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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 王國器被上訴 人 張麗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3月12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萬1,874元(詳本院卷第3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3-21