勝訴當事人,不得持321號判決單獨提出申請,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946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三)原告訴請被告等五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出資經營之尚吉公司及香港尚吉公司,經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簡稱4081號判決)。

(四)原告擔任尚吉公司之業務經理,涉犯背信罪嫌,經法院為原告判處4個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40頁,以下簡稱1466號判決)

(五)原告持4081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訴請被告返還合夥之剩餘財產,經法院以合夥財產需經合夥人過半數選任清算人後,經清算人清算合夥財產,始得請求賸餘財產分配,不得逕為訴請法院分配剩餘財產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5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7頁,以下簡稱6045號判決)。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原證4之會議記錄第2點之約定

,請求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原證4之會議記錄第2點之約定 ,請求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曾於103年12月27日就系爭房地召開公同共有人會議,決議內容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因此,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決議通過,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3頁),準此,原告依據原證4之會議紀錄,訴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2.又被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前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霍鳳霞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公同共有,業經321號判決確定,因原告無法持321號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據原證4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辦理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829條明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又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裁判)。申言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又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如須就共有物予以分割,該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共有物「分別共有登記」,始生效力。

二、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雖謂:「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申言之,公同關係「合法終止」後,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然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除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復未經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於法不合。

三、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觀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規定自明。兩就系爭房地、尚吉公司、香港尚吉公司為合夥關係,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未經合夥全體或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為兩造所不爭,並經6045判決認定無訛,則兩造並未依序進行清算程序中之清償債務、返還出資,自無可能就系爭房地單獨為變價分割,取得其價金之可能,從而,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應無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兩造合夥人會議決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永和區 雙和段 911 1518.22 10000之58 2 新北市 永和區 雙和段 898 80.02 10000分之58

建物 縣市 鄉鎮市 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永和區 雙和段 2803 主建物65.13 陽台10.11 全部 2835 3085.4 10000分57 2843 133.34 10000分之1069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