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蔡謀燦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被 告 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壬福被 告 王勁惟
劉孟和顏秀琪被告兼上列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劉孟和、顏秀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騏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將陳恒信、顏廣坤列為共同被告,惟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陳恒信、顏廣坤等2人部分之訴,並經該2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管轄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内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倶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本件被告劉騏睿之住所地位於鈞院之管轄區域,且因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而鈞院之管轄區域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故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予以敘明之。
2、裁判費部分:本件之裁判費,依據本件請求之金額42萬歐元,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臺幣約1291萬7848元,故初步計算之裁判費為:12萬5696元,請容裁定後補正。
(二)被告等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與中創公司簽訂俄羅斯輕質循環油買賣合作權益約定書(參被證8)之事實經過:
1、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自稱為俄羅斯煉油廠0JSCNOVOKUIBYSHEVSKREFINERY(下稱「NK公司」)之仲介人員,而透過劉孟和、顏秀琪夫婦二人(下稱「劉、顏二人」)及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董事劉騏睿對外尋找買方投資油品交易。劉、顏二人並向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羿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即原告蔡謀燦佯稱若投資俄羅斯石油將有巨大之獲利可期。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顏二人及劉騏睿並提出油品保證書、油品護照、油品原產地證明等文件以取信原告。在劉、顏二人之遊說下,原告因信賴受文者等人得以引進來源清楚且具有相關合法真實油權證明資料之油品,且在劉騏睿之設計安排之下,油品交易之商業模式為由NK公司將原油出售予凱羿公司(嗣後又在中創公司董事劉騏睿的安排下,由中創公司接手凱羿公司之買方角色),中創公司再透過轉介將原油出售予在大陸之買方(福建泰興投資有限公司)。因此,凱羿公司與以下公司陸續訂立以下之油品買賣合約暨相關合作約定:(1)於民國109年8月23日與顏瑜燕開發有限公司、華展石油有限公司、中創公司簽署俄羅斯油品買賣三方權益約定書(原證1);(2)於109年8月27日與NK公司簽署輕質循環油銷售和採購協議(原證2);(3)於109年9月4日與中創公司簽署燃料油買賣合同(原證3);(4)於109年9月4日與NK公司簽署輕質循環油銷售和採購協議(原證4);(5)於109年9月8日與福建泰興投資有限公司簽署燃料油内貿銷售合同(原證5);(6)於109年9月16日與CASPIAN OIL&GAS FZE(下稱「CASPIAN公司」)簽訂輕質循環油購銷合同(原證6);(7)於109年9月20日與天成集圑簽立之俄羅斯油品買賣三方權益約定書(原證7)。另原告亦於109年10月14日以個人名義與中創公司簽立俄羅斯輕質循環油買賣合作權益約定書(原證8)。而上述之交易文件,則係透過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顏二人及劉騏睿彼此輾轉傳遞。
2、詎料輾轉透過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顏二人及劉騏睿所等人所提出之油品保證書、油品護照、油品原產地證明、油品配額證書及其餘油品相關證明文件(原證9、10),經凱羿公司向莫斯科台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原證11、12)、莫斯科地區商業及工業議會查詢(原證13、14),竟得該上述文件係被偽造之回應。
3、另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由法務部函請外交部轉請駐俄羅斯代表處向俄羅斯外交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之調查結果,輾轉透過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顏二人及劉騏睿等人提出之109年8月27日凱羿公司與NK公司簽署之【輕質循環油銷售和採購協議】,並非真實,該公司並無簽署該份合約,合約上之該公司總經理簽章、該公司之印鑑章,均係偽造,且CASPIAN公司於俄羅斯境内並未登記,也沒有運作(原證15)。
4、此外,關於109年9月8曰凱羿公司與福建泰興投資有限公司簽署之【燃料油内貿銷售合同】部分,福建泰興投資有限公司更於110年12月17日於兩造在大陸進行之民事調解程序中明白表示,該公司對於該合同之簽訂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任何他人簽署該合同(原證16)。
5、而關於凱羿公司於109年9月4日與中創公司簽署之【燃料油買賣合同】,中創公司亦於在大陸所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同意解除該合同,法院所核發之調解書並已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效力,此亦可佐證中創公司承認上述交易文件均為虛偽不實且未盡相當之查證,否則基於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中創公司基於該合同應可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中創公司應係預慮敗訴將承擔相關之契約賠償責任,故始同意解除雙方合約,否則中創公司豈有可能同意解除雙方合同(原證17)。
6、中創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由董事劉騏睿所召開之記者會陳稱:「凱羿-KY前後任董座指詐騙之說根本混淆視聽,且為何凱羿-KY按鈴申告對象是中介人劉氏夫婦、而非中創港豐,凱羿-KY不僅會賣銅鍋,還會讓人背黑鍋。劉騏睿也質疑,為何凱羿-KY匯款42萬歐元不是用公司帳戶,而是用前董事長蔡謀燦個人公司,中間是否有内幕?且謀燦控股公司匯款至香港中創,轉匯至俄羅斯油商進行交易準備,而非訂金,他強調「水單足可證明」,劉騏睿提出42萬歐元匯款水單、油商收到資金證明與油品最終出貨的油槽確認地的證明,並強調這不是訂金,而是付款,這筆油品合約還在進行 ,是凱羿-KY一路變更合約到不履行合約,到今日改口說被詐騙來掩飾其不屈行合約義務的說詞而已。若這筆42萬歐元不是付給交易對手油商,願付5倍賠償,且備妥資料,配合主管機關調查,也保留法律追訴權。」(原證l8)云云,劉騏睿等人在明知系爭交易文件為偽造且未善盡相關查證下,竟仍召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散佈凱羿公司並非商業詐欺案件之受害者之不實消息,進而誤導社會大眾之投資人誤認凱羿公司對於上述所簽訂之無效契約仍有履約之義務,其故意抵毀凱羿公司之商譽及信用,而造成凱羿公司之母公司股價無量下跌而受有重大損失,且因凱羿公司因拒絕履行遭詐騙所簽訂之契約,導致凱羿公司之母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告上必須揭露凱羿公司因此受有約新臺幣10億元之或有負債(原證19),而使凱羿公司而有嚴重損害,而原告亦因上述交易而匯出歐元42萬元,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原證20)。
(三)請求權基礎:
1、對於王勁惟、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陳恒信、顏廣坤部分:輾轉透過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顏二人及劉騏睿所等人所提出之油品保證書、油品護照、油品原產地證明、油品配額證書及其餘油品相關證明文件,經凱羿公司向莫斯科台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參原證11、12)、莫斯科地區商業及工業議會查詢(參原證13、14),均得該上述文件係被偽造之回應。且參諸原證15、16、17,亦可佐證由被告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顏二人及劉騏睿安排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施用詐術行為,進而於109年10月14日以個人名義與中創公司簽立俄羅斯輕質循環油買賣合作權益約定書(參原證8),並匯款42萬歐元(參原證20),而造成原告之具體損害,被告等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原告爰請求鈞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請求擇一為有理由而為判決。
2、對於中創公司部分: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1員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揭示:「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旱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内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内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法人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中創公司董事劉騏睿在明知系爭交易文件、系爭交易均為虛假下,仍出面安排原告進行相關交易,並造成原告有財產上之損害。此外,關於原證8即109年10月14日原告蔡謀燦以個人名義與中創公司簽立俄羅斯輕質循環油買賣合作權益約定書,原告已於訴訟外依法撤銷該契約,原告亦得據民法第179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42萬歐元。原告爰請求鈞院依據民法第28條、188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理由而為判決。
(四)被告劉孟和的證述其自承有簽立三方協議(應係指原證1)可佐證被告劉孟和及被告顏秀琪確實屬中間人角色,此外,針對方才被告劉騏睿所稱兩造已達成和解(應係指原證17),該和解之標的,與本件無涉,此外,就被告等人方才之陳述,均已自承對於系爭交易係中人之地位,且文件係在彼此之間所傳遞,其餘再具狀補充。
(五)凱羿公司並無收到錢,僅合意解除,沒有賠償問題。
(六)和解協議書是屬於大陸地區和解書,且對於臺灣法院沒有拘束性,和解標的與本件無關,不得做為本件攻防方法。此外針對原告所主張的那些請求權基礎,被告自始沒有提出任何攻防方法做反駁,依照民訴280 條第2 項擬制自認,法院應將當事人所不爭執事實逕採為判決基礎。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僅須證明款項匯出,依照最高院見解,必須採取所謂反駁證明,須由被告證明基於何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聲證1 可見,已經辯論終結,依照法院筆錄調閱規則第3 條,法院書記官在開庭5 日內將電子檔案上傳供調閱,針對下位規範與上位規範不一致,請鈞院判斷是否有聲請解釋憲法的必要性。被告所提出民事調解書,是大陸地區法院的民事調解書,與本件請求權依據完全無涉。
二、被告劉騏睿、王勁惟、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劉騏睿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約,何來損害賠償?
(二)原告之前任職的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廣西中創能源有限公司於2022年8月5日在廣西南寧中級法院已就油品合約糾紛達成和解,亦撤銷42萬歐元損害賠償,自此兩造已無司法上之糾結圓滿落幕,所有中間人介紹之道義責任亦應自此消滅。後續原告與廣西中創能源有限公司所簽署的合作協議亦與被告中間人等無對價關係,原告應針對簽約對造主張其權利,而非無端訴請被告劉騏睿負擔損害賠償。原告並沒有簽任何的傭金協議給我們,為何要向我們求償。
(三)原告所述我們這些中間人在對外尋找投資人,這點要更正,當初是原告主動上門希望能夠轉型,能夠轉作油品,所以尋找合作對象,並不是我們主動,所以投資架構也不是我們設計的。
(四)被告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壬福現在在印礦區,他說他沒有收到文件,他戶籍應該在香港,但確切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壬福是香港人不是台灣地區人民。
(五)本件已經在大陸和解,在場都是中間人,等同媒人,兩造雙方結婚又離婚,現在請求媒人損害賠償是很奇怪的事情,且當初這個他們的合約一開始是凱羿跟油廠簽約,後來由凱羿開不出信用證,這個合約就結束了,所以當初也沒有簽署傭金協議給所有的中間人,隨著合約結束,中間人的道義責任也就結束,再加上後面這些所有的動作非中間人所知曉,所以我們主張這個損害賠償不予成立。
三、被告劉孟和、顏秀琪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凱羿公司已於109年12月16日在重大資訊觀測站重大事項聲明中,明確公告無所謂支付油品貨款歐元48.8萬情事(證一)。
(二)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111年8月5日在廣西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就與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燃料油買賣合約糾紛達成和解,其中凱羿公司更撤銷42萬歐元的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現原告卻向中間人提出損害賠償新臺幣12,917,848元(證二)。
(三)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3號及偵字第98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查證答辯人所辯非虛。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85號及偵字第170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蔡謀燦自稱當時因凱羿實業無法開立信用狀,因此劉騏睿在電話中要凱羿實業公司或我匯第一筆貨款1,350萬歐元到香港中創公司,在凱羿實業無法開立信用狀後,因為買賣三方約定契約書已不成立,答辯人就完全不需要幫忙此項目了。另外劉騏睿自稱109年9月16日凱羿實業公司與GASPIAN公司簽定輕質循環油採購合約,合約總價4.75億歐元,是由我傳給蔡謀燦。另外,凱羿公司因為蔡謀燦要賣口罩給委託採買公司又說凱羿公司業績不好心急等語,一直甜言蜜語要求答辯人幫忙,並且蔡謀燦與蔡謀賦兩兄弟特地帶禮物驅車南下臺南三次又邀請至臺北吃飯,並要求答辯人見面幫忙,答辯人期間與蔡謀燦與蔡謀賦兩兄弟見面時,答辯人的夫人有陪同出席,不知為什麼出席會變成被告,當時在場的人都知道此事,為什麼都沒有成為被告,明顯選擇性欺負善良人,而且在凱羿實業無法開立信用狀後,因為買賣三方約定契約書已不成立,就完全沒有服務佣金可以拿,又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來回出差及交際都自己花錢,所以就不再參與。但蔡謀燦與劉騏睿很早就已互相聯絡傳遞資料並未告知答辯人。
(四)劉孟和另稱:引用被告劉騏睿所陳述之情節。另補充,我們第一次與原告認識不是做油品,最早是做口罩認識的,我們是經由親戚介紹認識立法委員,由現任立法委員轉介楊志強、楊自強再介紹陳民朗,陳民朗再介紹凱羿的前董事長即原告,因為他後來口罩沒有幫我們作成,而且他有跟我們的朋友直接說,因為已經找到金主,就不需要跟我們再接洽,後來他轉作油品是因為他南下三次到臺南來拜託我幫他們公司轉型,希望多增加一些營業收入,才問說有沒有什麼可以讓他們做,所以我們才透過林大姐介紹這位被告劉騏睿,詢問他有沒有什麼事業可以讓上市公司轉型,所以才有油品的介紹出來,因為這樣才有講怎麼樣去做這件事,然後都是透過被告劉騏睿轉介跟原告談到如何去做油品,希望他們去做油品的時候要符合油品公司的條件,符合條件後,我們才有了後面的協議,第一次按照所有的協議,這個公司沒有辦法開出信用狀,所以這件油品的事業就全部中斷,因為我們之前有簽三方協議,因為沒有達成,開出信用狀,所以直接這份合約就作廢了,所以我們變成在這份協議就完全作廢後就沒有辦法再介入油品的事業,後來是因為原告一直在要求說是不是可以用別的方法做,我有說不能做就不要做,後來原告自己經由這樣認識現在傳達訊息給我的被告劉騏睿,所以原告想說是不是可以由個人承作,接下來我在112年3月24日民事陳述狀已經有提及。
(五)所謂三方協議是當時所有的三方協議所簽的約,是由凱羿做生意真正賺到錢後才會分給我們。他們本身在財務長及董事長總經理相關人員查核這些文件後才簽這個約,再來信用狀開不出來違約,三方協議作廢,所以律師所陳述的是錯誤的。
(六)顏秀琪另稱:我知道的部分我都有在地檢署說出,我手機有各方傳給我的訊息,有在地檢署。我跟被告劉孟和,被告劉孟和如果在忙,凱羿不管是前董事長即原告或是現任董事長或是法務長,他們打給我希望趕快找到被告劉孟和,我就找被告劉孟和,他們傳的文件都是英文,我看不懂,也打不開,所以我就是當一個傳遞者。我認識凱羿前董事長即原告也是因為做口罩,如果沒有人介紹,我一個女人會去認識他嗎?原告沒有跟我提過所有問題,只有找不到人的時候才拜託我,至於所有談的賠償問題,一種是確定我拿錢了嗎?或是我欺騙他了嗎?這些交易我都沒有參與,為什麼把我列入被告呢?我看所有文件根本是前後不一,毫無秩序,每一次收到文件,我不懂,我都會打電話問被告劉騏睿,被告劉騏睿會解釋給我聽,叫我不要緊張。去刑事組那種對待,是一種污辱,希望庭上可以公平審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充足之舉證,合先敘明。經查:
(一)關於被告劉麒睿、劉孟和、顏秀琪等人之刑事案件部分: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0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陳恒信、顏廣坤等5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事由略以:「被告陳恒信、顏廣坤自稱為俄羅斯煉油廠OJSC Novokuibyshevsk Refinery(下稱:NK公司)仲介,並透過買家仲介即同案被告王勁惟(另提起公訴)與被告劉麒睿、劉孟和、顏秀琪(前2人為夫妻),對外尋找買家投資俄羅斯油品貿易,被告劉孟和夫妻對外自稱認識多位俄羅斯油田商,並以投資俄羅斯石油獲利巨大等說詞遊說告訴人蔡謀燦(為告訴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下稱:告訴人凱羿公司)參與投資。經由被告陳恒信、顏廣坤、同案被告王勁惟與被告劉麒睿、劉孟和、顏秀琪之仲介,告訴人凱羿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與NK公司簽約,生意模式為NK公司將原油出售告訴人凱羿公司,再由凱羿公司轉售與被告劉孟和於大陸之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中創公司將油品賣至大陸市場。惟告訴人凱羿公司董事會不同意此投資案,被告劉孟和繼續遊說告訴人蔡謀燦以自己名義參與投資,告訴人蔡謀燦遂於109年10月14日以其個人控股公司匯款歐元42萬元至被告劉孟和指定之中創公司香港東亞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後告訴人蔡謀燦發覺事有蹊蹺,向莫斯科台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等單位查詢被告劉孟和提供之原油投資相關文件,獲告多有偽造或不實之情形,始知遭詐騙,因認被告陳恒信、顏廣坤、劉麒睿、劉孟和、顏秀琪均涉有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檢察官偵查終結,就上開5人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二)本件爭點在於,告訴人蔡謀燦收到之NK公司石油交易文件之真偽,如係偽造,則被告陳恒信、顏廣坤、劉麒睿、劉孟和、顏秀琪是否知道渠等所取得及遞轉交付他人之NK公司石油交易文件為偽造?本署經由法務部函請外交部轉請駐俄羅斯代表處向俄羅斯外交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請俄羅斯協助查明以下事項:1.請協助確認有無名稱為「OJSC NOVOKUIBYSHEVSK REFINERY」之俄羅斯油廠公司?如確有此公司,則此公司目前是否營運中?2.如確有「OJSC NOVOKUIBYSHEVSK REFINERY」公司存在,請向該公司確認有無簽訂如附件(即109年8月27日凱羿公司與NK公司簽訂的輕質循環油採購合約)所示之合約?合約內該公司之簽名及用印是否有偽造之情形?3.請協助確認俄羅斯有無「CASPIAN OIL & GAS FZE」此公司?如確有「CASPIAN OIL & GAS FZE」公司存在,請向該公司確認有無簽訂如附件(即109年9月16日凱羿公司與CASPIAN公司簽訂的輕質循環油採購合約)所示之合約,合約內該公司之簽名及用印是否有偽造之情形?4.請協助確認附件所示文件上之圓形印文2枚、簽名2枚,係代表俄羅斯何機構或公司?如確有該機構或公司,請向該機構或公司確認該印文、簽名,是否有偽造之情形?經由上述刑事司法互助方式,俄羅斯聯邦檢察總署提供之調查報告,內容如下:俄羅斯內政部新古比雪夫斯克市調查站少尉調查員諾夫魯佐夫,於110年10月21日在新古比雪夫斯克市對證人皮斯庫諾娃製作證人筆錄。證人證稱:我是NK公司經濟安全處經濟安全科的主要專家,我的職權包括查核犯罪通知,並於案件初步調查及法院審判階段,代表公司利益出席,我的權限來自本公司110年1月11日第139/21號授權書,授權人為本公司總經理R.V.胡塞因諾夫,「新古比雪夫斯基煉油廠」(NK公司之翻譯名稱)股份公司簡稱AO「
NK NPZ」,統編:0000000000,公司登記號碼:0000000000000,乃運作中的法人,下述通訊地址i0000000cnovokuibyshevsk.ru,exp0000000cnovokuibyshevsk.ru等電子信箱及Skype: OJSC Novokuibyshevsk Refinery,皆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所有正式電子通訊地址都登記在rosnef
t.ru(俄羅斯石油公司網站)。目前,本公司電子信箱:s0000000pz.rosneft.ru,公司網址:www.provinciacafe.ru。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在於生產石油產品。本公司未獲得可以對外出口石油產品的授權,也未與其他組織簽訂供應石油產品契約。經過審視那份向我提示的文件:本公司與「CASPIAN OIL & GAS FZE」之間的契約,本人解釋如下:本公司與這家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本公司未與該公司簽署契約。向本人提示的那份契約上,本公司並未簽名。在該契約上簽名頁AO「新古比雪夫斯基煉油廠」及其上的簽名人士,並不屬於本公司。向我提示審閱的文件日期為109年8月27日,上面簽章為「新古比雪夫斯基煉油廠」開放式股份公司,簽名人為維大力.祖別爾。但維大利.伊格列維奇.祖別爾擔任本公司總經理的任職時間為102年4月5日至107年3月1日。所以,他無法於109年8月27日簽署這份契約。此外,本公司有祖別爾的簽名筆跡(祖別爾的簽名筆跡影本附加在這份證人訊問筆錄)。經過目視比較,祖別爾的簽名筆跡與經過我審視的那份文件上之簽名有明顯差異。104年5月19日,本公司從開放式股份公司改為股份公司的法人形式。因此,印鑑章也改為「新古比雪夫斯基煉油廠」股份公司。因此,在該文件上109年8月27日一處所蓋的「「新古比雪夫斯克煉油廠」開放式股份公司」的印鑑章並不屬於本公司。為確定「CASPIAN OIL& GAS FZE」在俄國是否有法人登記及運作,本公司在網際網路上(其中包括「SPARK」)搜尋後,確定「CASPIAN
OIL & GAS FZE」在俄國境內並未登記,也沒有運作。(三)由上可知,被告劉孟和等人取得及遞轉告訴人蔡謀燦之NK公司交易文件,並非真實,該公司並無簽署該份合約,合約上之該公司總經理簽章、該公司之印鑑章,均係偽造,且「CASPIANOIL&GASFZE」公司於俄羅斯並未登記。
而被告陳恒信、顏廣坤、劉麒睿、劉孟和、顏秀琪對於此點是否知悉?此關係到被告陳恒信、顏廣坤、劉麒睿、劉孟和、顏秀琪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犯意。經查,本件告訴人與NK公司之交易文件,係自稱NK公司之授權人交付被告陳恒信,被告陳恒信再交付被告顏廣坤,被告顏廣坤交給同案被告王勁惟,同案被告王勁惟交付被告劉麒睿,被告劉麒睿交給被告劉孟和、顏秀琪,被告劉孟和、顏秀琪再交與告訴人蔡謀燦。被告陳恒信、顏廣坤、劉麒睿均辯稱:已有作過查證,查證方式如前述辯稱內容,並有卷附之被告陳恒信、顏廣坤、劉麒睿、劉孟和、顏秀琪手機LINE、微信對話紀錄檔案光碟及部分對話紀錄列印在卷可參,足認渠等所辯非虛。又查,中創公司收受告訴人蔡謀燦所匯之歐元42萬元後,由被告劉麒睿匯款港幣317萬8000元至NK公司指定之香港金融帳戶,及依同案被告王勁惟指示匯款港幣12萬500元(折合美金約1萬5000餘元)匯至同案被告王勁惟不知情之太太林宜靜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匯款單據、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署名NK公司出具之收訖美金41萬元之文件在卷可參,是依現有調查證據所得,被告劉麒睿所辯非虛。再者,依前述俄羅斯聯邦檢察總署回覆之查證結果,NK公司並未簽署109年8月27日之輕質循環油採購合約,合約上所載之NK公司簽名人維大力.祖別爾,確實曾於102年4月5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擔任NK公司之總經理,則本件可能係有心人士利用此點,謊稱有取得NK公司之授權而洽談本件合約,而被告陳恒信等人因此受騙而擔任中人,傳遞該人士提供之不實文件與告訴人蔡謀燦,本件依查證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恒信、顏廣坤、劉麒睿、劉孟和、顏秀琪等人有何偽造上開交易文件或「明知」所取得之交易文件係虛偽不實,而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陳恒信、顏廣坤、劉麒睿、劉孟和、顏秀琪均不構成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98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則依上述檢察官偵查結果,並不能認定上述被告陳恒信、顏廣坤、劉麒睿、劉孟和、顏秀琪等5人有偽造文件,用以向原告詐欺金錢之行為存在。
(二)至於被告王勁惟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王勁惟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9號、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王勁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其認定之被告王勁惟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王勁惟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劉騏睿、顏廣坤、陳恒信(均經他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仲介國人蔡謀燦以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網路上自稱代表俄羅斯煉油廠OJSC
Novokuibyshevsk Refinery(下稱:NK公司)之不詳人士購買油品,其後屢經折衝,改為由蔡謀燦以自己名義出資予中國大陸之「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創港豐公司),由該公司與NK公司訂約購買油品,蔡謀燦乃於109年10月14日,由其個人名義之控股公司,匯款42萬歐元(時值50萬美元)至中創港豐公司指定之香港東亞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買油之交貨替代保證金等費用,王勁惟見有機可乘,乃違背其擔任仲介之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中創港豐公司詐稱:伊之堂妹夫是克里米亞油廠的CEO,已經代墊本件更換買油契約之更名費15,500美元給NY公司,要求中創港豐公司返還其代墊之款,致使中創公司陷於錯誤,匯款港幣120,500元(折合新臺幣442,717元)至王勁惟指定之林宜靜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而後由王勁惟轉出或提領花用。」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可參,則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王勁惟詐取金錢之被害人乃為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另對被告王勁惟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同前述,但經檢察官認為本件原告等所提起刑事告訴之犯罪行為,業經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屬於同一案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9日111年度偵字第84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依上述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不能認定被告王勁惟有偽造文件,用以向原告詐欺金錢之行為存在。
(三)由上述,被告等人所持之以外國公司為名之文件雖非真實,但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明知該等文件為偽造之文件,且有施用詐術以詐欺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勁惟、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等4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二、關於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廣西中創港豐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騏睿為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就被告劉騏睿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劉騏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被告劉騏睿對於原告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自無因被告劉騏睿之關係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為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匯款42萬歐元給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返還該筆款項一節,為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與訴外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廣西南寧法院調解成立等語。依被告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1民初3711號民事調解書影本所示,該案當事人達成協議內容為:「一、原告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雙方于2020年9月4日簽訂的《燃料油買賣合同》;二、原告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請求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賠償42萬歐元的訴訟請求。」等語,雖原告否認該民事調解書影本之真正,但衡諸訴外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大陸地區廣西之法院繼續對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則被告抗辯訴外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解除該「2020年9月4日燃料油買賣合同」,且撤回對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之42萬歐元之請求等語,非無可採。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所受不當得利42萬歐元乃由原告自行匯款給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本件原告匯出該筆42萬歐元款項乃為訴外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匯款給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收受該筆款項,則可見原告乃係受訴外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而代為匯款給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則原告自應向訴外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索討代墊款項,而不應向受款人即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請求返還收受之該筆42萬歐元款項,更況訴外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已經撤回對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請求返還該筆42萬歐元之請求。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西中創港豐公司應返還42萬歐元一節,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歐元及最後一名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