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被 告 黃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574-7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4-2⑴(面積50.97平方公尺)、574-2⑶(面積77.56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573-3、574-6、573-22、573-28、573-20、5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3⑴(面積84.20平方公尺)、574-6(面積49.58平方公尺)、573-22(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尺)、573-2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至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573-3、573-20、573-22、573-28、
573-31、574-2、574-6、57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中574-2地號整筆土地(面積2140.43平方公尺)兩造曾簽訂
(105)國標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公證字號:105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281號),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及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約定:「租期屆滿後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無優先承租或續租權利,且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租賃基地除符合第(十九)第一項第1款外,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騰空返還574-2地號土地,此有原告108年9月11日函、109年7月6日函(原證4)可證,故被告就574-2地號整筆土地自108年6月1日起即無合法使用權源。
㈡又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環漢路五段20號附近大門内
土石堆及環河路10之1號資源回收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1911.72平方公尺及574-2地號整筆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計算式:1911.72㎡+(2140.43㎡-50.97㎡-586.09㎡-77.56㎡)=3337.53㎡。其中50.97㎡是附圖壹編號574-2⑴之面積、586.09㎡是附圖壹編號574-2⑵之面積、77.56㎡是附圖壹編號574-2⑶之面積),且於57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3(1)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57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4-2(1)部分(面積50.97平方公尺)、574-2(3)部分(面積77.56平方公尺)、57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4-6部分(面積49.58平方公尺)、57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22部分(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28(2)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57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20(2)部分(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4-7(2)部分(面積19.99平方公尺)堆置土石堆,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A點至B點設置鐵皮圍籬、鐵捲門。
㈢職此,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5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請求被告將附圖壹所示之土石堆移除,將上開鐵皮圍籬、鐵捲門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48,589元;且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尚應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4,988元:
1.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㈠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下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定有明文。復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4項約定:「承租人依第二項期限返還租賃基地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逾期未辦理者,自租約消滅之日起至地上物處理完成止,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十計收使用補償金」。再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2.被告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就被告違法占用573-3、573-20、573-22、573-28、573-31、574-6、574-7地號土地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等規定,原告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就被告違法占用574-2地號整筆土地部分,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4項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10%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4.末查,573-20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5日分割自同段573-4地號土地,故103年前,573-2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同段573-4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573-22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5日分割自同段573-5地號土地,故103年前,573-22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同段573-5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573-28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5日分割自573-20地號土地,故103年前,573-28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573-2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573-31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5日分割自573-22地號土地,故103年前,573-3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573-22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證1)可參。
5.基此,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3地號土地附圖壹所示573⑴、573⑵共623.47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655,220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3-20地號土地附圖壹所示573-20⑴、573-20⑵共299.11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683,916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3-22地號土地附圖壹所示573-22、573-22⑴共194.59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444,892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3-25地號土地附圖壹所示573-25⑴、573-28⑵共3.39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7,688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3-31地號土地附圖壹所示573-31⑴共1.4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132元;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4-2地號整筆土地共2140.43平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82,049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4-6地號整筆土地共49.58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13,320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4-7地號土地附圖壹所示574-7⑴、574-7⑵共25.56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58,372元。以上合計3,048,58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依上開計算標準,自112年9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4,988元(計算式:11,949+5,732+3,729+64+26+82,049+950+489=104,988)。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323頁)
1.被告應將坐落於57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3-3(1)之土石堆(面積84.2平方公尺)移除、57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4-2(1)之土石堆(面積50.97平方公尺)移除、574-2(3) 之土石堆(面積77.56平方公尺)移除、57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4-6之土石堆(面積49.58平方公尺)移除、57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3-22之土石堆(面積20.57平方公尺)移除、57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3-28(2)之土石堆(面積0.33平方公尺)移除、57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3-20(2)之土石堆(面積19.79平方公尺)移除、5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4-7(2)之土石堆(面積19.99平方公尺)移除、如附圖壹所示之A至B之鐵皮圍籬、鐵捲門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及如附圖貳所示之574-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988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壹所
示之土石堆並非被告所堆放,是被告向原告承租574-2地號土地以前就堆放到現在,在105年間雜草叢生,根本無人利用系爭土地,不能以系爭土地上有土石堆存在,就認定為被告所占用,被告已有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使用,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並已移除不小心占用之一點系爭土地,而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㈡至於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路邊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是10多
年前不知何人所搭建,為防止第三人傾倒廢棄物所設,亦非被告所有,且已破爛不堪,沒有人在使用。㈢系爭土地並無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可自行使用,土石堆是1
0幾年前就有之土石堆,是原來就有還是他人載來不得而知,且系爭土地可任車輛隨意進出,今原告藉口被告曾承租,目前又在旁使用其他第三人之土地,誣賴被告,實感冤枉。被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竟要向被告要求3,048,589元,顯無證據及理由,且面積由起訴時原主張之5857.89平方公尺,減縮為3337.53平方公尺,可見原告根本不知何人占用,也不清楚占用面積為何。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573-3、573-20、573-22、573-28、
573-31、574-2、574-6、574-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原告。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證1;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㈡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574-2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方
公尺),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5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281號)暨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105國標基租字第AZ000000000號)(即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
㈢系爭土地上有三處土石堆堆置,一處位於附圖壹編號574-2⑶
、574-6、573-22、573-28⑵、573-20⑵、574-7⑵部分(下稱1號土石堆),一處位於附圖壹編號574-2⑴部分(下稱2號土石堆),一處位於附圖壹所示編號573-3⑴部分(下稱3號土石堆),各該土石堆之面積詳如附圖壹所示。另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設有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A點至A1點之鐵皮圍籬不在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間之大門(鐵捲門)及鐵皮圍籬,部分坐落於573-20、574-7地號土地上,部分則不在系爭土地上。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12年6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925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第127至136頁、第137至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
圍籬,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一節,被告則辯稱該鐵捲門及鐵皮圍籬是10多年前不知何人所搭建,並非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1.本院於112年6月5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在場已自承系爭鐵捲門為以前的人留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勘驗筆錄);又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第40224號偵查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之偵查卷(下稱偵卷),依該偵卷內警方110年4月30日與被告同至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於當時已存在(見偵卷第81、87頁),而被告於該偵查案中警詢時曾自承其有於573-20地號土地架設鐵捲門、鐵皮;其係為防止砂石、鐵條被偷,而以該鐵捲門及鐵皮圍籬將其隔離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110年9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
足證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確為被告所有。
2.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附圖壹A點至A1點間之鐵皮圍籬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間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則只有一部分坐落於573-20、574-7地號土地,另一部分則未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就未坐落占用573-20、574-7地號土地部分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就坐落占用573-20、574-7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被告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坐落於573-20、574-7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㈡574-2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574-2地號土地全部,並於其上如附圖壹編號574-2⑶、574-2⑴部分堆置土石堆,故應將上開土石堆移除,返還574-2號土地整筆,並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筆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574-2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土石堆為其所堆置,亦否認有占用574-2號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關於原告請求移除土石堆、返還土地部分: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租賃物,並停止使用,…。租賃基地符合第(十九)點第一項第1款規定外,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汙染報告。」(見本院卷第256頁)。
⑵本件被告不爭執其與原告間就574-2地號土地訂立之系爭租約
已於108年5月31日屆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期屆至時,即無合法占用574-2地號土地之權源,且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約定,將租賃之574-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有依前開約定移除地上物,騰空返還574-2地號土地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租賃之57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壹所示574-2⑴(面積50.97平方公尺)、574-2⑶(面積77.56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574-2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附圖壹所示574-2⑴、574-2⑶之土石堆並非被告
所堆置云云。然本院於112年6月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共有三處土石堆堆置,現場並有一台挖土機停放於靠近鐵捲門該處之土石堆(即1號土石堆)旁。而被告當日在場已自承該挖土機是被告的,鐵捲門是以前的人留給被告的,靠近鐵捲門處之土石堆(即1號土石堆)是被告堆的,另二處土石堆不是被告堆的,是原來就有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至107頁、第127至133頁)。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靠近鐵捲門該處之土石堆(即1號土石堆),為附圖壹所示編號574-2⑶、574-6、573-22、573-28⑵、573-20⑵、574-7⑵部分(上開現場照片,其中標示「1號土石堆」即為靠近鐵捲門處之土石堆、標示「2號土石堆」即為附圖壹編號574-2⑴之土石堆)。是被告其後翻異前詞,改稱1號土石堆非被告所堆置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又574-2地號整筆土地原為被告向原告所承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約定,本即負有將該筆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4-2⑴、574-2⑵之土石堆移除,騰空返還該筆土地全部與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2.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574-2號土地(面積2140.03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574-2號土地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574-2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為原告管理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地目為「雜」(見本院卷第38頁土地登記資料),遭被告於其上堆置前開土石堆等方式占用,再參酌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4項約定被告未依限返還租賃土地,應自租約消滅之日起至地上物處理完成時止,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56、255頁),以及審酌574-2號土地周遭約2公里範圍內有火車站、國小、銀行、超商、加油站、體育園區,此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6頁)等574-2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574-2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00元之年息10%計算被告應返還該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8、240、242頁)應屬相當,而應准許。因此,以之計算被告占用574-2號土地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2,049元(計算式如下:4,600元×2140.43㎡×10%÷12月=82,049元;元以下捨去,以下同),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574-2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82,049元。㈢573-20、573-22、573-28、574-6、574-7、573-3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573-20、573-22、573-28、574-6、574-7、5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並於上開土地如附圖壹編號574-6、573-22、573-28⑵、573-20⑵、574-7⑵處堆置土石堆(即1號土石堆),故應移除上開土石堆,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土石堆為其所堆置,亦否認有占用上開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查系爭土地上之1號土石堆為被告所堆置,已經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認在卷,業如前述。是附圖壹所示編號574-6(面積49.58平方公尺,即574-6地號土地整筆)、573-22(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尺)、573-2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自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部分之土石堆移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即於附圖壹所示編號574-6(面積49.58平方公尺,即574-6地號土地整筆)、573-22(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尺)、573-2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堆放土石堆占用迄今,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自101年5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100年間,系爭土地上已設有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而由原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並未堆置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是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圍在內,因此得認被告至遲於105年6月1日即系爭租約租期開始時,已藉由上開大門、圍籬占用全部系爭土地及堆置附圖壹之土石堆,否則第三人何以越過該大門、圍籬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並提出原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勘查照片為證(原證8: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然原證8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100年間,已有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設置,然該大門、圍籬僅係部分設於573-20、574-7地號土地之一側,並未將系爭土地原告所指遭被告占用之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全部包圍其內,且系爭土地尚有大片面積並不在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復系爭土地又與數筆第三人土地相鄰,加以,依系爭偵查案中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旁尚有部落與小道(見偵卷第84、86頁),是自無從認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僅能由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出入,而別無其他地方可通行出入。再者,單憑100年間、104年間,系爭土地上尚無附圖壹所示之土石堆,亦無從因此推認附圖壹所示之土石堆於105年6月1日即已堆置迄今。另原告所提原告104年10月1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400301950號函影本(原證7;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標租574-2、574-6、574-7地號3筆土地,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有實際占用該3筆土地並堆置土石。是原告上開主張,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即難採憑。而查,由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中所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在系爭土地勘查之現況照片,可看出系爭土地上當時已有1號土石堆、3號土石堆之堆置(見偵卷第27至28頁);又依系爭偵查案中警方會同原告人員於110年4月30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除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外,另於大門左側處亦有土石堆(見偵卷第81至90頁)。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中自承警方所拍攝上開照片中之土石堆均為其所堆置使用,有110年9月7日、110年9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110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可證(見偵卷第9至16頁、第115至116頁),被告於本件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開警方拍攝照片是我帶著警察去拍攝的,這照片呈現的,是我當時使用的情形,是我堆的沒錯,後來檢察官叫我清理回來,我就清理回去了。上開照片是我當時使用的狀況沒有錯,因為不知情而堆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偵查案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86133號函覆檢方之文中雖記載:該局於110年12月6日11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被告原先堆置於國有土地之土石方皆已清除等語,並附警方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2頁),然依上開警方110年12月16日之現場照片,被告當時所清除者,應為大門左側之土石堆及另一處大約位於附圖壹所示1、2、3號土石堆之間之另一砂石堆,並非清除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基上,可認被告至遲自110年3月25日起,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迄今未清除。因此,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附圖壹所示編號574-6(面積49.58平方公尺)、573-22(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尺)、573-2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面積合計110.26平方公尺(49.58+20.57+0.33+1
9.79+19.99=110.26),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能自110年3月25日起算,逾此部分之期間,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占用,即無從准許。職是,本院審酌574-6、573-22、573-28、573-20、574-7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地目均為「雜」(見本院卷第39、35、36、34、40頁土地登記資料),遭被告於其上堆置前開土石堆之方式占用,以及審酌上開土地周遭約2公里範圍內有火車站、國小、銀行、超商、加油站、體育園區,此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6頁)等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110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11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見本院卷第263、267、271、279、281頁),因此,以之計算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60,580元(計算式:①110年3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82天:4,300元×110.26㎡×5%×282/365=18,315元。②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1年又8個月:4,600元×110.26㎡×5%=25,359元;25,359元+25,359元×8/12=42,265元。③18,315元+42,265元=60,580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移除上開土石堆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113元(計算式:25,359元÷12月=2,113元)。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占用573-31、573-20、573-22、573-28、574-7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573-31⑴(面積1.40平方公尺)、573-20⑴(面積279.32平方公尺)、573-22⑴(面積174.02平方公尺)、573-28⑴(面積3.06平方公尺)、574-7⑴(面積5.57平方公尺)部分,並請求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自101年5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100年間,系爭土地上已設有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而由原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並未堆置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是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圍在內,因此得認被告至遲於105年6月1日即系爭租約租期開始時,已藉由上開大門、圍籬占用全部系爭土地及堆置附圖壹之土石堆,否則第三人何以越過該大門、圍籬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然同前述理由,無從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僅能由附圖壹所示之鐵捲門出入。而573-31、573-20、573-22、573-28、574-7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573-31⑴、573-20⑵、573-22⑴、573-28⑴、574-7⑴部分於本院112年6月5日履勘現場時為空地(部分雜草林),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看不出有何人占用中。是原告主張上開空地部分亦遭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迄今,即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空地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空地部分自101年5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無從准許。㈣573-3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無權占用573-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部分(即573-3⑴、573-3⑵),並於附圖壹編號573-3⑴處堆置土石堆(即3號土石堆),故應將上開土石堆移除,將附圖壹所示573-3⑴、573-3⑵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查57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3⑴部分(面積84.20平方公尺)有土石堆(即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照片3號土石堆),573-3⑵(面積539.27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空地,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3257號函(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稽。被告雖否認3號土石堆為其所堆置,然其所辯無可採,被告至遲自110年3月25日起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迄今未清除,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即已占用附圖壹573-3⑴部分,亦無可採,以上理由同前述㈢2.。至附圖壹編號573-3⑵部分為空地,同前述㈢2.、㈢3.之理由,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占用該部分空地,又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8月10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477232號函影本,上載被告於573、573-3、573-6地號土地從事土石加工(碎解)業務之用,經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104年8月3日查獲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然該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間有於573、573-3、573-6地號土地從事土石加工(碎解)業務,惟573-3地號土地面積達4104.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頁),而3號土石堆面積僅84.20平方公尺,且573-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573-3⑴、573-3⑵部分並未與573、573-6地號相鄰(參附圖壹),故上開函文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函文所稱104年間實際占用573-3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自無法證明附圖壹所示573-3⑴之3號土石堆係被告於104年間即已堆置,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占用附圖壹所示573-3⑵之空地。
2.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5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3⑴之3號土石堆,返還附圖壹所示573-3⑴之土地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此筆土地上開應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
3.本院審酌573-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573-3⑴部分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為原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地目為「雜」(見本院卷第33頁土地登記資料),遭被告於其上堆置土石堆之方式占用,以及審酌該土地周遭約2公里範圍內有火車站、國小、銀行、超商、加油站、體育園區,此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6頁)等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573-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附圖壹所示573-3⑴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57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10年度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11年度每平方公尺4,600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因此,以之計算被告占用573-3⑴部分(面積84.20平方公尺)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262元(計算式:①110年3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82天:4,300元×84.2㎡×5%×282/365=13,986元。②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1年又8個月:4,600元×84.2㎡×5%=19,366元;19,366元+19,366元×8/12=32,276元。③13,986元+32,276元=46,262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移除附圖壹所示573-3⑴之土石堆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613元(計算式:19,366元÷12月=1,61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坐落於573-20、574-7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附圖壹所示574-2⑴(面積50.97平方公尺)、574-2⑶(面積77.56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574-2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壹所示573-3⑴(面積84.20平方公尺)、574-6(面積49.58平方公尺)、573-22(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尺)、573-2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88,891元(82,049元+60,580元+46,262元=188,891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6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75元(82,049元+2,113元+1,613元=85,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